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訴訟代理人 林婉玲
黃沛聲律師林雅君律師被 告 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DATA LTDINC.,下稱美商達
爾特公司,於相關協議書及往來函文中簡稱DLI )為依公司法第375 條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在台申請核准設立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總公司前因模具返還及貨款爭議事宜發生商業糾
紛,於協商解決爭議之過程中,雙方於99年7 月22日達成合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㈢項載明:「另DLI 同意於兩週內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r (即原告)購買至少80 %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有99年7月22日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可稽(原證二)。基於上述協議之約定,被告遂於99年9 月10日向原告正式採購如附件之採購單所示之庫存備品,價金合計新台幣3,058,785 元,約定到貨後五日內付款。上開貨物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全數交付,故依雙方採購契約之約定,99年9 月20日即是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確定期限。
㈢詎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遲未依
約於貨到五日內即99年9 月20日前付款,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嗣經原告催告付款,被告竟以虛偽之99年1 月25日2 紙折讓通知單,主張原告同意折讓貨款費用合計美金133,047元云云而拒絕給付。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99年1 月25日2紙折讓通知單並非原告製作,原告亦不曾同意折讓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仍有給付新台幣3,058,785 元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查,被告所提99年1 月25日之2 紙折讓通知單(被證三;流水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折讓單),據被告主張為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即訴外人葉愛華所開立,惟葉愛華並無代理原告決定折讓之權限,且系爭2 紙折讓單,疑似葉愛華受被告惡意挖角至伊公司擔任OfficeManager 前所製作,非旦未事先依原告公司內部核決權限陳報上級同意,開立折讓對象且為其欲跳槽之新雇主即被告,況葉愛華於99年1 月25日擅自開立系爭折讓單,於99年2 月22日即向其主管提出離職申請,同年3 月初即到被告公司任職,而99年2 月13日至99年2 月21日為今年農曆春節年假,倘系爭折讓單確係葉愛華所開立,亦顯示其擅自開立系爭折讓單交付被告為其蓄意之行為,係為侵害原告公司而討好其欲轉任之新雇主即被告公司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應屬無效);退步而言,原告發現上情後,且已發函給被告撤銷同意折讓之意思表示,系爭折讓單既經原告撤銷,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㈣被告雖辯以: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已有多年之採購交易,原
告曾多次出具折讓單供被告總公司抵銷貨款,被告先前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時,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被告,經扣抵系爭貨款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99年6 、7 月間,因交付模具及清償積欠之貨款發生
爭議,於爭議期間,兩造已就累積積欠之貨款詳為計算並討論,期間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463號存證信函(原證七),同意原告主張應給付貨款503,
841 美元,嗣原告主張應加計貨款欠負期間之遲延利息,主張除本金503,841 美元外,被告應再給付9039.49 美元之遲延利息,合計511,220 美元,亦經被告同意而如數給付(原證八、九),倘原告在99年1 月間,即有同意折讓被告貨款美金133,047 元之事實,被告豈可能不在99年7 月兩造總結算全部貨款時提出抗辯或主張抵銷?被告豈可能如數支付雙方匯算之總貨款(含遲延利息)511,220 美元?益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同意亦不知系爭2 紙折讓單之事,而系爭2紙 折讓單顯係葉愛華跳槽被告公司後,為對被告公司輸誠所為之虛偽陳述,系爭折讓單並係由已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之葉愛華,從其電腦中所列印出來,並無原告公司正式用印認可,其折讓單之內容及真實性,殊不值採。對於系爭折讓單形式上真正,原告亦一併予以否認。
⒉葉愛華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職稱僅為業務部副理,並非
被告所稱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又依原告公司核決權管理辦法中有關銷貨折讓之規定,應於承辦人員擬請求折讓之文件,經過課長、經理/ 經理、副總/ 協理審查,售價折扣超出規定10% 以下之金額,其核決權限在於總經理,售價折扣超出規定10% 以上之金額,其核決權限在於董事長(原證十),葉愛華或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均無任何決定折讓與否之權限。換言之,系爭2 紙折讓單所涉金額,須原告公司總經理或以上職級之權限始能核決決定,而非知會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即可通過。況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郭鳳玲在收到葉愛華之電子郵件後,已回覆葉愛華要否折讓應先呈報總經理,應經總經理簽准,故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縱曾收到葉愛華在公司內部所發出之郵件,內容曾提及要否折讓一事,亦無礙於葉愛華無權同意擅自予以折讓之事實。
⒊系爭折讓單所列之貨款,於99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付款時原
告公司已直接在帳款中將其自行採買連接器(型號KS10)、指紋辨識器模組自帳款中扣除,換言之,該二料件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兩造間並無實際買賣該二料件之事實,既無採購,豈可能產生後續的減價折讓?是被告以不存在之折讓金額與原告抵銷,洵無足採。
⒋葉愛華雖於本件到庭證稱:系爭2 紙折讓單是伊經手的,原
本原告公司的設計品質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說要用在美國自行採購的零件KS10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實情係:
⑴原來被告公司一開始就該產品係使用IPB 料件,於IPB 第一
批量產後被告因成本之考量,要求改用KS10,由被告自行在美國採買提供原告安裝,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僅能同意配合,然而被告提供KS10後,並非只是單純裝上即可,原告必須作相關之修改調整,耗費相當之人力及時間,是在被告訂購需使用KS10之產品時,兩造均會就KS10應為被告免費供料或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分別作商議,倘該次交易原告同意將利益讓給被告,即會先下採購單向被告採購,以每件3 美元之價格付款給被告,以節省被告之生產成本,被告亦會開立發票給原告,如葉愛華作證時庭呈之原告公司採購單、原告發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發票,即屬此種情形;反之,倘兩造商議係由被告免費客供,原告即不會下採購單亦不會付款給被告,被告亦不會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折讓之部分即屬此種情形)。
⑵因兩造間多次交易若有使用到KS10料件,兩造交易時均會就
KS10應由被告免費提供或由原告向被告有價採購作磋商,故每次交易兩造均會簽署訂單合約(proforma invoice, 簡稱PI)進行採購。
⑶葉愛華作證時庭呈之原告公司採購單、原告發出採購單之電
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發票,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折讓之部分係出自不同次之交易,為不同之交易條件及議價基礎,由系爭原告公司採購單、原告發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發票,反更可證明原告無折讓被告之必要,蓋當時交易時並無達成原告須向被告採購之合意,係由被告免費提供,否則當初在成立採購契約(PI)時(按本件被告主張應折讓之交易係在97、98年發生)被告即會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無須等到99年1 月25日才開立系爭2紙折讓單。
⒌葉愛華又證稱:「(法官問:折讓單要出具以及寄給客戶的
流程是否要經過總經理?)我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候擔任的是美洲區業務副理,我的所有的文件,在出去之前,都是口頭請示我的主管總經理,才會請助理製作文件,助理會幫我完成跑單動作,所謂的跑單是指包括製作表單、訂單及預約發票,及領料單。所以我是取得口頭同意之後才會有請助理幫我後續的動作。(法官問:口頭請示總經理後,請助理跑單完成後,文件出去給客戶之前,是否需要經過總經理再審核?)不用,我會直接把檔案郵寄給客戶。(法官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都是這樣的模式?)是的,我出具的折讓單都是以這樣的模式進行。」云云。其所述與原告公司之折讓流程並不相符,顯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折讓流程為:業務員提出銷退或折讓申請單,須載
明銷退折讓之原因→依原告公司核決權限規定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業務人員開立CREDIT NOTE (折讓單)給客戶→業務人員提出經核准之銷退單及CREDIT NOTE 正本讓財務部入帳。
⑵葉愛華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均係依前述程序辦理,有其經手
之4 次折讓文件可資證明(原證十四),換言之,必須先有經原告公司核決權限核准之銷退單,業務人員始可開立CRED
IT NOTE 給客戶,並非如葉愛華所稱口頭請示主管即可,更何況只有口頭請示公司要如何處理會計事務?益見葉愛華所述與事實及常情,均有不合。
⒍原告公司內部並無開立予被告之系爭CZ000000000000號折讓
單,恐係葉愛華在離職後利用其個人電腦留存原告公司CRED
IT NOTE 文件格式虛偽製作系爭折讓單協助被告:葉愛華證稱:「(問:CZ0000000000000的代表意思?)CR就是折讓的意思,2403是折讓單的表單單頭。」固然正確,然CZ0000000000000 完全是被告或葉愛華所編莫虛有之單據,有下列各情可證:⑴原告公司使用之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簡稱ERP ,指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由企業向軟體公司購買套裝軟體安裝於電腦內使用),其就折讓單之編碼原則為2403+2 碼民國年+2 碼月份別+4 碼流水號,總計12碼,然本件被告在電子郵件中主張應折讓之折讓單號為CZ0000000000000 ,CR後之數字共13碼,比正常折讓單多出一碼。⑵依原告公司開立之銷退單,000000000000銷退單係折讓予代號T086F003之客戶(原證十五),並非代號TU01D003之被告,足證所謂0000000000000 之折讓單確係葉愛華在決定跳槽被告公司後,為向被告公司輸誠而虛偽制作。而葉愛華在決定跳槽被告公司後,竟仍一直保留其自行攜出之電腦文件檔案,益見其居心叵測、別有用心。
⒎葉愛華前曾因特例切結不會再開立折讓單給被告,本次再開系爭折讓單,益見其用心顯不單純:
⑴葉愛華在任職期間之98年4 月7 日,曾提出銷退單並分別載
明切結:「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 只能負擔3 (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 只能負擔3 (原始設計),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原證十六、原證十七,其中銷退單同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庭提附卷之98年4 月7 日銷退單2 紙),申請折讓被告6,000 美元及3,000 美元,原告因該次為第一次進行有關KS10之交易,且基於與被告日後長久之合作關係,乃以特例同意葉愛華之申請,且葉愛華亦切結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係唯一一次同意以折讓方式銷退。
