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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品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平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曾安炳即住晟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原告應返還被告A100型刨路機壹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向被告訂購A100型刨路機乙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99年5 月17日被告交車後,該刨路機陸續發生十多次引擎漏油、升降條毀損、傳動軸斷裂等故障,嚴重影響原告刨路工程之進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該刨路機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

254 條規定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3萬5000元,惟被告仍不予理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5 月17日交付該刨路機後,該刨路機陸續發生十多次引擎漏油、升降條毀損、傳動軸斷裂等故障,致使原告之工程延宕,顯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依契約約定交付A100型刨路機乙台,然承上所述該刨路機顯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其提出顯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該刨路機之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發函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243 萬5000元。

3、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並以(100) 法宇字第1583號律師函解除契約,同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43萬5000元,而該函於10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故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 月6 日起算。

(二)據兩造買賣契約書第4 點載明:「三期付款,交貨試車3個工作天(不論工作量)確定無誤後付餘款支票:壹百萬元整分三期(三個月)一期參拾參萬參仟元整」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本須於交車後三日交付100 萬元支票(分為三紙),然本件原告遲至99年7 月30日給付60萬元,即係因刨路機瑕疵爭議懸而未決,致使原告不願給付最後一期尾款,是本件顯非被告所辯「交車確認無誤而付尾款」之情形。又刨路機交車使用後,隨即於99年5 月21日發生引擎與油泵連結軸脫離之故障問題,「全新」之刨路機剛出廠即發生故障顯見其瑕疵,經原告要求修復、改善,被告也一再承諾會修好,但系爭刨路機卻仍依舊發生故障。99年7 月被告時再次承諾會修好,並要求原告先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遂於7 月30日給付60萬元(依契約扣除維修所需運費),惟被告仍然無法改善故障問題,光自99年5 月21日至同年11月下旬,即發生多達20次故障,而被告自刨路機出廠後已進行十多次檢修,對刨路機之問題甚為明瞭,故被告並非遲至原告發函解約時「才」知悉刨路機故障問題,且原告亦無員工操作不當情形,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與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有別。

(三)系爭刨路機現仍由原告保管,故並無民法第262 條所定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且該規定以「可歸責於解除權人」方有適用餘地,此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主張「原告須償還營運所得利益」,該請求除法無明文外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當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100 年1 月4 日原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告知「於文到15日內領回該刨路機,逾期則視為拋棄,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被告受領遲延在先,今復抗辯原告應先返還刨路機,主張顯無理由。

(四)系爭刨路機於交車後四日(99年5 月21日)即發生引擎與油泵連結軸脫離,造成刨機無法行走、車身高低無法升降之問題,同年6 月17日再度發生相同問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之刨路機應具備刨路「深度10公分」之規格,而原告99年5 月26日及6 月6 日使用時,僅連續刨深5 公分達10分鐘,即因引擎溫度過高而無法使用,足證系爭刨路機根本不具有契約約定之內容。再系爭刨路機之刨鼓十字組於99年6 月27日、7 月22日、7 月24日、8月21日、9 月5 日、9 月18日、10月24日、10月30日、10月10日及11月13日共發生10次斷裂、插銷損毀等問題。且刨路機之齒輪減速機於99年6 月9 日、7 月9 日、9 月21日更三度故障、漏油。據其他維修廠之技師表示,系爭刨路機之減速箱設計不良。此外,一般刨路機皆有副水箱之設計,然系爭刨路機並無副水箱,直致機械溫度過高問題屢屢出現,被告始於99年11月中旬改善、加裝副水箱。系爭刨路機於99年11月下旬又發生「引擎前後曲軸油封漏油」及「右後腳升降油壓缸漏油」問題。原告委請其他維修廠更換前曲軸油封,據他廠維修技師表示系爭刨路機所使用之引擎為「卡車引擎」,並非刨路機或路面機械所專用之引擎,故未針對路面機械之震動作處理,致使油封僅使用半年即損壞。且油封問題係因先天設計不良所致,縱將油封更換後,其使用年限仍明顯短於一般正常情況。系爭刨路機之輪胎螺絲及曲軸設計不良,致使刨路機使用時「前後搖擺」,且輪胎螺絲易於鬆動掉落,致生困擾。

