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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岳蓁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信財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可資參照。然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亦係僅就該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示否認子女之訴,二者加以區別。

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揭之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屬一般般確認之訴,然其本質仍涉身分及公益,為人事訴訟程序,而不適用一般財產權訴訟程序之認諾或自認不爭執等規定,此從家事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所規定甲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亦可證之,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同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9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589條之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準用之。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特別准許本訴為人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一般訴訟程序之反訴,此為提起非同種訴訟程序反訴之例外,自應作從嚴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為本訴為一般訴訟程序可提起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

三、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因被告偽造文書,將陳寶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而(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與陳寶貴為姐弟,原告係陳寶貴生前所抱養,非其親生子女,自非陳寶貴之繼承人,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反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陳寶貴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乃是一般程序之財產權訴訟,而反訴原告所提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人事訴訟程序之反訴,故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為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此反訴原應為不合法,此經本院前以100年度訴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其反訴,惟因反訴原告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以「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及人事訴訟之特性,於本訴為財物請求,其原因事實符合上開例外規定,而反訴為親子事件者,其反訴亦應屬合法為由,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嗣經反訴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則認為:「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為由,乃予裁定再抗告為無理由」,此均有上開各該裁定可稽,而本院所持見解雖仍同上開理由一、二所示,就上開反訴提起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與表示不同意見,惟仍此應受上開抗告法院見解所拘束,而認本件該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核先敘明。

四、次查,確認他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由第三人以他人間「並無分娩」之事實為由起訴者,因訴訟之勝敗將影響父母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存否,為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權益,原則上應使父母及子女均有參與訴訟之機會。經查,反訴原告以林岳蓁係陳寶貴生前所抱養,非其親生子女,故提起反訴確認林岳蓁與陳寶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因陳寶貴已於民國97年11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稽,故反訴原告僅列林岳蓁一人為反訴被告,而本院依卷附之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即原證5,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該判決之原告陳寶貴已於起訴時否認其與林岳蓁間存有血緣關係,此亦有該判決理由書可稽,為此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他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僅以陳寶貴之女林岳蓁為反訴被告,衡情亦無礙於陳寶貴與本件兩造間之權益,是本件反訴原告以該反訴被告一人所提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11 時20分逝世,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女,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之財產,即應由原告繼承。詎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寶貴死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父親林岸所購買欲將來留給原告的,僅暫時登記於陳寶貴名下,由其代為管理而已,此情為被繼承人陳寶貴所明知,故陳寶貴絕不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況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不論是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亦或者是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申報及繳納日期均係被繼承人陳寶貴死亡當天或數日後,顯見被告係趁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病重及死亡之際,竊取其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盜用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印鑑,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偽稱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並偽造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義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7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

1、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消極事實無法證明,是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任,而轉由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屬於消極事實,是原告就上開消極事實自無庸證明,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0日(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日期)。然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父親林岸先生購買,僅暫時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由其代為管理,原告父親林岸先生並不時向原告表示以後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之財產都是原告的,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林岸先生所有。換言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之財產均是原告父親林岸先生欲給予原告的,因原告年紀尚幼,是由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代為管理,而暫時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待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再移轉予原告,此亦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明知,故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絕不可能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3)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11日,然被繼承人陳寶貴已於97年11月4日死亡,斷無可能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而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死亡前早已罹患乳癌末期,身體虛弱、呼吸困難、行動不便,亦不可能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從被告於97年11月4日才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於97年11月11日才申報贈與稅,並於97年11月12日繳納贈與稅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是被繼承人陳寶貴死亡當天或死亡數日後才為,被告未辦理親人即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後事,反倒積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在在顯見被告係趁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病重及死亡之際,竊取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並盜用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印鑑,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倒填日期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

(4)再者,被告亦以相同方法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於97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攫取財產之情,彰彰明甚。

2、被繼承人陳寶貴並未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之,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代理不動產所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本件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證述被繼承人陳寶貴未以書面委任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授權無效:

(1)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以下均稱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天除了辦理本件不動產,還有無辦理陳寶貴其他不動產?)當天還有陳寶貴在三重的不動產。」、「(法官:提示被告庭呈申請書,是否十月二十日也接受委託辦理這份資料所示之不動產的過戶申請?)是。」、「(法官:接受委託辦理過程,是否與上開所述情形相同?)是。」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程與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移轉登記之過程相同。

(2)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法官:是否陳寶貴本人請你辦理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林信財先生拿這些產權資料到我事務所說要辦過戶,我看資料後,因為資料有欠缺,我有打電話跟陳寶貴說要補資料,陳女士說他會按照我的說明把資料補齊交給林信財先生,再轉交給我辦理過戶。」、「(法官:陳寶貴委託你辦理過戶,有無出具委託書給你?)沒有,只有電話上有跟他溝通過。」、「(法官:你打電話如何確認對方是陳寶貴?)因為我在七、八年前有跟陳寶貴女士碰過面,所以我聽聲音聽的出來是陳寶貴的聲音。」、「(法官:從委託到辦理完畢,有無與陳寶貴親自見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這過程中,除了聯絡補資料外,有無另外跟陳寶貴有打電話聯絡?)沒有,只有請他補資料那次。」等語,可知訴外人顏式淇對於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從頭到尾均未與被繼承人陳寶貴當面確認,而僅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及一通無法確知通話者為何人之電話,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況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生前早已罹患乳癌末期,身體虛弱不堪,說話的聲調、語氣自與身體健康的情況下不同,訴外人顏式淇以七、八年前有跟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碰過面為由,表示其可以聽的出來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的聲音,實不足採。

