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官小琪何宣鋐被 告 吳忠聲
吳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吳偉銘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重登字第092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二項原主張:「被告吳偉銘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9 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重登字第092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房地」二字俱更正為「建物」,核其所為無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本件被告吳忠聲已陷於無資力,是被告吳忠聲、吳偉銘間就原為被告吳忠聲所有之新北市○○區○○段452 、455 、456 、457 建號房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一段160 巷2 弄3樓),其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則被告吳偉銘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聲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忠聲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領得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其自領得後至96年8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5,252元未給付,其中92,690元為消費款,1,662 元為循環利息,900 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忠聲復於93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8 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6年6 月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6,224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然經原告多次積極催討,被告吳忠聲皆未清償。
㈡原告於99年11月9 日間調查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
96年4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吳偉銘所有,而被告吳忠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㈢查被告彼二人係為親屬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
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告吳忠聲於96年4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屋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吳忠聲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吳忠聲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吳忠聲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吳忠聲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
242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忠聲訴請被告吳偉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忠聲所有。
㈣被告間所為之買賣中,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顯不相當,亦應知悉系爭買賣為有害於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⒈被告吳忠聲於96年4 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
,已有逾期繳款之情況發生(96年3 月、5 月至8 月均有逾期手續費),顯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實為不佳,並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而後旋即未為任何之繳款。當時被告吳忠聲之經濟能力顯已陷於困難情況,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買賣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以代償被告吳忠聲之債務約新台
幣150 萬元為代價向伊所購買,然被告所附資料僅可證明被告間往來之資金數額為100 萬元,而本件系爭房屋面積共66.85 平方公尺(53.38 +5.97+4.54+2.23+
0.73=66.85 ),約20.2坪,查附近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證一),每坪約72,900元(529 ÷480 ×120÷18.15 =7.29),則據此試算系爭建物價值應約為1,472,580 元,而法拍屋之拍定價格多是低於市價兩成,即系爭不動產市值應約為1,840,725 元,與被告實際付出之對價相差84萬元左右,縱確如被告所言,亦與被告已支付之金錢數額相差近34萬多元,是被告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則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應屬無疑。
⒊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⒋既被告吳偉銘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價金與市價顯不
相當,被告此舉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其他債權人。復被告等為兄弟關係,被告吳偉銘又為被告吳忠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聯絡人,且其等住於同一棟建築物中,住所地極為相近,是彼此關係十分親密,況被告吳偉銘前已自承知道被告吳忠聲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未償,且是為幫被告吳忠聲清償債務,故而買下系爭房屋,顯被告吳偉銘係已知曉被告吳忠聲之財務狀況甚明,從而被告吳偉銘對於被告吳忠聲之有償行為,足致被告吳忠聲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應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吳偉銘是知悉被告吳忠聲之債務情況,而有詐害之認識。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並按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偉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被告所主張之買賣行為,就資金交付部分,沒有提出完
全的文件,且簽名和買賣契約書的簽名似乎不一致。又被告吳偉銘固有匯款至被告吳忠聲設於新光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然該款項是否確經被告吳忠聲作為其所經營漾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漾茲公司)償還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仍有存疑之處。
⒉證人吳李春葉既就借款交付予被告吳忠聲之時間已不復
記憶,又何能如何知悉交付的金額?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母子間固亦不乏真實的借貸關係,然多會立有借據,證人吳李春葉稱母子間無須交付借據云云,殊值存疑。且證人吳李春葉與被告間既係母子關係,所為證述自屬有利於被告,應不可採。另依證人吳李春葉所述,其自被告吳偉銘所收之款項,為被告吳忠聲所給予之生活費,且亦不知被告吳忠聲究竟積欠其多少金額,足認該款項中生活費應該是占大多數,而非被告所稱的借款返還。是以證人吳李春葉之證述,應無可採信。
⒊證人吳金燕是否確曾出借127 萬元,實有可疑,蓋證人
