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李建忠被 告 驊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潔原名李瓊芳.法定代理人 李中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股東即李瓊芳(已更名為李彥潔)、李中聖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向該處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否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之存在,遑論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彥潔(原名李瓊芳)具狀稱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同為受害人等語。

六、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自被告公司分派投資盈餘所得記錄;另提示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原告亦否認公司章程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及有出資之事實,復參酌被告公司未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