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訴訟代理人 謝月雲被 告 郭正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廉字第九八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編號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列稅款次優先債權新臺幣參億伍仟參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先、備位聲明請求在訴訟上所據分配表之基礎事實同一,在攻擊及防禦方法上亦得相互為用,而被告郭正炫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拒卻應訴,故原告對於被告郭正炫部分之請求,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併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高雄市國稅局已於100年2月16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請求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有卷附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094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參照),雖分配表上仍有高雄市國稅局臚列分配稅額,惟因其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依法就高雄市國稅局之受分配金額,自應由執行法院為二次分配,實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且原告亦就高雄市國稅局部分具狀撤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鈞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民國99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之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復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被告中和稽徵所)就異議事項為反對陳述,並曉諭原告於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中和稽徵所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欠稅義務人均為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菘凱公司),而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被告郭正炫,故鈞院製作之分配表將菘凱公司之稅捐債權列入分配,自非有據。
②按第三人與稅捐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
由該第三人承擔繳納者,屆時該第三人依照稅款數額支付金錢之義務,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並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如無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5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以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該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限」,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正炫依契約承擔訴外人菘凱公司欠稅款而僅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所定稅捐之徵收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同,尚難謂該項私法上之契約債權屬優先債權,故被告等人之參與分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惟被告中和稽徵所於參與分配之時既未提出債務人郭正炫確有承擔訴外人菘凱公司稅捐債務之證明,亦無債務人郭正炫負有該項私法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則被告等人之參與分配即非適法,其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
③依被告中和稽徵所所提出之答辯狀,其執以參與分配者,
係被告郭正炫於97年12月26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所出具擔保書以擔保履行之債務,菘凱公司雖滯欠被告中和稽徵所各項稅捐及罰鍰共計000000000元,惟其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由被告郭正炫出具擔保書擔保履行者僅係其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00000000元,故被告中和稽徵所對被告郭正炫於超過上開擔保書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其債權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
④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與被告郭正炫所
簽立之擔保書,其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行政契約,即擔保人郭正炫與板橋行政執行處間所締結之公法上保證契約,擔保人僅負於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縱然其所擔保者為義務人菘凱公司對被告中和稽徵所之稅捐債務,惟被告郭正炫之保證債務係因契約而生,與義務人菘凱公司所負者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二者性質上究屬過異,該項契約給付義務既未有法律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性,則被告中和稽徵所對被告郭正炫之財產自不得優於其他債權而優先受償。
⑤被告中和稽徵所所陳報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債
權,既屬普通債權,如無執行名義即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清償,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編號10之次優先債權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㈢備位聲明部分:
①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被告郭正炫與被告中和稽徵所間所為之承擔訴外人菘凱公司稅捐債務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查被告郭正炫滯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業經鈞院94年度促字第740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被告郭正炫之財產於94年間即陸續遭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各債權人仍未能受足額清償,詎被告郭正炫竟逕自承擔訴外人菘凱公司積欠被告中和稽徵所之鉅額稅捐債務,增加自身之債務負擔,該項擔保他人債務之無償行為,已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顯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其債務承擔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請鈞院一併撤銷之。
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郭正炫之債務承擔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形,爰請鈞院撤銷之,已如前述,則其債務承擔行為既因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中和稽徵所即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自不得於本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鈞院原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0所列擔保稅捐債務000000000元之優先債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㈣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編號10,被告中和稽徵所所列稅款次優先債權00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正炫與被告中和稽徵所間所為承擔訴外人菘凱公司稅捐債務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9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編號10,被告中和稽徵所所列稅款次優先債權00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中和稽徵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日後仍未繳納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8條所規定。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4條之1所規定。
㈡本件訴外人菘凱公司滯欠90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
年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000000000元(不含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其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營業稅及罰鍰合計00000000元(不含滯納利息),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承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6日板院輔97執廉字第44259號函及99年5月14日板院輔98司執廉字第98725號函通知參與分配,並定於99年12月8日實行分配在案。
