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張來圳原 告 張靜如原 告 張雪娥原 告 張秀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張峻銘訴訟代理人 高紹燕
楊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事實載明,張來圳贈與土地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且附有被告於日後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獲分配二間以上建物時,即應贈與原告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下稱原告張雪娥等 3人)一間,嗣被告(含張明仁、張明世)出售土地與建商,而張明仁、張明世已另變更各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因而認被告應給付張雪娥等3人各150萬元等情,但並未詳述請求權基礎,經被告抗辯後,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始為補正,併為訴之追加為預備之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9 條、第
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雪娥等3 人各150萬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421條、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來圳450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述之事實,係載明張來圳贈與土地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且附有被告於日後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獲分配二間以上建物時,即應贈與原告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下稱原告張雪娥等3人)一間,此贈與契約為利益第3人契約;嗣被告(含張明仁、張明世)出售土地與建商,而張明仁、張明世已另變更各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因而認被告應給付450 萬元,但被告未履約,而撤銷贈與契約,被告應返還450 萬元不當得利等情,核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得以一次解決紛爭之法律,節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並無不利於被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訴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來圳為被告張峻銘之祖父,原告張雪娥、張靜如、張
秀媛是張來圳之女兒,原告張來圳原為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67、67-1、67-12、67-13、67-14、67-
15、67-16、67-17、67-21、67-24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2月7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三子張明仁、四子張明世及長子張明南(於四年前往生)之子張峻銘(下稱贈與契約)。至於三位女兒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則另行處理,即上開土地,原告張來圳雖書立贈與契約,但仍保有土地及其後該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房屋之管理權( 贈與契約書第5條、第6條),原告張來圳要將合建分得房屋各一間贈與三位女兒。受贈與土地之張明仁、張明世、張峻銘三人,於96年2月7日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將來倘該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三人承諾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倘三人各分得二間以上,將共同贈與張來圳之女兒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各一間房屋。
㈡張明仁、張明世、張峻銘於97年1 月間將受贈之系爭土地出
售給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且已移轉過戶完畢,致無法給付房屋予張雪娥等3 人,因而張來圳與張明仁、張明世於98年2月2日再訂立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增修條款(下稱增修條款),約定張明仁、張明世承諾每人各出資450萬元贈與張來圳之女張雪娥等3人,以補償張雪娥等3 人因張明仁、張明世因受贈系爭土地而損及對張來圳財產之繼承權,被告部分另行訂定,同時張明仁、張明世於98年2 月2日另行改以現金贈與,即每人各出資450萬元,贈與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3人(下稱450萬元贈與契約)。張明仁、張明世已依約給付完畢,只有被告張峻銘則迄未給付,自有依相同金額給付原告之義務,迭催不理,㈣依贈與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受贈後,仍應履行對甲
方及其配偶之撫養義務,直到甲方及其配偶百年。上開土地雖贈與乙方,然在甲方百年之前,仍保有就該土地及其後該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房屋之管理權」等語,及切結書第 1條約定:「甲方於受贈取得張來圳之系爭土地後,將來倘該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則甲方承諾將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倘甲方各分得二間以上,將共同贈與張來圳之女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各一間房屋,該房屋之位置及大小由甲方指定,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不得異議」等語,足見96年2月7日原告張來圳與被告張峻銘,及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等 4人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具有第三人利益性質之贈與契約。
㈤原告張雪娥等3人先位之訴請求權係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及226條第1項為請求。
⑴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⑵「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
⑶依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原告張雪娥等3 人為利益第三人,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即可請求被告張峻銘直接給付,今因被告將土地出賣而無法依約過戶房子,原告張雪娥等3 人各受有相當一棟房屋市價之損失,第三人張明仁及張明世各已賠償450 萬元,為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目前新北市○○區○○○段頂南勢角小段地區之新成屋市價,每戶均超過450萬元,原告張雪娥等3人所受損害應有千萬,原告念及親戚情誼,願意比照第三人張明仁、張名世給付之金額,僅各向被告請求1500萬元。
㈥原告張來圳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 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⑴「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若認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因被
告張峻銘受領給付後,竟將土地出賣,亦未如第三人張明仁、張明世另行提出450 萬元之替代給付,完全違背原告張來圳保有女兒應繼財產之意思,故原告張來圳撤銷與張峻銘間之贈與契約,不再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張來圳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過還予原告張來圳,惟系爭土地已出賣而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分之1作為償還之價額。
㈦原告張雪娥等3人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娥等3人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併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原告張來圳備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來圳450 萬元整,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併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關於原告提出之證物,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贈與契約及切結書,被告為立書人之一,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450萬元,顯與切結書內容不符。
⑵96年2月7日切結書係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三人所立,惟
張明仁、張明世二人另於99年7 月10日以手寫方式擅自增加文字於上開切結書內,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其二人擅自增加之文字內容。
⑶增修條款為張明仁、張明世與原告張來圳間之約定,贈與