⑵依此次折讓流程,亦係葉愛華先提出銷退單載明申請折讓之
原因,經原告公司有核決權限之主管核可後,始由葉愛華製作折讓單交付被告,本件並無葉愛華申請之銷退單,足證原告從未同意再折讓被告。
⑶又兩造每次成立採購契約時,均會簽立訂單合約(proforma
invoice,即PI),載明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因每次交易隨市場行情、原物料供需情形,或有不同之交易條件,是原告縱然在98年4 月7 日同意以特例方式折讓被告一次共9,000美元,亦不等同後續有再對被告折讓之義務,本件被告主張以折讓金額為抵銷,自應由其就兩造間存在折讓之合意及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無折讓被告貨款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就KS10應每件折讓被告美金3 元,無非乃以依原告內部零件採購單價欄顯示,金額出現有0 有3 之數字(參被證四附件一)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就同一零件出現「客供料」(即客戶
免費提供)或由原告下單向客戶採購2 種情況實屬正常,均為各筆交易之不同時空背景下之商業協商結論,要難僅以部分交易原告就某一零件訂有單價同意向客戶下單採購,即認全部交易原告均有給付採購款之義務。以原告與訴外人SOANAR之交易為例,常會使用到代號CPE0000-0000及CPE0000-0000之2 種採購料品號,其中CPE0000-0000之單價訂為美金8.3726元,CPE0000-0000則為美金0.01元(原證二十),該採購料品號有由訴外人SOANAR免費客供之情形(原證二十一),亦有出現由原告向SOANAR下單採購之情形(原證二十二),端視每次交易當時,買賣雙方如何約定交易條件及議價,在原告同意向客戶下單採購零件料號之情形,非旦原告會開立採購單交付客戶,客戶亦會將零件及請款發票送交原告公司請求付款;反之,無原告開立之採購單,也無客戶請求付款之請款發票,即屬客戶免費提供『客供料』之情形。復依證人連啟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 請問證人原告公司是否有同一零件在某些筆交易是客供料,某些筆交易是下單採購?)是有可能的。我們有一些客戶的交易都會這樣,因為交易的前後有一些複雜的商務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怎樣區分哪些是客供料哪些是下單採購?)如果我們要採購的話就會直接下採購單,對方就會把貨連同發票寄送到公司來,否則的話,就是登帳為單價0 。」等語,可資印證。
⒉依證人葉愛華100 年4 月1 日作證時庭呈提出之呈之原告公
司採購單、原告發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發票(參被證七、被證八),即屬原告同意下單向被告採購零件之情形,原告自會依採購單每零件付3 美元予被告。
⒊本件其餘KS10零件即被證三所示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向
被告下單採購且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證明,足證系爭KS10部分係屬被告免費客供部分,原告自無給付零件款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更無債權可向原告主張抵銷。
㈥被告已就系爭折讓款不爭議且未作任何保留而為完全之給付:
⒈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
原證九),主張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給付貨款本金503,841美元,加計9039.49 美元之遲延利息,扣除21093 訂單20片
LCD 價金3,200 美元,合計511,220 美元。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回覆台北北門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主張其中133,69
6.4 美元應被折讓(supposed balanced by credit ),後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證一,同原證二),其中關於被告應支付貨款數額,於系爭協議書㈠、㈡項係依約定依原告計算之511,220 美元,分為140,797 美元、370,423 美元而為給付。
⒉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後來實際點交之
日,被告除就㈤載明未點交部分,亦無任何保留,此有雙方在99年8 月2 日簽署之點交切結書(原證十八),其上載明「確認本日交付物品,相關權利義務完成」等語可稽,顯見被告在給付歷年積欠之貨款時,對於原告並未同意就折讓單同意折讓之事並無爭議,而為完全之給付,其再以兩造協議前之系爭折讓款拒絕給付本件貨款,顯無理由。是縱被告抗辯折讓之事屬實(僅屬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在99年7 月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者,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與雙方嗣後新產生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又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在第㈢點明定:... 雙方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是依兩造最新成立之和解協議,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㈦關於被告陳述有關其主張抵銷的背景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採購KS10或每件折讓3 美元之義務:
⒈被告下單請原告生產產品係起源於93年,而非被告所稱96年才開始,合先敘明。
⒉兩造關於8300產品之交易,前曾於97年10月23日約定被告以
每件單價897 美元(不含底座)向原告訂購500 套,有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簡稱P/I ,即貿易用的一種交易單據,又稱為預示發票)可憑(原證廿三);嗣被告再於98年4 月8 日以每件單價979.5 美元(加上底座)向原告訂購4,700 套(原證廿四)。第二次交易扣除底座之單價88美元後,主機之售價僅891.5 美元,比最初97年10月23日500 套交易時為低,足證在不同之時空、不同之交易條件下,買賣雙方常會就交易條件各別磋商,實屬商業交易之正常情形。
⒊關於本次4,700 套8300產品之交易,雖被告提出98年4 月1
日伊向原告下新訂單(參被證十),惟兩造係98年4 月8 日始達成交易之合意,有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可證(原證廿四)。衡諸葉愛華在任職期間最初次切結「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 只能負擔$3 ,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而原告同意折讓被告3,000 美元及6,000 美元,係在98年4 月7 日(參原證十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 頁一、㈣),是4,700 套8300產品交易成立之時間(即98年4 月8 日),顯在葉愛華出具98年4 月7 日3,000 美元、6,000 美元2 紙折讓單之後,則被告抗辯本次4,700 套8300產品交易,在原約定價格每件單價(加上底座)979.5 美元外,原告應就KS10向被告採購或每件折讓3 美元云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⒋依兩造原始4,700 套8300產品之P/I ,原告本無向被告採購
KS10零件之義務,然在實際交易上,原告為鼓勵客戶加速訂購,常會以向客戶採購零件之方式額外給予優惠,如原告與訴外人SOANAR間之交易(參原證廿十至廿二,又關於原證廿十至廿二*部分,均係涉及原告與訴外人SOANAR間用料、成本、售價等營業密秘,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如鈞院認有審閱證物原本之必要,原告可另庭呈正本供鈞院核對)、原告與被告間部分有關8300之交易(參被證七、八)即是。當原告同意向客戶下單採購零件料號之情形,非旦原告會開立採購單交付客戶,客戶亦會將零件及請款發票送交原告公司請求付款;反之,無原告開立之採購單,也無客戶請求付款之請款發票,即屬客戶免費提供「客供料」之情形。更何況葉愛華所交付被告之系爭編號0000-00000000 折讓單,其折讓之商品為FINGER Print Sensor (指紋辨視器),此零件在原告公司庫存資料中之品號為CTP0000- 0000P,自96年以來都是單價為0 的客供料(原證廿五),原告從未給過被告折讓,亦從未下過採購單給被告,被告憑何在歷經3 至4 年後,針對此從96年起即陸續庫存之所有客供料要求給予折讓?此與KS10之模式不同,KS10尚有部份是原告同意向被告下採購單偶爾給予額外優惠,FINGER Print Sensor (指紋辨視器)則從未有過此種額外優惠之協議,葉愛華憑什麼在交易完成後,方始在99年1 月25日針對從96年起所有庫存之FINGER Print Sensor (指紋辨視器)客供料開立系爭56,103美元之折讓單給被告,其行止完全不符合商業交易常規甚明。
⒌就本件交易而言,倘兩造於交易時確有達成原告應就KS10每
件折讓3 美元、FINGER Print Sensor (指紋辨視器)每件折讓7.6 美元之合意,則於98年4 月8 日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P/I 時,直接載明原告應每KS10零件折讓3 美元、FINGERPrint Sensor(指紋辨視器)每件折讓7.6 美元,或直接在雙方合意之單價中扣掉3 美元、7.6 美元,並無任何困難,何以捨此簡單且不生爭議之方式而不為?足證兩造間本無被告所稱「原告應向被告採購KS10」、「原告應向被告採購FINGER Print Sensor (指紋辨視器)」或「原告應就該二種零件給予折讓3 美元、7.6 美元」約定之事實,被告此種超出兩造買賣合約約定範圍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此次4,700 套訂單,由於交易金額龐大,係被告美國總公司最高負責人Bryan (為外籍人士)親自飛來台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交涉討價還價而議定簽署,以兩造過往之交易經驗,亦從未發生過金額高達13萬多美元且如此異常之折讓,則系爭重大異常的折讓13萬多美金事件何以非由雙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討論議定,而係由已決定跳槽成為被告員工的葉愛華隨手出2 張紙就可決定?倘若葉愛華即可代理原告行使折讓之同意權,被告總公司負責人即不必為兩造之交易親自來台與原告簽署訂單,直接跟葉愛華簽即可。此再證葉愛華就系爭折讓單之開立,為有目的性、選擇性之作法,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及兩造過往交易模式,且證明被告並非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㈧被告所提出葉愛華交付之系爭流水號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折讓單,並非原告制作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無受保護必要:
⒈關於系爭2 紙折讓單,係證人郭鳳玲在接手處理與被告公司
間之對帳工作後,原告始知悉系爭2 紙折讓單存在,此有證人郭鳳玲於鈞院證稱:「﹝法官問:被證三是否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26、27頁)﹞後續與被告的對帳過程中約在九十九年三月份時看過,但是這是沒有經過原告公司總經理認可的。這兩份對帳單上面的日期是九十九年的一月二十五日,但是折讓單的號碼為0000-00000000 以及00000000,這樣的號碼跟日期看起來怪怪的,應該有問題。根據這份折讓單的日期應該為99年1 月25日,但是原告公司製作的折讓單的流水編號跟製作日期應該一致的,例如如果這份折讓單的日期是99年1 月25日,那麼編號就應該是0000-00000000 ?的才對。」等語(參鈞院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在被告收到系爭2 紙折讓單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於知悉系爭2 紙折讓單後,已由證人郭鳳玲先以電子郵件告知該2 紙折讓單有疑義,且原告亦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66 號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參原證六)。
⒉雖被告主張關於流水號問題,被告公司曾收到一張與系爭折
