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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姚小喬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被 告 葉鎮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需於吉祥如意社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向原告道歉。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8日指派其員工林法均接任「吉祥如意社區」(下稱吉祥社區)之總幹事,並查核吉祥社區自98年6月起之帳目,確認前任家和公司派任之總幹事鄭清景是否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經追查發現至少有206,280元遭侵佔,家和公司得知後,已匯款返還上開金額。為感謝林法均為吉祥社區查出侵占金額,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9年4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經臨時動議「核發總幹事查帳獎金一案」,8名委員僅1名缺席,其餘7名均同意核發獎金,最後決議核發上開遭侵占金額約20%之獎金予林法均。原告本以為此事終於圓滿落幕,豈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10月15日發函(下稱工務局函)予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稱吉祥社區住戶於99年8月27日及同月30日寄出多封陳情函,內容指控如后:㈠原告與鄭清景聯合竊取住戶之管理費,㈡原告與林法均以查帳為由,涉嫌詐取管理費且有詐欺嫌疑,㈢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非法挪用管理費情事。原告本係為社區利益,支持林法均查帳,並於嗣後感念其辛勞及為社區終能追回遭侵占之費用而感到愉悅,才於管理委員會議提議核發獎金予林法均,此係依合法程序通過決議,才行核發獎金一事,此有會議記錄可稽。然陳情之住戶未經查證,恣意發函予工務局並為不實指控,致工務局直接發函予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隨即上開不實指控廣為吉祥社區住戶所知,吉祥社區住戶對原告人格亦因而有所懷疑,原告名譽權受有重大傷害。

(二)原告為捍衛個人名譽,戮力追查為此不實指控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多項證據均指向被告,說明如后:

1、工務局函表示其收受陳情函時間為99年8月27日及30日,於上開時間前不久,發生下列事件:1.被告違反新北市林口區專用垃圾袋政策,經監視錄影帶查證後,分別於99年8月12日及13日發通知勸導2次,原告並指示退回其垃圾。

詎料,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至管理室拍桌叫囂,表示不滿。2.同月15日,被告到管理室聲稱林法均總幹事A錢。3.同月17日,家和公司通知收受多封黑函指控內容均指向向林法均收受獎金4萬元一事。後比對黑函字跡及書函錯別字情形,發現應為同一人所寫。再經比對被告於住戶連署書內之字跡,應可認為均係被告所寫。4.同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不請自來,欲以住戶身份列席。其進入會議場所時,先是大聲嚷嚷咆哮,卻於看到林法均將家和公司收受之黑函以投影片方式播放時,氣勢頓弱,停止咆哮,顯有心虛之感。

2、原告曾向工務局請求閱覽陳情函,卻遭工務局拒絕。然比對陳情函與黑函之內容,二者均係針對管理費遭侵占約4萬元,核發獎金4萬元予林法均等事發表見解,原告合理懷疑二者為同一人所為。

(三)被告故意撰寫約17封內容對原告有諸多不實指控之陳情函予臺北縣工務局,臺北市工務局因而發函予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不實指控亦因而於吉祥社區傳開,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音喬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口麗林國小前家長會長」、「中央標準委員會標準審議委員」及「國際獅子會A3區前會長」,於事發當時並擔任「吉祥社區之主任委員」,在社區中廣為住戶肯定,於社區中之社會地位甚高,然因本件侵害名譽事件致原告人格受質疑,遭旁人投以異樣眼光,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況且,原告對於社區事務一向盡心盡力,也很願意服務社區住戶,豈料,發生以陳情函攻擊原告名譽事件,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法繼續擔任管理委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四)被告於100年11月之抗告狀(反訴狀損害賠償狀)之陳述,多為其所捏造,與事實不符:

1、原告未曾為被告所述之行為,且林法均於99年11月30日中不再擔任吉祥如意社區總幹事,並於99年12月31日離職,根本不可能再過問吉祥如意社區之事宜,又怎會直至100年6月持續播放power point?可見,被告指控不實。

2、當時總幹事請被告領回垃圾處理,係因被告未依政府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遂請其領回依規定處理。又原告於於99年底即已卸任,且未擔任任何管委會職務,且於100年1月1日起改由蔣克光擔任社區主委,被告指稱6月下台所指為何,原告亦感不解。

3、綜上可知,被告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屬不實,並因垃圾處理事項,對原告心生不滿,因而捏造不實陳述作為對原告之指控。

(五)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應係均由被告寄發:

