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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胡海南被 告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日委任董事長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瑞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合程序。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間,已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多數轉讓他人,僅留存少數股份為小股東。迨99年11月間,其申請勞工保險退休給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需補繳被告公司積欠之勞保費用,始可申領退休給付。旋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99年6月2日被告公司會議委任其為董事長。

(二)實則,99年6月2日上午原告沒有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不知道有改選董事之事宜,同日下午原告也未出席所謂之董事會,不可能有該董事會議之舉行,竟然議事錄紙上作業記載原告出席,選舉原告為董事長,並偽造其簽名,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不具有被告公司之董事身份。

(三)其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為真實。

次按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又不到場爭執,從而原告所述其未出席並簽名於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等情,應屬可採信。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長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登記其為董事長,有權利受損及遭補繳勞保費用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