讓單的編號相同CR0000-00000000 ,金額為美金250 元之折讓單(參被證廿三),而謂應為原告公司製表人員將流水號複製錯誤至系爭折讓單上云云,惟查:
⑴關於銷退單之建立及流程,原告係使用Workflow ERP II 作
業系統即鼎新流程導向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此作業系統強調SmartERP功能特色(原證廿六):「整合配銷管理、庫存管理、製造管理、財務管理、決策支援、電子表單及電子商務等範籌,符合企業管理(八大循環)之作業流程,引導企業
e 化,一氣呵成;提供訊息交換機制,使分處異地的跨部門人員都能藉由線上B.B.Call功能進行訊息交換,突破傳統單向的人→機介面,而讓人與人之間、人與機器、機器與人之間主動形成綿密的溝通網路,且無論訊息資料、報表、各種多媒體資料均可在網路上傳遞,降低溝通成本,並大幅提昇工作效率;憑證及報表輸出格式均可依使用者需求自行調整並儲存成個人格式,報表及圖表均提供資訊層層下掘(dril
l down)功能,使所有報表資訊皆能追蹤至原始單據,有效掌握資料來源、追蹤問題之來龍去脈;所有作業表單均可連結Easy Flow 電子工作流程管理系統,提供線上簽核、稽核功能、協助建置無紙化辦公環境,提升整體工作效率。」,有該作業系統簡介可參(參原證廿五),此ERP 作業系統之程式設計,不可能發生重號問題,亦不可能發生2 張不同的折讓單均付予相同之流水號,搭配原告公司核准流程之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建立折讓單之方式如下:→業務人員於ERP系統建立一張銷退單,ERP 系統馬上付予一個流水號(即銷退單號)→經原告公司核決權限之主管即總經理或董事長書面核准→申請之業務人員於ERP 上列印英文版折讓單即CRED
IT NOTE →財務主管審單無誤後於ERP 系統上點選確認核單→財務人員入帳(作帳務上的處理)。
⑵依上述折讓單建立流程而言,英文版折讓單即CREDIT NOTE
亦是從ERP 銷退單核准後列印產生,無法在ERP 系統內以複製之方式重複列印出相同流水號之英文版CREDIT NOTE ,而系爭折讓單編號0000-00000000 係原告公司人員業務部黃妙婷(原證廿七)在98年10月22日所建立,經核決權限之總經理核准後,再由財務部郭鳳玲於ERP 上核可,由原告出具予代號T086F003之客戶(參原證十五);另編號0000-0000000
0 折讓單則係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葉妹吟以同一方式在98年10月23日建立,經核決權限之總經理核准後(原證廿八)於98年10月23日出具予被告而折讓250 美元(原證廿九,併參被證廿三),均係早已存在且使用之編號,則系爭2 紙由葉愛華刻意不依原告公司正常核准流程、不以銷退單書面呈請原告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而逕自交付被告,且建立時間在後之99年1 月25日CREDIT NOTE(即被證三) ,惡意複製之人捨親自交付被告的葉愛華還會是誰?⑶被告之總經理陳介文,原為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參原證十九
),其與葉愛華就原告公司常年係使用Workflow ERP II 作業系統亦知之甚詳,渠在98年10月23日既已收過原告開立編號0000-00000000 、金額250 美元的折讓單(CREDIT NOTE),在短短不到三個月內又收到同一編號的折讓單,豈可能不產生懷疑而提出質疑?此再證系爭99年1 月25日之折讓單,應為葉愛華為偏坦被告所虛制。
⒊關於證人郭鳳玲證稱:「有跟葉愛華去計算過,大概1 萬多
美金是重覆的」乙語,不過係強調其在查帳期間,就算使用葉愛華之算法(即被告之算法)去核對勾稽,亦有一萬多美金是重複的不正確現象,此由郭鳳玲證稱:「... 我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的確有把該郵件寄給當時的業務人員也就是證人葉愛華,我寄給他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的時候,我曾經寄一份郵件給證人葉愛華及他的助理,我當時提供了截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高達美金145 萬多元的帳款明細給證人葉愛華及他的助理,請求證人葉愛華趕快跟客戶對帳,並且請被告公司儘速匯款。當天證人葉愛華也回覆我說他會儘速製作對帳單給被告公司,而且當天他的助理葉姝吟他回覆我說我提供的對帳明細沒有錯誤,而且這個145 萬多的明細中也沒有這兩筆折讓單的金額,後來,在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的時候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他寄了郵件告訴我說他已經匯入65萬美元,但是因為匯款的金額與我的對帳單金額差距很大,所以我就趕快請證人葉愛華與他的助理葉姝吟趕快跟客戶對帳,要找出差異的原因。... 由於當時被告公司的匯款金額65萬元跟我的對帳金額差距過大,在沒有跟被告公司釐清之前,我不敢沖帳。所以一直到三月二十三日之後,我取得這三張發票之後,我才將被證四附件三的對帳單再寄給葉愛華。因為公司過去一直以來都是由業務員提供沖帳明細給公司沖帳,但是因為葉愛華沒有積極處理這件事情,且在三月底又要關帳了,所以我才會直接用葉愛華製作的檔案及被告公司提供的發票輸入進去葉愛華三月二日所製作的對帳單中。我只是要確認被告公司匯入的65萬元美金的沖賬明細為何。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公司說願意同意折讓,且這本來就不是我的職責。」等語足證。不容被告斷章取義刻意曲解事實。⒋倘兩造間確有原告應向被告採購零件之合意,原告隨時可補
採購,並無被告所稱4,700 套8300產品已交貨,無法再以下單採購方式處理,而須改以折讓單方式處理之情事,關於本件爭議部分(部分KS10及自96年起即始終屬客供料之FINGERPrint Sensor)原告未曾下單採購,可證明雙方就該部分本無原告應採購或應給予折讓之合意。
⒌葉愛華與證人郭鳳玲,分屬不同部門,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折讓向來為業務人員提出申請,經核准權限之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後,交由財務部人員在ERP 系統內確認核單配合作帳務上的處理,是否折讓從不須經財務部同意,亦無事先知會財務部之必要,本件葉愛華在寄發被證四附件三電子郵件時,刻意不讓核決權限之原告公司總經理連啟瑞知悉,益證其為偏坦被告虛制系爭折讓單之事實。
⒍被告指摘原告於被告98年4 月23日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後,因
私怨刻意否認系爭2 紙折讓單,自不可能辦理折讓申報故無調查必要云云。然依相關稅法規定,出賣人如有折讓,最遲須於次月15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2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作(原告收受終止通知已屆99年4 月底),並非被告所稱之98年4 月,在99年1 月25日原告尚無法預知被告將於3 個月後之99年4 月23日終止雙方合作,是倘99年1 月25日兩造確有折讓合意,原告當會依法申報而求帳務正確且免受稅捐機關裁罰。
㈨被告主張原告自始指派葉愛華為美洲區業務代表,與被告接
洽訂單業務,故依民法第107 條及168 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葉愛華僅是原告與被告間聯絡窗口之其中一名業務,且在與
被告之交易過程中,在葉愛華之前,尚有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介文、訴外人陳曉靜及一名華裔美籍業務CHRIS CHU 為交易聯絡窗口,是葉愛華並無完全代表原告同意折讓之權,否則兩造關於本次4,700 套交易,由葉愛華代表原告簽署98年4 月8 日PROFORMA INVOICE即可,何必由兩造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參原證廿四)?⒉正因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介文曾擔任原告與被告總公司間
之聯絡窗口,知悉原告正常折讓流程規定及折讓單係委由業務人員轉交,是被告更非一般善意交易相對人可比,伊在98年10月23日收到真確的美金250 元、編號CR0000-00000000之折讓單(參被證廿三)後,竟於不到三個月又收受同編號之折讓單竟未產生任何質疑,殊不符常情,益證被告確知系爭折讓單係葉愛華為向新雇主輸誠而虛制無疑。
⒊又證人連啟瑞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一予證人)協
議書簽立是否你負責的?簽立過程?﹞是的。這份協議書因為我從五月到七月這段時間,我們雙方都有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討論爭議的事情,包含維修及出貨、欠款等等的事情,我跟對方總經理有透過電話討論及EMAIL 討論商務上的事項(包含應收款及兩家公司往來所有交易)等等,所以才總結出這份協議書內容,我們協議書是總結我們兩家公司在簽立協議書(99年7 月22日)之前所有往來交易。(法官:協議過程是否有談到折讓單問題?)協議內容是基於我們之前兩家公司存證信函各有一方的說詞的部分,也有包含折讓單的事情,所以被告公司就建議我們兩家公司協商,作一個了結,所以才簽立協議書。我們協議的金額就是協議書上所記載被告總共要給付我們的金額連同利息。」,已明確陳稱該99年7 月22日協議,係終結兩造關於商務行為(例如:模具、帳款)之爭議,本不包含相關進行中之司法或調查程序,依被告所列公平交易法案件、被告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明之業務侵占告訴、李明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誣告案件之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屬兩造99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前即已存在之事件,且雙方本無相互撤回前揭訴訟或檢舉之協議,本不在該次協議書協議範圍內,洵屬無疑。至被告對原告所提專利移轉登記訴訟,肇因於被告怠於受領,有原告撰寫送請被告簽署之專利讓與契約書草稿(原證三十)及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催告被告簽署受領之存證信函可證(原證三十一),堪證兩造間專利移轉事件係被告怠於受領,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與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無涉。
㈩查本件依兩造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
物後5 日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前全數交付,故99年9 月20日即為被告給付價金之最終期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法應自99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兩造採購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8,785 元,及自99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總公司(Data Ltd., Inc. ;簡稱DLI )前於99 年7
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於兩週內向原告購買庫存備品,被告遂於99年9 月10日向被告採購如附件所示之庫存備品,價金合計新台幣3,058,785 元。惟兩造在本件交易之前,被告總公司已與原告有多年之採購交易,被告曾多次出具折讓通知單供被告總公司抵銷貨款。被告雖為分公司,但其法人格與總公司為一體而不可分割,針對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被告依總公司指示,業於99年9 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主張以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所出具之系爭2 紙折讓單合計金額美金133,047 元,對於原告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總公司新台幣606,975 元,故被告不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上開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2 紙折讓單,係因被告先前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時,原告所提出報價包括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惟事後上開2 種零件均由被告自行購得並交付原告(其中連接器之型號為KS10),原告同意在不變更原來報價之情形下,須以每件KS10連接器美金3 元之代價向被告付款購買,原告另需以美金7.6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指紋辨識器模組,原告以折讓方式作為被告代購料品或產品瑕疵時抵銷貨款之用,行之有年。惟被告在98年下半年發現,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數量,與被告所交付零件之數量,相差甚遠。經原告查核其KS10零件之入庫、出庫、進貨成本、採購數量、採購金額等紀錄後,始於99年1 月25日出具系爭2 紙折讓單予被告,合計美金133,047 元。當時有關系爭折讓單之出具,均由原告員工即業務部副總經理葉愛華所經手,葉愛華已將其經手系爭折讓單之過程,包括知會財務部主管郭鳳玲,及查核KS10零件之入庫、出庫、進貨成本、採購數量、採購金額之報表,請求公證人就郵件內容作成公證書。
