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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孫華雄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被 告 孫劉菊梅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1916建號,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孫家之祖產,由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

⒈原告自與前任妻子離婚,並與第二任妻子即被告結婚後,對

被告呵護備至,惟被告係原告外遇之第三者,嚴重缺乏安全感,且原告家中祖產甚多,被告便要求原告將其房產過戶予被告名下,始願與原告偕老,故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

⒉被告孫劉菊梅係原告之第二任妻子,原告與前任妻子育有兩

男兩女,惟原告因故與第一任妻子疏遠進而與被告相識,發生外遇,原告旋後便與第一任妻子離婚,並於民國68年間與被告共結連理,兩造育有兩子,原告愛妻心切,對被告極其呵護,平日於家中更總攬家務,舉凡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皆由原告一手包辦,家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全額負擔,更另外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做為個人花用之零用錢,其他家庭開銷一律由原告支付,自此可見,原告疼愛被告至極,非但不願其受家庭負累、為家務辛勞,更給予其優渥之金錢開銷,連被告閒暇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用於家庭支出,足見被告自嫁入原告家中後,在原告呵護下生活無慮。

⒊惟原告原以為找到一名得以與其廝守終身之人,本兩造相處

並本無不睦,原告亦對被告竭盡心力,不捨其受一絲委屈,惟因被告係為介入原告家庭之第三者,雖其與原告先後育有兩子,然因世俗眼光及其個人心理因素,仍充滿不安全感,其遂多次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祖產,即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稱其須因此才得以安心與原告共度婚姻生活。原告不堪被告吵鬧,而於72年遂在被告要求及原告母親反對下,暫將系爭房屋「借被告之名」為登記,惟仍保留系爭房屋之相應基地持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兄弟所共有)之所有權。而因「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必須於「登記簿謄本」上載明其「移轉登記」事由或原因,依兩造為夫妻關係,即使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視為贈與」,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以,如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需有確實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否則被視同為贈與之行為,且實際上夫妻雙方亦不可能為買賣關係,故當時始以「夫妻贈與」為「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合先敘明。

⒋系爭房屋雖於72年以「夫妻贈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係為原告孫家之祖產,自興建完成後即分別登記在孫家兄弟名下、並由各房兄弟分層居住使用,其中一樓登記為原告名下,基地之土地更由兄弟間共有(原告原有之土地持分則已移轉登記與長子孫炎基)。而原告為安撫被告並讓被告有安全感、願意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將系爭房屋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原告如果有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屋,豈有可能只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而仍保留土地所有權而不辦理過戶之理,可見並無贈與之真意。

⒌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由兄弟分產,登記於原告名下,

孫華雄與前任妻子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即便兩造離婚,原告與被告於68年間再婚,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被告、原告與被告再婚所生子女,均繼續居住於該處所迄今,相關房屋之水、電費、修繕維護費用、稅捐(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及支付,倘係贈與被告而歸被告所有,其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豈有仍讓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之理?⒍然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遭原告母親(即被告之

婆婆)極力反對,且因被告平日完全不掌理家務,原告母親對被告此舉實早已反感,後更因被告時常無理取鬧,造成兩人嫌隙日漸擴大;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便時常忤逆原告母親、對其不敬,夫妻間感情也日顯不睦,被告更於99年下半年度要求原告與其母親搬出系爭房屋(事實上是將夫婿及婆婆「趕出」)。原告念在與被告育有兩子,且仍疼愛被告,遂不與其計較,便偕同原告母親搬離系爭房屋,至他處租屋以暫時彌平家庭紛爭,然系爭房屋原先僅係為令被告安心,才借其名為登記,原告仍視系爭房屋為其住所,然被告卻得寸進尺,自認為系爭房屋既已登記於其名下,其便為系爭房屋之主人,非但禁止原告及其母親進入系爭房屋,近來更祭出一連串動作,包括無端誣指其夫婿即原告偷竊其水晶杯,對同住於該住處之繼子孫炎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更以孫炎基播放音樂太吵為理由對其提出民事求償,一連串趕盡殺絕之動作,目的即是在謀奪原告之祖產。