(3)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雖證述:「(法官:你當時與陳寶貴電話溝通過程中,有無跟陳寶貴確認要把辦理過戶不動產贈與給林信財?)電話裡有跟他確認。」、「……那一天林信財拿過來後,我先跟陳寶貴通了電話,確認陳寶貴確實有要過戶的意思,才請他補印鑑證明,然後才在聲請書上蓋章。」等語,然訴外人顏式淇又於其後證述:「(法官:你有無問他說竹南與三重要過戶給林信財?)詳細談話的內容忘記了,我只記得因有二個申請案,所以要請他補二份印鑑證明。」等語,足見訴外人顏式淇先前表示有在電話中向被繼承人陳寶貴確認其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非事實,訴外人顏式淇僅係從被告嗣後交付印鑑證明來推斷、臆測被繼承人陳寶貴有贈與之意,然該印鑑證明實非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親領(詳後述),故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及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4)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聲請書資料是十月二十日林信財拿過來我們事務所,也帶了陳寶貴的章過來,陳寶貴的章是由我當天在申請書上蓋的,等到印鑑證明補齊交給我們後,我們確認蓋用的是印鑑章後,才正式送件辦理,那一天林信財拿過來後,我先跟陳寶貴通了電話,確認陳寶貴確實有要過戶的意思,才請他補印鑑證明,然後才在聲請書上蓋章。」等語,然從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苗竹鎮戶字第1000003247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章,於97年10月20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時並非印鑑章,而係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原因而將97年10月20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變更為印鑑章,此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5)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辦理完之後,是否新的權狀由你們交付?)是我們事務所交付給林信財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處理有無收取代書的費用?向誰收取?)有。我們跟林信財結帳。」等語,若訴外人顏式淇係受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不是將新的權狀交予委任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何以不是向委任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收取費用?而是向被告交付新的權狀並收取費用,顯見訴外人顏式淇係受被告委任,而非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委任。

(6)況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等到印鑑證明補齊交給我們後,我們確認蓋用的是印鑑章後,才正式送件辦理……」等語,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於97年11月4日以後才開始申報稅捐及相關程序,顯見印鑑證明係97年11月4日才提供予訴外人顏式淇,然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2日即住院,並於97年11月3日轉入加護病房,且於97年11月4日死亡,不可能於此期間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再由其交予訴外人顏式淇。

(7)又按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權利人與義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求慎重,並避免發生爭議惹禍上身,受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會與委任人簽訂委任契約或要求委任人出具委託書,並當面核對委任人之身分、確認委任人之真意,以求自保。然依上揭說明訴外人顏式淇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僅未與被繼承人陳寶貴有任何委任契約、委託書等書面資料留存,甚至連與被繼承人陳寶貴當面核對身分、確認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真意等行為均未為之,顯與社會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且訴外人顏式淇與被告休戚與共,訴外人顏式淇為求推卸其未受被繼承人陳寶貴委任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偽稱有受被繼承人陳寶貴委任之情,並非不可想像,故訴外人顏式淇之證詞並不足採。

(8)再者,從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等到印鑑證明補齊交給我們後,我們確認蓋用的是印鑑章後,才正式送件辦理……」等語,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於97年11月4日以後才開始申報稅捐及相關程序,顯見印鑑證明係97年11月4日才提供予訴外人顏式淇,然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2日即住院,並於97年11月3日轉入加護病房,且於97年11月4日死亡,不可能於此期間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再由其交予訴外人顏式淇,足見印鑑證明乃係被告提供予訴外人顏式淇,而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此時已為病重及死亡之際,不可能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顏式淇之意,故不足以訴外人顏式淇收到印鑑證明即認定被繼承人陳寶貴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

(9)此外,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寶貴死亡後,未辦理親人即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後事,反倒積極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且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病重、逝世、安葬時,均未通知原告,待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喪禮舉行完畢後才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接受既成事實,被告欲侵占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所遺財產之情昭然若揭。

(10)退一步言之,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次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因此,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寶貴並未以書面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100年12月2日證述:「(法官:陳寶貴委託你辦理過戶,有無出具委託書給你?)沒有,只有電話上有跟他溝通過。」等語足稽,故訴外人顏式淇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亦不生效力。

3、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並未親領印鑑證明:

(1)原告否認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苗竹鎮戶字第1000003247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寶貴」簽名之真正。況依據前開資料可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以原印鑑遺失為原因將原印鑑變更後,再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然印鑑章是何其重要之物,按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會慎重加以保管,斷無輕易遺失之理,對照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才為之情,顯見該印鑑證明恐係被告趁被繼承人陳寶貴病重之際所冒領。

(2)查於另案中訴外人林天送100年12月2日證述:「(法官:你是在他過世多久以前去看過他?)過世前一個禮拜的星期五去店裡看他,當時他身體情況已經不對,走路也走不動,講話也沒有力氣。」、「(法官:你那天是幾點去看他?)早上九點多去看他……」、「(法官:那天你在他店裡待多久?)整天都在他店裡……」、「(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你在陳寶貴過世前一個禮拜星期五有去看他,他有無說他有出去?)沒有,我進去以後,他就坐在那邊,身體已經很不舒服了。」等語,及訴外人馮香菊100年12月2日證述:「(法官:他死前多久有去看他?)三十一日及一日我有去……」、「(法官:你為何記得是三十一日及一日?)因為那天是禮拜五跟禮拜六。」、「(法官:三十一日那天你是幾點過去的?)我記得我九點多,沒有超過九點半 」、「(法官:當天整天都陪著陳寶貴)」是,中午還買飯給他吃,他也吃不下去。」、「(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天星期五去看他的時候,當天陳寶貴的身體狀況如何?)很不好,他說他連上下樓梯都沒有辦法,當天還拜託我幫他洗碗、洗衣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第一天星期五看他的時候,陳寶貴有無跟你說他有出去?)沒有。」等語,而對照日曆可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97年11月4日死亡時,前一個星期五及星期六即為9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再參照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上開證詞,足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當天已因罹患乳癌末期,致身體虛弱、行動不便,甚至連上下樓梯都沒有辦法,絕不可能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且於97年10月31日當天,訴外人林天送、馮香菊夫妻於上午9時左右即前往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住處探望、照顧,直到晚上始離去,於此期間,其二人均未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外出申領印鑑證明,亦未曾聽聞此情,足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並未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住處與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距離不遠,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自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返家後,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才於9點多至其家中,故不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云云,顯無理由。

(3)次查訴外人林天送100年12月2日證述:「……我去看他隔天禮拜六晚上陳寶貴的弟弟打電話到陳寶貴店裡,我太太接的,跟他說陳寶貴很嚴重,叫他弟弟來載陳寶貴回去,結果當天很晚的時候陳寶貴的弟弟就過來載陳寶貴回台北看醫生,我是第二天聽人家說的,因為當時我不在場。」等語,及訴外人馮香菊100年12月2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禮拜六何時回家?)差不多十點,他弟弟打電話差不多九點多。」等語,而從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2日住院,並於97年11月4日死亡,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自然記得最後見到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情形,況彼等在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被載往台北就醫前還連續陪伴其二天,彼得記得該二天之情形自不奇怪。