㈡有關被告主張抵銷的背景事實如下:
⒈96年起被告之總公司對原告下訂單請原告生產其他產品。
⒉97年間被告之總公司陸續提供零件供原告生產訂單產品。
⒊98年4 月1 日被告之總公司向原告下新訂單,訂購型號8300
產品4,700 套,每一套產品包括主機(美金891.5 元)及底座(美金88元),合計美金979.5 元,訂單總金額即高達美金4,603,650 元(折合約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多萬元)(見被證十)。
⒋98年4 月7 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切結「客供料,單價原本
USD9,Arbor (即原告)只能負擔$3(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見原證十七)。
⒌98年5 月4 日原告出具2 紙折讓單給被告之總公司,合計美金9,000 元(見被證四附件四)。
⒍98年6 月23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主機1,000 台及1,000
台底座給被告之總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979,500 元(見被證十一)。
⒎98年6 月30日被告之總公司以電子郵件主張使用美金9,000
元之2 紙折讓單,藉以沖抵98年4 月1 日之前的貨款(見被證九)。
⒏98年6 月30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主機1,000 台及1,000
台底座給被告之總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979,500 元(見被證十二)。
⒐98年7 月31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主機1,000 台及1,000
台底座給被告之總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979,500 元(見被證十三)。
⒑98年8 月18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主機1,700 台給被告之
總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1,515,550 元(見被證十四)。
⒒98年8 月21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母頭90
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2,700 元發票(見被證八)。
⒓98年8 月24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底座700 台給被告之總
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61,600元(見被證十五)。
⒔98年8 月28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底座360 台給被告之總
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31,680元(見被證十六)。
⒕98年8 月31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底座474 台給被告之總
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41,712元(見被證十七)。
⒖98年9 月10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公頭1,
00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3,097.53元發票(見被證八)。
⒗98年9 月11日原告出貨型號8300產品底座166 台給被告之總
公司,並以發票向被告之總公司請款美金14,608元(被證十八)。
⒘98年9 月16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母頭70
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2,100 元發票(見被證八)。
⒙98年10月5 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母頭46
6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1,398 元發票(見被證八)。
⒚98年10月20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母頭2,
100 件及公頭10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總價美金6,600元發票(見被證七)。
⒛98年10月21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公頭2,
000 件及母頭10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6,300 元發票(見被證八)。
98年12月3 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公頭10
件及母頭2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36元發票(見被證八)。
98年12月16日被告之總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公司員工
葉愛華提出質疑表示原告所採購的KS10連接器的數量與被告所交付的數量不符(見被證十九)。
98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KS10連接器的入出庫資料給郭鳳玲(見被證四附件一)。
98年12月31日被告完成台灣分公司之設立(被證卅) 。
99年1 月5 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公頭10
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300 元發票(見被證八)。99年1 月25日因原告公司完成系爭2 紙折讓單的製作,再由
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之總公司並知會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合計美金133,047 元(見被證廿)。
99年2 月9 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母頭33
0 件,故被告之總公司開立美金990 元發票(見被證八)。99年2 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用電子郵件以健康狀況不
佳為由,向原告公司總經理連啟瑞表達離職之意願,並承諾在3 月5 日前辦完交接手續(被證卅一)。
99年2 月24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填具離職申請單,記載離
職日期為3 月5 日,離職原因雖勾選「另有他就」(見原證十二),但真正原因為醫生診斷患有肝血管瘤,不適合高壓力的業務工作(見被證廿一)。原告公司員工林淑萍以電子郵件要求葉愛華須取得總經理連啟瑞許可始得取得離職申請單(被證廿二)。葉愛華在總經理連啟瑞認可下才取得並填寫離職申單(見原證十二)。
99年3 月4 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之總
公司催付美金655,512 元之貨款,並知會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及葉姝吟(被證卅二)。
99年3月5日為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正確離職日期。
99年3 月23日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鳳玲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對帳單給被告之總公司員工Sherry Weliver(見被證四附件三)。
99年4 月23日被告之總公司因現原告公司擅自將被告總公司
之專利權,以李明為發明人在台灣註冊專利權,遂發函原告終止合作關係(被證卅三)。
99年7 月2 日被告之總公司行文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貨款美金
503,841 元作為取回模具的條件,否則被告之總公司將追訴原告公司董事侵占罪嫌(見原證七)。
99年7 月9 日原告行文被告之總公司表示應加計遲延利息美金9,039.49元(見原證九)。
99年7 月22日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訂立協議書(見被證一即原證二)。
99年9 月10日被告之總公司依協議書內容指示被告出具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庫存備品(見原證三)。
99年9月13日原告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見原證五)。
99年9 月15日被告簽收原告所托運的庫存備品(見原證四)。
99年9 月27日被告依總公司之指示,主張以系爭2 紙折讓單合計美金133,047 元抵銷貨款(見被證二)。
99年10月8 日原告發函被告為撤銷同意折讓之意思表示(見原證六)。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之部分及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出具之兩紙折讓通知單扣抵貨款後,被告對於原告已不給付貨款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聲證三之發票,抗辯經抵銷後,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⒊依原告原證十二離職申請單記載葉愛華之離職日期為99年3
月5 日,原證十三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卻記載99年3 月10日至
3 月23日為事假,原證十三顯原告偽造之證物。⒋98年4 月7 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雖切結「客供料,單價原
本USD9,Arbor (即原告)只能負擔$3(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見原證十七),但被告之總公司於98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提出質疑表示原告所採購KS10連接器的數量與原告下單採購之數量不符,同時表示要求原告支付指紋辨識器的錢(見被證十九)。葉愛華經查核原告公司料件系統庫存資料後,始開立系爭2 紙折讓單給被告,其中⑴美金76,944元部分係關於KS10連接器的折讓;及⑵美金56,103元部分係關於指紋辨識器的折讓。(見被證四附件一)。
⒌本件原告雖提出葉愛華離職單,但由葉愛華與林淑萍的往來
郵件(見被證廿二),可知林淑萍表示必須先取得連啟瑞的同意,才可以提供離職申請單給葉愛華,因此葉愛華係已取得總經理連啟瑞的同意,才能從人事部門取得此份離職申請單。
⒍被告否認原證廿、廿一及廿二之真正,理由為其重要數字皆
以*號遮掩,況且原告與Soanar Technologies 的客供料與產品訂價安排,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⒎被告否認原證廿六、廿七及廿九之真正,理由為原告銷退單
之建立及流程有多人經手,被告之總公司並不知悉系爭折讓單流水編號的來源與意義。且系爭折讓單與過去已經折讓的折讓單格式完全相同,對於被告而言,系爭折讓單就是一份有效的折讓單。
㈣對證人連起瑞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連啟瑞的證詞有關其任職期間、折讓單的開立過程、權
限問題及流水編號問題,為原告公司內部的管理問題,被告並不知悉,故無法表示意見。就流水號的問題,被告之總公司曾收到一張與系爭折讓單的編號相同CR0000-00000000 ,金額為美金250 元之折讓單(見被證廿三),判斷應為原告公司製表人員將流水號複製錯誤至系爭折讓單上。證人連啟瑞對於KS10連接器的證詞為不實在,理由為被告之總公司向原告訂購型號8300產品4,700 套的金額高達美金4,603,650元(折合新台幣1 億3,800 多萬元)(見被證十),生產製造KS10連接器的廠商在美國,原告在台灣根本無法以美金3元的低價取得KS10連接器。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所使用所有的KS10連接器均由被告之總公司所提供,KS10連接器係連接主機及底座之用,直接目視產品外觀即可發現KS10連接器公頭與母頭(見被證廿四),證人連啟瑞身為總經理卻無法指認KS10連接器,足證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⒉證人連啟瑞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證詞為不實在,理由為法官出