1、事件經過:99年8月12-13日被告違反新北市林口區專用垃圾袋政策,經監視錄影帶查證後,分別於99年8月12日及13日發通知勸導2次,原告並指示退回其垃圾。詎料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至管理室拍桌叫囂,表示不滿。99年8月15日被告到管理室聲稱林法均總幹事A錢。99年8月17日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數封「未署名」、「99年8月15日書寫」、「99年8月16日自台北北門郵局寄出」之掛號郵件,內容指控當時之總幹事林法均A錢、瞧不起租屋之住戶等。99年8月18日吉祥如意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欲以住戶身分列席,其進入會議場所時,先大聲嚷嚷咆哮,卻於看到總幹事林法均將家和保全股份公司收受之黑函以投影片方式播放時,氣勢頓弱,停止咆哮,顯有心虛之感。99年8月25-26日系爭陳情函以平信於桃園寄出,並於同月27-30日間由新北市政府收受。由上述時間點可知,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係於被告到管理室指控林法均總幹事A錢同日所書寫,於此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因同一事件,為相同指控。

2、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應係同一人書寫及寄發:該等黑函均係同一日透過台北北門郵局掛號寄出,而掛號號碼為連號,留存於郵局之電話號碼相同,應係同一人寄發無誤。比對上開黑函內容,均提及林法均總幹事對「租屋」之住戶不友善及收受吉祥如意社區4萬元,使用之紙張係同一款式之筆記紙,且「瞧不起」均誤寫為「樵」不起,可見該等黑函內容確係同一人書寫無誤。

3、綜上述可知,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係於被告到管理室指控總幹事林法均A錢當日所寫,並於隔日寄發;又上開書函應係同一人書寫寄發,且黑函內容一再提及承租戶之不滿,然當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承租戶與管委會或總幹事發生爭執,且黑函指控之內容與被告於99年8月15日於管理室所述大致相同,而被告列席參與99年8月18日管委會會議,看到投影片播放上開黑函時態度丕變等情,依經驗法則判斷,該等書函應係被告所為。

(六)新市政府工務局收受之「陳情函」與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應係同一人所為:

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8月27日至99年8月30日收受之陳情函(參本院卷一第58-89頁,下稱「系爭陳情函」),經仔細比對書函內容、書寫位置、錯字修改等情,所有陳情函內容相同,且應係同一人書寫後影印而來。

2、系爭陳情函與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應係被告所為:比對陳情函第2段第1行「家和保全(桃園縣○○鄉○○路○段○○○號)」等字與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信封土所載地址,以肉眼觀察,字跡相似,並且二書函中「盡」均為錯字,多寫一橫,應係同一人書寫。比對陳情函與黑函之信封,均習慣於收信人地址左方記載收件單位名稱(如:家和保全、台北縣政府),可見陳情函與黑函應係同一人所為。陳情函中使用二次「尤以為甚者」(參第1段第5行末端,第4段第1行開頭)乙詞,然於我國並無見過此等用語,教育部公布之辭典中亦無此等用語,然被告另案起訴(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04號)原告之書狀中卻自然地將「尤以為甚者」運用於書狀中,可見陳情函內容亦應為被告所寫。

3、綜上,新北市政府收受之陳情函與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黑函應係同一人所為,其中,陳情函使用之用語與被告於另案之起訴狀用語相同,再依書寫寄發之時間及指控之內容觀之,當時於社區內僅有被告與原告發生紛爭,是以,依經驗法則推論,系爭陳情函應係被告所為。

(七)被告於歷次書狀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1、訴外人林法均自99年11月即已卸任吉祥如意社區總幹事職位,並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亦即林法均自99年11月離任後就未曾到社區處理或參與任何社區活動,此有100年1-4月吉祥如意大樓會議紀錄可稽。

2、原告確實於99年底即已卸任,未再擔任管委會職務,且於100年1月1日起改由蔣克光擔任社區主委,是以,被告有關power point之指控不實。

3、原告於歷次開會與社區公告中均未曾惡意中傷被告,於他案法官亦已曉諭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損害其名譽之行為。其中,被告指控有關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部份,原告通知被告之相關書面如原證10。

4、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草擬之道歉函,乃係本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刊登之內容,並非主張被告已為之道歉,被告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並侵害其商標權云云,實係對於事實之認知錯誤,更是對法律之嚴重誤解。

5、有關發放獎金予林法均部分,係於99年4月6日管委會上,由出席委員林久郎提出之臨時動議,並非由原告提議,並經由出席委員三人同意10%,四人同意20%,無人不同意,決議核發20%獎金。