(4)再從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於100年12月2日之證詞,不論是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日前往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住處之時間、離開之時間、回家後再折返陪同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前往西醫、中醫處就醫、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弟弟來電等情,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於隔離訊問下證詞均一致之情,顯見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所述均為事實,並無不足採信之處。

(5)又被告以:訴外人馮香菊證述,其係於9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前往陳寶貴女士之店內,隔二天(即97年11月3日或4日)打電話給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惟當時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3日因肺動脈血栓而轉入加護病房,根本無法接聽電話為由,主張訴外人馮香菊之證述,顯係依事後聽聞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死亡日期,往後回推所勾串而來云云。然訴外人馮香菊100年12月2日作證時明確表示,打電話給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時,因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在加護病房無法接聽等語,惟前開證詞未記載於筆錄中,故被告上開所辦並不足採。

(6)再者,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與原告或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彼等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勾串證詞之必要,且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僅為一般老百姓,平生可能從未到法院出過庭,衡諸社會常情,第一次出庭緊張之程度自可想像,彼等可能因此而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思,惟此不影響彼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辯稱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詞係事後勾串、彼等證詞不足採云云,並無理由。

(7)況依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詞可知,彼等曾於97年10月31日陪同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前往「竹南連進昌醫院」就醫,若被告仍有所爭執,則懇請法院函調就醫記錄以明。

4、退一步言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才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1)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姑不論被繼承人陳寶貴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顏式淇受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非原告自認),然該委任並未以書面為之,依法該授權無效,再退一步言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11日,且於97年11月4日才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於97年11月11日才申報贈與稅,並於97年11月12日繳納贈與稅,亦即核課稅捐及相關程序,迄97年11月12日始完備相關程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則於97年11月13日核准予以登記。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48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為原告所繼承,已無從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3)況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其委任關係應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去世時即歸消滅,並無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完成物權行為移轉效力之法律行為,訴外人顏式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登記之申請,惟所謂「代理人」,係指代「本人」為法律行為之人,「本人」既已死亡,自無「代理」之可言,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去世後,訴外人顏式淇自不得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從而不論偽造與否,訴外人顏式淇均不得以已失去權利能力之被繼承人陳寶貴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其所為應屬無權代理,而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即原告,拒絕承認前揭無權代理之行為,該行為自屬無效,縱使辦畢登記,亦不能因此項不合法之登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4)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式淇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陳寶貴女士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云云,惟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已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亦與本件未符,依該判決理由謂:「……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在林過世前三天(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該判決明確指出需登記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且委任人需於辦竣登記前死亡,亦即需於生前業已提出申請,辦理中死亡,然本件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是以「贈與」所為之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復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11日,當時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早已死亡,顯與前述判決之內容不符,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謂:「……至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要旨雖認: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者,惟該案判決係針對委任人死亡前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委任人死亡後始由地政機關辦竣登記,此觀諸該案判決全文自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前提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比附援引云云,即無足採。」等語可參。

(三)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屬之。則以登記簿上不實登記,行使回復請求權,似必須請求塗銷已為移轉之登記,回復原有未登記前之狀態,始屬正辦。

2、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寶貴所有之財產,其並未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死亡時即由原告繼承,被告卻以倒填日期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係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之後才開始,惟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後即無權利能力,且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為原告所繼承,已無從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契約(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被告之行為損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四)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亦即被告林信財應將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倒填日期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係於被繼承人陳寶貴死亡之後才開始,惟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後即無權利能力,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為原告所繼承,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是則被告自應回復以贈與登記前之原狀,故被告林信財應將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2、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倒填日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97年10月20日即存在,惟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身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寶貴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此時原告亦得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請求塗銷登記。

3、再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是否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係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之後才開始,惟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後即無權利能力,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為原告所繼承,已無從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此情卻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五)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利益,亦即被告林信財應將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倒填日期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況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係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之後才開始,惟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後即無權利能力,且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為原告所繼承,已無從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名義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契約(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3、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形式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其受有利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源於無效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契約(物權行為),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是則被告自應返還其受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故被告林信財應將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六)另就被告所辯以原告未到院探望、出席喪禮為由,辯稱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原告感請不睦,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為扭曲事實之詞:

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寶貴與原告感情不睦,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罹癌入院治療時,原告不曾前往探視,且直至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逝世、安葬,原告均不曾支付任何醫藥費、喪葬費,甚至未參加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喪禮、出殯,所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

2、經查事實上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陳寶貴感情和睦,然因原告於93年間未婚生女致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生氣,原告為免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因怒氣傷身,且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兩人個性均倔強非常,遂不敢親自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聯絡,惟原告仍不時向外婆陳隨女士詢問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身體狀況,而外婆陳隨女士均一再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身體狀況良好,直至97年12 月間,二舅媽許秀霞女士打電話叫原告回去吃飯,飯後拿出喪禮照片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已逝世、安葬之事,原告於斯時始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早已逝世且安葬之情。

3、次查被繼承人陳寶貴逝世後,二舅媽許秀霞女士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陳寶貴生前曾提及要叫原告抱小孩回去叫她阿媽,三舅媽黃彩鳳(即被告之妻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陳寶貴生前曾叫其打電話叫原告回去,但原告沒有接電話,然事實上三舅媽黃彩鳳並未打電話予原告,顯見被繼承人陳寶貴仍掛念與原告母女之情,絕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4、再者,因被告及其他親人從中阻斷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聯繫,甚至被繼承人陳寶貴病重、逝世、安葬時,被告及其他親人均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而無法到院探望、出席喪禮,現被告臨訟以原告未到院探望、出席喪禮為由,辯稱被繼承人陳寶貴與原告與感請不睦,因此被繼承人陳寶貴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實係扭曲事實之詞,並不足採,而原告對於未能於被繼承人陳寶貴逝世時陪伴在旁萬分難過,僅能藉由至被繼承人陳寶貴長眠之處祭拜、參加法會,以慰思親之情,是被繼承人陳寶貴與原告並無感情不睦之情,否則原告何須祭拜被繼承人陳寶貴。