示系爭2 紙折讓單時證人連啟瑞先是證稱沒看過,接著卻又證稱協議書的討論確實有包含系爭2 紙折讓單。況且雙方於99年7 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仍進行下列法律行動:
⑴原告於99年7 月6 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之總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目前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在調查中。
⑵被告總公司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明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99年9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
⑶原告公司對被告總公司負責人Bryan James Wesolek 提出刑
事誣告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0 年
1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⑷原告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向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
律師公會於100 年2 月10日行文訴訟代理人到會說明,目前仍在調查中。
⑸被告總公司對原告提起專利權移轉登記訴訟,現正由智慧財
產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訂於100 年7 月11日開庭審理。足證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僅為協議書所記載之事項,並不及於系爭2 紙折讓單之內容。
㈤對證人郭鳳玲證詞之意見:
證人郭鳳玲之證詞除有關被告之總公司98年度與原告交易金額為2 億多,占原告公司營業金額約為30% 出頭;本件系爭折讓單金額加計應該是美金13萬多;被證四附件一料件系統資料中只要金額不是0 ,就代表公司有下採購單給廠商向廠商購買,最後一頁總金額76,000多美金,其有跟葉愛華去計算過,大概1 萬多美金是重覆的;被證四附件三的對帳單文件,檔名為DLI STATEMENT 3-3-2010. XLS ,金額為負的就是客人主張要抵扣的金額(即CR0000-000000000所顯示的折讓金額);本件系爭的折讓單流程就是如此的陳述,是其個人的意見等證詞為真正外,其餘證詞均不實在,理由為被告之總公司向原告訂購型號8300產品共4,700 套,單價均為主機美金891.5 元及底座美金88元(見被證十),每一套須有
2 個KS10連接器公頭與母頭組裝在主機及底座(見被證廿四),共計為9,400 個KS10連接器公頭與母頭,結果原告僅向被採購2,110 公頭及4,268 個母頭(見被證七及被證八),其餘KS10連接器雖原告漏未下單採購,但被告之總公司均已如數供應,否則原告無法交付被告之總公司4,700 套型號8300 產 品。因此原告的料件庫存系統才會顯示自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的各筆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採購金額,其中採購單價為3 ,即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之總公司下單採購;其中採購金額為0 ,即表示原告尚未向被告之總公司下單採購,此即為葉愛華計算系爭折讓單金額之依據。否則型號8300 產 品的價格不可能因原告有採購及未採購KS10連接器的情形,而仍維持不變。又因原告下單採購KS10連接器的數量嚴重不足,經被告之總公司向原告反映此鉅額短缺時,原告已完成4,700 套型號8300產品之交貨,因此原告無法再以下單採購方式處理,葉愛華被授權採折讓單方式處理,以確保被告之總公司同意支付尚積欠的貨款,誠屬合理的處理方式。
㈥對證人葉愛華證詞之意見:
證人葉愛華的證詞顯示其在職擔當美洲區業務副理職務時,仍為原告的利益,維繫與被告之總公司間的業務,並積極處理原告積欠被告之總公司的客供料款項問題,依據料件入庫及出庫的庫存系統資料,查得原告下單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KS10連接器的單價,並向被告之總公司取其在美國購買指紋辨識器的價格證明文件(被證卅四),接著請示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後,再向總經理連啟瑞口頭報告後,以折讓單方式處理,實為合理的作法,亦完全與事實相符。況且製作折讓單及執行簽核等內部流程皆非葉愛華本人執行,係由業務助理葉姝吟完成流程後,以電子郵子件方式寄給葉愛華(見被證四附件二),再由葉愛華於99年1月25日以電子郵子件方式寄給被告之總公司,同時將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列為郵件的副本收受者(見被證廿),並非如原告所誣指「葉愛華離職後利用個人電腦製作表單」。
㈦關於抵銷的部份:
⒈前開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2 紙折讓單,係因被告之總公
司先前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時,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包括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模組。惟事後前開兩種零件均由被告之總公司自行購得並交付原告(其中連接器之型號為KS10),原告同意在不變更原來報價之情形下,須以每件KS10連接器美金3 元之代價向被告之總公司付款購買,原告另需以美金7.6 元之代價向被告之總公司取得指紋辯識器模組。被告之總公司在98年下半年發現,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下單購買KS10連接器數量與被告之總公司所交付零件的數量,相差甚遠,且原告未如數支付被告總公司有關指紋辯識模組零件價金。經過原告業務部副理葉愛華與被告之總公司協商, 要求被告之總公司出示購買零件的相關文件, 原告業務部副理葉愛華又查核原告公司其KS10連接器及指紋辯識器模組之入庫、出庫、進貨成本、採購數量、採購金額等紀錄後,始於99年1 月25日出具系爭2 紙折讓單予被告之總公司,合計美金133,047 元。當時有關折讓單之出具,均由原告員工業務部副理葉愛華及其助理葉姝吟共同處理,葉愛華亦將其經手折讓單之過程,包括知會財務部經理郭鳳玲及查核KS10零件之入庫、出庫、進貨成本、採購數量、採購金額之報表,請求公證人就郵件內容作成公證書(被證四)。
⒉被告之總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2 紙折讓單,並由被告主張以系爭2紙折讓單抵銷貨款,理由如下:
⑴原告自始即指派葉愛華為美洲區業務窗口,承擔業績目標並
與被告接洽訂單業務,負責的營業額達數億新台幣,被告之總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對於葉愛華的代理權有何限制,甚至被告之總公司在收到系爭2 紙折讓單當時,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 條及169 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2紙折讓單對被告之總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被告之總公司收到原告之折讓單,不限於葉愛華所具名,尚
包括葉姝吟(Cathy Yeh )(被證卅五)所具名之折讓單,但被告之總公司從未收到原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廿
七、廿八、廿九所列之銷退單、電腦系統畫面。被告之總公司對於每筆折讓單上所列之流水編號,並不知悉其意義及原告公司內部取得編號之方式。
⑶被告之總公司前於98年4 月7 日曾由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發有關KS10連接器的折讓單2 紙,金額分別為美金6,000 元及美金3,000 元(見被證四附件四)。而系爭2 紙折讓單亦由葉愛華以相同方式及折讓單格式,寄給被告之總公司,被告之總公司根本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製作折讓單的流程。
⑷葉愛華原於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任職,每年皆依公司規定達成
業績目標,常深夜與美洲區客戶接洽訂單及催付貨款,職務內容有名片可稽(被證卅六)。超時工作由以往電子郵件發信記錄可稽。葉愛華長期有業績壓力, 由於身體因素體認需適當休息以照顧小孩, 因此才同意接受被告公司新工作。況且葉愛華事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辦公室經理人(OfficeManager )(被證卅七),不再從事業務副理之工作。甚至葉愛華於離職日前一日即99年3 月4 日仍協助郭鳳玲向被告之總公司催討貨款(見被證卅一),被告否認有任何惡意挖角之情事。
⑸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設立成立,並由陳介文擔任分公司經
理人,陳介文雖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但關於被告之總公司與原告間之訂單業務與折讓單事項,被告之總公司從未與當時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陳介文進行交涉。況且副董事長並非業務人員,副董事長本人並不親自製作銷退單,亦未負責核准銷退單之業務。當初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於99年1 月25日係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2 紙折讓單予被告總公司之負責人Bryan Wesolek ,同時副本收受者為原告財務部經理郭鳳玲(見被證廿),根本未寄給當時在被告分公司擔任經理人之陳介文,陳介文並不知悉折讓單之事由。陳介文係於99年
9 月27日始依照被告總公司之指示,以系爭2 紙折讓單主張抵銷貨款。
⒊被告之總公司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得由總公司之分公司即被告主張抵銷貨款,理由如下:
⑴被告之總公司與原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
被告之總公司所交付原告之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依被證四附件一庫存數量明細表顯示指紋辨識器的入庫數量為7,382件,KS10連接器入庫數量為25,648件,另原告亦有提出指紋辨識器的入庫資料顯示指紋辨識器入庫數量為16,169件(見原證廿五)。
⑵原告因被告總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被告之總公司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時,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包括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惟事後前開兩種零件均由被告之總公司自行購得並交付原告,原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最先以折讓單方式返還不當得利,此有98年4 月7日2 紙折讓單可稽(見被證四附件四)。嗣後,原告改以採購方式返還不當得利,此有原告公司採購單(見被證七)及被告總公司之發票(見被證八)可稽。最後原告又以系爭2紙折讓單方式返還不當得利(見被證廿),被告之總公司從未介入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
⑶原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之總公司雖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但被告之總公司提供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並非被告之總公司負有任何契約上的義務,原告利用被告之總公司所交付之零件生產產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㈧關於原告其他主張之答辯:
⒈原告雖提出原證廿三證明被告之總公司曾於97年10月23日以
每件單價897 美元(不含底座)向原告訂購型號8300產品50
0 套,98年4 月1 日的4,700 套訂單型號8300產品的主機價格891.5 美元,已較第一次交易之價格為低,足證不同時空、不同之交易條件,為商業交易正常情形云云。惟查:97年10月23日的主機交易條件為CPU 型號為Intel Atom Z510 ,速度為1.1Ghz,數量僅為500 套(見原證廿三);但98年4月1 日的主機交易條件為CPU 型號為Intel Atom Z530,速度為1.6 Ghz (見被證十),兩筆訂單的總數量及CPU 等級完全不同,自無法論斷主機價格何者為高,何者為低,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葉愛華憑什麼對指紋辨識器開立56,103美元之折