(五)被告抗辯刨路機之故障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云云,然刨路機之使用方式極為簡單,甚較一般開車還容易,且原告以刨除路面、鋪設柏油為主要營業項目,刨路機操作之人員皆具有多年經驗,故並無使用不當之可能。況原告公司除系爭刨路機外,另有C600型刨路機(此亦為被告出售予原告)及德制WIRTGEN 刨路機各乙台。其他二台刨路機在使用上均無明顯之故障問題,僅系爭刨路機在交車後半年內即發生十餘次故障,兩相對照下,即可證實系爭刨路機並非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9 點載明:「甲方需負責乙方操作人員訓練機械整體性能說明」,被告對系爭刨路機之操作負有詳細說明之義務,豈可任意將系爭刨路機之故障推卸為原告公司之操作人員使用不當?若真係原告使用問題,為何被告多次維修時均未與原告溝通其所謂之「正常使用方式」?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刨路機多次故障係因原告使用不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六)據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之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刨路機「刨深度10公分」之鑑定分析結果載明:「系爭刨路機設定刨路深度10公分,則就刨路路段之量測結果可達10公分深度之結果,惟該等結果於上開測試過程中。系爭刨路機運作均發生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樣態、本體呈現上下大幅抖動,故刨路深度結果雖可達10公分深度之結果,仍未達系爭刨路機於運轉時無異常之要件」由此可知,系爭刨路機於測試過程中雖「勉強」可達刨路深度10公分,惟發生「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本體底部呈現灰黑色煙霧與運轉異音」、「本體呈現上下大幅抖動」、「系爭刨路機減速箱底部與刨路地面相接觸(即該減速箱與已刨路段為貼合樣態),且系爭刨路機之左後輪胎呈現空轉(動輪在路面上滑轉而不前進之現象),再依此持續繼續行駛刨路,則左後輪磨擦刨路地面,產生臭味,系爭刨路機未進行熄火關機動作下,則停止前進運作。」、「系爭刨路機儀表板上之水溫表溫度顯示至接近80℃」、「系爭刨路機運轉行進刨路路段長約2- 3公尺時,駕駛站立的踏座門突然開啟」等異常狀況,可知系爭刨路機因設計不良而不具備契約所約定正常刨深10公分之功能。

又該鑑定測試過程因出現上開異常狀況,兩造為配合鑑定單位量測刨深之深度,操作系爭刨路機時係以「非常緩慢」之行進速度,該刨路機始能緩緩前進,否則該刨路機原地滯留,根本無法運作;一般正常之刨路機可全天候長時運轉作業,該鑑定測試進行不到20分鐘即出現上開異常狀況,足證系爭刨路機完全不堪負荷契約所約定「刨深10公分」之功能。再者,鑑定單位於測試過程中亦發現:「刨路路段之兩側形成刨路深度不一致,表面樣態形成不平整之樣態」之狀況,該狀況對刨路工程而言係屬重大瑕疵,使原告公司完工後無法通過驗收,必須刨除重新鋪路。最後系爭刨路機於交車後,因完全無法達到契約「刨深10公分」之需求,被告曾更換系爭刨路機之「變速齒輪箱」,以求能達到「刨深10公分」之需求,並開立「保固書」,保證100 年5 月31日前(或工作1000小時)免費維修,惟系爭刨路機經被告調整後,仍然無法符合契約所定「刨深10公分」之功能,被告亦未依約定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益證被告最初交車(即更換變速齒輪箱前)之車況,完全不符合契約「刨深10公分」之約定。

(七)系爭刨路機因被告設計及組裝不良,導致刨鼓十字組及區軸油封相關組件毀損,顯有重大之瑕疵:

1、刨鼓十字組部分: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刨路機之機構與組裝現況中,在刨鼓十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較近,因而當與刨鼓十字組連接之減速箱受力,而產生減速箱設置位移時,則導致轉動的刨鼓十字組碰擊到底盤骨架而斷裂」、「刨路測試結果可知,系爭刨路機減速箱底部與刨路地面相接觸(即該減速箱與已刨路段為貼合樣態),因此刨路形成之碎石泥土與減速機接觸,甚至頂起減速箱,導致後車輪有稍微被頂起現象,因此形成系爭刨路機之左後輪胎呈空轉,故減速機設置在較低之位置,在減速箱敲擊到其他突出物,則可能發生刨鼓十字組斷裂。」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證:系爭刨路機因被告設計及組裝不良,刨鼓十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過近、減速機設置位置過低,導致系爭刨路機在99年

6 月27日、7 月9 日、7 月22日、7 月24日、8 月21日、

9 月5 日、9 月18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3日等運轉過程中發生刨鼓十字組相關組件斷裂、毀損之情形,是系爭刨路機確有重大之瑕疵。

