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紀東被 告 陳金城
陳金祿陳金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A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陳進興,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三段314 號,其目的係辦理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其出資方式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該抵費地及差額地價自可認為獨立之財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247.94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同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49.28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拆除;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圖,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A部分、面積206.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A部分、面積60.0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2、20地號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系爭22地號土地部分)、擴張(系爭20地號土地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金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劃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33地號(面積517 平方公尺)、33-5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劃前33、33-5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金城、陳金祿、陳金埤三人所共有,並於重劃前33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532 之1 號及532 之2號地上建物,嗣被告三人因參加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經分配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6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成州段21地號土地),則超出上開21地號土地外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532 之1 號全部及532 之2 號後面(即系爭建物)即應予拆除。99年2 月8 日,被告陳金埤委由被告陳金祿,被告陳金城委由其配偶陳鄭淑貞,代理簽立地上物出讓拆遷補償同意書(下稱拆遷補償同意書),並代理簽收全部拆遷補償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共4 紙支票,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惟原告派員準備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及依上開建物出讓拆遷補償同意書之內容約定,同時施作立柱補牆及另行施作廁所一間之工程時,竟遭被告陳金埤阻擾,原告為此於99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然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因重劃分配本應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受分配人,無法依期取得該等重劃分配土地,嚴重影響重劃進度之進行及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併為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埤則以:伊未於99年2 月8 日到場協調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陳金祿,是拆遷補償同意書對其不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亦非由伊兌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金祿則以:當時伊有異議土地分配的款項不夠,但後來協調時原告說要拆房屋,伊沒有辦法才會在拆遷補償簽名,且原告說伊代陳金埤簽名沒有關係,伊才會代替簽名,事實上陳金埤沒有授權;又原告必須另就拆遷補償金額與伊協議才可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金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協調當時原告稱不在補償同意書簽名,就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伊配偶陳鄭淑貞才代伊簽名,伊就認了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劃前33、33-5地號土地為被告三人共有,並於重劃前33地號土地上搭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532 之1號及532 之2 號地上建物,嗣被告三人因參加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經分配登記取得成州段21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建物出讓拆遷補償同意書影本、拆遷補償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費支票共4 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A部分、面積206.03平方公尺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A部分、面積60 .0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拆遷系爭建物之權利?(二)原告是否必須先就拆遷補償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始得拆除系爭建物而為重劃工程之施工?(三)被告陳金埤主張未授權被告陳金祿代為處理拆遷補償相關事宜是否影響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之權利?
(一)關於原告有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拆遷系爭建物之權利部分: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既參加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已分配登記取得成州段21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埤阻撓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致使因重劃分配本應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受分配人,無法依期取得該等重劃分配土地,嚴重影響重劃進度之進行及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揭法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灼然甚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必須先就拆遷補償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始得拆除系爭建物而為重劃工程之施工部分: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可知在公辦市地重劃中,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拆遷後,再自應予補償金中扣回代拆遷之費用,若有餘額再提存,足徵因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僅係主辦單位不同,就因重劃必要拆遷土地改良物和給予補償間之關係,應採相同見解。是以原告並無先就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於拆遷前與被告三人達成協議,始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故被告陳金祿抗辯:原告必須另就拆遷補償金額與其協議才可拆除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陳金埤主張未授權被告陳金祿代為處理拆遷補償相關事宜是否影響原告可否拆遷系爭建物部分:
被告陳金埤抗辯:其未於99年2 月8 日到場協調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陳金祿,是拆遷補償同意書對其不生法律效力,原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亦非由其兌付一節,縱令屬實,惟查,被告是否同意拆遷補償金額與原告得否拆除系爭建物間,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拆遷補償協議對被告陳金埤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陳金埤倘確未授權被告陳金祿與原告達成拆遷補償金額之協議,應另循途徑解決,無從據此主張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七、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2 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將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A部分、面積206.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A部分、面積60‧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