契約為張明仁、張明世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間之約定,被告並未參與,亦非立約當事人。
㈡前提條件未成就,被告否認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
⑴審究切結書第1 條約定:「甲方於受贈取得張來圳之系爭
土地後,將來倘該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則甲方承諾將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倘甲方各分得二間以上,將共同贈與張來圳之女張雪娥等3 人各一間房屋,該房屋之位置及大小由甲方指定,張雪娥等3 人不得異議。」等語,係指張明仁、張明世、被告對原告張來圳承諾,如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且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如合建後可以各分得二間房屋以上之前提條件二者均成就下,被告始負有履行贈與一間房屋予第三人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應否負擔為一定給付之義務,端視前提條件是否成就而定。
⑵系爭土地係多數人共有狀態,欣隆公司於93年間即陸續向
各共有人收購系爭土地,張明仁、張來圳於97年初獲悉親戚們(即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名下系爭共有土地予欣隆公司,欣隆公司將擁有系爭土地逾3/4 持分,內心焦急萬分,得知系爭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機會渺茫,在衡量利弊得失下,張來圳、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欣隆建設公司,於97年1 月下旬於欣隆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張來圳、張明仁、張明世、被告、及訴外人張林月(張來圳之妻)、高紹燕(被告母親)均有在場親見簽約事宜。
⑶切結書內容係謂『如果』該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
非指該受贈之系爭土地一定與建商合建房屋;況且系爭土地於原告張來圳同意下,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才出售系爭土地予欣隆公司,故原告將土地出賣之事歸責於被告,顯難可採。再者,建商是否同意接受合建,及如果合建後張明仁、張明世、被告是否可以各分得二間以上房屋,本來即屬不確定之狀態。從而,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未與建商合建,遑論合建後分得二間房屋以上,此前提條件未成就,96年2月7日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即非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㈢被告並非增修條款、450萬元贈與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
⑴增修條款為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與原告張來圳間之約定
,450 萬元贈與契約書為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間之約定,被告均非增修條款、450萬元增與契約之當事人。
⑵依增修條款第2條:「甲方書立之原切結書第1點修正為:
「甲方於受贈取得張來圳之系爭土地後,甲方承諾每人各出資450 萬元整贈與張來圳之女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等3人。」、第4條:「因原立書人張峻銘無法配合共同訂定本增修條款,甲乙雙方同意若日後張峻銘可配合修訂時,由乙方張來圳及張峻銘另行訂定,與甲方二人無涉。」等語,由增修條款訂立之內容,得知原告張來圳承認應徵求被告同意下,始能另行與被告訂定增修條款。而被告並未與張來圳另行訂定增修條款,亦非增修條款、450 萬元增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張來圳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⑴張明仁、張明世、被告對原告張來圳承諾,如系爭土地與
建商合建房屋,且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如合建後可以各分得二間房屋以上之前提條件二者均成就下,被告始負有履行贈與一間房屋予第三人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應否負擔為一定給付之義務,端視前提條件是否成就而定。而建商是否同意接受合建,及如合建後張明仁、張明世、被告是否可以各分得二間以上房屋,即屬不確定之狀態,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張來圳同意下,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才出售系爭土地予欣隆公司。前提條件既未成就,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即非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亦非增修條、450 萬元贈與契約之立約當事人。故原告張來圳以被告未履行給付金錢450 萬元,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⑵張明仁、張明世二人另於99年7 月10日以手寫方式擅自增
加文字於切結書內,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其二人擅自增加之文字內容,顯然係為配合原告起訴的臨訟之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贈與契約書並非附負擔(即對原告張雪娥等三人為給付)之
贈與契約,原告張來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⑴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二者為獨立之契約,依贈與契約之
內容,除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應履行對張來圳及其配偶之撫養義務(即被告之祖父、祖母)外,並無約定其他之負擔義務。而切結書是張明仁、張明世、被告對原告張來圳承諾,如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且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如合建後可以各分得二間房屋以上之前提條件二者均成就下,被告始負有履行贈與一間房屋予第三人之義務。
⑵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應否負擔為一定給付之義務,端視前
提條件是否成就而定,而建商是否同意接受合建,及如果合建後張明仁、張明世、被告是否可以各分得二間以上房屋,即屬不確定之狀態,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張來圳同意下,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才出售系爭土地予欣隆建設公司。假設前提條件成就,切結書始可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姑且不論前提條件是否成就,切結書與贈與契約書無涉。因此,贈與契約並非附有負擔即對原告張雪娥等3 人為給付,被告亦非增修條款及450 萬元贈與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原告張來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於原告張來圳同意下,張明仁、張明世及被告才出
售系爭土地予欣隆公司,原告已表示不爭執,故原告將土地出賣之事歸責於被告,顯難可採。原告稱原告張來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但說要給其女兒金錢云云,惟被告否認張來圳於系爭土地出售簽約(97年1 月間)時,有說過要給其女兒金錢等語,且張明仁、張明世係於增修條款,及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間簽訂450萬元贈與契約書,已是系爭土地出售一年以後之事,益加證明原告張來圳於系爭土地出售簽約時,並未說過要給原告張雪娥等三人金錢。如今原告張雪娥等三人向張來圳要求繼承財產,而張來圳目前仍在世,何來繼承權之損害?㈦原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張來圳與被告張峻銘96年2月7日所簽定之贈與契約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第7至9頁)。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於96年2月7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第10、11頁)。
㈢訴外人張明世、張明仁與原告張來圳於98年2月2日簽訂之增修條款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
㈣訴外人張明世、張明仁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於98年2月2 日簽訂之450萬元贈與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
㈤系爭土地之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真正(見本院調字卷
第12至17),亦即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欣隆公司且已移轉登記完畢。
㈥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與被告與欣隆公司於97年1 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0頁)。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張雪娥等3人得否依贈與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㈡原告張來圳得否依民法412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撤
