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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羅仁珠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博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昭宏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故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係爭120萬元),原告基此即於同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借款12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起初被告均有按月還款,惟自97年8月起即停止還款,故原告自行償還剩餘借款共計57萬2780元。又於95年7月

17 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係爭100萬元),並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然上開被告所欠款項共計157萬278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均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借款之日期,均係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而原告於移轉經營權予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昭宏時,始終不完成交接程序,且未交出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顯難釐清被告公司經營權移轉前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正常營運,縱有向銀行借貸,亦為市場經營之正常現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以清償貸款,顯有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年4月6日筆錄):

(一)原告自83年6月起至97年8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挪用被告公司資金,毀壞公司財物帳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院駁回其聲請,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3頁)。

(二)原告曾於95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之帳戶,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原告於91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並於97年8月30日清償原告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共57萬2780元有原證1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證3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

(四)被告公司已清償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有原證2之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100年4月6日筆錄)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紙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91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是否轉借貸於被告清償被告之貸款?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二)原告於95年7月17日匯款於被告10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玆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二)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係爭120萬元及係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非以彰化銀行存摺存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共2紙等為據,然查:

(1)原告固有於91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後,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及於95年7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然匯款之交付,原因出於萬端,究竟是贈與、清償、借貸,或有其他法律關係,並未於貸款原因載明,自無從僅以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得以證明交付現金之原因,因此,原告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舉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有未足。

(2)徵之證人劉重亮證述「(法官問:何時管理被告公司財務?)83年開始管理被告公司財務至95年12月,公司資金週轉都是我在負責。」、「(法官問:原告於91年2月1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0萬元並將之匯入被告公司戶頭是為何事?)這筆借款實際是我太太向銀行借的,向銀行實際借款名義人是誰我忘記了。借款是要給被告公司用的,借款的分期付款是被告公司在還,何時被告公司未再清償我不清楚。因為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這筆資金流入被告公司是資金週轉,所以我不清楚是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今日問題是因為分家才發生。這筆借款是我太太的房子提供擔保,本件借款是借新款還舊款。」、「(法官問:原告於95年7月17日匯款至被告戶頭所為何事?)95年我已經不管事了,我不清楚。」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91年2月15日有以120萬元償還舊款乙情,尚難謂以此事實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3)綜上,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提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原證2之彰化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原證3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原證4之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共2紙,均難以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毋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7萬2780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