讓單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員工葉愛華依據原告公司的指紋辨識器入庫資料(見原證廿五及被證四附件一)及被告總公司出示購買指紋辨識器的訂單及發票金額(見被證卅四),計算出56,103美元的折讓金額,完全符合證物內容。⒊原告雖主張原告向被告之總公司採購零件,係額外給予優惠
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總公司提出折讓單或下訂單採購零件,俱為交易之常態,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證人郭鳳玲亦於100 年5 月9 日到庭作證時,證述:「... 只要金額不是0 ,就是代表公司有下採購單給廠商購買。」,原告現又辯稱係額外給予優惠,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⒋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原有長年的合作關係,直至被告之
總公司發現原告自96年起陸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為發明人,擅自將被告總公司業已在美國註冊之專利權,於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註冊,而不得不終止合作關係。此即為兩造於99年7 月22日訂立和解書時, 訂明原告應無條件將屬於被告總公司之專利轉讓給被告總公司。當時和解書中並未提及兩造曾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詎原告事後竟然於「專利讓與契約書」中,擅自將原告與被告總公司於98年9 月24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範圍,限縮於所讓與的專利權,被告之總公司當然無法接受,而不得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專利權(見被證廿九)。足證原告公司向來均投機取巧,意圖牟取不當利益,本件原告企圖否認系爭折讓單,攻詰自己的離職員工,不願承認向被告之總公司下單採購零件之事實,一再彰顯原告掩飾真相的行為模式。
㈨原告公司對於證人連啟瑞與郭鳳玲的證詞皆無法提出合理證
據,足證明原告公司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願承認應折讓事實,不論原告如何利用證人來否認系爭折讓單,被告之總公司所提供的KS10連接器料件及指紋辨識器不論數量多寡皆有聯邦快遞簽收記錄,且已登錄於原告的料件庫存系統內,被告之總公司對於原告下單採購KS10連接器數量不足的差額,及未如數支付指紋辨識器模組之不當得利,必定追究到底。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曾於99年7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㈠Arbor (即原告)確認收到PI00000000、PI000000
00、21093 、20878 、20878 五筆訂單貨款USD140,797。將於7 月22日雙方收交貨。其中250 個D-000-0000 batteryassembly得於8 月6 日再行交貨。㈡雙方約定十日後當場交付。按下列順序進行:⒈於Arbor 收到DLI (即被告之總公司)相當於370,423 美元之台銀支票後,當場交付資料光碟及簽立專利(限於M3 41240、D126827 、M348287 、M34267
3 、M339501 、M000 0000筆)讓與同意書。⒉並確定M370
916 為Arbor 所有,但若有其他屬於DLI 產品之專利,必須轉讓給DLI 。⒊按附件【返還模具表】點交模具。㈢另DLI同意於兩週內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
r 購買至少80% 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㈣DLI 承諾於二年內不另錄用Arbor 離職人員。」,並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連啟瑞,及被告即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陳介文以總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分別簽名其上,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卷㈠第72頁)。
㈡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依原告與被告總公司前開系爭協議書
第㈢項之約定,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件採購單所示之物,價金合計新台幣3,058,785 元,原告已於99年9 月15日前全數交付,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未給付,並有採購單影本、沛勁快遞服務簽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99年9 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㈢項向原告下單採購之如附件採購單所示之物之貨款新台幣3,058,785 元,被告則抗辯其總公司執有原告所出具之系爭
2 紙折讓單,金額合計美金133,047 元,得與原告本件貨款相抵銷,經被告總公司指示被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已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責,縱認原告已合法撤銷折讓之意思表示,被告總公司對於原告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由被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以系爭2 紙折讓單所載金額合計美金133,047 元主張抵銷部分:
⒈查被告所執以主張抵銷之系爭2 紙99年1 月25日期之折讓單
(被證三;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原告否認為真正,是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系爭2 紙折讓單為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葉愛華於99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之總公司,並知會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鳳玲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內容(被證廿;見本院卷㈠第284 至294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0 年1 月31日100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10 號公證書正本1 份(含附件一至附件五;該公證書請求公證之人為葉愛華)為證(被證四;見本院卷㈠第28至52頁),及經葉愛華於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共8 年多,大約在99年3 月初離職。我離職後就到被告公司任職。... 」、「﹝問:(提示被證一號予證人)這份協議書是否你處理的?﹞不是,是兩造公司的總經理處理的。協議書中第三項的採購是由我負責的,我是負責幫忙打料號的內容,價金的給付是兩造總經理去議價的,議價過程我沒有參與。這個採購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負責後段的文件作業。」、「(問:是否有經手被證三的2 份折讓單?)有的,這是我經手的。原本原告公司的設計品質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說要用在美國自行採購的零件KS10,原本價金一個為8 元美金,那時是由我負責的業務,所以我知道原告公司原本的設計成本只有3元美金,我擔心公司損失毛利,所以就向當時的被告公司說,原告公司只願意給付3 元美金來取得這個美國零件。這兩張折讓單是依據已經出貨的數量乘以用量再乘以美金3 元,這是第一張折讓單出具的由來。第二張折讓單是在同一個期間,被告客戶購買指紋辨識元件,當時市價是每件7.6 元美金,被告公司委託其他家工廠代工兼代料,價格遠低於原告公司的報價,我有用這個案例跟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說客戶來信要求我折讓,認為我報價不合理,總經理說該折讓的就該折讓,否則無法取信於客戶,那天討論完之後,總經理有指示,要求我不可以影響到98年度的整體業績,所以要我跟客戶說明只能拿99年度的新訂單作折抵,我跟原告公司的總經理連啟瑞討論的時間是在99年1 月12日,我也有跟我的業務助理(CATHY 葉姝吟)請他做這兩份折讓單,證據如被證四的附件二(本院卷㈠第43頁)。我的業務助理是在99年1 月25日才給我這兩份折讓單,我的助理是在5 點36分寄郵件給我,我開啟後發現我的助理沒有把總經理要求的不得抵用2009年貨款這段話載明於折讓單上,後來我的助理又重新製作,在6 點1 分又重新寄給我,我收到後在同一天就把折讓單郵件傳送給被告公司。」、「(問:折讓單要出具以及寄給客戶的流程是否要經過總經理?)我在原告公司的任職的時候擔任的是美洲區業務副理,我的所有的文件,在出去之前,都是口頭請示我的主管總經理,才會請助理製作文件,助理會幫我完成跑單動作,所謂的跑單是指包括製作表單、訂單及預約發票,及領料單。所以我是取得口頭同意之後才會有請助理幫我後續的動作。」、「(問:被證四的文件是從證人電腦裡面讀出來,去公證人處公證的,請證人說明被證四的內容為何?)公證當時是我攜帶我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到公證人那邊去公證的,原告公司並沒有提供筆記型電腦給我們,但是有提供桌上型電腦,我用來聯絡業務都是用筆記型電腦,因為我自己有筆電,所以我原來桌上型電腦就在2005年在業務部的時候就沒有使用,後來有新人來就給給新人使用,被證四附件一AES1610 是指紋感應元件,KS10是連接器,我前述關於這兩個元件的報價不合理的原因,所以12月15日被告公司有寫信給我,跟我說你前面的折讓金額,跟我購買給你的零件數量不符合。KS10折讓3 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公司協議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買的方式來折讓,才不會影響到原告公司的業績,這是原告公司財務長郭鳳玲提醒我,所以我有向被告公司下採購單(提出原告公司採購單、原告發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發票)。發票上面有橘色標註的是原告公司的採購單號還有聯邦快遞的追蹤號碼。12月15日被告公司寫信跟我說折讓金額與採購數量不符合,被告公司請我要折讓給被告公司,我回信說這些數量有牽涉到倉庫的入庫及出庫,需要時間查詢,所以我花了二週的時間,去找出被證四附件一的明細,這些明細來自於原告公司的料件系統,採購金額欄記載為0 表示原告公司沒有支付金額給被告公司的實際數量,附件一第5 頁(本院卷㈠第38頁)採購單價為3 的部分是有折抵的。附件二是剛才所述如何發出折讓單的過程。附件三這是在3 月23日我離職後原告公司的財務長郭鳳玲他發出給被告公司的對帳單,其中關於CZ0000000000000 金額是美金133,047 元,就是系爭折讓單。附件四及附件五是我過去開的折讓單的格式。」、「(問:妳當時的主管為何人?)我當時的主管是連總經理,但是我附件一的文件是寄給財務長郭鳳玲,是因為這次折讓的內容屬於客供料,也就是客戶提供的料件,跨越採購及倉庫,生管及訂單處理部門及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特別會影響98年度的業績,所以我事先會寄給財務長,請財務長做確認。」、... 「(問:CZ0000000000000 的代表意思?)CR就是折讓的意思,2403是折讓單的表單單頭。」、... 「(問:
被證四的附件四的兩張折讓單所涉及的金額是哪個層級的主管可以決定?)我沒有去背權限的金額,我只是知道是有一個層級核決權限的規定。」、「﹝問:(提示原證十予證人)核決權限是否就是原證十?)是的。我知道有這份規定,但是我沒有去細看,因為我的表單都是由助理去跑的。」、「(問:99年1 月12日有跟原告公司總經理討論有關於1月12日的折讓事宜,你稱有取得總經理的同意,是否有證據?)只有口頭說明,且總經理也說只可以折讓99年的貨款。」、「(問:98年4 月7 日的兩張折讓之前的交易對象也是被告公司?)是的。」、「(問:證人是否有就附件四的兩張折讓單切結過未來訂單單價已經扣除,以後不會再發生折讓?)是的,因為郭鳳玲有跟我說不要一直做折讓,所以我有說以後不會再做折讓,會以訂單的方式處理。但後來本件是因為數量不符,所以才會出具系爭兩張折讓單。」、「﹝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銷退單影本兩張)請問證人這兩張銷退單上所記載的就是上開的意思?)是的,這上面就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 頁)。惟原告否認其公司總經理連啟瑞有於99年1 月12日與葉愛華討論並口頭同意折讓,且葉愛華自承約於99年3 月間離職後,旋即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則自無法憑其上開證詞,而認系爭2 紙折讓單為真正。
