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陳筱蓉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黃秋桂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66、67、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4 月20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訴外人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並令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業經本院將其聲請狀送達受告知人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受告知人業於100 年6 月1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受告知人復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65/10000 )及其上建物同段3381建號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及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之信託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等事宜。然被告及居間仲介之訴外人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迦南公司)為了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卻不實地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可貸款成數及金額,導致原告誤信簽約後,即發生因系爭房地價值不足、貸款困難之情事而無法履約,訴外人迦南公司既為仲介,本應為買賣雙方提供交易資訊之溝通及其他一切必要協助。
㈡、兩造為了解決前開履約困難,嗣於100 年1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展延契約履行期限至100 年2月25日,期間由原告以更換登記名義人或另覓財源以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來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另原告同意被告得先行動支其所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88萬元,原告亦同意自100年1 月18日起補貼給付被告以704 萬元之每日萬分之四之遲延違約金至交屋日止。
㈢、詎料,被告竟為另覓交易機會,好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第三人,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100 年1 月17日即寄發新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應於100 年1 月24日前完成給付尾款,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等語。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所定擅自解約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其已先動支使用之88萬元,並應以一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能辦理核貸之金額約為364萬元,因此,增加二成計算,如今至多是僅能貸到最高限額
437 萬元。而本件原告向銀行申貸卻僅能獲貸425 萬元,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以一般核貸為七成計之,應需貸得616 萬元,究其原因仍係被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為誘使原告儘速簽約,因而隱瞞市場交易資訊,未將系爭房地價值及可貸金額詳實告知,導致原告事後核貸困難,再利用履約保證機制賺取定金及仲介報酬。原告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年收入達120 萬餘元,資力條件已優於一般受薪階級,沒有理由不能核貸到616 萬元。
㈤、末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1 月20日函文可知兩造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更正主張先位訴訟標的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民法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76 萬元;備位訴訟標的則為被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動支之價金88萬元及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76 萬元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本件係原告於簽約時自信滿滿稱可以自行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然嗣後卻因其個人債信不良之問題,導致無法貸款,與被告或訴外人迦南公司毫無關係,被告已讓步後同意原告展期之請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詎原告仍又違約,遲未遵期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被告不得已才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此亦有證人即代書張莉萍之具結證詞為憑。蓋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約定,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88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88萬元(原告有將第一、二期價款陸續繳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乙節,被告不爭執),第三期完稅款88萬元,原告係應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至若原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第四期尾款61
6 萬元,則應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銀行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等手續,若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原告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原告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期款繳款說明欄),以上均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自稱銀行貸款部分,伊有熟悉的銀行,不需要透過特約代書,伊要自己找銀行辦貸款云云,被告當場亦提醒原告:貸款的事代書都已說明清楚,如果妳要自己找銀行自己辦貸款要有把握才好,一切都要照著合約約定履行等語,原告宣稱:沒有問題。詎料,嗣後特約代書依案件進度追蹤詢問原告銀行貸款辦理情形時,原告竟推稱還在找云云,等到99年12月15日稅單核下,特約代書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繳納第三期款完稅款88萬元時,原告仍無法依約遵期繳納,後於同年12月20日始託請特約代書找銀行詢問貸款,經特約代書找到日盛銀行核估,日盛銀行回覆因原告個人債信不良而婉拒原告貸款之申請,顯見無法貸款係因原告個人債信不良,並非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地之價值云云,而後原告即迄今均違約尚未遵期支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尾款。本件銀行無法核貸,絕非如原告所稱是仲介不實告知貸款成數或因系爭房地價值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云云,實是因原告個人債信不良所致,此亦可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限期更換登記名義人、如仍無法核貸時,雙方同意依約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可證。
㈡、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完成給付款項之義務及交屋,詎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依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依約履行,催告後,原告仍未履約,故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並非擅自解約。況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 年1 月10日前確定新的登記名義人,經特約代書多次催促辦理亦無結果,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才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寄達之新店郵局第42號、新北市政府第54號、新店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均係明載「…承辦代書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稅單已核發,雙方應即辦理完稅手續。惟台端因個人問題無法完成完稅手續及銀行貸款,經協議約定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更換登記名義人,然至今(
