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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反訴原告 林信財反訴被告 林岳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調字第第209號調解不成立,為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68號案件審查後,業經本院分案改分為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陳寶貴係姐弟關係,反訴被告係陳寶貴生前所抱回,並非其親生子女,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反訴被告主張其乃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反訴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訴,確認反訴被告林岳蓁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同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9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589條之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準用之。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特別准許本訴為人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一般訴訟程序之反訴,此為提起非同種訴訟程序反訴之例外,自應作從嚴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為本訴為一般訴訟程序可提起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查本件本訴乃是一般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而反訴原告所提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定之範圍,故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為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此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