⒉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連啟瑞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往來時間?)到去年終止往來關係,應該有5 到7 年的時間。」、「(問:交易的過程中有無開過折讓單的情形?)有的,折讓單我們是在98年7 月有一張切結書之後就不再作折讓單,98年7 月之前是有開過折讓單,之前不只一次開過折讓單。」、「(問:開折讓單的過程?)折讓單是一種不正常的行為,折讓單開立的模式就是業務員在跟客戶討論的過程中,會出現一些需要事後折讓的狀況,當有這種狀況的時候,業務員就應該跟公司的管理人員包含我開一個會議來討論,討論是否對折讓給與同意。這個折讓的過程,業務員必須要打一張折讓單,這份折讓單就是2403,這份折讓單都有年月跟流水號,打了折讓單之後,要從電腦印出來呈給主管跟總經理,經過總經理親筆簽名,我是簽在公司的銷退單就是2403上面,經過我總經理親筆簽名,2403是一張銷退單,就會帶出一張折讓單出來,業務員是把銷退單呈上來,因為要先把銷退單成立之後,折讓單才會成立。銷退單經過我總經理簽名之後,再送到財務單位,作確認動作,跟我的簽名作比對,財務單位再從電腦裡面作一個確認的動作,這樣業務員就可以印出折讓單,這是今年(100 年)以前的折讓單作法。」、「(問:這樣開立折讓單的模式,如果銷退單沒有經過財務單位確認的話,那業務員可否從電腦印出折讓單?)如果只是要跑一個格式的話,是可以把這個格式跑出來,只要把格式跑出來,就可以在上面填上任何數字及內容。」、「(問:你們的業務員交給客戶的折讓單,到底有沒有經過你總經理或是財務單位的確認,你的客戶是否知道?)是很難告訴客戶我們的管理及核准權限,一般採購單也是一樣,如果有一家公司下單,如果是虛擬單子,都是必須經營雙方知道風險是多少,所以確實有可能沒有經過內部的確認跟核准就把折讓單流出去。」、「﹝問:(提示被證三予證人)這兩份折讓單,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我沒有辦法肯定是否是我們公司折讓單的格式,但是看起來很像。我如果去讀這些內容的時候,可以發現時間跟流水號不吻合,這裡寫的日期是2010年應該是99年,所以編號應該是99開頭才對,一月份應該編號01才對,所以真正的流水編號應該是00000000... 。這兩份的折讓內容,我是知道名詞是什麼,但是我沒有簽過這樣的內容的折讓單。有沒有人跟我提過這兩份折讓單的內容,我想應該沒有人跟我提過,因為內容很陌生,我印象中沒有這兩份折讓單內容的存在。」、「(問:葉愛華是你們之前的業務人員,他沒有跟你提到被證三的折讓單內容?)我不記得葉愛華有提過這個事情,但是不管怎樣,這麼大的金額內容,我不可能以口頭同意這兩份折讓單,我也確實沒有口頭同意過葉愛華開立這兩張折讓單,因為美金13萬金額太大,不可能以口頭同意,我們公司既有的流程,不可能以口頭同意。」、... 「﹝問:(提示原證十六、十七予證人)這兩個文件是不是你剛剛開始說的98年7 月份有折讓的文件?﹞是的,這就是KS10的折讓問題。
」、「(問:這上面的時間是98年4 月7 日?)時間應該是98年4 月7 日。」、「(問:請指出上面哪裡有你的簽名?)最左邊格子外面的那個就是我的簽名,兩張都是簽一樣位置。」、「(問:公司財務系統,如果折讓單有經過系統核准與沒有經過核准的流水號差異?)如果單子打上去,流水號就會一直存在公司電腦系統裡面,除非是業務自己又把他刪除。如果,我們承認有這筆折讓單,會計必須把每件交易每個客戶都要填載折讓證明單,而且必須在當月報給國稅局的時候也要呈401 報表連同折讓證明單一起呈給國稅局。」、「(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沒有折讓證明單就不會呈給國稅局?)是的。」、「(問:如果折讓單沒有核准的話,那之前所填載的折讓單如何處理?)月底的時候財務人員會去處理未結的單據。如果是有發現未結的單據且是事實的話,財務單位就會要我趕快核准,如果是沒有這份單據的話,就會請業務人員把他剔除掉。」、「(問:證人剛才證稱折讓單有需要事後折讓的情形,這種情形是指何種情形?)以系爭KS10的折讓單來說,這個產品在一開始發展的時候不是以KS10,後來被告公司要求KS10,我們公司就配合被告公司為一些設計變更及生產變更,一開始因為商務的決議已經事先決議,到後來要更改的時候才因為臨時的更改,去轉換KS10的時候在當下的時候才認為由被告公司來供給,而我們以折讓的方式處理,後來,因為發展已經完成,所以後面的訂單就正常,所以就沒有再針對KS10為不正常的折讓處理。剛剛有一個證據也有葉愛華的切結,就是在97年4 月或是7 月的二張銷退單上面,鈞院卷200 頁部分(原證十七)上面就有葉愛華的切結,切結上面就已經載明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上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鳳玲亦於100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證三是否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26、27頁)﹞後續與被告的對帳過程中約在99年3 月份時看過,但是這是沒有經過原告公司經理認可的。這兩份對帳單上面的日期是99年1 月25日,但是折讓單的號碼為0000-00000000 以及00000000,這樣的號碼跟日期看起來怪怪的,應該有問題。根據這份折讓單的日期應該為99年1 月25日,但是原告公司製作的折讓單的流水編號跟製作日期應該一致的,例如如果這份折讓單的日期是99年1 月25日,那麼編號就應該是0000-00000000 ?的才對。」、「(問:有沒有可能先製作之後才壓日期?)不會的,因為我們是採用月結制,如果當月份製作的2403單據沒有被核准的話,那麼這份單據就會被作廢掉,所以不可能有0000-00000000 的單據到99年1 月25日才寄給客戶。」、「(問:寄給客戶的折讓單是否用電子郵件寄送?)是的,一般業務是以掃瞄的方式寄給客戶。」、「(問:剛剛看到的被證三的兩份折讓單,除了流水編號以外,跟你們公司內部製作的格式是否相同?)是的。英文版本就是這樣的格式。」、「(問:你們電腦系統如果沒有經過有權責的人的認可過的責任單,那麼辦理這項業務的人員是否可以在電腦中將這份折讓單寄給客戶?)業務人員先到電腦系統中輸入2403號的銷退單據,列印出來後,會送交給總經理或是董事長簽准,然後業務人員才可以到電腦系統中印出英文的折讓單,再寄給客戶。業務人員不可以將沒有經過簽准之前,自行製作折讓單寄給客戶,但是電腦系統無法控管這個部分,所以業務還是有可能還沒有經過簽准,就把折讓單寄給客戶,本案就是如此。」、「(問:你所謂的本案就是如此,是指什麼?)我剛剛看到的被證三的折讓單,應該是證人葉愛華沒有經過簽准,而自行製作後寄給被告公司的。」、「﹝問:被證四號的附件三是否你寄出的?(提示本院卷第47、48頁)﹞我在99年3 月23日的確有把該郵件寄給當時的業務人員也就是證人葉愛華,我寄給他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在民國99年2 月26日的時候,我曾經寄一份郵件給證人葉愛華及他的助理,我當時提供了截至99年2 月26日止,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高達美金145 萬多元的帳款明細給證人葉愛華及他的助理,請求證人葉愛華趕快跟客戶對帳,並且請被告公司儘速匯款。當天證人葉愛華也回覆我說他會儘速製作對帳單給被告公司,而且當天他的助理葉姝吟他回覆我說我提供的對帳明細沒有錯誤,而且這個145 萬多的明細中也沒有這兩筆折讓單的金額,後來,在99年3 月4 日的時候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他寄了郵件告訴我說他已經匯入65萬美元,但是因為匯款的金額與我的對帳單金額差距很大,所以我就趕快請證人葉愛華與他的助理葉姝吟趕快跟客戶對帳,要找出差異的原因。當天,證人葉愛華就重新製作一份對帳單,對帳單當時的檔案名稱為DLI STATEMENTS3-3-2010.XLS,這份對帳單最開始是由證人葉愛華製作的,寄給被告公司對帳,這份檔案中有出現一筆2,489 美金的帳款,這份帳款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要給付的貨款,由於當時我沒有取得這個2,489 美元的發票,所以我請葉愛華向被告公司的會計SHERRY索取這3 張的發票,但是,因為葉愛華突然離職之後,就很少進入公司,一直到99年3 月22日日我才又請葉愛華趕快向被告公司會計取得這3 張發票,所以在3 月23日當天,被告公司會計有提供這3 張發票給我,所以我才將這3 張發票的明細直接輸入到3 月3 日葉愛華所製作的對帳單內,由於當時被告公司的匯款金額65萬元跟我的對帳金額差距過大,在沒有跟被告公司釐清之前,我不敢沖帳。所以一直到3 月23日之後,我取得這3 張發票之後,我才將被證四附件三的對帳單再寄給葉愛華。因為公司過去一直以來都是由業務員提供沖帳明細給公司沖帳,但是因為葉愛華沒有積極處理這件事情,且在3 月底又要關帳了,所以我才會直接用葉愛華製作的檔案及被告公司提供的發票輸入進去葉愛華3 月2 日所製作的對帳單中。我只是要確認被告公司匯入的65萬元美金的沖帳明細為何。我也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公司說願意同意折讓,且這本來就不是我的職責。」、「(問:所以業務員作這個折讓單的部分整個流程,是否會經過你?)不會,到我這邊已經是2403銷退單已經經過核准情況下,才會送到我們部門作核單入帳的動作,至於此時折讓單是否已經寄給客戶,則我們部門並不清楚。」、「﹝問:(提示原證十六及原證十七予證人)財務部要有入帳的動作,是否一定要收到原證十六及原證十七的文件?﹞是的。上面就是有總經理及董事長的核准。」、「(問:請問證人,你剛剛有提到你是在三月開始跟被告公司查帳,查帳的結果你如何處理?)被告客戶從3 月4 日匯款一直到3月23日拿到3 張發票,這過程中也知道被告給付的貨款已經直接抵充了被證三的折讓金額。但是因為有關於折讓的相關文件葉愛華離職後是交給助理葉姝吟,所以當我發現被告公司直接抵充了這個折讓單的金額後,我就有詢問葉姝吟,但是葉姝吟他說他完全不知道折讓的細節,他不知道這兩份折讓單的金額如何來的,他是直接受葉愛華的指示製作這兩份折讓單的。英文版的折讓單葉姝吟是跟我說他是受葉愛華的指示所製作的,這上面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葉姝吟說他不知道,所以我就根據相關的文件去摸索這個金額的依據。在查證這個金額的過程中,我有發現葉愛華的數字計算有重複計算的問題,但是2403的折讓單據確實沒有經過公司的標準流程經過總經理核准。所以我有將查證的結果告訴總經理,總經理告訴我說他從來沒有同意這兩筆的折讓單。所以我在99年5 月4 日就約了葉愛華在公司外面碰面,有詢問他計算的依據為何,當時葉愛華有承認他有計算重複的問題,然後我在99年5 月20日,我就發了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且提供被告公司正確的對帳單餘額。」、「(問:99年5月20日所發的對帳金額是多少?)應該是50多萬元的美金。
」、「(問:這個金額被告是否有給付?)有的,因為我寄出對帳單之後,雙方有對帳的過程,且被告公司也放棄了折讓金額,且支付了應該帳款的全額。」、「(問:所謂被告公司有放棄折讓是從何處看出?)因為在99年7 月22日雙方的總經理代表簽署協議書,同意全額支付由原告公司所提供的對帳單金額,並且也加計了適當的利息。」、「﹝問:(提示原證二之協議書)請證人指出對帳金額為何?﹞就是這份協議書中的一(140,797 美元)及二(370,42 3美元)加計的總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4 頁)。
⒋是葉愛華前開證稱其係於99年1 月12日取得原告公司總經理
連啟瑞口頭同意折讓後,才製作系爭2 紙折讓單等證詞,已為證人連啟瑞、郭鳳玲上開證詞所推翻,不足採信。且葉愛華亦自承原告公司內部有訂定「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其內容確如原告所提原證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依上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銷貨折讓,其售價折扣超出規定10% 以下,應經總經理簽核,10 %以上應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見本院卷㈠第94頁)。再者,葉愛華雖證稱被告公司前曾以被證四附件四之另2 紙折讓單(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主張折抵,並順利折抵等語,然查:上開另2 紙折讓單製作日期為98年4 月7 日,流水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且該2 紙折讓單之出具,確有先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簽核之「銷退單」,有原告所提並經葉愛華當庭確認之銷退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即同原證十六、原證十七;見本院卷㈠第198 、200 頁),葉愛華並自承上開2 紙銷退單上關於:「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 只能負擔$3 (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 只能負擔$3 (原始設計),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等文字之註記係其所書寫無誤。然本件被告直以主張抵銷貨款之系爭2 紙折讓單之製作日期為99年1 月25日,其流水編號竟為9810開頭,而非9901開頭,顯與葉愛華上開98年