1 月17日) 台端仍未確定,已嚴重違反當初協議及應盡之契約義務。本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特以書面通知台端於元月24日前完成給付尾款及違約遲延之違約金,逾期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付之款項。」;「…本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再次發函通知請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其義務,逾期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付之款項,並『得』以將本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前經催告兩次,然台端未於理會,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付之款項,並『得』以將本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等語,顯見均在表達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催請依約履行及表明違約之法律責任,後被告再於100 年2 月24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說明並再次催請原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儘速遵期履約,該函並經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以上被告均尚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刻意曲解被告文意,主張被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訂最後交屋及付清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之期限亦即100 年2 月25日後之100 年3 月11日始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原告應給付價金,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表明逾期不為給付時,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以及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 、5 項約定,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00 年3 月11日由原告收訖,惟原告仍未遵期履行,是乃於100 年3 月19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於審理期間提出之房貸初估表,係原告「事後」洽請其任職之國泰人壽關係企業公司人員於「100 年7 月27日」所開立之初估表,已係時移勢遷後所作資料,實難謂與本件案情有何關聯。且該房貸初估表甚至誤列本件建物形態為「公寓」,實際上這是「電梯華廈1 樓」,內容也未盡完整,並不可採。又被告寄達之存證信函均有依約知會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僑馥公司亦有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12 、218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副知被告及代書:「... 賣方所寄新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本公司已收悉,經本公司查證,台端於價金之給付確實有遲延之狀況,經賣方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因本案稅單已核發多時,依買賣契約台端應給付完稅款,本公司認證台端應於函到七日內將完稅款項匯入本案專戶,逾期賣方得主張台端違約並要求解除契約及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價款。台端對本公司上開認證事項若有異議,請求催告期限內與賣方達成書面和解、協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台端如悉辦理。」,被告為慎重其事,日前再以永和福和郵局第204 號存證信函函請認證,經僑馥公司以100 年8 月2 日僑馥()字第44號函覆該公司已完成認證作業,而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將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內容撥付款項等語在案,顯見被告所述方屬真實,原告請求,實屬無端。另原告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2月9 日才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1 月20日函主張兩造早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蓋該函為100 年1 月20日所發,其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0 年1月12日,然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還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起訴時所自行提出,且原告於100 年2 月間起訴時迄100 年12月9 日止,也都未曾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合意解除云云,顯見兩造根本沒有要合意解除契約,這是因為當時原告請求要更換登記名義人以再辦理銀行貸款,為了避免原本開立之稅單會因逾期未繳而遭罰鍰,原告才委託代書先去辦理稅捐行政上之撤案手續,況系爭協議書第2、5 條亦均有載明有關撤案後會有增加稅捐的問題等語,益徵兩造並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故意為此不實、矛盾之主張,誠然無理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88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65/10000 )及其上建物同段3381建號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 之1 號房屋。訴外人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為本件仲介公司。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及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之信託專戶等事宜。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期款88萬元及第二期款8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已先動用其中88萬元。
㈡、兩造對於以下卷附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賣方)、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 日僑馥()字第44號函(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61頁、第
123 至126 頁、第101 至108 頁、第115 頁)。
㈢、兩造對於有收受以下卷附文書且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新店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新店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中和宜安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第48、55、204 號存證信函、內湖江南郵局第212 、21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73頁、第52至54頁、第65至69頁、第109 至114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6 萬元,有無理由?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6 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
當庭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1 月20日函而主張兩造早已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函記載:「主旨:台端共同申請撤回坐○○○區○○段○○○ ○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經核符合規定,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0 年1 月12日申請書(本處中和分處100 年1 月19日收文)。契約書正本收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一份收回註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該函文主要係為處理兩造申請撤回坐○○○區○○段○○○ ○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將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收回註銷之事進行通知,顯屬處理稅捐行政事宜之函文,其上雖有記載當事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句,然僅係該稅捐稽徵處依申請人之申請字句逕行轉載,並無任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之效力。次查,被告就此抗辯:這是因為當時原告請求要更換登記名義人以再次申辦銀行貸款,要求展期,所以為了避免原本開立之稅單會因逾期未繳而遭罰鍰,才委託代書先去辦理稅捐行政上之撤案手續,實際上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因撤案而造成賣方增值稅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及第二條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更換登記名義人,惟買方需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登記名義人,因撤案更換名義人所衍生之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之內容相符,堪信兩造會於100 年1 月12日申請撤回上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係因被告同意原告展期、兩造簽訂了系爭協議書,故需先行撤案所致。況查,系爭協議書係於
100 年1 月1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在上揭撤回申請日期100 年1 月12日之後,如若原告主張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故撤回申請案云云為可採,則何以兩造又會於
100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顯見原告主張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基上,被告辯稱兩造未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揭函文只是處理稅捐行政事宜等語,洵屬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合意解約後之民法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76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擅自解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稽之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寄達之新店郵局第42號、新北市政府第54號、新店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係分別記載:
「…承辦代書於同年12月16日通知稅單已核發,雙方應即辦理完稅手續。惟台端因個人問題無法完成完稅手續及銀行貸款,經協議約定須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更換登記名義人,然至今(1 月17日) 台端仍未確定,已嚴重違反當初協議及應盡之契約義務。本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特以書面通知台端於元月24日前完成給付尾款及違約遲延之違約金,逾期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付之款項。」;「…本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再次發函通知請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其義務,逾期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付之款項,並『得』以將本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前經催告兩次,然台端未於理會,本人『將』依買賣契約第11條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台端已付之款項,並『得』以將本標的物出售予第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由文義上觀之,顯然可知被告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予原告,僅在陳明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催請原告依約履行並表明原告違約之法律責任,尚無直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在最後期限
100 年2 月25日前就以上揭存證信函擅自解約云云,尚非有據。次查,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另寄達永和福和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前函文義及真意實為聲明保留日後得行使契約權益之性質,並非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益徵被告抗辯屬實。
②、又查,據證人即本件代書張莉萍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簽約時原本70%的尾款616 萬元買方是要申請貸款來支付,本來我要幫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但買方說她自己已經找好銀行,不用我處理,賣方還有跟買方確認,但後來買方一直無法找到銀行貸款,買方無法向我確認貸款銀行為何,我有再撥電話通知買方,跟她說如果她無法找到銀行,由我來幫她處理,但買方沒有確答,只說她要自己再找找看,到了12月18日晚上,買方才以電話告訴我,想要請我幫她找貸款銀行,我回答她,我可能會幫他介紹日盛銀行,並請買方配合提出資料及填寫文件,買方也同意了,後來我找到日盛銀行,也有遞資料申請,但沒有核貸成功,因為日盛銀行稱買方的債務比過高,而且收入不穩定,以及聯徵次數過多,所以日盛銀行根本不核貸。房屋仲介公司只說也可以向銀行貸款,但沒有向原告保證貸款成數。本件稅單是99年12月15日下來,所以買方應於99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88萬元,至於尾款616 萬元,至遲則應於100年1 月17日前給付,但買方一直沒有付款,我有以電話、簡訊通知買方應遵期付款,但買方遲遲未付款。後來兩造只好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我進行協調,簽約時我、兩造、房屋仲介人員有在場,買方表示希望能更換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這樣才能辦理貸款,但實際上購屋之人仍為買方即原告,買方還自己表示可以在100 年1 月10日之前確定新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所以兩造才會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原告應該向我確認新的登記名義人,因為這樣我才能另外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手續,兩造還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果仍無法核貸,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可沒收原告已支付的價金。而因為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遲日期為100 年1 月17日,所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才會那樣約定遲延違約金,違約金已有降低,原本系爭契約書是約定每日萬分之五,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最遲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是由我推估如果有更換登記名義人,需要的作業時間大概是多少而訂出的。當初沒有約定,如果買方無法找到人來更換登記名義人,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買方非常確定的說她可以找到借名的登記名義人,簽系爭協議書時,我有跟兩造說,如果買方沒辦法找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則兩造需回歸到原契約的約定內容來履行,這樣可以嗎,買方聽得很清楚,買方還說沒有問題,她一定可以找到新的登記名義人。因為協議書的內容是針對有更換新的登記名義人時之狀況而另行約定的,所以沒有更換新的登記名義人時,就應回歸適用原契約約定,所以沒有特別寫在協議書內。結果到了100 年1 月10日,買方都沒有跟我說,所以我有打電話詢問買方,買方請求我等到100年1 月14日,買方說100 年1 月14日前一定會給我新的登記名義人及身分證資料,但我等到100 年1 月14日,買方都沒有給我更換後的新登記名義人及身分證資料,我再聯絡買方,但買方手機沒有開機或不接電話,自此後就聯絡不到買方了。我承辦系爭案件之前對於兩造都不認識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張莉萍所述內容詳實,與情理相符,其立場中立,與兩造均無特別利害關係,故證詞洵堪採信,且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復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函覆:借戶陳筱蓉向本行申請貸款遭拒,原因為借戶37歲,國泰人壽業襄,月收入落差大,近三個月起伏1.2 萬至6.1 萬/ 月,名下4至6 卡循環共近19萬元,加上分期101 仟元,加上一筆中放
725 仟元(99年8 月貸),近期多家查詢,負債比近80%,擔保品為一樓商業用,室內16.68 坪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79、80頁),從而,足信被告辯稱無法貸款係因其個人債信不良所致,絕非如原告所稱是仲介不實告知貸款成數或因系爭房地價值不足所致乙節,真實可採。
③、再查,觀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中第三期
繳款時間及說明欄第⑷點約定已明載:「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按指原告)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按指原告)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原告對於若貸款總額少於尾款金額時,其應自行補足差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知之甚明,換言之,原告對於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資金來源縱使是需向銀行申貸取得,亦有發生貸款金額較待付款項短少之可能性,絕非毫無認識。且按,衡諸情理及商業交易慣例,就同一不動產各個人所能貸得之金額未必相同,蓋貸款結果恆與申貸人之個人資力、信用、財產狀況等甚有關係,與該不動產之現況、陳舊與否等情形亦有關係,隨著時代、社會經濟環境的變遷,不動產之價值亦有迥然高低之差異,實不可一概而論,況前屋主之貸款金額亦不能直接代表系爭房地之價值為何,因有時有人所需之貸款金額並不多,影響之因素又如上所述甚為多樣。基上,原告遽謂被告之前貸款金額較低,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迦南公司有不實告知可貸成數及系爭房地之價值等情形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雖提出房貸初估表為據,然查,該房貸初估表上並無任何製作人、製作機關之簽名、用印等認證文字,難以認定其真實性,況其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0 年7 月27日」,顯在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是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④、承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訂之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確定新的登記名義人之義務,有上述證人即代書張莉萍之具結證述為憑,復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未於100 年2 月25日前付清第三期、第四期款項以及完成交屋等情,據此,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示:茲再定期七日催告原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如仍逾期不為給付,則於本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另為解約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而該函業於100年3 月11日由原告收訖,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是擅自解約,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6 萬元云云,自屬無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主張被告擅自解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