5、又被告及其他親人隱匿訊息,不僅顯見欲侵占被繼承人陳寶貴所遺財產之情,原告顧念親情不願訴諸法律,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遺產,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今被告不思其行為造成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天人永隔,永遠無法彌補之痛,甚至臨訟扭曲事實,實令原告痛心疾首。

(七)另查:

1、姑不論被繼承人陳寶貴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未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被告私自所為。退一步言之,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次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因此,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參附件15)。經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並未以書面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有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100年12月2日證述:「(法官:陳寶貴委託你辦理過戶,有無出具委託書給你?)沒有,只有電話上有跟他溝通過。」等語足稽,故訴外人顏式淇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亦不生效力。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十七承認書之真正,另外原告認為陳寶貴第一順位繼承人應該是原告,而非林陳隨。

2、再退一步言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11日,且於97年11月4日才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並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於97年11月11日才申報贈與稅,並於97年11月12日繳納贈與稅,亦即核課稅捐及相關程序,迄97年11月12日始完備相關程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則於97年11月13日核准予以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相關承辦人員之日期章可據。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至明,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均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才為,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3、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顏式淇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100年12月2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辦理過程中,是否知道陳寶貴已經過世?)不知道。」等語,依民法第55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訴外人顏式淇間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云云,然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定有明文,惟須他方當事人(受任人)為善意並無過失始可,即須他方當事人(受任人)不知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之發生,且其不知並無過失。職是,委任關係消滅事由,如他方當事人(受任人)業已知悉,或雖當屬不知,但其不知係有過失者,則不在本條之範圍。而按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間為適當之指示,若訴外人顏式淇受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原告自認),即應將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核課稅捐及相關程序均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所為,足見按通常情形訴外人顏式淇應已可知悉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死亡之情,且若訴外人顏式淇因從未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聯絡而不知其已死亡之情,則訴外人顏式淇顯未盡其義務而有過失,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而有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之餘。

(八)綜上,原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信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757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主張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寶貴女士即原告之母係姐弟,原告並非陳寶貴女士所親生,且原告由陳寶貴女士之母親陳隨扶養長大。因陳寶貴女士與原告感情不睦,從無合照相片,原告亦不曾扶養過陳寶貴女士,陳寶貴女士罹癌入院治療時,原告不曾前往探視且直至陳寶貴女士逝世、安葬,原告均不曾支付任何醫藥費、喪葬費,甚至未參加陳寶貴女士之喪禮、出殯。故原告非其子女,自不得主張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換言之,原告既非陳寶貴女士所親生,即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

1、按收養為契約行為,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始能成立,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寶貴女士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故未辦理收養登記,亦無自幼撫育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陳寶貴女士自幼撫育原告,應成立收養關係云云,但原告並未就陳寶貴女士有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

2、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下稱前案)中,原告與陳寶貴女士雙方均無主張有成立收養關係且原告於前案亦配合鑑定親子關係,如陳寶貴女士有收養原告之意思並已收養原告,則原告並非陳寶貴女士所親生即屬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自無須再行鑑定雙方有無血緣關係,原告亦不會配合辦理鑑定。

3、退步而言,縱認陳寶貴女士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被告仍否認),該收養亦不成立:

(1)依司法院(72)院台廳一字第02243號函釋意旨,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寶貴女士間成立收養關係,惟陳寶貴女士並未收養原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收養,該收養自屬無效。

(2)又原告係陳寶貴女士於56年間由竹南菜市場內肉販介紹,而以新台幣1200元作為對價所抱回,陳寶貴女士之行為顯構成不法且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行為應屬無效,不能因此而成立收養。

4、原告主張有收到國稅局之遺產稅申報通知,已足證明其為陳寶貴女士之法定繼承人云云,並無理由。蓋行政機關形式上之繳稅通知,並不具有認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拘束力,受通知人亦不因而成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三)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確係出於陳寶貴女士之真意:

1、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於97年10月20日訂立,且陳寶貴女士之印鑑證明確為其本人在97年10月31日親領。陳寶貴女士係於97年11月2日始入院接受治療,原告未與陳寶貴女士同住,亦未與陳寶貴女士聯絡,又未至醫院探視陳寶貴女士,自不瞭解其住院之情形,故,原告指述陳寶貴女士不可能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實在。

2、由於陳寶貴女士與原告不睦,陳寶貴甚至否認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所以,陳寶貴女士根本不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寶貴女士既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被告依該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辯稱,陳寶貴女士並未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又稱系爭房地屬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被告無權繼承云云,均屬無據,不值憑採。

3、況且,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4日逝世,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亦於97年11月12日登記完成,原告為何遲至100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四)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確於97年10月31日親領印鑑證明:

1、按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證明者,若委任他人辦理,當事人須出具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6、7條參照)。

2、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確係於97年10月31日親領印鑑證明,此亦經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苗竹鎮戶字第1000003247號函檢送陳寶貴女士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確認,該印鑑證明確為陳寶貴女士本人親領並簽名蓋章;嗣後又經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苗竹鎮戶字第1000003525號函覆:「本案未附委託書,為當事人親自申請。」足見當日確為陳寶貴女士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親領印鑑證明甚明,不容原告恣為否認。

3、原告雖主張該印鑑證明係被告冒領,並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但戶政機關於辦理時即已確認係由陳寶貴女士親自簽名蓋章、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亦否認有冒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冒領。況重新申請印鑑證明之理由是否屬實,與印鑑證明是否由本人親自申辦,係屬二事。若依原告之詞,豈非遺失印鑑後再行辦理印鑑證明,縱使本人親領,亦會因而成為他人所冒領?如依原告之主張,將使遺失印鑑章之人均無法申請換發印鑑證明及辦理任何需要印鑑證明之事項。原告之主張顯係個人偏頗之詞,要無可採。原告指摘,因陳寶貴女士之原印鑑章遺失,而新申辦之印鑑章與系爭房地過戶時蓋用之印鑑章相同,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云云,並無理由,亦不足採。又,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即已親領印鑑證明,原告指摘印鑑證明既係於97年11月4日始交予證人顏式淇,陳寶貴女士不可能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顏式淇云云,顯屬推測之詞,所憑無據且與陳寶貴女士97年11月2日住院之事實無關,被告爰予否認。

