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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被 告 林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世倆國暨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世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