2、區軸油封組件部分:鑑定報告載明「由系爭刨路機後輪升降軸之組件外觀研判可知,升降軸與軸套間為未密封樣態,且形成大小不一之偏移間隙,在當系爭刨路機車輪受力時有過大的前、後、左、右偏移(offset)寬度」、「系爭刨路機區軸油封組件之毀損原因,因升降軸之偏移間隙,造成車輪左右前後移動,將導致後區軸油封之接頭漏油。」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刨路機於組裝時升降軸與軸套間並未密封(註:交車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聲稱該狀況為正常),又因減速箱、刨鼓十字組等組件設計組裝不良,系爭刨路機作業時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機件上下大幅度抖動,使升降軸產生過大的偏移間隙,因而導致區軸油封組件毀損、漏油。是系爭刨路機區軸油封組件毀損部分,係因被告設計、組裝不良所致之瑕疵。

(八)據鑑定報告所載「每100 小時、250 小時、500 小時預防性維修保養」應屬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由系爭刨路機保養紀錄可知,系爭刨路機僅於「100 小時、314 小時、

600 小時」進行過3 次定期保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操作手冊,亦未履行「每100 小時、250 小時、500 小時預防性維修」之保養義務,顯有過失。另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曾主張系爭刨路機之引擎係已使用過之「中古」「卡車」引擎,而非全新引擎,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刨路機引擎之出廠證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證原告所言為真。

(九)綜上,被告因給付有瑕疵不具通常效用之標的,經請求補正仍不與理會,依法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此,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5000元,及自100 年

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99年5 月中旬被告交付系爭刨路機給原告時,業經原告試車無誤,且在營運使用二個多月後,原告仍同意於99年7月底依約支付試車無誤之尾款60萬元,可見系爭摽的並無瑕疵。另原告在使用之半年期間,一直正常營運獲利,期間除因原告「使用不當」被告前往維修外,均經正常保養維修,豈有在營運獲利至半年多後才稱「有瑕疵要解約」之理?

(二)關於系爭刨路機,被告除依約保養外亦有前往維修,但均係為原告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⑴如未先用金屬採測器探測柏油路面下是否有鐵蓋,即便宜行事冒然操作刨路機,致刨到柏油下面之鐵蓋而故障。⑵若刨路機要倒退,應先使刨刀離開地面才可進行倒退,惟原告操作人員一再不當倒退而發生故障。按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分別明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於99年5 月中旬既已試車無誤,並於營運使用二個多月之後,再給付尾款二期6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現今再以機器存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約,顯非適法。

(三)況縱使機器存有瑕疵,惟原告已使用機器半年之久,依法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按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62 條分別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倘允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將系爭機器按原狀返還予被告),但該機器至今原告已使用近一年,已成中古貨,原告如何返還以盡回復原狀之責?是以,依上開民法第262 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再原告在此期間以之使用營運所獲得之利益,自應歸予被告;且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非適法。又即便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已收領之價金243 萬5000元,惟原告解約後依法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在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系爭刨路機之交付時間為99年5 月17日,鑑定人勘驗時間為100 年7 月16日及100 年11月19日,時間事隔1 年多,且此1 年多期間原告均在使用,足致機器老舊或因原告本身操作不當造成損壞,是鑑定勘驗時機器會發生若干問題,應屬正常範圍,非得逕行指責「系爭刨路機自『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問題」;即便以鑑定報告之結論來看,系爭刨路機之效用雖有若干減損,但仍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如仍可刨出10公分深度之結果;其他問題亦不致使機器不能使用),且自交付至今原告一直在使用,即使鑑定時仍在臺北市○○○○路段以本刨路機施工,故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

(五)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明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刨路機自99年5 月17日交付,至今近2 年期間,原告均有在使用營利(即便是於100年1 月5 日為解約之後,仍繼續使用至今);鑑定報告雖載目前系爭刨路機之效用雖有若干減損,但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準此:倘允原告請求退還已付價金,則原告無法按「原狀原物」返還予被告,則原告自應償還100 年1 月5 日為解約時之機器之價額。被告主張在原告應償還金額之範圍內,與應退還價金之金額,予以抵銷。原告自100 年1 月5日為解約,自該解約時起即負有將機器返還予被告之義務,惟未為返還、反一直在使用營利。則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今為止,因使用營利所獲得之利益被告同意按目前市場之租金行情(即租金一天約為3 萬元)計算,計算至原告返還之日為止;並於此範圍內,與被告應退還價金之金額,予以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早已依約交付機器,且原告亦依約試車無誤,支付尾款一直營運使用至今,鑑定結果亦未達「不能使用」程度,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2 月12日以總價27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100型刨路機乙台,原告已交付243 萬5000元價金(含刨路機5%稅金及最後一期尾款60萬元),被告亦於99年5 月17日給付系爭刨路機。

