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反訴原告 林文惠即本訴被告 3樓訴訟代理人 雷國仁反訴被告 林素娥即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即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14之2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本訴原告為同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頂樓平台為兩造及同棟1 樓屋主所共有,惟遭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搭蓋違建物,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拆除頂樓違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84 、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損害金等語。
三、而查:本件本訴之起訴狀繕本早於9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同年月25日生效(見本院板調字卷內送達證書)。
又本院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乃於100 年2 月9 日發函命反訴原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記載答辨之事實理由、對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及爭執部分等項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本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於
100 年2 月25日提出答辯書狀,本院並於100 年4 月8 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於100 年5 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100 年5 月2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測量成果圖至本院後,本院隨即定100 年7 月1 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0 年6 月2 日即已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49頁),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且僅於該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記載:「十一、被告現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及一樓屋主拆除板橋亞東段834 地號上之違建,返還土地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原告及一樓屋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日止,原告應每月賠償被告新台幣2,786 元整,一樓屋主應每月賠償被告新台幣5,573 元整,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並未敘明其反訴之原因事實為何。嗣經本院再於100 年9 月22日履勘現場,因反訴被告已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 樓建物後方之違建,於本院履勘期日前自行拆除,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場陳稱改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上開2 樓建物前陽台鐵窗部分,嗣又補稱就上開2 樓建物前陽台外推之違建部分是否要反訴請求拆除,待開庭時再說明。而經地政機關於100 年10月6 日檢送測量成果圖到院,經本院定100 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0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2 頁),反訴原告並已於10
0 年10月18日聲請閱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然於本訴即將終結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未就反訴部分提出任何書狀,忽又當庭口頭表示要變更反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對原告即反訴被告難謂無突襲之情形,且反訴被告已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自本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生效時起,迄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長達約11個月,歷經數次言詞辯論、現場履勘,期間反訴原告關於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未能具體、特定,直至本訴即將終結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忽又變更其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顯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