吳金燕所稱以現金或票據方式之借貸並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實其陳述為真,且證人吳金燕雖稱以現金或票據方式交付被告吳忠聲,惟以目前社會借貸方式多以金融機構間帳戶之匯款方式為之,鮮少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其所述借款交付方式於社會常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自足存疑。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房屋於96年3 月27日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96年4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吳偉銘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屋於96年4 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重登字第092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房屋於96年3 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4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偉銘應就附表所示房屋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6年重登字第0920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被告吳偉銘亦已依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支付房屋價款150 萬元。惟買賣之時,因被告吳忠聲已積欠數筆債務,故被告吳忠聲指示被告吳偉銘將該150 萬元價金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分別清償新光銀行52萬元及華南銀行(以漾茲公司為名之戶頭)48萬元、訴外人吳金燕27萬元、訴外人吳李春葉(被告之母)10萬元及被告吳偉銘13萬元之債務。而其中52萬價金及48萬元價金,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吳忠聲位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及華南銀行以漾茲企業有限公司為名之帳戶,以供被告吳忠聲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欠款,顯見被告吳偉銘確有依約交付被告吳忠聲該100 萬元買賣價金。又另50萬元買賣價金,依約係用以清償被告吳忠聲積欠訴外人吳金燕27萬元、訴外人吳李春葉(被告之母)10萬元及被告吳偉銘13萬元之債務。足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依約交付150 萬元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吳忠聲係以150 萬元出賣系爭房屋,該價格合於市場上
正常之交易價格,被告吳忠聲並未賤賣系爭不動產,且買受人即被告吳偉銘亦依約交付價金,顯見被告吳忠聲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積極減少其財產之害及債權行為,並未害及債權,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買賣價金係用於清償被告吳
忠聲積欠銀行及親友之欠款,且被告吳忠聲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亦繼續清償原告之債務達2 個月之久,直至實無力清償時始停止,顯見被告吳忠聲為該出賣行為時仍預期尚能清償原告債務,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次查,被告吳偉銘亦即受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為幫助被告吳忠聲清償債務,且買受時亦不知被告吳忠聲積欠原告鉅額債務,主觀上無詐害原告債權意思之可能,是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均無損害債權或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故原告未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卻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忠聲之債權人,被告吳忠聲於96年
4 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偉銘,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危害原告對被告吳忠聲債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究否存有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聲於93年11月23日向其申請領得信用卡使
用,自領得後至96年8 月8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利息及其他費用合計95 ,252 元未給付,被告吳忠聲復於93年11月
2 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於96年6 月4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6,224元及自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吳忠聲於96年4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被告吳偉銘,而被告吳忠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報表為證(參100 重簡字第179 號卷,下稱為簡易庭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參簡易庭卷第33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聲於96年間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卻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偉銘,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吳忠聲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忠聲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吳忠聲所有;且縱認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吳忠聲已未能按約清償,顯見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買賣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吳偉銘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先位聲明部分)。⒉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吳忠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偉銘,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即備位聲明部分)。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
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有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物權移轉原因,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從憑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非係以被告吳忠聲於96年4 月19日移轉系爭房屋後,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吳忠聲此後並未為任何清償,而認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資為證明,實僅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能遽信為真實。
⑶被告主張係為清償被告吳忠聲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漾茲公
