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許錢求訴訟代理人 許澤宗被 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特別代理人).
張力堂訴訟代理人 張峻郎被 告 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因主管機關限期令完成董事改選而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天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原任董事張力堂為本案訴訟被告天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憑(本卷第50頁),並已確定在案,依法自應以張力堂為本件被告天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告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及於92年9月17日與被告天恩公司分別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阿南坑小段26-12、-13等地號基地上所興建「天恩金寶塔」,原告受讓被告天恩公司塔位9室權利,價金新台幣(以下同)612,000元,另受讓被告天賜公司塔位1室權利,價金68,000元。原告均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完畢。詎嗣後被告迄今已多年仍未能興建完成啟用,而兩造上開契約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十日內完工,並已於100年3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顯已遲延。因而於100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限於七日內完工交付塔位,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而被告亦迄未依限履行,兩造塔位權利讓受契約依法即已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利息。爰聲明請求被告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12,000元、被告天賜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所提出書狀則以:伊現僅完成系爭寶塔之結構體,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寶塔興建完成時,乙方(即原告)得於收到管理委員會之選位通知書時,遵照管理委員會之選位辦法選位,並繳交永久管理費,或保留選位權利,待正式需要時再憑永久使用權狀至管理委員會選位登記。」是本案為一建築工程之投資,雖在合約上並未特別標示交付日期,但依上開第5條約定,本投資案係興建完成時始交與可使用之塔位,易言之,未完成就無法交付,即本案既係一投資案,原告簽約當時被告即交付予塔位使用權證明書,如同認股憑證、股條,原告均可隨時買進賣出,塔位係使用時才需要交付,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尚與投資精神不符等語置辯,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約定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阿南坑小段26-12、-13等地號基地上所興建「天恩金寶塔」,原告受讓被告天恩公司塔位9室權利,業已給付價金612,000元,另受讓被告天賜公司塔位1室權利,業已給付價金68,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等件為證,足認實在。而系爭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雖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須待將來寶塔興建完成時,始得辦理選位,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均已載明塔位永久使用權範圍、每單位塔位之長寬高之規格及數量,則系爭契約雖非物之買賣,但顯係各個塔位使用權利之買賣契約,而不過約定實際塔位具體位置須待將來興建完成後再依相關辦法辦理選位而已。是縱現今社會上有投資塔位賺取價差之事實,亦不得謂系爭契約並非塔位使用權利之買賣契約。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法亦顯有交付因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而得占有一定空間之塔位物品之義務甚明。自不得謂其業已交付原告塔位使用權證明書,即謂其並無交付塔位物品之義務,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查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買賣係於92年間成立,迄今已近8年仍未完工,顯已逾社會上一般建築工程約三至五年之建築工期。而被告亦自認系爭寶塔工程係86年取得建照,90年開工,建照執照所載完工期限是兩年,但因資金不足一億元致結構體完成後無法從事裝潢,現正尋求資金,如資金能夠順利進來,大約半年就可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亦足見被告遲未完工顯已逾一般通常建築完成期限,且係因被告自已資金不足致遲延完工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雖並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已據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依一般通常建築常規及建照期限,原本早應已可完工,迄今卻仍未完工,致無從交付塔位,原告現顯已居於得請求給付之地位,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完工交付,並已於100年3月7日送達被告,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第64頁背面),則揆之開規定,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0年3月18日起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限於七日內完工交付塔位,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有上開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被告仍未遵期履行。則揆之前開說明,系爭塔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即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0年4月22日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
六、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塔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天恩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12,000元及請求被告天賜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8,000元。而被告係於92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7日受領原告價金,有上開統一發票可憑,則原告請求償還自受領日之後,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天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被告天賜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