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何祖玲被 告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合夥事業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所應交付之帳冊資料中含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而被告亦於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自承備有此資料,惟該帳冊卻未於判決
主文中表示,亦未於理由中論述,是有判決脫漏之情形,為此聲請就此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交付帳冊等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二)中已載明原告於本院請求被告應提出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各項帳冊之範圍(見判決書第8至10頁),且於第貳段第五點中載明本院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範圍,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於主文欄第一項判決被告應提出供原告查閱之帳冊,並於第二項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經核本件判決並無原告所指,有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漏未裁判之情,原告以本院判決主文及理由未將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列入為由,聲請補充判決,按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