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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簡文山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黃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5年間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因該合夥事業所使用之土地遭訴外人即艾德蒙公司取回,且已負債,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清算及清償合夥債務分擔額事件(98年度訴字第1528號),經為一部判決而獲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在案。而原告就該一部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廉字第25680號)後,經命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件一至三各項合夥損益報表及合夥債務、清理費用之單據正本以供被告為審閱,惟被告審閱後仍表示否認該等合夥損益報表及合夥債務、清理費用之單據正本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有被告99年12月27日陳報七狀可據。就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月5日函命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提出確認之訴。

則原告依據合夥事業清算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清算合夥事業,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該事件既經命原告提出如附件一至三之帳證原本,但經被告具狀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則兩造既有爭議,該等附件一至三之帳證憑單即有形式真正(即證書真正),以及該等帳證所表示之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合夥債務、合夥清理費用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合夥經累計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新台幣(以下同)95,467元,而由原告墊付之合夥債務共計3,31 4,960元、合夥清理費用計2,068,500元,自得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 元。因而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一97年1月份損益表為真正,兩造合夥清理前之最終盈餘為95,467元。②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二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債務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債務共計3,314,960元。③確認兩造間合夥之附件三所列由原告墊付之各項合夥清理費用之憑單為真正,兩造間合夥清理費用共計2,068,500元。④確認兩造間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內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一部確定判決(即原證一、二),乃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後,就原告備位之訴認定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已確實不能完成且為負債,依法應解散合夥。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惟兩造尚未協同辦理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畢,因而為一部判決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至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之金錢請求部分,則已敘明:「本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本院就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待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按應為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行為合夥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9,199元(按即合夥虧損之二分之一)本息,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見該確定判決第19頁),足見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部分,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待清算完結提出計算報告後,即應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清償債務事件續行審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9年12月27日陳報狀七(即原證五)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三所示各項帳證憑單所示,被告係對上開各項帳證憑單均係由原告片面或與第三人所書立,並未經其簽名承認且與其合夥無關,而否認其真正,並非對該各項帳證憑單爭執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是其所爭執者乃該各項帳證憑單內容是否實在,而為事實問題,並非證書作成名義人真偽問題,自無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保護必要。是原告既已本於兩造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請求被告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其於本案另行提起確認上開損益表、合夥財產債務各項帳證憑單、合夥清理費用憑單為真正及確認合夥清理前盈餘為95,467元、合夥債務計為3,314, 960元、合夥清理費用計為2,068,500元、合夥最終虧損為5,287,993元等事項,俱為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給付分擔合夥財產虧損之金錢請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該案審判時所應認定判斷存否之事實。是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且事實上亦確已提起該給付之訴,現並仍在訴訟繫屬中,依法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而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一部確定判決所命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固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原、被告二人為清算人。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各項表冊帳證憑單俱為否認實在,就關於清算時各項帳證憑單承認與否,均因未過全體清算人半數而未得決議,致無從清算而未能提出清算報告。是本件清算程序既因未能提出清算報告而未終結,自不得謂兩造應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本院99年度司執廉字第25680號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終結本件合夥清算之執行程序,自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意選任第三人(如會計師、律師等)為清算人,以為計算並提出清算報告後,始得謂合夥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再聲請續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程序,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表冊憑單等帳證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其所訴事實,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必要,而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確認帳證等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