㈢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5878號義
務人菘凱公司滯納所得稅法執行事件,曾於97年12月26日核准義務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郭正炫(即擔保人)辦理分期繳納。次查,「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8條自明。因義務人菘凱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分期方式繳納,該處已於98年12月11日發文廢止分期並命擔保人限期履行在案。據此,擔保人即被告郭正炫個人之財產於99年5月14日拍定,被告依法參與分配並無疑義,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被告郭正炫係菘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尚欠被告稅捐及
及罰鍰共計000000000元(不含滯納利息),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6日板院輔97執廉字第44259號函說明略謂:「…債務人於98年2月9日於板橋行政執行處書面簽署承擔菘凱公司積欠貴局稅捐等語,認有函請依法儘速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之必要」等語,是被告乃於98年11月2日及99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3637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與法並無不合。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正炫則抗辯稱稅捐債權原本應優先受償,請法院依法認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25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郭正炫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中和稽徵所則檢附被告郭正炫即訴外人菘凱公司負責人欠稅案件明細表於98年11月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36377號函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99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91014455號函向本院陳報被告郭正炫即訴外人菘凱公司擔保人欠稅總計000000000元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訴外人鄭建勳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拍定,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並同時核定99年12月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99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復於99年12月13日將原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狀轉知被告中和稽徵所,被告中和稽徵所亦於100年1月1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1000792號函而為反對陳述意見,本院再於100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對於反對陳述之被告中和稽徵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已於100年1月17日收受本院通知後,嗣於10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依法自受通知之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起訴之證明,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
人郭正炫所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鄭建勳於本院99年5月1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拍定,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0核列之債權,係被告中和稽徵所以被告郭正炫為訴外人菘凱公司之負責人,因菘凱公司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被告郭正炫於97年12月26日簽立擔保書就納稅義務人菘凱公司自98年1月30日起分期繳納稅款,若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時,被告郭正炫願就該公司未繳清之稅款金額,擔保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情,而於98年11月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36377號函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於99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91014455號函向本院陳報被告郭正炫擔保菘凱公司欠稅總計000000000元,列入次優先債權而受分配000000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郭正炫之債權000000000元部分,則列入次序編號15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0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對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第148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中和稽徵所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之規定,以上開函件移送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被告郭正炫為納稅義務人之個人所積欠稅款,而係被告郭正炫於97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擔保書,以擔保納稅義務人菘凱公司分期繳納稅款之履行,若菘凱公司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時,願擔保負全部繳清責任,及願逕受強制執行,被告郭正炫所簽立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之行政契約範疇,惟依該擔保書形式上觀之,乃係被告郭正炫與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簽立,行政契約當事人主體並非被告中和稽徵所,故被告中和稽徵所亦非被告郭正炫所簽擔保書行政契約之債權人,自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逕持被告郭正炫所簽擔保書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甚明。又被告郭正炫簽立之擔保書,雖載明義務人即菘凱公司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得對擔保人即被告郭正炫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主體為板橋行政執行處,惟本件係由被告中和稽徵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
1 規定,逕行臚列納稅義務人菘凱公司之欠稅案件明細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非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函送本院合併執行,故被告中和稽徵所前於98年11月2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36377號函移送本院參與分配,及99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91014455號函陳報被告郭正炫擔保菘凱公司欠稅總計000000000元之債權,並無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入次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廉字第98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編號10,被告中和稽徵所所列稅款次優先債權000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故關於備位聲明之請求,自不併予斟酌認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
~T40X0L2;┌─────────────────────────────────────────────────┐│98年度司執字第98725號廉股 財產所有人:郭正炫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金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新北市│中和區 │健康 │ │1160 │建│30072.47 │100000分之81│700萬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拍定金額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3679│新北市中和區健│18層鋼│17層:163.72 │ │ 全部 │889萬元 ││ │ │康段1160地號 │筋混凝│合計:163.72 │ │ │ ││ │ │--------------│土造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連│ │ │ │ │ ││ │ │城路258號17樓 │ │ │ │ │ ││ │ │之9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901、3902、3905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