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何祖玲被 告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新北市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九十八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補助氣切照護補助費請領名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未攤銷費用明細表;及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九十八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合夥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何祖玲起訴請求被告黃子育交付相關帳冊係本於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情事外,應先經調解程序始認其起訴程式合法,又本件於原告起訴前,確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而不成立,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與法無違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前於民國89年9月間合夥成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恩祥護理之家、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同意由被告擔任恩祥護理之家、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由訴外人林美慧擔任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惟實際上均由被告執行各合夥業務,嗣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先後於92年、93年間轉讓各自股權予被告,並退出各合夥事業後,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亦於99年因負責人變更問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而被告於執行各合夥事業之事務時均未曾與伊結算各合夥事業每年收支,伊曾於94年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合夥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提供各合夥事業自89至94年度間各項會計表冊、於98年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各合夥事業95至94年度間各項會計表冊並經判決確認,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下列帳冊供伊查閱:㈠恩祥護理之家98至99年度收入日記帳及支出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補助氣切照護補助費請領名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未攤銷費用明細表;㈡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8至99年度收入日記帳及支出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㈢松庚老人養護中心98年度收入日記帳及支出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收費名冊)、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不適用商業會計法,即無依該法設置相關帳冊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掌管會計記錄亦明知此情,且原告於93年1月16日離去後並未移交相關帳冊,又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自成立起雖由訴外人林美慧任負責人,然未曾實際經營,迄至訴外人林美慧退夥後,始另自93年12月讓與訴外人黃淑貞實際經營,並脫離恩祥護理體系,且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起即因擅自變更負責人而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則原告請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前述各項帳簿,實是強人所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林美慧、曾永平等人合夥成立前開合夥事業,並由被告擔任恩祥護理之家及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由訴外人林美慧擔任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嗣訴外人林美慧、曾永平分別於92年、93年間先後各自轉讓其出資予被告後,兩造間就前開合夥事業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又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因負責人變更問題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1月18日廢止許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具有合夥法律關係之情,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另就松庚老人養護中心遭廢止許可一節,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8日北府社老字第098106687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為之,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6、70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而本件原告主張伊非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執行系爭合夥業務事務之被告提出如前聲明所列帳冊供伊查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請求被告提出前揭聲明所列帳冊以供查閱有無理由?茲就恩祥護理之家、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分敘如後:
(一)原告請求提出恩祥護理之家帳冊部分:
1、被告係恩祥護理之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原告並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兩造間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675條向被告請求查閱恩祥護理之家所設置之帳簿,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恩祥護理之家98至99年度前所聲明之帳冊中,被告對於其持有收入日記帳、支出日記帳、總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轉介收容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補助氣切照護補助費請領名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之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歷次所製作之「何祖玲看帳98年99年度」表格足資核實(分別見本院卷第50、87、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前揭帳冊,應屬有據。
2、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特種序時帳簿,雖被告否認其持有名為「特種序時帳簿」之帳冊,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恩祥護理之家有設置名為「特種序時帳簿」之帳冊,然所謂特種序時帳簿,揆諸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款謂「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並與同條第1款關於普通序時帳簿相較,則特種序時帳簿係以特定科目款項收支為序時登記而成,而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參照原告準備書狀,只是名稱不同,而實質相同,例如特種序時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背面),並核與其曾於原告另案請求其交付帳簿之第二審99年3月23日審理中就原告主張提出之特種序時帳簿之支出陳稱記載於支出帳等語相符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74頁至背面),堪認恩祥護理之家實際上設置有功能同於特種序時帳簿之針對特定科目帳款收支序時登載之帳冊,是被告對此亦不得因名稱不服而拒絕提出。
3、原告又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明細分類帳簿,被告前於101年5月22日庭呈「何祖玲看帳98年99年度」表格中載明恩祥護理之家有設置前開帳冊(見本院卷第87頁),此係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恩祥護理之家設有上開帳冊之事實為不利於己之自認,而自認依法雖非不得撤銷,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乃設有一定條件,而被告事後雖復爭執恩祥護理之家並未設置有前揭帳冊(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僅泛詞否認恩祥護理之家未設置98至99年度明細分類帳簿,而未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情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所自認恩祥護理之家設置有98至99年度明細分類帳簿一節仍有其拘束力,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前揭帳冊當予准許。
4、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各項原始憑證、會計師帳本等帳冊,因護理機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有經濟部99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9023034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恩祥護理之家非必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相關商業會計簿冊,就此,被告除自承恩祥護理之家設置有98至99年度會計憑證而應提出供原告查閱外(見本院卷第50、101頁),其否認恩祥護理之家設有其他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帳本,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恩祥護理之家確實設置有其他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帳本,是原告請求提出其他原始憑證、會計師帳本均難認有據。
5、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以供查閱,被告除自承恩祥護理中心設置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而應提供此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87、101頁)外,否認有其他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恩祥護理之家確有其他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是原告請求提出其他銀行資金往來及存摺明細,亦屬無據。
6、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被告乃陳稱其僅有居家照顧,而可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復參諸原告另案請求其交付帳簿之第二審審理中,法院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恩祥護理之家受補助之「居家護理補助款」清冊及「健保費請領」清冊,嗣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0991025490號函覆內容略以「主旨:貴院函請本局提供……醫療費用清冊……說明……二、隨函檢附該機構……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語,及該函所附恩祥護理之家申報95年度至97年度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169頁),則關於居家護理補助款、健保費請領之明細,實則僅有相關申請點數、醫療費用點數、核定點數,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陳並無不同,則就此而言,被告既自承其持有相關點數報表,亦不得因其名稱不符而拒絕提出。
7、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護理之家之98至99年度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未攤銷費用明細表部分,固為被告否認恩祥護理之家設有前開帳簿,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然於本件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89至97年度各種帳冊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即自承恩祥護理之家有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及95年度未攤銷費用明細表並自行提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256、2
