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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周宏恩

周德發周鴻儒周道子林周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告 周宛霖

段392之3號6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代 理 人 李啟泓被 告 李永順

姚連發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唐嘉祥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周宏恩、周德發、周鴻儒、周道子、林周對、周宛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永順、姚連發、唐嘉祥、李建德間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周德發、周鴻儒、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周道子、林周對、周宛霖、李永順、姚連發、唐嘉祥、李建德間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一點四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即第一項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周宏恩、周德發、周鴻儒、周道子、林周對、周宛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永順、姚連發、唐嘉祥、李建德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即第二項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周德發、周鴻儒、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周道子、林周對、周宛霖、李永順、姚連發、唐嘉祥、李建德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45 號土地既為中華民國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周宏恩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訴之聲明所載,復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9 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林周對曾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仍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宏恩、周道子、周宛霖、李永順、姚連發、周文程、

周文傑、周志隆、唐嘉祥、李建德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45 、44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與被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91.45㎡及161.47㎡,依新北市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示,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36㎡。另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20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140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經換算面積後有甚多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僅數平方公尺,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40 ㎡,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是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促進其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請准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並予變賣後,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與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鴻儒表示單純分割,渠本人同意,但以分割理由強求

買賣,渠不同意,且開發區重劃有限定最低坪數,不要影響他人權利,則渠本人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見調字卷第60頁)。希以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不同意變賣,原告疑是建商,利用分割案來明顯要他人變賣共有物,渠希望保留原物,不想變賣,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渠亦不要以價金分配,要以原物保留分配(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33 頁)。另原告的應有部分還沒有超過3 分之1 ,哪來請求分割的權利,又如何得請求變價分割呢?此外,渠等亦已有提出優先承買權之訴訟,請法院斟酌(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永順、姚連發均同意分割,並同

意由法院拍賣方式為之(見調字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㈢被告周德發、林周對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而購買

系爭土地,是否涉及優先承買權之爭議,並非無疑?果若,被告等人擬對原告所承買之系爭土地,提出買賣無效之訴訟,故希待優先承買訴訟案件確定後再來分割。另本件如有繼續訴訟之餘地,則被告周德發、林周對同意依照原告所訂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價讓與原告,以資和諧(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3 頁)。惟如原告訴請分割,則被告周德發、林周對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賣,仍希望能分得土地,以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關於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部分,渠等已有提出訴願,整個案件已移到財政部處理了,希望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

㈣被告周宏恩、周道子、周宛霖、周文程、周文傑、周志隆、

唐嘉祥、李建德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財產之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到場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分別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就屬國有財產部分有處分權乙節,均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被告周鴻儒抗辯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尚未超過3 分之1 ,應無得請求分割之權利云云,顯係於法有所誤解,要無足採。至被告周鴻儒、周德發、林周對另復以渠等已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部分提出訴願,案件現已移送財政部處理,以及渠等並已對原告等人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希待結果確定後再處理分割事宜云云為辯,然原告既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即有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就本件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亦定有明文,且再參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申言之,即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得由法院依前開規定,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命為適當之分配,即決定為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其分割方法並無特定,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經查:

㈠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

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該事務所回覆稱:「....經查上開不動產標的,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等語,有該所100 年3 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4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乃係屬坐落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第二

種住宅用地」,均面臨為8 公尺寬計畫道路,其面積分別為

391.45平方公尺、161.47平方公尺,而按臺北縣建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示,一般建築用地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以最低標準「正路面寬7 公尺以下」論之,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至少須為36平方公尺(12*3 =36)。另依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其寬度不得小於7 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亦需達126 平方公尺以上(7*18 =126 )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經該府工務局於100 年3 月25日,以北工建字第1000227804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坐落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為第二種住宅區』,均面臨為8 公尺寬計畫道路。另依前開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建蔽率不得大於50%,容積率不得大於300 %,位屬本府公告免建築線指定地區。但如將來申請建造執照時,依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7 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本件系爭土地既復係位於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且使用類別乃屬第二種住宅區用地,自並應適用該類別之上開相關規定。申言之,本件系爭土地最小可能獨立利用之建築基地面積至少須為126 平方公尺。

㈢職此,由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且雖其中被告周鴻儒、

周德發、林周對均係主張以原物分割,惟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李永順、姚連發等人則係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被告周鴻儒、周德發、林周對三人就系爭土地各筆所分得之面積最多僅數平方公尺而已,渠等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遠小於可供建築之36或126 平方公尺,顯然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性,故以原物分配顯有重大困難,應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均以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占多數面積之多數共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部分共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惟渠等取得之土地面積均過小,皆無法從事建築使用,且又均無法或不願再提出金錢補償之,故審酌土地之利用目的,本件應無法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35,650元、14,563元(即由原告各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並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

┌─────────┬─────┬──────┬──────┐│共有土地坐落暨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新北市○○區○○段│周宏恩 │48分之1 │ ││第445 地號;面積39├─────┼──────┼──────┤│1.45平方公尺 │周德發 │54分之1 │ ││ ├─────┼──────┼──────┤│ │周鴻儒 ? │48分之1 │ ││ ├─────┼──────┼──────┤│ │周道子 │54分之1 │ ││ ├─────┼──────┼──────┤│ │林周對 │54分之1 │ ││ ├─────┼──────┼──────┤│ │周宛霖 │54分之1 │ ││ ├─────┼──────┼──────┤│ │中華民國 │162分之3 │被告財政部國││ │ │ │有財產局為管││ │ │ │理者 ││ ├─────┼──────┼──────┤│ │劉怡君 │0000000 分之│ ││ │ │330297 │ ││ ├─────┼──────┼──────┤│ │李永順 │0000000 分之│ ││ │ │0000000 │ ││ ├─────┼──────┼──────┤│ │姚連發 │0000000 分之│ ││ │ │0000000 │ ││ ├─────┼──────┼──────┤│ │唐嘉祥 │48分之1 │ ││ ├─────┼──────┼──────┤│ │李建德 │18分之1 │ │└─────────┴─────┴──────┴──────┘附表二:

┌─────────┬─────┬──────┬──────┐│共有土地坐落暨面積│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新北市○○區○○段│周德發 │54分之1 │ ││第446 地號;面積16├─────┼──────┼──────┤│1.47平方公尺 │周鴻儒 │48分之2 │ ││ ├─────┼──────┼──────┤│ │周文程 │162分之1 │ ││ ├─────┼──────┼──────┤│ │周文傑 │162分之1 │ ││ ├─────┼──────┼──────┤│ │周志隆 │162分之1 │ ││ ├─────┼──────┼──────┤│ │周道子 │54分之1 │ ││ ├─────┼──────┼──────┤│ │林周對 │54分之1 │ ││ ├─────┼──────┼──────┤│ │周宛霖 │54分之1 │ ││ ├─────┼──────┼──────┤│ │劉怡君 │8640分之2497│ ││ ├─────┼──────┼──────┤│ │李永順 │8640分之3467│ ││ ├─────┼──────┼──────┤│ │姚連發 │4320分之428 │ ││ ├─────┼──────┼──────┤│ │唐嘉祥 │48分之1 │ ││ ├─────┼──────┼──────┤│ │李建德 │18分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