(二)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刨路機,鑑定結論以:

1、就系爭刨路機設定刨路深度10公分,則就刨路路段之量測刨路深度結果可達10公分深度之結果,唯,系爭刨路機運作均發生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樣態、本體呈現上下大幅度抖動,與設定刨路深度與深度標尺之差異,仍未達系爭刨路機於運作時無異常之要件。

2、系爭刨路機刨鼓十字組、減速箱件組之毀損原因,為刨鼓十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近,當與刨鼓十字組連接之減速箱受力而發生位置移動時,則導致轉動的刨鼓十字組碰擊到底盤骨架而斷裂。系爭刨路機後區軸油封組件之毀損原因,因升降軸之偏移間隙,造成車輪左右前後移動,將導致後區軸油封之接頭漏油。

3、系爭刨路機在無提供使用手冊之情形下,本院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刨路機保養紀錄做一綜合性評估,提供正常保養時間應為每使用100 小時、250 小時、500 小時進行預防性維修。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刨路機有上開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二)原告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2 月12日向被告訂購A100型刨路機乙台,買賣價金為270 萬元;99年5 月17日被告交車後,該刨路機陸續發生十多次引擎漏油、升降條毀損、傳動軸斷裂等故障,嚴重影響原告刨路工程之進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該刨路機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254 條規定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43 萬5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保固書、系爭刨路機記事表各1 件、照片2 張、律師事務所函2 件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以總價27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100 型刨路機乙台,原告已交付243 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不爭執外,其餘則予否認,辯稱:原告在使用之半年期間,一直正常營運獲利,期間除因原告「使用不當」被告前往維修外,均經正常保養維修,豈有在營運獲利至半年多後才稱「有瑕疵要解約」之理?關於系爭刨路機,被告除依約保養外亦有前往維修,但均係為原告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於99年5 月中旬既已試車無誤,並於營運使用二個多月之後,再給付尾款二期60萬元,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況縱使機器存有瑕疵,惟原告已使用機器半年之久,依法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等語。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著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原告並已於99年5 月中旬試車無誤,並於營運使用二個多月之後,再給付尾款二期60萬元,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主張解約等語,然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99年5 月交付原告後,即分別在99年6 月27日、7 月9 日、7 月22日、7 月24日、8 月21日、9 月5 日、9 月18日、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3日,於運轉過程中發生刨鼓十字組相關組件斷裂、毀損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住晟行A100 型刨路機記事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刨路機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⑴就系爭刨路機設定刨路深度10公分,則就刨路路段之量測刨路深度結果可達10公分深度之結果,唯,系爭刨路機運作均發生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樣態、本體呈現上下大幅度抖動,與設定刨路深度與深度標尺之差異,仍未達系爭刨路機於運作時無異常之要件。⑵系爭刨路機刨鼓十字組、減速箱件組之毀損原因,為刨鼓十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近,當與刨鼓十字組連接之減速箱受力而發生位置移動時,則導致轉動的刨鼓十字組碰擊到底盤骨架而斷裂。系爭刨路機後區軸油封組件之毀損原因,因升降軸之偏移間隙,造成車輪左右前後移動,將導致後區軸油封之接頭漏油。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97 頁),足見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狀態等上開重大之瑕疵。再參酌被告經原告請求提出系爭標的物之引擎來源證明,被告亦未能提出,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已足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為物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17 日 交付該刨路機後,該刨路機陸續發生多次引擎漏油、升降條毀損、傳動軸斷裂等故障,致使原告之工程延宕,顯不具備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1 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同年1 月5日 收受送達,此有原告所提法緣法律事務所100 年1 月4 日(100 )法字第

15 83 號函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0 年1 月

5 日發生解除效力。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原告已給付被告243 萬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0 年1 月5 日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3 萬5000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被告辯稱縱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已收領之價金243 萬5000元,惟原告解約後依法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在原告返還系爭機器之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被告則應依同條第2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243 萬5000元及上開利息,兩造互負債務,且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5000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於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A100型刨路機一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