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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楊亮達上列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與被告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擔任被告薩摩亞商創世熱超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不存在,核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