(五)陳寶貴女士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委託訴外人顏式淇辦理:

1、查證人顏式淇於另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100年12月2日當庭證述:「(原告訴訴代理人問:)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當天除了辦理本件不動產,還有無辦理陳寶貴其他不動產?(證人顏式淇答:)當天還有陳寶貴在三重的不動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於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之登記聲請書。(法官問:)提示被告庭呈申請書,是否十月二十日也接受委託辦理這份資料所示之不動產的過戶申請?(證人顏式淇答:)是。」、「(法官問:)你當時與陳寶貴電話溝通過程中,有無跟陳寶貴確認要把辦理過戶不動產贈與給林信財?(證人顏式淇答:)電話裡有跟他確認。」、「……我先跟陳寶貴通了電話,確認陳寶貴確實有要過戶的意思,才請他補印鑑證明,然後才在聲請書上蓋章。」足見,陳寶貴女士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且顏式淇係受陳寶貴女士本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再者,證人顏式淇亦證述:「……我有打電話跟陳寶貴說要補資料,陳女士說他會按照我的說明把資料補齊交給林信財先生,再轉交給我辦理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因為資料有欠缺,你打電話給陳寶貴,請問欠缺何資料?(證人顏式淇答:)我印象最深的是欠印鑑證明,其他如果還有缺的話,應該是房屋地價稅單。」、「有請他(指陳寶貴女士)補二份印鑑證明,一份辦竹南,一份辦三重的。」等語,足證陳寶貴女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委任顏式淇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由陳寶貴女士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補齊顏式淇所需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即可明瞭。

3、原告辯稱,陳寶貴女士因身體虛弱不堪,說話聲調、語氣與健康時不同云云,純屬臆測,並不實在。且證人顏式淇之證詞業經具結且顏式淇確已證述伊有向陳寶貴女士確認贈與過戶之意思,原告率予否認,要無可採。至於證人顏式淇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新權狀交予被告,與常理並無不合。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新權狀交予被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六)顏式淇受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委任關係並不因陳寶貴女士之死亡而消滅,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查,

1、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主張顏式淇與陳寶貴女士間之委任關係應因陳寶貴女士死亡而消滅,惟:

(1)依該判例要旨所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係指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兩項例外情形外,於委任人死亡後,即應歸於消滅而言。換言之,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兩種例外情形,委任關係即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

(2)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係指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故受任辦理土地登記,因有較強之繼續性,而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例外情形,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牴觸且亦非原告所稱委任人需於辦理中死亡之意,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援引其他案例之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率予比附,要無可採。

(3)因此,訴外人顏式淇受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委任關係並不因贈與人即陳寶貴女士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原告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係在訴外人陳寶貴女士死亡後,而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不實云云,委無可採。且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即不得主張因其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而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既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主張權利。

2、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權代理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被證13)廢棄發回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該案件)。因該案件與本案之事實及爭點相同,茲將該案件判決見解說明如下:

(1)該案件之事實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該案件上訴人(林晨曦、林晨偉、林晨暉及林晨浩)為訴外人林志忠之子,被上訴人齊令德為林志忠之配偶。該案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林志忠於死亡前將不動產贈與予該案件之被上訴人齊令德,並委任代書陳惠玲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嗣林志忠過世後,代書始辦理不動產過戶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該案件之被上訴人齊令德名下。

(2)該案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廢棄發回。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之意旨:「……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則本件代書陳惠玲倘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根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及發回後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亦即林志忠於生前即已委任代書陳惠玲辦理系爭不動產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代書陳惠玲嗣後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一切物權行為,核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亦未違背委任人即林志忠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因林志忠死亡而屬無權代理,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等四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因被繼承人林志忠往生後始前往辦理,亦屬無效云云,要無足取……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核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尚難認為強制規定,自不至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故本件移轉登記之辦理,雖未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亦難認有核侵權行為而言,而本件既經地政機關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不違背繼承人林志忠欲贈與被上訴人之本意,更自無礙其已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足見,依該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①受任人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與現

實之真實狀態相符而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者,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

②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

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縱使物權移轉行為之債權原因關係(即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

③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僅係就辦理登記前登記義務人

如死亡時應如何予以補正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不因未為補正而致物權行為無效。

3、因此,訴外人顏式淇基於陳寶貴女士生前之授權,受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且未違背委任人陳寶貴女士之本意,自不因陳寶貴女士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且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縱使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原告援引該案件經最高法院廢棄之判決見解,辯稱顏式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權代理云云,並無可採。

(七)訴外人顏式淇受陳寶貴女士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欠缺書面要式,其代理權之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無效: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

),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縱認代理權之授與,未以書面為之者,致成無權代理,該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經本人允許或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於本人已逝世之情形,即應經其繼承人同意。

3、本件,陳寶貴女士確已委任顏式淇辦理移轉登記且由原證

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顏式淇代理。」足證陳寶貴女士業已書面授權顏式淇。退步言之,縱認陳寶貴女士未以書面授權,但其既允許顏式淇辦理移轉登記,則該移轉登記行為即對陳寶貴女士發生效力。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陳寶貴女士之允許不生效力;惟因陳寶貴女士已過世且其並無親生子女,原告亦非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為其母林陳隨女士。而林陳隨女士業已出具被證17之承認書,承認陳寶貴女士生前委任顏式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之效力。是以,顏式淇受陳寶貴女士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代理權縱有瑕疵,亦已因林陳隨女士之承認而補正。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7之真正,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陳隨為證。

(八)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1、按,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可知不動產權利之變更登記,性質上乃形成處分,登記完成後,未經撤銷,均非無效。

2、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完成,該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該贈與登記係屬無效,自無可採。

(九)查,原告並非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不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為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被告仍否認),依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要旨(被證19):「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因陳寶貴女士於生前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仍應承受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顯欠缺訴之利益。

(十)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被告並無倒填日期及偽造文書,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趁陳寶貴女士病重及死亡之際竊取並盜用其印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冒領印鑑證明及偽造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但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其訴自無理由。

(十一)訴外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言不實且彼等證言,亦無法證明該印鑑證明並非陳寶貴女士所親領,茲說明如下:

1、依證人林天送之證述:「……我常去陳寶貴服飾店坐,看有無衣服,我都是跟我太太馮香菊一起去。」、「有時一個禮拜去一次,有時二個禮拜去一次。」等語,可知證人林天送僅係每隔一周或二周會前往陳寶貴女士所開之服飾店一次,並未時常關注陳寶貴女士之身體狀況,自無法就陳寶貴女士平常之身體狀況作證。原告主張林天送與馮香菊經常前往探視並照顧陳寶貴女士云云,顯不實在。

2、證人林天送雖證述其常去陳寶貴女士店裡坐坐,並陳稱:「過世前一個禮拜的星期五去店裡看他。」云云,但依林天送之證詞,其既常去陳寶貴女士店裡,不會特別記得當時情形,但其卻主張記得三年前去陳寶貴女士店裡之特定日期係星期幾,已不符常情。再者,依林天送當庭證稱:「(法官問:)為何你記得你去看的那一天是星期五?(證人林天送答:)因為通常週休二日他會去台北,所以我們都會提早一天去,所以我認為我去看的那天是星期五。」足見,林天送並非確實記得其係於陳寶貴女士過世前一星期之星期五前往探視陳寶貴女士,而僅係依通常前往之時間推測而來,並不足以作為其記得三年前某一次探望陳寶貴之日為星期五之理由。且依證人馮香菊之證詞:「(法官問:)他死前多久有去看他?(證人馮香菊答:)31日及1日我有去,其他我都沒有去。(法官問:)你為何記得是31日及1日?(證人馮香菊答:)因為那天是禮拜五跟禮拜六。」顯係答非所問,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10月31日及11月1日之具體日期。是以,證人顯係事後聽聞陳寶貴之死亡日期而相互勾串,所述並無可採。

3、況且,依林天送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那你每個禮拜五都會去看他?(證人林天送答:)沒有,有時候是星期一。(法官問:)所以你去他店裡都是星期一及星期五?(證人林天送答:)沒有固定時間去,不一定是星期一、星期五去,有時候星期二、三、四也會去。」等語,足證林天送並無固定禮拜幾前往陳寶貴女士店中。林天送雖陳稱通常於週休二日前提早一天即星期五前往陳寶貴女士店內,但經詢問其是否每個禮拜五去看陳寶貴女士時,卻又含糊以對,證詞前後矛盾。故,林天送陳稱係於陳寶貴女士過世前一週之星期五去看陳寶貴女士云云,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至於證人馮香菊之證詞:「(法官問:)31日及1日有過去看,過多久聽到他死掉?(證人馮香菊答:)我去看他以後,隔了二天我打電話給他,再隔了二天他好像就死掉了。(法官問):是否你去看他後,隔了四、五天他就死

掉?(證人馮香菊答:)沒有到五天,星期日那天住院,隔了二天就死掉。」足證其證言並不實在。蓋:

(1)如依馮香菊所證述,其係於97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前往陳寶貴女士之店內,隔二天(即97年11月3日或4日)打電話給陳寶貴女士,惟依被證3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2日入院接受治療,並於97年11月3日因肺動脈血栓而轉入加護病房,根本無法接聽電話。

(2)又陳寶貴女士係於97年11月4日逝世,馮香菊雖隨後即陳稱陳寶貴女士係星期日住院,隔了二天就死掉云云,但其既連陳寶貴女士何時死亡都無法確定、說辭模糊,豈有可能對於陳寶貴女士死亡前數天之情形反而能夠清楚記憶並指出日期及當天是星期幾?足見,馮香菊之證述,顯係事後勾串。

5、綜上所述,證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詞有前後矛盾、答非所問且反覆含糊之情事,兩人均一口咬定係10月31日及11月1日前往陳寶貴女士之店內,卻無法具體說明彼等為何能清楚描述日期、星期幾之理由,彼等之證詞顯係事後勾串、臨訟杜撰,實不足憑採。

6、退萬步言,縱使依證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蓋:

(1)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各類事務完竣後,始付款及取得收據,乃眾所周知之事。依被證7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回函說明三所述,陳寶貴女士於97年10月31日9時17分36秒取得收據,足證其已於斯時辦妥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

(2)因陳寶貴女士住處與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距離不遠,僅約130公尺,步行只需2分鐘。因此,如陳寶貴女士自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返家後,證人才於9點多至其家中,則證人不知陳寶貴女士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洵屬正常。

(十二)依原證9苗栗地院筆錄第7頁的記載,代書並不知道陳寶貴已經過世的事實,所以本件縱使委任人已經死亡,依照民法第552條的規定,委任關係應視為存續,所以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原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陳寶貴女士係姐弟關係,反訴被告林岳蓁係陳寶貴女士生前所抱回,並非其親生子女(請參反證4),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林岳蓁主張其乃陳寶貴女士之唯一繼承人,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塗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訴,確認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法院對於本件反訴有管轄權:

1、按,本件反訴為一般確認之訴,而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明定:「…二、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於第1項列為甲類事件。」則本件反訴既屬一般確認訴訟,當事人自有訴訟標的之處分權,故本件反訴是否適用家事事件法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甲類事件,尚非無疑。且縱認本件反訴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適用家事事件法,鈞院亦有管轄權。蓋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之立法理由:「……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其他於起訴或聲請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若當事人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自不應再移併其他法院審理……」,本件反訴提起時,家事事件法既尚未施行且經最高法院裁定認定反訴之合法性,鈞院已取得本件反訴之管轄權,不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受影響。

2、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件反訴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已合法繫屬於 鈞院,自應由 鈞院依法終結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三)反訴被告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1、查,反訴被告林岳蓁係陳寶貴女士生前所抱回,並非陳寶貴女士親生之子女,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已如前述。且林岳蓁係由陳寶貴女士之母親陳隨扶養長大,從未與陳寶貴女士合照相片,更未扶養過陳寶貴女士。陳寶貴女士罹患癌症入院治療時,林岳蓁亦不曾前往探視,且直至陳寶貴女士於97年11月4日逝世,林岳蓁不曾未支付任何醫藥費、喪葬費用,甚至未參加陳寶貴女士之喪禮、出殯。可知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非但無血緣關係,且雙方感情不睦。