⒎然夫妻有互負同居之義務及權利,原告與被告現仍為夫妻,

兩造並未離婚,原告自有權利及義務入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且系爭房屋本係屬原告所有,當初僅係為令被告心安才借其名登記,然因被告生性驕縱、霸道,自認系爭房屋既登記至其名下即歸其所有,多次驅趕原告及原告母親,並禁止原告與原告母親進入系爭房屋,後於一次被告與原告母親不敬爭吵當中,原告為拉開被告,防止其傷害原告母親,因而有輕微拉扯,在無意下,被告手肘處便碰撞家中紗門產生些微紅腫,並無其他傷害,原告亦因被告為其生下兩子而不與其計較忤逆母親一事,然就此事被告心有不甘,竟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目的即係為令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原告係一經常性施暴之人,然原告自與被告共結連理以來對其疼愛有加、呵護備至,後更忍氣吞聲搬離孫家祖宅(即系爭房屋),故其怎可能係為一對被告經常性施暴之人呢。明顯可得,被告此舉僅係為醜化原告,令原告於第三人甚至法官心中產生負面印象,以利被告日後爭取原告其他家產,故其對原告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係被告謀取原告家財所下之第一步棋。

⒏再者,被告知悉原告家中家產甚多,其中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亦係原告祖產之一,此筆「土地」並未過戶於原告名下,而係登記於原告兄長孫華富及原告與前妻所生之長子孫炎基名下,然被告竟起貪婪之心,對此筆土地亦有所覬覦,遂向鈞院簡易庭提出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其明顯係想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並仗其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又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竊盜告訴、確認租賃權之訴時間甚近,其心昭然若揭,足顯被告野心甚大,更係為有計畫性地取得原告家產,原告及原告之子孫炎基、原告之弟孫華富何其無辜,成為其爭產手段之犧牲品,無故背上家暴、竊盜、侵入住宅等罪之嫌疑,被告之工於心計,由此可見一斑。

⒐原告孫家乃一傳統家庭,為了維護孫家之祖產不被外人掠奪

,對於祖產之處分便格外審慎小心,是則原告母親對於孫家之祖產便立下限制規定,凡是孫家以外之人便不得受贈孫家之祖產,即便是孫家之媳婦亦不得受贈。原告之弟孫華陸亦遵守母親之家規,並無將孫家之祖產贈與其妻丁彩虹,可知孫家之祖產均無外傳贈與之規定甚明,被告身為孫家媳婦亦當知悉此限制。原告於72年間不堪被告吵鬧,且為顧及家庭和諧,又要兼顧母親對於孫家祖產不得外傳之規定,權衡之下便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而將坐落之土地保留於自己名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贈與之合意。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查原告於72年將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借名登記」

,兩造間為民法第528 條間之「委任關係」,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贈與」係因應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原因之要求考量下所為,故兩造心中皆知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贈與並無贈與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信任之基礎,就系爭房屋亦已無「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主張兩造「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贈與」無效,並依民法549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名下,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因被告現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但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因被告之掠奪而受到損失,兩者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⒉又被告以原告為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竊盜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若不是想讓原告受牢獄之災,怎會以刑事案件對原告一直窮追猛打,且為何不在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前,先確定真實情狀?何況夫妻間同財共居,原告為家庭支出之花費不知凡幾,區區幾個小小水晶碗,就算是原告取走(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有拿走水晶碗)有提刑事竊盜告訴之必要嗎?連幾個小碗都要大陣仗刑章伺候,兩造何來夫妻情份可言?足見被告濫訟成性,動輒以刑律相逼。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時,其客觀上具備之證物僅有監視器畫面,且該畫面僅得看出原告持一酒瓶並無竊取水晶碗之情事,若僅以水晶碗遺失即遽行認定係原告所為,對原告不免不公,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甚且該竊盜案經再議駁回。是故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刑法上有誣告罪處罰之明文,若真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通知,依照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條第2 項於知悉故意侵害情事一年內向被告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本件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按民法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係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用以計算婚前財產之依據,觀其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是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需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有適用餘地。本件兩造尚未離婚,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是故對於系爭房屋是否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即無庸加以實質討論與審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兩造於68年5 月17日結婚,而訴外人孫炎基是原告與前妻