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㈢原告張來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雪娥等3人各150萬元之條件?茲依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張雪娥等3 人主張:贈與契約係約定被告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建物達二間以上,應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惟因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因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贈與契約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3人契約,原告張雪娥等3 人自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被告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建物達
二間以上,始應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此要係附有上開條件被告始應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原告等3人建物一間,亦即原告於被告與原告等3人成立贈與契約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並非約定被告應逕給付原告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且所附系爭土地被告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建物達二間以上之條件,並未成就。顯不合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第3人得逕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要件。是原告張雪娥等3 人自無從逕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⑶系爭土地之出售,確有經張來圳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贈與契約所約定被告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建物達二間以上之條件確已不能成就,既經張來圳之同意,自難逕認係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該條件不能成就。則贈與契約原約定被告應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既已不能成就。且經張來圳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自無法再與建商合建,而不能給付原告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殊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已無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建物一間至明。
⑷原告張雪娥等3 人主張於張來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附有
一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 4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在張來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後,始附張明仁、張明世應各給付原告張雪娥、張靜如、張秀媛450 萬元,且張明圳應徵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張雪娥等人3人450 萬元等語。惟查贈與契約係於96年2月7日簽署,嗣於97年1月14日被告及張明仁、張明世與欣隆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頁),之後張明仁、張明世再於98年2月2日與張來圳簽署增修條款(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同日另與原告張雪娥等3 人簽訂之450 萬元贈與契約書,亦即變更為張明仁、張明世各贈與450萬元予原告張雪娥等3人(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而被告均未參與增修條款、450 萬元贈與契約之簽署,自不得逕認被告亦應依增修條款、450 萬元贈與契約(見本院調字卷第18、19頁)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且依張明仁、張明世於98年2月2日始與張來圳簽署之增修條款第4 條約定:「因原立書人張峻銘無法配合共同訂定本增修條款,甲(按指張明仁、張明世)乙(按指張來圳)雙方同意若日後張峻銘可配合修訂時,由乙方張來圳及張峻銘另行訂定,與甲方二人無涉。」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準此,可知原告張來圳於日後被告可配合修訂時,另行與被告訂定增修條款。而被告並迄今尚未與張來圳另行訂定增修條款,原告張雪娥等3 人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與其簽訂450 萬元贈與契約相同內容之契約。足見,原告張雪娥等3人依450萬元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⑸縱令被告同意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屬實,惟原告
張雪娥等3 人亦未依被告已同意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⑺基上,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利益第3 人契約關係,原告張雪
娥等3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張來圳主張:被告未履行應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因而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贈與契約所附應給付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因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張來圳與張明仁、張明世簽訂之增修條款,被告並未參與簽訂,被告自無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之義務,是張來圳以被告未履行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之義務,撤銷贈與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如前所述,贈與契約所約定被告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
建物達二間以上之條件確已不能成就,則被告自無依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原告張雪娥等3人建物一間至明。
⑵原告張來圳於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條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張來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此主張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未據原告張來圳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述,依訴外人張明仁、張明世於98年2月2日與原告張來圳簽署增修條款第4 條約定:「因原立書人張峻銘無法配合共同訂定本增修條款,甲(按指張明仁、張明世)乙(按指張來圳)雙方同意若日後張峻銘可配合修訂時,由乙方張來圳及張峻銘另行訂定,與甲方二人無涉。」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8頁),準此,可知原告張來圳於98年2月2日以後,於被告可配合修訂時,另行與被告訂定增修條款。而原告張來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與原告張來圳有另行訂立如增修條款之變更給付內容之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之證據。準此,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張雪娥等3人450萬元。
則原告張來圳以被告未履行此義務而撤銷贈與契約,即有未洽,自不可取。從而,原告張來圳依民法第42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依贈與契約之目的,要係原告張來圳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分
配予被告及張明仁、張明世,而原告張來圳之女張雪娥等
3 人並未獲分配系爭土地,但既有於贈與契約約定日後如與建商合建分配之建物達二間以上之條件,應贈與張雪娥等3 人建物一間,作為分配方式之約定。顯見,原告張來圳分配系爭土地之方式,似非完全排除不分配予張雪娥等
3 人。從而,原告張來圳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表示同意被告原應贈與分配予張雪娥等3 人之義務,予以免除之意?或就被告原所附被告應贈與建物一間之條件,是否係屬因情事變更而無從贈與給付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有被告於日後建商公開銷售前,具有優先承買權,且以85折出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變更贈與契約給付內容,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合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