6、99年8月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因發放獎金予林法均、承租人問題(即寄發予家和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之不實陳述)向原告提出指控。

(八)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4時左右,擅自更換社區公告內容,並進行拍攝,當日早上有住戶告知原告,為保存證據,原告於隔日即向保全公司要求錄影存證,可見被告確實屢次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影片擷取畫面參見原證11-1。

(九)本事件已非被告第一次對原告為不實指控:

1、因被告未依政府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事件,被告不滿當時之總幹事林法均之處理方式,竟指稱是被告指使林法均所為為,甚至另案起訴原告,所幸經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駁回其訴,維護原告之權益。

2、又被告竟針對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道歉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不實指控原告偽造文書,對於被告一再的不實指控,原告實已不堪其擾。

3、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有關系爭函文究為何人所寄發,因郵局並未保存相關資料而未能直接查知,惟於99年8月時,曾向管委會或保全公司提出與上開函文相同意見之人,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且當時被告確實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事件,屢屢對原告表達不滿,是以,各項證據均指出,系爭函文應係由被告所寄發,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十)被告請求原告出具道歉函並將之張貼於吉祥如意社區公告欄於法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曾提起反訴,惟被告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鈞院已依法裁定駁回被告之反訴。雖被告對此一再抗告,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同院100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及同院101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之初,即因被告一再抗告,導致本案訴訟遲遲無法審理,程序延宕,詎料被告竟於本件訴訟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再度提出相同之反訴,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60條第3項鈞院得駁回被告之反訴。

(十一)有關「道歉函」之說明: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於吉祥如意社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向原告道歉。惟於起訴狀中未提出附表內容,是以依鈞院補正通知於10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提出「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之內容」。可見原告未曾「主張該等道歉函為被告所出具,亦未曾作為他用,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之書狀中說明,甚至被告以此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9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可稽,是以,被告應可清楚知悉,道歉函之緣由,且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詎料,被告竟仍持續污衊原告,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原告深感無奈且不堪其擾。

(十二)再者,依被告101年9月11日損害賠償民事答辯(二)狀證一「姚小喬之請款單遭所有委員全部反對及否決」之文件可知,原告向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款項,係因被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提告乙事,與本件訴訟無涉。

另被告於書狀中其他主張仍有不實,然該等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且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未再一一回覆,併予說明。

(十三)證據:提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4月6日第20屆4月份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90834095號函、陳情書、住戶連署書、信封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吉祥如意大樓100年5月21日五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吉祥如意大樓100年1月19日一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100年2月27日二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100年3月27日三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100年4月24日四月份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吉祥如意大樓00 00-0-00公告及0-00-0000公告、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6月28日101年度重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1年度他字第320 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8日101年度偵字第20168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4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92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法均,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吉祥如意社區住戶寄發之陳情函,及向。台北北門郵局調取寄件人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電話租用人資料等。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從來不曾寫任何檢舉函或信件予被告,更遑論什麼回復名譽而言。本人是醫師,自去年8月底至9月中有12天遭被告張貼公告特別標明本人去年8月7日之垃圾未經以7-11之垃圾袋處理而列入惡鄰並擬趕本人離開社區有12天之譜,構成妨害名譽第一次。被告更尤以為甚,於去年8月10日後更製作POWERPOINT並於每次管委會開會中皆播放出來─第二次妨害本人名譽。如今更起訴本人,非常可惡(第三次妨害名譽)。被告在沒有任何公告通知下便突然開臨時動議不顧反對票2票強勢通過並給予林法均4萬元,嚴重違反以往善良風俗,所謂其身不正不先自省也,請查明主委擅自批發基金費以作獎勵是否違法?

(二)律師所提的書信,沒有一封是我寫,原告擅自私下開會,把拿回來的侵占款即管委會的公款,獎勵給林法均,也沒有把鄭清景虧空的事實公告社區,原告該做的都沒有做,當時的住戶有一半非常反對,我只是參與連署,原告做了這些事,都沒有跟我們道歉。