所生之子,被告自與原告婚後將尚屬年幼之孫炎基(按當時僅有5 歲)視為己出,扶養至成年並相處至今,職此,原告為感謝被告為家庭付出之辛勞,遂於72年4 月21日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當時分別為原告與原告之胞弟孫華富所共有,尚未分割,於系爭房屋辦理贈與予被告過戶時,該筆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以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需費甚鉅等語,而暫未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被告,留待日後再行移轉。嗣後因原告對被告一再施以家暴,被告乃向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分別獲得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及100 年度家護字第12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是以原告基於報復,遂在被告不知情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使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令法律關係複雜,以作為相爭的手段。俟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調閱土地謄本之際,始發現早於同年1 月28日,原告即將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予其子孫炎基。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以「贈與形式」之借名登記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房屋與基地分離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各有不同,所以民法425 條之1 始規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相異時,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解決方法,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目前由鈞院100 年度板簡調字第255 號審理中,故房屋基地未隨房屋一併移轉,情形原因各異,難以反推論而影響房屋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並未一併贈與移轉,即遽以推論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⒉原告欲推翻土地登記之效力,主張系爭房屋移轉原因「贈與

」為不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至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祖產,原告之母曾訓示原告兄弟,不得

將房屋移轉予配偶云云。惟查,原告之母是否曾有此訓示,不得而知,亦與本件無涉。原告兄弟間之內部約定,依法亦不得拘束第三人,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此其一;又原告事實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被告,歷經數十年不曾異議,足證並無上開兄弟內部約定之存在,此其二;再者除被告外,原告亦曾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9樓之房屋(含基地,與系爭房屋毗鄰)移轉予其前妻許金枝所有並辦妥登記,足證原告素有贈與房屋給配偶之行為,家中並無任何祖訓或兄弟約定不得處分移轉財產給配偶之情事,原告臨訟再行編纂不實祖訓,以圖卸責,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孫家從無所謂不得處分祖產予外人之祖訓存在,否則原

告當年豈會大逆不道違背祖訓,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況且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已歷經30餘年,若果真有祖訓存在,原告亦理應及早於其母親在世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以盡孝道,何須等到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原告之不斷外遇及對被告施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傷害有罪而感情交惡後,始再行爭執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顯見其請求返還房屋之動機出於報復心態。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母親交代之祖訓存在,系爭房屋為61年6 月新建完成,由原告原始取得,並非繼承而來,難謂為祖產。又原告如明知有該祖訓存在,仍違逆祖訓,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實際使用管理至今逾30年,亦足證明確如原告主張,其自承為表達對被告之愛意及給予被告安全感,原告確有贈與真意及行為,不容原告臨訟再反悔,藉詞為借名登記而無理索回。

㈢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於72年間贈與並辦妥登記,依法屬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⒈查兩造於68年間結婚,婚後被告相夫教子,扶養原告與前妻

所生幼子孫炎基長大,感情原本融洽,惟原告並無工作,四處借貸或向他人借貸後再轉貸他人賺取利息,卻又經常遭人倒債,被告被迫為其籌錢代原告還債,有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後取回之原告背書擔保支票及借據可證,原告基於感恩及對被告之愛,保證不再花心及四處借貸,乃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故雙方確有贈與之真意及行為,自移轉之初至今已28年,其間不曾異議,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贈與,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

⒉又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兒子居住使用及管理,包括所有權

狀正本由被告持有,房屋稅捐由被告繳納,房屋修繕也由被告一手負責支出費用,有建材安裝運送單為證。被告及兒子戶籍均設於該處,實際占有使用管理,並非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之形式管理,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與事實顯有不合。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了使被告安

心與其共度婚姻,更足證原告當年確有因為愛被告要共度婚姻才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否則原告當時若僅係借名登記企圖欺騙被告,而任由原告事後得隨時翻臉不認人取回系爭房屋,則被告何能安心。