58、260頁及第293頁至背面),且此經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被告並未予爭執,是恩祥護理之家設置有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及95年度未攤銷費用明細表等情均堪認定,而依被告前自行提出之恩祥護理之家之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與95年度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應係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復參諸恩祥護理之家委由吳明芬作帳供稅捐機關抽查併報稅之用,報稅完畢會將相關清單、帳冊交還黃子育,而作帳從97年底迄今均有在作等情,業據上開另案第二審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恩祥護理之家記帳人員吳明芬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且兩造於本件未予爭執,則恩祥護理之家之97年至99年間之帳務,吳明芬均有參與,且嗣後即交還相關清單、帳冊與黃子育,則於作帳之人係同一之情形下,僅於特定年度製作決算書、預算書及未攤銷費用明細表之情實難想像,是被告否認恩祥護理之家設置有98至99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及未攤銷費用明細表,並不可信,就此,被告應予提出。
(二)原告請求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帳冊部分:
1、查被告係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原告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且兩造存有合夥法律關係,業經認定於前,故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查閱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置之帳簿,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8至99年度相關帳冊中,被告對於其持有收入日記帳、支出日記帳、總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之情並不否認,復有被告歷次製作「何祖玲看帳98年99年度」表格足供核實(分別見本院卷第51、87、1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前揭帳冊,應屬有據。
2、原告又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特種序時帳簿,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置有內容實質上與此相同,惟非名為特種序時帳簿之帳冊之情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僅因名稱不同而拒絕提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明細分類帳簿以供查閱,被告曾於101年2月9日庭呈「何祖玲看帳98年99年度」表格中載明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置前開帳冊(見本院卷,第51頁),就此,可認其係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前開帳冊之事實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嗣被告雖復行爭執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未設置前開帳冊(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僅泛詞否認而未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所自認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置有98至99年度明細分類帳簿一節當有拘束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此帳冊亦應准許。
4、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各項原始憑證、會計師帳本等帳冊,因護理機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恩祥老人養護中心非必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相關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冊,就此,被告除自承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置有98至99年度會計憑證而依法應依原告之請求提出供查閱(見本院卷第51、102頁)外,另否認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有其他原始憑證及會計之帳本,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恩祥老人養護中心確實設置有其他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帳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之其他原始憑證及會計師帳本洵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以供查閱,被告自承恩祥護理中心設置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而應提供此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並否認有其他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恩祥老人養護中心確有其他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等帳冊,是除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8至99年彰化銀行存摺應依原告之請提出外,原告請求提出其他銀行資金往來及存摺明細,尚屬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決算書及年度預算書,雖據被告否認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有此等帳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8至99年度確實設有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惟本件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89至97年度各種帳冊案件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即自承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有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並自行提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257、259頁及第293頁至背面),且此經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被告並未予爭執,是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有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之情堪予認定,再依被告前自行提出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5年度決算書、96年度預算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應係專業會計人員所製作,復參諸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有委託吳明芬作帳供稅捐機關抽查併報稅之用,報稅完畢會將相關清單、帳冊交還黃子育,而作帳從97年第迄今均有在作等情,業據上開另案第二審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充任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記帳人員吳明芬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 95號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且兩造於本件均未予爭執,則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97至99年間之帳務,吳明芬均有參與,且供抽查、報稅後即交還相關清單、帳冊與黃子育,則於作帳之人係同一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僅於特定年度製作決算書、預算書,是被告否認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設置有98至99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並不可信,就此,原告之主張亦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提出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帳冊部分: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於99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發函廢止其許可業經認定如前,而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自成立迄至遭廢止間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89至97年度各種帳冊案件中,被告即曾以其非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之情執以抗辯,甚且原告於該案件第二審亦聲請傳喚訊問證人,則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自成立至廢止間實際負責人一情,於兩造間該另案中確已成為其等爭執之重要爭點,且關於此一爭點,於另案並分別經證人即訴外人林美慧、黃淑貞於99年5月4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述略以: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前由訴外人林美慧及曾永平與兩造合夥經營,由訴外人林美慧任負責人,並由原告簡單記帳,嗣訴外人林美慧於93年轉出股份後,訴外人黃淑貞於同年10月向被告借用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設備並任實際經營者,此後,兩造均未參與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經營,且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帳目亦均與兩造無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95號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5頁),並經兩造於該另案中為辯論而受程序保障後經該另案第二審法院為實質判斷認定被告確非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處理松庚老人養護中心記帳事宜,嗣該另案兩造均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而上開判斷並無其他可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事證,且兩造於該另案中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尚無甚大差異,又上開判斷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資為抗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推翻上開判斷或上開判斷顯失公平之新訴訟資料,僅執陳詞空言否認訴外人林美慧、黃淑貞非松庚老人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云云,則依前揭意旨,本諸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本件自應受相當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之98年度相關帳冊洵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㈠恩祥護理之家98至99年度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明細、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補助氣切照護補助費請領名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未攤銷費用明細表,及㈡恩祥老人養護中心98至99年度日記帳、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現金流量表、會計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住養名冊、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社會局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補助費用請領清冊、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年度預算書等帳冊供其查閱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於原告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對於恩祥護理之家補助之記錄,及向金融機構調取被告個人及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已屬於實質查帳範疇,並非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告以聲請調查證據欲行實質查帳之實,其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可許,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