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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何祖玲被 告 黃子育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再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同年度之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其中關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部分,原告認為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3所為之判決有脫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23日101年度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原判決所脫漏,則原告所為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之主張:援用本院101 年8 月3 日100 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與本院101年8月3日判決所載相同者,均與引用外,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老人養護費用請領清冊」部分,前經被告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簿冊附表中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並不爭執前開清冊為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之帳冊之一,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將上開清冊一併提出供原告查閱一節,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