㈣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7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準此而論,在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者,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後1年內,夫未對妻訴請不動產更名登記,則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亦即就夫未於上述1 年期限內對妻訴請不動產更名登記者,即發生失權效果,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此失權效果之具體內容,已於民法第1017條中明確予以規定,以杜爭議。此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可稽,並為司法實際見解所確認。綜上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非原告無償贈與給被告,然系爭房屋如因認定非無償贈與,而是由原告移轉給配偶之被告,為被告於婚後即72年間取得該不動產,即屬夫妻婚後之聯合財產,原告也未於民法親屬篇修正生效一年內訴請更名,則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該系爭房屋依法即屬被告所有,以維護法秩序安定及配偶之權益,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事後不得再反悔請求返還。

㈤被告結婚前(62年至68年初),就有房地產登記在名下,前

後有七層樓,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嚴重缺乏安全感。原告於61年至67年負債100 萬元,向銀行抵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至3 樓之房屋,證明原告當年有欠債情形。被告於65年5 月10日、8 月2 日、8 月25日與9 月4日,共付305,000 元給原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2 之房屋,當時房屋市價不用10萬元,原告賣給被告高出市價兩倍的錢,原告顯然對被告取得不合理利益。68間年兩造結婚,原告人財兩得,婚後原告前妻留有一子5 歲、兩女7 歲、10歲與祖母82歲(有嚴重糖尿病),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每日才給被告菜錢200 元,一天要吃六餐,與每個月給被告3,000 元家用。69年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買了一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沒有要求登記在被告名下,也沒有野心甚大、貪婪之心,原告所謂「愛妻心切、極其呵護」都是假的。72年,原告債務很多,原告的母親住2 樓,平常就很少來,知道原告債務很多,連看都不來看。1 樓有原告的祖母(原告母親的婆婆與被告同住),祖母有嚴重的糖尿病,大小便失禁,只有被告一人照顧、打針、清理,原告平常多不在家,外面只要有酒色就被騙了,73年10月26日,被告產下一子,11月26日滿月,被告的婆婆住2 樓,連看都不來看一眼。73年12月24日,原告的祖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都是被告一人盡心照顧處理,原告至今翻臉無情,令人心痛。99年12月14日,原告戶籍變更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被告有27年沒看過戶口名簿,100 年4 月28日前,原告多次自由進出家裡,現在原告的房間還保留著,原告在外面到處講及感到很光榮:不用養老婆以及老婆要拿他一元,想都別想,原告的母親本來就沒住在被告家裡,哪有原告起訴狀內容中所謂夫婿及婆婆被趕出的事情?100 年4 月25日,被告到榮民總醫院當志工,原告就把被告住處大門反鎖,不讓被告進屋,這事牽扯到「違反保護令」,已報警處理,有相片為證。100 年4 月27日,原告有計劃性地讓繼子孫炎基(身為警員)共謀,利用被告要整修房子時,於100 年4 月28日,在被告不知情下,祭出一連串的動作:雇用工人於客廳築一道牆,使被告無法通行、在屋內推放的物品中,連續播放8 天的音樂,至被告精神與身體受創而就醫,顯見原告野心奇大且工於心計,由此可見一班。92年間被告外遇報警捉姦後,原告就開始嚴重的家暴,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分別經鈞院作成97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有罪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27號有罪判決及100 年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挾怨報復,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將該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使被告無法取得該建物基地所有權,以作報復的手段。本件沒有「借名登記」的理由,原告知識程度之動機、目的、手段、不理性溝通、不知悔改以「借名登記」為藉口、趕盡殺絕,確是事實。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而非借名登記。

㈥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其所規範者係受贈人有故意不法侵害贈與人行為致生損害者,得撤銷贈與,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其為竊盜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為誣告屬侵害行為,因而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利,當初因被告發現家中物品有所遺失,而依被告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查得已分居之原告自外返回被告住處取走物品時(參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卷第9頁至11頁照片,原告手上確實握有某些物品),因而產生誤會對之提出告訴,事後被告已在偵查中表明「不告了」,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不實可言,而屬誤會;且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為維護保障自己財產權而為刑事追訴,屬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至於所告之事,應由刑事司法機關依職權調查審理,依法論處是否成立犯罪,為法院認事用法獨立審判之權責,不受告訴人告訴之拘束,難謂被告提出告訴即認有誣告侵害之行為,何況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告訴受有任何侵害或權利受損,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原告反控被告誣告一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2號),原告據以行使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陳,系爭房屋確為原告當時真心贈與被告,被告不僅