4 月7 日所製作之2 紙折讓單流水編號之編排方式不同;且就本件系爭2 紙99年1 月25日之折讓單,葉愛華亦未能提出已先經原告公司核決權人即總經理連啟瑞簽核之銷退單。酌以葉愛華前於上開98年4 月7 日之2 紙銷退單上(原證十六、原證十七),既已為上開註記,切結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客供料,不會再發生折讓之情事,卻又於99年1 月25日出具金額高達13萬餘美元,且無經總經理簽核之銷退單之系爭2紙折讓單予被告總公司,顯與其先前出具折讓單之方式不符,且其後旋於同年3 月間離職,並即轉至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主張:系爭2 紙折讓單並非原告公司所出具,應係葉愛華擅自製作後交予被告總公司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始即指派葉愛華為美洲區業務窗口,
承擔業績目標並與被告接洽訂單業務,負責的營業額達數億新台幣,被告之總公司並不知悉原告對於葉愛華的代理權有何限制,甚至被告之總公司在收到系爭2 紙折讓單當時,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 條及169 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2 紙折讓單對被告之總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於99年7 月22日已簽立內容為:「㈠Arbor 確認收到PI00000000、PI00000000、2109
3 、20878 、20878 五筆訂單貨款USD140,797。將於7 月22日雙方收交貨。其中250 個D-000-0000 battery assembly得於8 月6 日再行交貨。㈡雙方約定十日後當場交付。按下列順序進行:⒈於Arbor 收到DLI 相當於370,423 美元之台銀支票後,當場交付資料光碟及簽立專利(限於M3 41240、D126827 、M348287 、M342673 、M339501 、M000000 0筆)讓與同意書。⒉並確定M370916 為Arbor 所有,但若有其他屬於DLI 產品之專利,必須轉讓給DLI 。⒊按附件【返還模具表】點交模具。㈢另DLI 同意於兩週內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r 購買至少80% 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㈣DLI 承諾於二年內不另錄用Arbor 離職人員。」之系爭協議書(原證二;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上開㈠、㈡⒈之約定給付共511,220 美元予原告(140,797 美元+370,42
3 美元=511,220 美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雙方對於上開5 筆訂單被告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數額、原告是否應給予折讓、是否曾同意給予折讓、系爭2 紙折讓單之真偽,及模具之返還等事宜發生爭議,此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郭鳳玲(PK)曾於99年5 月17日下午8
時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總公司負責人Bryan Wesolek ,內容為:「Bryan ,“最後一項要提的是KS10及連接器的折讓,本公司98年度已關帳,請不要直接折抵貨款直到下新訂單,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bor )會從單價中扣除這個金額“→這段話是有問題的。幾天前我找過葉愛華,我不知道你手上有什麼對帳單,我會儘快更新一份給你。」。同日下午
9 時39分,Bryan Wesolek 回覆郭鳳玲以:「PK,折讓單是正式的行文發出給DLI 的。」;99年5 月20 日 上午3 時38分,郭鳳玲發送電子郵件予Bryan Wesolek ,內容為:「De
ar Bryan,正式的對帳單應該由我出具,我不知道你拿到的是什麼對帳單,請看附檔由財務部門正式發出的對帳單,並儘快支付貨款美金503,841.35元,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逐項標註,謝謝。」;99年6 月14日下午9 時9 分,Bryan Weso
lek 寄發電子郵件予郭鳳玲,內容為:「Hello PK,請見附檔對帳單,你在5 月20日時把折讓單移除了,這是不對的,我會折讓是依據妳在3 月3 日寄給我們雪莉的對帳單,這些折讓單我本來在之前的付款時要折抵,但是你們公司回覆當時已經關帳了不能扣抵,請讓我知道還有什麼問題,我希望儘快釐清這些發票。」,有被告及證人葉愛華前開作證時當庭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所提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第116 至118 頁、第142 頁)。
⑵另被告總公司曾於99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
第246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就原告99年6 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總公司有貨款美金503,841 元未清償而留置被告總公司之模具等物一事,被告總公司已備妥美金503,84
1 元,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將被告總公司所有財物等物備妥,並通知被告總公司付款及驗收財物之日期、時間、地點,被告總公司將委託律師代理以台灣銀行支票付款並指定人員代為驗收貨物及機密文件與模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原告則於99年
7 月9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365號存證信函回覆以:「... 留置權之解除本以DLI 先清償所積欠款項為前提,... 蓋雙方五筆訂單(六筆貨物)合約(PI00000000、PI00000000、21093 、20878 、4106)付款條件原始即以DLI 預先付款(TT in Advance )後定時出貨約定,... ⒉雙方交付內容:被告總公司交付511,220 美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計算詳見【附件三:DLI 積欠款項計算表】... 。」,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原證九;見本院卷㈠第83至90頁),該存證信附件三之計算表,則記載本金50,380.35 美元、遲延利息9,039.49美元,合計514,420 美元,扣除21093 訂單LCD* 20pcs3,200 美元,總計淨付額511,220 美元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8頁)。
⑶參以證人葉愛華證稱:「七月十三日被告公司回給原告公司
的存證信函裡面,同意支付51萬美金的全額,後面附件一中被告的老闆有特別用英文寫上此筆貨款原本應用折讓抵銷,當時被告老闆迫於模具必須取回的壓力,不得不連本帶利全數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與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9 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依該存證信函附件三所載給付貨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再扣除21093 訂單20片LCD 價金3,200 美元,合計511,
220 美元,被告則於99年7 月13日回覆台北北門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主張其中133,696.4 美元應被折讓(supposedbalanced by credit),後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被告應支付之貨款數額,於系爭協議書㈠、㈡項係約定依原告計算之511,220 美元,分為140,797 美元、370,423美元而為給付等語相符。
⒍因此,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乃原告與被告總公司就被告
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數額應否折讓、原告是否曾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同意折讓,及模具之返還等爭議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被告總公司原本就訂單編號PI00000000、PI000000
00、21093 、20878 、4106(按系爭協議書應係將訂單編號4106號誤載為20878 號,此由系爭協議書重覆記載2 次訂單編號20878 號,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之貨款,認為因被告總公司提供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2 種零件予原告,故該貨款應予折讓,而與原告發生爭議,其後被告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同遲延利息合計511,220 美元如數給付予原告,足認被告之總公司就此部分已為讓步,以終止雙方之爭執。是縱原告就業愛華出具之系爭2 紙折讓單本應依民法第107 、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然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同意給付511,220 美元之後,被告之總公司此部分所受之不利益,乃屬其讓步之結果,被告之總公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自無再依民法第107 條及169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其得於本件貨款再主張折讓而為抵銷之權利。至於被告之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給付511,220 美元予原告之動機為何,是否如葉愛華上開證稱係迫於模具必須取回之壓力等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
㈡就被告以被告總公司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抗辯得由被告主張抵銷本件貨款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之總公司所交付原告之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
識器,依被證四附件一庫存數量明細表顯示指紋辨識器的入庫數量為7,382 件,KS10連接器入庫數量為25,648件,另原告亦有提出指紋辨識器的入庫資料顯示指紋辨識器入庫數量為16,169件,而被告之總公司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時,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包括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惟事後前開兩種零件均由被告之總公司自行購得並交付原告,原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最先以被證四附件四所示98年4 月7日之2 紙折讓單方式返還不當得利,嗣後改以被證七所示採購單採購方式返還不當得利,最後原告又以系爭2 紙折讓單方式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之總公司雖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但被告之總公司提供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並非被告之總公司負有任何契約上的義務,原告利用被告之總公司所交付之零件生產產品,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⒉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本件被告自承其總公司係因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而
提供交付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2 種零件予原告,是原告受領該2 種零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矧被告之總公司已於99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其委託原告生產型號8300產品而提供予原告之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2 種零件不再以系爭
2 紙折讓單主張折讓,此部分即被告上開主張之:「最後原告又以系爭2 紙折讓單方式返還不當得利。」,故被告總公司自無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所示之物之價金新台幣3,058,785元,及自約定清償期(99年9 月20日)之翌日即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