(三)於民99年6月份因遭之前保全公司總幹事鄭清境私吞管理費數目不明下而由後繼之總幹事林法均代為查出該遭虧空之款項達20萬元。而原告沒於撥款予林法均前先以表格公告徵取所有住戶之同意或不同意才來決定是否要獎勵林法均。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下任意指責本人寫信告密。原告匆匆並沒有招齊全部之委員並草草開會,並以該比失款20%(即4萬元)私下撥予林法均,妄顧她身為主任委員之義務是要守住管理委員會之基金總額,除非是公寓(吉祥如意)有重大之修膳或作消防機電或清洗水塔及洗外牆下維修等而不是隨便因某個總幹事受其公司之托付查清上一筆之呆帳便可以亂加理由從該筆呆帳款項以20%來支付林法均作獎勵,如此這般作法實在對不起所有住戶並且嚴重地侵犯他們的權利包括本人在內,所以原告以由林法均查先前之呆帳,得知失款達20萬,未先告知住戶,私下召開管委會,以已之見從20萬中撥4萬元予林法均,事後僅以公告草草告之,先砍後奏,侵犯住戶權利。為何不以公告昭示吞掉20萬元的鄭清境,以杜絕以後主委濫用權利侵犯住戶權利之濫觴。住戶事後得知原告如此可惡及不尊重他們無不譁然,大肆對原告指責不是,剛好本人在99年6月份管委會向原告提出要作解釋並予以質問遂引發不知名者對其及林法均種種之檢舉信,以致於99年8、7本人因不知要分類而丟在地下室放垃圾處的一袋垃圾而被原告及林法均拾獲,而遭原告命林法均大肆喧染而公告本人(自民99年

8.20至民99年9月底)是惡鄰,擬將本人趕出社區。原告自99年初當上了主任委員,便自以為當上總統般剛愎自用容不下住戶不同的意見。在開管委會會議中經常都聽到只有她一人發言便不時借故出言批評委員及住戶豪不尊重別人。如99年的委員杜維揚年已70許當時被原告輕視並不予以發言之機會至今尚記得很清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還本人一清白,並因侵權及損害本人名譽賠償本人30萬元。

最後本人僅以十二萬分之誠懇之用道出當年99年6月份後本人曾到她7號1樓之之問她為何私下批那20萬元予林法均,她竟然剎有其事推說是財政部有些命令指出若公寓大廈有住戶或保全等能代為查出呆款或失款之總額可以該總額之10%或20%獎勵該人,真是怡笑大方。