有完全合法之所有權,並實際居住、管理占有近30年,絕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於68年5 月17日結婚,被告為原告第二任妻子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67號偵查卷影卷第16頁)。

㈡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而於7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雖經原告於7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實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弟孫華陸於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

庭證稱:「原告是我大哥,被告是我大嫂。... 我是到兩造結婚幾年才聽說系爭房屋在我大嫂名下,時間已久我只記得大概是在76至79年間。」、「(問:你是聽何人所說?)就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媽媽有聽到房子登記大嫂名字,我媽媽很生氣有問我,我媽媽說因為系爭房屋是祖產,不可以登記我大嫂即被告名字。原告跟我們說是借被告名字,等原告及被告的兒子長大後原告會把系爭房屋再過給兩造的兒子,上開陳述是原告對我母親所說的,我是聽我大哥轉述上開的內容,時間約是在76到79年間跟我轉述的。」、「(問:你剛剛說原告對你母親說上開陳述的時間?)應該也是76到79年間跟我母親講的。」、「(問:為何系爭房屋是你們的祖產?)因為這個土地是我們的祖產,房子是我們家族自己蓋的。」、「(問:土地本來是何人的名字?)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我們三個兄弟共有的,是我們三個兄弟繼承我父親的土地的。」、「(問:你剛才說聽原告轉述上開內容的時候,是否有其它人在場?)忘記了,是我做生意的時候,在我做生意的場所那邊應該是竹林路那邊我哥哥跟我轉述的。」... 「(問:你們在72年間系爭房屋過戶的時候,有在場聽到系爭房屋過戶的事情嗎?)沒有。」、「(問:你剛剛稱你們母親說祖產只可以給子孫不可以給媳婦,這部分你母親自己說的,還是有父親或是祖父的遺訓?)因為我跟我母親常常聊天,我母親說的,但沒有聽到我父親或是祖父說。我出生的時候我祖父已經過世,我很小的時候我父親也是過世了,所以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4頁);及證人孫華陸之妻丁彩虹於同日到庭證稱:

「(問:被告名下竹林路225 巷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在你大嫂名下?)好像之前兩造在吵架,我大伯要安撫被告才會過戶系爭房屋。」、「(問:何時知道上開的事情?)好久了,約十幾年了,我無法確認是在民國幾年知道上開事情的。」、「(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吵架過戶的事情?)我在竹林路開店的時候我大伯跟我們說吵架過戶的事情,就是跟我及我先生孫華陸說上開的事情。」、「(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到登記到被告名下已經隔多久?)我剛結婚的時候系爭房屋是我大伯的,我結婚十幾年之後,我大伯才把房子過戶給我大嫂,我印象中是這樣的。」、「(問:72年間系爭房屋登記到被告名下,你何時知道這件事情?)登記好幾年之後,我才知道的。如果當初知道的話不可能會登記到被告名下。因為孫家的財產都是兒子的,不可能過戶給媳婦,因為我婆婆的觀念就是這樣的,像我就沒有拿到任何財產。」、「(問:原告當初有說為何會把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他們那一陣子常常在吵架,後來我大伯說要先安撫被告才過戶給被告,土地我大伯沒有過戶給被告。他們兩造常常為了錢在吵架,被告說他沒有安全感,所以原告才過戶系爭房屋安撫被告,安撫被告的用語是我大伯跟我說的。」、「(問:系爭房屋當時是何人居住?)我大哥、大嫂及兩造小孩,有時候我婆婆也會去住,沒有其它人會去住。」、... 「(問:你大伯即原告說要安撫被告才把房屋登記給被告,但是原告是否有說要把房屋送給被告?)是說安撫,沒有說要送,只說以後要過戶給兩造的小孩,原告說要過戶給他們兩造所生的小兒子,但是被告說不要。」... 「(問:原告跟你講的是安撫,還是有說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要安撫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然證人孫華陸、丁彩虹為原告之弟及弟媳,其等所為證言不免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且縱其等所證述情節為真。惟系爭房屋於72年4 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時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見聞,亦不知悉移轉登記之經過與緣由。是於經過數年後,證人孫華陸、丁彩虹始聽聞原告單方之說詞,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於72年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孫華陸上開證詞,原告係因其等之母親數年後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非常生氣,原告因而向其母親表示僅係借被告名字登記,待兩造之子長大後,會將系爭房屋再移轉給兩造之子等語,顯然原告上開說詞係為平息其母親之怒氣,自非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於72年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蓋借名契約乃存在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及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相互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之母親縱使立有孫家以外之人,包含媳婦,均不得受贈孫家祖產之家規,亦為原告母親個人之觀念,不等同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未必遵循。且被告是否知悉該家規、原告之其他兄弟是否有遵守該規定,均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無關。因此,原告以其母親立有上開家規為由,主張因而其不可能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至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1/2 ,並未隨

