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呂振祺被 告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三一一九建號、三一二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前返還原告名下所屬:新北市蘆洲區(即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同段3119建號、同段3120建號之所有權狀共3張。100年2月1日後如未歸還,應准予書狀補給強制執行。」變更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3119建號及3120建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屬新北市○○區○○段○○○○號、同段3119建號、同段3120建號等不動產是原告之父所贈與,並非夫妻共有財產。原告和被告分居之前,原告將上開權狀放在房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權狀拿走。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於97年1月7日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理由為被告提出原權利書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3119建號及3120建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我和原告現為夫妻關係,因夫妻的日常生活代理關係而持有。我依民法第1003條持有。我只是代為保管本件權狀。原告拿別間房屋貸款的部分來還上開房屋貸款的部分。原告有脫產的嫌疑。上開房屋權狀是原告名下所有。原告有跟我要過權狀,我沒有還他。原告沒有同意交給我保管。我不同意返還原告權狀。我是這個房屋的連帶保證人,原告無故搬離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另一被告棲身之桃園縣房屋增貸,拒繳本息,致該屋遭銀行拍賣,將被告趕走,為防止原告增加債務負擔或追加設定負擔,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益之負擔,自不宜冒然交出上開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及房屋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3222號卷第6至11頁),且被告亦陳明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上開房屋權狀是原告名下所有。原告有跟我要過權狀,我沒有還他。原告沒有同意交給我保管等語如上,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
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乃因共同生活,隨時得將所代理之家務互為告知;若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兩處,互不通訊息,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中止(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並非夫妻共有財產。原告和被告分居之前,原告將上開權狀放在房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權狀拿走。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於97年1月7日遭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理由為被告提出原權利書狀表示權狀並未遺失等情,其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明上開房屋權狀是原告名下所有。原告有跟我要過權狀,我沒有還他。原告沒有同意交給我保管等語如上,足見原告於被告持有原告上開房屋權狀之前及之後均未表示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又兩造曾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判決兩造均有罪在案,原告復對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91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46頁),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不睦,已分居兩處,互不通訊息,夫妻彼此間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即應認已中止,況原告現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持有其權狀而訴請返還。是被告辯稱:我和原告現為夫妻關係,因夫妻的日常生活代理關係而持有。我依民法第1003條持有。我是這個房屋的連帶保證人,為防止原告增加債務負擔或追加設定負擔,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益之負擔,自不宜冒然交出上開權狀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