2、又,依陳寶貴女士於93年間起訴確認其與林岳蓁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所載:「原告(指陳寶貴女士)於57年6月間將他人所生子女即林靜雪(即原告,其後改名為林岳蓁),冒充為自己所生之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惟兩人實無血緣關係,且其向林靜雪坦承前情,兩造感情不睦,亦不願繼續維持錯誤之身分登記,因戶籍登記兩造仍為母女,存有形式上之親子關係,現兩造之親子關係未明,將影響兩造身分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將他人所生子女即被告(指林岳蓁)冒充自己所生,登報戶籍並加以扶養,然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血緣鑑定,依鑑定結果得予排除兩造間有母女之自然血緣關係,堪信為真。」顯見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間確無親子關係,林岳蓁亦非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

(四)為此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確定,況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自幼撫育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惟一法定繼承人:

1、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生前所抱回,並非其親生子女,惟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對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從該判決記載:「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係抱養他人所生子女,冒充為自己之女,並辦理出生登記,足認其於五十七年六月間即知悉實情,倘欲以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除去不真實之身分關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原告既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即歸於確定……」等語,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

2、次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除原告之外,別無子嗣,此從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不幸逝世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亦通知原告申報遺產稅之情,均在在足見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之惟一法定繼承人。

3、退一步言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自幼撫育原告,且有收養之意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1)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扶養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56年間即以原告為女之意思撫育原告,受撫育當初原告未滿一歲,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原告間收養行為方式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即該收養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亦揭櫫:「況按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2)次查姑不論原告之本生父母已同意將原告出養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況按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未成年人自幼被撫養為養子女,亦未規定應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之同意,是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原告間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亦不因未得原告之本生父母同意而影響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要旨:「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可參。

(3)末按我國社會民情,在收養子女時,為免日後雙方隔閡,並促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關係能一如親生,而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此種作法,固有違行政規定,惟並不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4)再按「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由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將原告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觀之,收養者即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欲將被收養者即原告視為己出之心意,已不言自明,顯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原告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故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有收養之意思,再從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案件中自承於57年6月間,將他人所生子女即原告,冒充為自己所生之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加以扶養,足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與原告間收養關係已成立。

(5)又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與本件未符,依該判決記載:「……查已故訴外人劉培煆、林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基洋之親生父母。劉培煆與劉義芳則為堂兄弟。劉培煆於43年亡故後,劉義芳與林密於44年9月20日結婚,斯時被上訴人劉基洲2歲5個月、劉淑玲5歲8個月、徐劉淑媓8歲2個月。劉義芳與林密育有上訴人劉淑敏、劉淑琴二女。林密於85年1月9日死亡。劉義芳於88年12 月9日收養劉基洋,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579號裁定認可。劉義芳於95年4月17日死亡,生前未曾以書面或向法院聲請收養被上訴人……」,該判決事實係收養者因再婚而與再婚對象之四名子女於彼等幼年時即共同生活,嗣僅辦理收養再婚對象其中一名子女,然本件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係將原告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子女,並加以扶養,足見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撫育之事實,顯與前述判決之事實內容不符,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為此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寶貴所有,然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1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於同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寶貴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100年補字第242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陳寶貴死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陳寶貴無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也未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不論是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亦或者是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申報及繳納日期均係被繼承人陳寶貴死亡當天或數日後,顯見被告係竊取被繼承人陳寶貴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偽稱被繼承人陳寶貴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並偽造被繼承人陳寶貴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為此主張被告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損害原告之相關權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訴外人顏式淇以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林陳隨所出具承認書之真正,該林陳隨並非陳寶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1)原告非被繼承人陳寶貴所親生,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無成立收養關係,原告並無訴之利益。(2)縱認陳寶貴女士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該收養亦不成立。(3)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確於97年10月31日親領印鑑證明,且確有委託訴外人顏式淇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贈與契約確係出於陳寶貴之真意。(4)顏式淇受任辦理移轉登記,其委任關係並不因陳寶貴之死亡而消滅,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5)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道陳寶貴已死亡,依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應該視為存續。(6)縱認陳寶貴女士未以書面授權,但其既允許顏式淇辦理移轉登記,則該移轉登記行為即對陳寶貴女士發生效力。否則,縱使認為陳寶貴女士之允許不生效力;惟因陳寶貴女士已過世且其並無親生子女,原告亦非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陳寶貴女士之繼承人為其母林陳隨女士,而林陳隨女士業已出具被證17之承認書,承認陳寶貴女士生前委任顏式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被告之效力等語置辯。被告並為此,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林岳蓁與陳寶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則另就反訴部分抗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法律上親子關係,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確定,況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自幼撫育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寶貴女士惟一法定繼承人。

(二)茲就上開原告於「本訴」之各項主張,本院茲審酌分認如下:

1、被告有無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進而損害原告之權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證4,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425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上之印文,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依法即應就各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偽造文書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舉所稱被告係趁被繼承人陳寶貴病重之際,竊取其印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並盜用陳寶貴之印鑑,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云云,然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以及倒填日期之情,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對於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提出何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僅泛稱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死亡前有身體虛弱等情,不可能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以及被告亦以相同方法將被繼承人陳寶貴名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83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物,於97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寶貴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屬於消極事實,原告自無庸證明云云為辯。然上開原告所稱之事實俱與被告就本件有何具體偽造文書之事實無涉,且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消極事實,伊不需負舉證責任部分,依上開說明,此已據被告提有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並經依該土地法為登記在案,是認原告對於此部分舉證責任之認識,即屬有誤。而原告亦未提其他出有何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詞,即尚難採認。

2、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1)按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則本件代書陳惠玲倘基於林志忠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效力,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所有權可言,自無從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亦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2)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原證4,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乃贈與人陳寶貴於97年10月20日立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信財,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該文書之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亦非被告偽造文書之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並未於97年10月31日親領印鑑證明,且未委任訴外人顏式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被繼承人陳寶貴未以書面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故該授權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係於97年10月20日訂立,且陳寶貴女士之印鑑證明確為其本人在97年10月31日親領,而且戶政機關於辦理時即已確認係由陳寶貴親自親名蓋章、申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舉證由被告冒領,而陳寶貴確有委託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寶貴有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被告所提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苗竹鎮戶字第1000003525號函、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即被證6,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以書狀陳稱被繼承人陳寶貴於死亡前已身體虛弱、呼吸困難行動不動,不可能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舉證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前揭證詞為論,然被告亦就上開證人林天送及馮香菊之證詞為爭執及質疑,然本院衡以原告之主張已與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公文書函內容不符,且該公文內容亦無何明顯不可信之處,復衡以兩造就上開證人證言之爭執,就原告所舉所開證人既非與該陳寶貴日常生活同住,其或僅係每隔一周或二周會前往陳寶貴女士所開之服飾店一次,如何時常關注陳寶貴女士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行動,且復衡以該證人作證時間與其所陳述事件之發生,難免因日期久遠而為記憶不完整之情,其二人所證之情與兩造就上開證言之爭,相較於上開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公文書函內容之實質證明力,自屬較難採信,是本院依上開事證所是認,難為採認上開原告所舉二證人為本件原告有利之斟酌。