(四)原告自101年5月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提的種種對被告不實之指控皆為無中生中,因被告跟本不曾寫任何檢舉函,原告皆子虛烏有誣賴被告,今被告將一一反駁原告之方唐及其可惡醜惡之面目。在該狀之第一頁㈠第六至九行中提出林法均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欲以此離職書包庇林法均就凸顯其與林法均之關係非比尋常,緣何一社區主委竟不惜以說謊來保佑此林法均也?因為縱使林法均於99年12月31日離職為何新總幹事吳法智甚麼事都不得參與,而林法均卻自100年元月1日天天抵吉祥如意社區照樣大模大樣坐在警衛室用電腦並與住戶閒話如常,諸位辯護律師為何那麼簡單的祇聽原告片面之言便替她寫此理由而反被她利用。林法均自99年12月31日後一直都每天回到我們的社區協助原告辦事,所以被告很懷疑原告與林法均當時不知是甚麼樣的僱傭關係,因為一旦於99/12/31已離職怎能再可以回來上班呢?被告可提出證人作證。該狀第二頁第六至第八行說:「……」,真是方唐大膽至極,說謊說到國外去。原證6之時間是100年5月21日由蔣克光主持,怎能證明100年1月1日原告已下台,應找出100年1月1日之管委會之開會記錄是由蔣克光主持才有說服力證明原告已下台,那麼100年1月至4月之主委當然還是原告了,這就可證明原告及林法均之所謂離職都是作假掩人耳目其實都是自欺欺人。也就是鐵的事實證明原告藉捏造99年12月31日下台企圖洗脫到100年4月份管委會上還想由林法均放那powerpoint來貶損被告的名譽是真的,祇是當時遭委員杜維揚及委員許再昌先後強力斥責林法均才阻止那powerpoint再播放出來。在此案子中,原告不否認有powerpoint這個事實,旦另一個案子101年度重簡字第326號的案子中姚小喬是被告,本人是原告,她卻極力否認有powerpoint這事,因此被告把99年8月18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附上,而其中第二頁第六大點專用垃圾袋執行報告指出第三行…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者拆封檢視並拍照存證…查獲四戶…發函並退還。又於第七點延伸發展…2010/8/13PM7:20(星期五)90501葉鎮強先生因管管理室退還其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到管理室拍桌叫囂,又第3頁第一大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於第四頁之肆臨時動議如意9號5樓之葉鎮強先生…討論要點第五行指出…是否適用惡鄰條款…請他搬家,從以上之數點可看出原告是如何地狡盡腦汁把原本那些其他住戶檢舉她及林法均種種違法事悉數地盡往被告身上發洩並當時因是當屆主委所賦與之權力把規約內規定的管理委員會之基金祇能用於公共修膳如水電及機電維護洗水塔換新機器裝秘路電視監視器等上,她卻應把這基金撥4萬元打賞予林法均,並以謊言基於財政務之命令凡社區內任何住戶委員或保全或總幹事若能幫忙理出該項呆帳或失款者可以10%或20%獎勵他,要原告拿出此財政部規定之正本。雖然後來有住戶在如意7樓之3之許再昌發其連署簽名單內在30多名住戶簽名,要求她於99年11月管委會向住戶解釋及道歉,但她毫無悔意,大言不慚,剛愎自用,狂妄自大,不作任何回應不了了之。又於第四頁之肆臨時動議,這明明又是原告之提意,但她不打自己名字,卻於101年度重簡字第326號中因遭被告(當時是原告)指責她是該動議中提到被告被寫成是惡鄰,並擬把被告趕出社區,當時原告卻推說是住在如意9號4樓之1之林久郎提的,但被告數日前在吉祥如意內詢問林久郎時,他否認此事,他說不是他提的,由此可證原告敢作卻不敢當,盡會推賴給別人的個性。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事實之陳述均屬不實,病因其遭檢舉,又因被告於99年11月份會議中當場指責原告不應私下撥那4萬元予林法均而得罪她而後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因而捏造不實陳述作為對被告之指控並以民事起訴被告並欲索100萬賠償。原告竟然自編自導地假作了一份道歉函,並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捏造藉以增強法律效果,誤導法官信以為真,此份偽造之道歉函是否已寄給住戶們目前尚不知曉,但被告已犯上偽造文書及侵犯被告的商標權。又於第二頁事件經過……這又在突顯原告及林法均之可惡歹毒之意,被告於開會中親眼目睹被告竟然如此大膽及惡毒以其遭檢舉之信件公然以powerpoint放出來並胡亂地也沒證據地硬說是被告,被告心想這原告及林法均果然非常奸詐,被告深覺原告也不可能第一次施此手段惡整住戶。原告之惡言惡行遭住戶檢舉真是大快人心,只是原告及林法均於羞槐之餘,不思檢討及反醒改過,若然被告當場大罵大鬧,有失被告身分,反而便宜了原告,因被告大罵也沒用,其他委員反而因此加深對被告誤會,因此被告選擇冷靜以對,看日後原告將如何,誰料其自99年8月18日後按月命林法均於管委會播放一次,一直至100年4月份還擬放出,直至遭杜維揚出面斥責說如果你林法均又要播放此powerpoint者,這會議就不要開了,林法均才作罷。原告目睹此經過既不阻止也不坑聲,所以原告及林法均均俱任主委及總幹事至100年4月份而不是止於99年底。自99年4月份被告之如何膽大包天先砍後奏私自藉99年4月份管委會之廖廖數位委員草草通過而撥了4萬元後早已引起吉祥如意的所有住戶對其所作所為諸多不滿及韃伐,於99年初三月至四月間林法均已上班因住戶們之管理費問題便遭住戶臭罵不少。據被告所知因之前總幹事鄭清境虧空管理費數十萬捲款逃跑,當時住戶中有不少住戶是一次繳半年已上的如住在如意5樓之3之太太她就是於98年底親手繳了8個月之管理費予鄭清境,但林法均竟然打電話警告那住戶說她未有收到那筆管理費及記錄,並要求那位太太提出收據否則將重繳,並且若然不趕快繳將寄存證信函及提起上訴以走法律方式使得在法庭上對質,當時那位太太非常生氣並於99年3月底親自走到警衛室手指著林法均破口大罵,為何原告不把這位住如意9樓5樓之3這樣大罵林法均之事實如對付被告般做成powerpoint,提臨時動議地大事韃伐一番,並列入惡鄰條款把她趕走。被告提及原告有損害名譽之powerpoint便是依據99年8月18日之管委會議記錄內容為主,但此狀之證據狀中第二頁之二㈠中第四點第2至4行說:「……」這就是原告所造powerpoint全貌,就是原告命林法均將被告的唯一垃圾袋刻意拍成照片並把此照片納入powerpoint放在99年8月18日第4頁之肆臨時動議之上,此powerpoint是被告自99年8月18日開管委會議上自己親眼看到的,其後原告命林法均自99.8.18後於同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00年元月、2月、3月及4月共9個月都於開管委會中重覆播放,被告是吉祥如意的住戶,自96年7月便搬入吉祥如意,已有5年,與原告無仇無怨,亦之前從未過結或誤會,經歷任主委如蔡文成、韓應仙、蔣克光及今屆之陳贊康這四屆中從來不曾發生如原告當主委般之剛愎自用狂妄自大欺善怕惡,竟然聯合總幹事來魚肉住戶並以管委會之基金私下挪用作打賞林法均及處處保佑他及包庇他,像似原告以林法均作她的打手或殺手隨意挑選她認為好欺負的住戶作欺壓對象,以不實之證據來羞辱他,取笑他甚至趕走他才甘罷休。可見原告在毫無證據下誣賴被告以轉移其他犯罪事實,如偽造文書(捏造道歉函)詐欺及背信(因公濟私挪用公款),蓄意製造powerpoint來損害被告之名譽,捏造假證據如原告說她是99年12月底便離職,明明其任期至100年4月份,如蔣克光上台的第一任其主任委員開始,原告豪不思考自己所用之手段方式祇盲目要住戶都聽話,放縱林法均並同意及命令他替原告賣命並製造林法均離職時間(99年11月30日又說是99年12月31日)但一直讓林法均繼續於吉祥如意社區為虐,直至100年4月底才被住戶趕走。明明有作上述所說之損毀被告之powerpoint,但在他案卻不敢承認,藉此逃脫被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據99年與住戶之溝通得到一結論是,原告與林法均在向住戶催收管理費之方式是以電話直接向住戶或其房東聯絡,口氣很硬及強悍,這種囂張之態度完全是不講理及很不客氣把住戶當獵物般,莫怪當原告作出99年4月份之無理性之撥4萬元與林法均,遂引起所有住戶無不驊然失惜無法接受,大家都很警恐原告在下一次開管委會時又會以什麼名義來偷領我們的管委會之基金?原告個性剛愎自用缺乏理性分析之能力容易感情用事而且復仇心很強,便因此處處得罪住戶實不適合當主委和任何民意代表,其該盡主委之義務如保護管理費不受侵佔和剝奪反而提告被告並大膽要上百萬之賠償簡直胡搞。被告今要求鑑定檢舉信的筆蹟及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不可隨便誣賴被告或任何人若敢再胡鬧被告將提起刑事告訴告原告詐欺及背信。被告特別指出要作那袋垃圾袋的powerpoint便應全部8袋都要作,當時共有8袋不只4袋,為何在99.