司所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被告吳偉銘、其母吳李春葉、其姐吳金燕之債務,而於96年3 月1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忠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吳偉銘,並由被告吳忠聲將應給付之價金直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分別償還上開債權人;其中返還新光商業銀行之部分,係由被告吳偉銘於訂約同日即96年3 月16日匯款520,073 元至被告吳忠聲位於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被告吳忠聲於同日即將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債務清償完畢;返還華南銀行之部分,係由被告吳偉銘於96年5 月14日匯款48萬元至漾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同日漾茲公司亦返還華南商業銀行485,731 元;另並由被告吳偉銘分別交付10萬元、27萬元予吳李春葉及吳金燕,以償還被告積欠渠等之債務;另13萬元則直接抵償被告吳忠聲積欠被告吳偉銘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新光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小額信用貸款清償證明乙份、漾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華南商業銀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乙份、吳金燕、吳偉銘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乙份(參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4頁)為證,並經證人吳李春葉、吳金燕到庭結證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10月17日華三存字第250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 紙可稽。雖原告固猶以證人吳李春葉、吳金燕及被告吳偉銘並未提出所稱借貸關係之借據,對於相關借款、還款日期亦不復記憶,而主張所為證述並非屬實云云。惟被告吳李春葉、吳金燕及被告吳偉銘分別為被告吳忠聲之母、胞姐及胞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具至親之身分情誼,衡諸一般常情,母子手足間之借貸關係,輒有基於親誼信任因素而未立據之情形,此為社會週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不能因未有書面借據而逕指確無其事;且被告吳忠聲借款、還款之詳確時間等情節,相較於是否向其等借款之事實而言,實屬次要事實,就此次要事實之記憶當不如主要事實深刻鮮明,且該等借款、還款事實距今亦已達三年有餘,客觀上自不能排除此係因時間經過囿於人之記憶能力限制,而對此等次要事實未能記憶詳確或事後受其他無關事項資訊混淆干擾之可能性,自亦不足以認定證人所述不實。是以被告抗辯主張係為清償被告吳忠聲積欠之債務,而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並以所得價款償還債務之事實,核與情理尚非有違,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
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僅憑被告吳忠聲賣屋得款而未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即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亦闡示在案。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有償契約,雖使
被告吳忠聲之積極財產減少,然因以所得價金償還被告吳忠聲所積欠之其他債務,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僅據此即指被告所為係詐害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依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計算,
市價應為1,840,725 元,被告吳偉銘支付之買賣價金與此市價差距甚大,顯不相當,足認其買賣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所舉「市價」之計算依據,係其所提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房屋之法院拍賣資料(參本院卷㈡第34頁),依其上之記載係屬99年之拍定價格,且其拍賣內容尚包括地坪9 坪,此與本件被告買賣成立之時間係在96年3 月16日,且買賣內容僅有建物而不包括基地之情形顯然有別,於交易時間及內容均差異甚鉅,原告執此為被告買賣當時市價之依據,自不足取,其主張被告間買賣價格與市價差異過大而有害原告債權云云,自亦無可採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忠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吳偉銘後
,即未還款,而認本件房屋買賣不惟使其債權因此而受損害,並亦使被告吳忠聲整體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2 人於96年3 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於同年
5 月16日及6 月12日先後償還原告6,200 元及6,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參簡易庭卷第17頁、第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後即未再繳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吳忠聲是否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發生責任財產減少之情形,尚未能得其證明。再者,縱認客觀上被告吳忠聲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屬實,惟依前開之說明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吳偉銘於買賣當時,對於本件房屋買賣行為足致被告吳忠聲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忠聲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就積欠原告債務已有逾期繳款之情形,且被告2 人誼屬兄弟至親,住處亦位於同一棟建築物,被告吳偉銘並為被告吳忠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2 人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吳偉銘雖係被告吳忠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所填載之聯絡人,客觀上亦未必得知被告吳忠聲之使用借貸情形,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是原告僅以此即認被告吳偉銘當時已得悉被告吳忠聲之財務狀況,容屬率斷而無可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吳偉銘於買賣系爭房屋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使被告吳忠聲責任財產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偉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偉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建 號│門牌號碼│建築式樣及│建物層別│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主要建材 │及面積 │及面積 │ │├───┼────┼─────┼────┼────┼────┤│新北市│新北市三│鋼筋混凝土│三層 │雨遮 │全部 ││三重區│重區自強│造 │ │ │ ││正民段│路1段160│ │53.58 │5.97 │ ││452號 │巷2弄3樓│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共有部分: ││㈠新北市○○區○○段455建號 ││ (權利範圍:5分之1,面積22.7平方公尺) ││㈡新北市○○區○○段456建號 ││ (權利範圍:10分之1,面積22.3平方公尺) ││㈠新北市○○區○○段457建號 ││ (權利範圍:40分之1,面積29.27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