(3)次查,依前揭說明,就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經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該案證人顏式淇到庭證稱略以:法官問:「是否陳寶貴本人請你辦理的?」證人顏式淇答:「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林信財先生拿這些產權資料到我事務所說要辦過戶,我看資料後,因為資料有欠缺,我有打電話跟陳寶貴說要補資料,陳女士說他會按照我的說明把資料補齊交給林信財先生,再轉交給我辦理過戶。」法官問:「陳寶貴委託你辦理過戶,有無出具委託書給你?」證人顏式淇答:「沒有,只有電話上有跟他溝通過。」法官問:你當時與陳寶貴電話溝通過程中,有無跟陳寶貴確認要把辦理過戶不動產贈與給林信財?」證人顏式淇答:「電話裡有跟他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說因為資料有欠缺,你打電話給陳寶貴,請問欠缺何資料?」證人顏式淇答:「我印象最深是欠稅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土地申請書上面所謂陳寶貴的印文,都是何人蓋的?」證人顏式淇答:「聲請書資料是十月二十日林信財拿過來我們事務所,也帶了陳寶貴的章過來,陳寶貴的章是由我當天在申請書上蓋的,等到印鑑證明補齊交給我們後,我們確認蓋用的是印鑑章後,才正式送件辦理,那一天林信財拿過來後,我先跟陳寶貴通了電話,確認陳寶貴確實有要過戶的意思,才請他補印鑑證明,然後才在聲請書上蓋章。」(即被證8,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等情觀之,依上開另案詢問證人顏式淇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陳寶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雖未有訂立書面,然以證人顏式淇於97年10月20日與陳寶貴通電話時,陳寶貴有為贈與之意思,此有上開證人顏式淇之證言可佐,雖原告對此以該另案證人顏式淇僅憑電話聲音而未與被繼承人陳寶貴見面,其證言未有可採,以及陳寶貴於97年10月20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非印鑑章,而係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原因將97年10月20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變更為印鑑章,此情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云云。然本院佐以該被繼承人陳寶貴嗣後依前開另案證人顏式淇所請求補正印鑑證明,而於97年10月31日親自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核與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相符,已堪信被繼承人陳寶貴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該印鑑章之變更僅為地政登記實務上之需求,亦無從以印鑑章之前後變更而遽以推論陳寶貴並無此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詞,尚嫌速斷,未有可採。又顏式淇並有依上開被繼承人陳寶貴之贈與意思,而為上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物權行為),依其事務之性質核屬民法上之委任行為,又顏式淇並向地政機關為送件之行為,該地政機關並為受理其申請,而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該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是依上開說明,該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物權行為),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堪予認定。

(4)雖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作為其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之依據。然查,觀諸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僅與民法第550條之文義相同,本件委任契約依前揭所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本在於補充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法條文義,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採見解與判例意旨並未違背,故本院本此所為論斷自不受該判例意旨所拘束,與該判例意旨所揭並無衝突,特併指明之。

(5)原告雖再主張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代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其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書面為之,否則該授權無效。而被繼承人陳寶貴並未以書面委任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顏式淇以被繼承人陳寶貴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乃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按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民法第531條規定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顏式淇就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雖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第2項參照),而就上開訴外人顏式淇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有原告所提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原證4,見補字卷第21頁)為憑,依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7)委任關係欄位,並已明確文字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顏式淇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並有上開授權之本人陳寶貴及代理人顏式淇於該申請書上蓋章,是已堪認被告抗辯該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上開文字記載之代理權授與意旨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訴外人顏式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獲得有書面授權云云,依上開說明及事證,其主張自難加以憑採,依法自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6)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林岸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寶貴名下,陳寶貴對此明知而不會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縱使有如原告所認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陳寶貴已死亡,亦係屬於可否回復於借名人林岸名下之問題,本件於借名登記關係未回復前,就被繼承人陳寶貴之贈與行為,亦非屬無權處分,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7)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之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贈與登記塗銷之部分,依法均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依法亦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林岳蓁與陳寶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陳寶貴生前所抱回,並非其親生子女,無權繼承陳寶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反訴被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即本件本訴)請求塗銷反訴原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陳寶貴前經對反訴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反訴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寶貴間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原告須有確認利益,始得提起前開確認訴訟,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法律關係相牽連,且依原告之主張,於程序上因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為互相利用,故本院程序上因該上級法院所認定之拘束,雖應准許其提起反訴,此已詳如前程序部分之理由說明,惟就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仍為法院於審理時應注意之事項,倘提起該確認之訴之一方,依其全辯論意旨已堪信為無確認利益存在,法院自應將該確認之訴駁回。而查,反訴原告所提起「確認反訴被告林岳蓁與被繼承人陳寶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乃因前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為陳寶貴之唯一繼承人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塗銷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反訴原告為此主張就反訴被告本案訴訟既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該移轉有無效或不合法之情形而訴請塗銷,然反訴被告並非該陳寶貴之繼承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人,反訴被告之本案訴訟仍應予駁回,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主張,因認其所提反訴因此取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就該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既經本院依前開理由說明及審認後,已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應予駁回,此已如前述,則就反訴原告反訴所提確認訴訟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隨同縮減,意即本院所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於本案(即原告所提本訴已遭駁回)已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及受有不利之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本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認被告本件反訴之提起,仍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不應准許,應予判決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信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7575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本案並為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林岳蓁與陳寶貴女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確認利益,亦屬無理由,應並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17即林陳隨所出具承認書之真正,然依該承認書上既有已有出具文書人林陳隨所為之簽章,依法本已推定真正,且本院併核上開證據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是認亦無再加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