8.18之會議記錄不見其他7袋或只3、4袋的垃圾袋之住戶名稱,如對被告般地列入會議記錄大事一樣地彰示一番呢?並且每月於管委會議中播放展示,可看出原告就是有計畫地特別要在吉祥如意的所有住戶面前羞辱及醜化被告之心意。又明知前總幹事鄭清境已捲款潛逃,為何原告不告他偷竊及強盜之罪,並把他如對被告般把他照片造成powerpoint並詳細列舉其何時至何時共幾個月內因其收管理費不發予住戶收據等之確實時間一一陳列出來這可能遷扯到上一位主委韓應仙都有責任,但如果原告真心要作以當時她是主委的權利再配合那位那麼會作帳的林法均這有何困難,跟本就輪不到由林法均胡作非為,隻手遮天,被告及很多住戶皆深深認定為何最後多達有40萬元之虧空公款之譜,而原告於99年4月祇以20萬元作結,而更方唐以此之20%給林法均,而不是40萬元之20%給林法均呢?中間明明有徇私及不公正之原諉存在,被告認為原告可能於99年4月份前已知道該收款已有40萬元但家和公司不願繳還那麼多,祇願付20萬元,再來原告可能要林法均守密故此經交換條件後,原告願給4萬元予林法均作封口費並繼續幫原告並由原告完全主導下竟然與家和保全公司再續約一年以作隱瞞上述之真相,所以原告基於這些徇私事實下完全包庇家和公司之應付責任及沒有立刻換掉家和公司及林法均,再把鄭清境的為人及其貪污正式公告陳列出來而除公告外更應造成powerpoint在原告之任內每月播放一於管委會議中出來,如此才可杜絕那種小人或後繼之主委再有任何理由及機會重施故技才是正視視聽大快人心之魄力,何須拿被告小題大做無中生有以轉移眾人對那4萬元之注意力。以上所述是被告按照98及99年之種種原因原告所作所為其言論及反常之表現而作出之個人之推理及分析絕對不是以小人之心推君子之腹。

