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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何祖玲被 告 黃子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帳簿等件供原告查閱,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故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原告並未釋明其價額,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