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蔣松柏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蔣惠珠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返還與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分別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 間房屋連同土地共計6 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並於98年4 月6 日辦妥信託登記。詎99年9 月初,原告本欲將另1 間房屋贈與其長孫即訴外人蔣昊軒,因而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除竊取欲贈與訴外人蔣昊軒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欲擅自過戶外,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0年1 月28日上午攜同銀行人員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拍照看屋,欲以附表所示之信託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此舉顯然違反兩造間信託約定,而為不利於委託人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委請陳金漢律師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除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並於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原告前因經營宏翔雜糧行(現由原告之長子蔣志宏經營)
不善,致虧損連連,且因資金調度困難,長期受龐大債務及銀行貸款所苦,被告除幫助原告改善宏翔雜糧行之經營模式外,另陸續借款予原告,並向華南銀行辦理轉貸款,用以清償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原告乃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以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惟因當時考量如移轉土地所有權須繳納增值稅,始以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並於辦理信託登記時,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欄內,明文約定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以排除原告單方終止之方式,俾達成保障被告借款債權之目的。足見,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而原告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予被告,且迄今仍未清償,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㈡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亦係原
告當初同意提供作為上揭借款擔保之不動產,並已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以辦理過戶,嗣因原告長子即訴外人蔣志宏夫妻之挑撥,原告竟反悔並要求取回該權狀,絕無原告所稱竊盜情事;至被告請銀行人員估價,僅係欲轉貸以降低利率,且依兩造間之信託約定,被告本得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等行為,故並無任何違反信託約定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3 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98年4 月6 日辦妥信託登記。詎被告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欲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此舉顯然違反兩造間信託之約定,原告已於100 年1 月28日委請陳金漢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置之不理,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方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以為債務之擔保,惟因稅賦之考量,方以信託之方式為之,並於「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欄內,特別明文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以排除原告單方之終止,故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讓與擔保予被告,且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云云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得否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節,茲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為何?」爭點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且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任何名義單獨享有信託利益。而信託之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又倘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信託物乙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本質上應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信託契約相關登記資料,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關於信託目的,係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第
6 條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約定:受託人依約管理、出租、全權處分(買賣移轉、交換移轉、設定負擔)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由其上之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不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就該不動產亦有管理、出租、處分及資金控管之權限,此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管理權之情形迥異,已難認係屬所謂之信託讓與擔保。何況縱令兩造間當初確實含有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目的存在,惟渠等既僅因規避稅款之繳納,即捨實務上所承認之讓與擔保制度不為,而驟採信託方式為之,並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完畢,自應受其拘束,即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乃屬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之信託契約性質。遑論,被告所提原告向其借款之憑證,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判決認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0 頁),益徵被告所辯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從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乃屬信託法第1 條規定所稱之信託關係者,而有該法之適用,洵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得否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爭點部分: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其內容係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出租、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信託財產資金控管,而於信託財產有收益時,其權益全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1 人所有,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信託期間為50年(即自98年4 月3日起至148 年4 月2 日止),及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而系爭信託契約非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乙節,已如前述,且依上所述,本件受益人既僅為原告1 人,信託利益復全部僅由原告1 人享有,堪認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當屬自益信託契約無疑。
㈡又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雖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訂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此一事項,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另有信託期間之規定以觀,可徵所謂「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同意終止」,依其前後規定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原則上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惟倘於信託期間屆滿前,有「信託目的已完成」,抑或「雙方同意終止」之事由發生,則雙方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即得依該項事由而提前消滅之意,此乃事理所當然,縱當事人將該項事由形諸於文字,亦不容據此即任意曲解為系爭信託契約須經「雙方同意」時,始得終止。更何況,退步言之,縱將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之文義解釋為係限制原告行使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權利之約定,但因終止契約固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而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信託契約乃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託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信託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信託契約縱有不得終止,或須經受託人同意始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信託法第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意即自益信託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委託人均得隨時終止,此乃因信託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應強求委託人繼續委託,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亦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自應認原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而行使其終止權無誤,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排除原告單方之終止,故原告不得再援引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者既係
屬信託法第1 條所謂之信託契約關係,非被告抗辯之信託讓與擔保,且衡諸信託關係乃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縱令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仍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已於100 年1 月28日委請陳金漢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且據提出該律師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份律師函之事實,故其主張業已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云云,自尚不可採。然原告既復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0 年3 月16日為被告所收受(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從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 3 │新北市○○區○○段○○○○號 │4分之1 │├──┼───────────────────┼────┤│ 4 │新北市○○區○○段3276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 │├──┼───────────────────┼────┤│ 5 │新北市○○區○○段3284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 │├──┼───────────────────┼────┤│ 6 │新北市○○區○○段3286建號(門牌號碼:│全部 ││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