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陳宜芳被 告 陳義宏
陳曾鳳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義宏、陳曾鳳宙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曾鳳宙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義宏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
,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請求;嗣於99年4 月14日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僅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究。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義宏於民國92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自100 年2 月9 日即未按期清償,迄至本件起訴前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1,860 元(含本金481,25
2 元、利息500,608 元)。惟被告陳義宏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於95年4 月4 日逾期繳款後,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
9 月4 日以顯不相當之價金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即母親陳曾鳳宙,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係於100 年1 月7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債害詐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及被告陳義宏財產總歸戶資料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