同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於10

0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孫炎基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至13頁),可信為真。然此僅表示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持分一併贈與被告,並不能以此推認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基於贈與而僅係借名登記。㈢再者,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現仍為被告居住

使用中,原告則已未同住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持有中,亦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板簡調字卷第70頁)。衡情如原告僅係藉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當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收執。而依上情,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客觀上原告亦無保有單獨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存在。

㈣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以兩造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向板橋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刑法上有誣告罪處罰之明文,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通知,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4 月25日,曾對本件原告提出竊盜罪之

告訴,告訴內容為: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23時15分許,趁本件被告外出不在家之際,進入本件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竊取本件被告放置於屋內儲藏室之水晶碗5 個,價值約1,000 元等語,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才請友人陪伊返回住處拿取衣物,當時伊友人在外面等候,伊拿了衣服就趕快離開,伊從未看過家中有水晶碗,也不曾碰觸告訴人的物品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監視器拍到被告當時手中拿著1 瓶自己買的酒,酒瓶下面就是水晶碗等語,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紙,可知被告固於事發時曾出現於上址告訴人住處附近,惟當時因夜晚光線昏暗,畫面中人形影像模糊,是無法辨認被告手中究係拿取何物,此有照片

7 張在卷可佐,要難僅以被告於事發時曾進出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現已分居,告訴人曾以被告對其施以家暴,而向本署提起傷害告訴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現因上址房屋,而與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孫炎基、被告胞兄孫華富涉訟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

1 號、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書及100 年度家護字第12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素有怨隙,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非無探究之餘地。況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並未能提出其購買前揭水晶碗之相關憑證供本署查證,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儲藏室內放置有水晶碗之事實,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為由,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被告係因懷疑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水晶碗遭竊,而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件原告曾於前開時間進出系爭房屋,該監視器畫面所攝原告手中持握物品,又與被告認知中之水晶碗外型相同等情,始認原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原告於前開時間,已未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且其並未知會被告,即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拿取換洗衣物一事,復據原告於前開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以左手持握數樣物品獨自徒步離開系爭房屋之過程,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原告於偵查中復坦認畫面中之人確屬其本人且其手中確有拿取物品,是被告指訴原告自系爭房屋內取走物品一節,並非憑空杜撰。再觀諸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能見原告外型、行向及單手持物之情,但原告手中所持之物為何,並無法清晰辨別,是被告觀覽此模糊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物品形狀推斷其品項,致誤認原告竊取其珍視之水晶碗,並無違常情,故其所告訴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實難驟以其因懷疑提出告訴,率認該舉乃基於構陷之意而對原告所為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前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監視錄影畫面模糊難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水晶碗及藏放於上址儲藏室等事由,認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尚難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見該案係因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指訴內容,原告始不受訴追處罰。是原告不負刑責,乃因客觀證據不足之問題,尚無法驟以反推被告所為申告即屬誣告。且原告已另以被告所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非因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款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與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