(五)為這損害名譽庭至今已拖了一年半,而原告巳先後已提出兩樣假的證據在庭上公然作偽造文書及假證供存在至今,今加以說明。被告要求若無任何證據,趕快結束此庭。被告要求原告比照其所偽造的道歉函,正式打一份向被告道歉的道歉函。

1、原告姚小喬為了個人想法竟然私下偽造了一份「道歉函」,而張又仁身為律師,明知其為做假,還不分青紅皂白盲目幫原告,甘為共犯,道歉函既無甚麼範本,可言在沒有任何證據下,本人(被告)也從來不承認及有做這檢舉之事下,怎可亂打心道歉函以作證據,倒是為非,這是偽造文書及作偽證之事實,可見原告玩弄法律及誣告本人。這偽造文書早已移送檢察署開庭以法辦。足見原告犯罪之心多明顯,請問法官為何準允這種偽造之道歉函存在至今呢?

2、這個官司是原告在毫無立場及證據下,並以隨意推測亂掰說是本人寫的。本人要求原告要一樣的寫道歉函,向本人謹慎認錯,並要求此向本人之道函言明姚小喬未以認清檢舉人是誰便硬指責是本人是錯的,並以寄那99/8/18之管委會議記錄至本人之房東余大連並要求不要再續租予本人,此犯下的大錯,敬請本人原諒。最後請鈞鑒速結束本案,還本人一清白也。

3、原告當初於99年4月初以「財政部有明令,若公寓大廈內任何住戶、委員、保全及總幹事,能幫忙理清之前之失款及呆帳,便可以該筆失款或呆帳之10%或20%撥予該人」並迅速撥4萬元予林法均,這行為和事實正是詐欺犯或侵占之事實也。倘若管委員一旦以刑事起訴原告,定以詐欺定罪,這難道張又仁小姐真的不懂,還是假不懂呢?

4、至於其他之證供,如100年10月晚照到本人在地下室拍照,並暫時換99/8/18之會議記錄為何不可?本人並沒有如原告捏造假消息作任何證供,本人也沒有任何可構成違法之事,純粹是作搜證及還原99年8月份之事實。從原告拿這個證據,不就證明她自持是99年的主委就可以用PowerPoint於管委會議肆無忌憚地以那一袋垃圾袋下面以惡鄰條款來比擬本人,並要趕本人離開社區,雖然沒有住戶願指證她,甚至連房東余大連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出庭指證原告曾寄99/8/18之會議記錄予她,並教唆她不要與本人續約,但公道在人心。原告做了偽造文書道歉函,及詐欺管委會之基金4萬元這兩項犯罪事實,卻是鐵證如山,無法推諉也。除此之外,在以前之出庭已討論過,都與本案毫無多大關連。徒淪為口水戰也,但原告及張又仁之一唱一和,正好說明他們自以為「衹許官兵放火,不準百姓點燈」之不講理及惡霸之心理矣,只有妳(原告)可以隨便貼公告誣衊別人,而別人不可以再貼99/8/18之公告及回顧嗎?懇求鈞鑒明察並判原告敗訴,以彰司法並正人心,並要求原告打一份道歉涵,向本人認錯道歉,並張貼於吉祥如意大樓四面公告欄上一個月,本人深感德便。

(六)自今天八月初,原告不是主委,祇是委員罷,竟然要管委會代她支付5萬元,被主委陳贊康當場拒絕。原告並不因此而醒覺,再寫請款單並交由管委會全體委員表決,結果是被所有委員一齊反對,此份報告自101年9月2日便張貼於吉祥如意社區內八面公告欄張貼至今,今天9/11日尚在張貼,由此可見被告是多麼的蠻不講理只會因公濟私不明是非胡作非為,她當初於99年4月份便訛稱財政部有公函指出若有人可理清社區之呆帳及虧空公款之總金額便可以10%或20%來獎勵該人結果是以4萬元給予林法均,結果公告一出引來100多位住戶之撻伐,其中有人便寫檢舉信告她,而她不知羞恥更不懂反醒反而亂指是被告做的,這種胡作非為的作風一直繼續為害被告及任何人非常可惡及使人髮指。原告大膽罔為之作風延伸至100年元月份於起訴中捏造對被告之道歉函,如今有數點被告指出:為何法官會允許被告打這道歉函放在狀子中?自原告之起訴狀中為何不見有提及要被告向原告道歉之事?為何法官沒有要求原告寄該道歉函給原告並開庭審問清楚?為何法官讓原告隱瞞此道歉函一年及三個月,讓被告朦在鼓中?此函為何於今年3月份第一次出庭中法官都不聞不問而任由原告胡搞瞎搞,難道法官就這樣相信了原告片面之言嗎?被告懇請鈞鑒明察原告之誣告不成立,並宣布不起訴,並準允被告所請要原告寫一份道歉函向被告認錯並張貼於○○區○○○路○段○○○巷○號至9號之吉祥如意社區八面公告欄張貼一個月來還被告一清白。

(七)此案件是原告不由分說在豪無證據憑空猜臆是被告寫檢舉信告她諸多事實如假藉委會表決卻真真挪用公款4萬元之事實給林法均,致使住戶高達100多人連名抗議,而她指胡亂推卸責任於被告是那檢舉人,徒使那真真的檢舉人安然無事,到目前大概已查清查楚此人與被告無關,這已經構成誣告罪,是故應立刻結束此案,並還被告一清白及向被告正式道歉才合理。原告用盡一切手段來羞辱被告,如99年8月份故意及惡意地以那唯一垃圾袋大作文章,並在99/8/18日之會議記錄大事醜化成不配合垃圾分類並把被告列人「惡鄰條款」並寫信或以電話教唆房東不再續約被告,又自99.8.18後連續於8月、9月、10月、11月、12月5個月於開管委會時公開放powerpoint來不斷地污衊被告,又於今年9月初因原告付律師費5萬元心有不甘又想故技重施借故向管委會提領5萬元又想挪用公款,幸好今主委是陳贊康否則若是原告是主委想必這5萬元又被她匆匆拿走,試問這種挪用公款的累犯貪心至此,還能再辜息嗎?既然原告早於100年元月份已可以在完全不用開庭下便可以要求別人向她道歉,為何至今原告已無何證據下將敗訴下尚不用向被告道歉?法律下原告及被告皆是平等的不是嗎?您們所提的證據又跟原告此案有關係呢?既然原告不敢向被告道歉,也麼當初要被告向其道歉呢?所以致此原告已無法再狡辯了,被告之要求也見得合情合理,也非常合法(雖然提不出證人不代表原告沒有做否則被告為何要告她?)因此被告寫了一份道歉書要原告寫下她名字並簽名,此道歉書將張貼於吉祥如意社區八面公告欄上一個月,最後提醒原告若原告打的道歉函是合法,則今被告提的道歉書更是合法無庸置疑。

(八)證據:提出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8日第20屆99年8月份會議會議記錄、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4日公告、99年4月6日會議記錄、住戶連署書、侵權及損害賠償補充㈢狀、侵權及損害賠償補充㈤狀、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4月6日第二十屆4月份臨時會議、吉祥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8日簽呈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0月15日發函與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稱獲吉祥社區住戶於99年8月27日及同月30日寄出多封陳情函指控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景聯合竊取住戶之管理費、原告與訴外人林法均涉嫌詐取管理費、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非法挪用管理費等情事,對於原告名譽權有重大傷害,因在工務局收到上開陳情書之前不久,被告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經管委會勸導2次,原告並指示退回其垃圾,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至管理室拍桌叫囂表示不滿,被告又於同月15日到管理室聲稱林法均總幹事A錢,訴外人家和公司於同月17日通知收受多封黑函指控林法均收受獎金4萬元,上開黑函均為同一人所寫,經比對被告於住戶連署書內之字跡,可認為均係被告所寫,又同月18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以住戶身份列席,於看到林法均將家和公司收受之黑函以投影片方式播放時,氣勢頓弱,停止咆哮,顯有心虛之感等,主張係被告寄發上開函件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本名寄發陳情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舉原告有詐取社區管理基金之情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上開函件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中,固有涉及指摘原告之內容,並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檢舉書,及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陳情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89頁),然原告僅以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開陳情函或檢舉函之時間左近,被告曾為上開信函中之事由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法均發生爭端為由,即指上開寄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訴外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函或檢舉函之人即為被告,尚非可採。又關於上開信函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註:查詢結果因屬第三人個人資料,故另封存於證物袋內),至於寄發上開書信之寄件人亦無從確定為被告所為,有郵局查復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乃無從認定上開書信確為被告所寄發。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書信與被告所提書狀之字跡及習慣用語類似而應為被告所為一節,因未經鑑定,尚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其主張乃無可採,依前揭說明,已無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張貼道歉啟事等節,乃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