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
楊志勝被 告 劉徐桂梅
劉用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徐桂梅與被告劉用陶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劉用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徐桂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8,425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執行費5,908 元,迄未清償。詎原告於99年10月間查詢被告劉徐桂梅之財產,始知悉被告劉徐桂梅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 月8 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用陶,並於95年3 月
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劉徐桂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資金往來,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而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效,惟此實際上隱藏無償之贈與關係,且被告劉徐桂梅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自係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3 條;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劉徐桂梅與被告劉用陶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
年1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②、被告劉用陶於95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劉徐桂梅與被告劉用陶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
年1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用陶於95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劉徐桂梅、劉用陶則以:被告二人間為收養關係,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用陶之生父所購買,並由其出資繳納契稅、增值稅,惟因被告劉用陶當時年紀尚輕,故借用被告劉徐桂梅之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劉徐桂梅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言明於被告劉用陶年滿18歲後,被告劉徐桂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用陶之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劉用陶所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劉徐桂梅尚積欠原告738,425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劉徐桂梅於95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用陶。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得否代位請求被告劉用陶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徐桂梅積欠其款項738,425 元及自95 年1月1 日起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0日債權憑證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劉徐桂梅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劉徐桂梅請求被告劉用陶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劉用陶之生父購買,並由其出資繳納契稅、增值稅,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徐桂梅之名下云云,惟被告劉徐桂梅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被告劉用陶之生父繳納頭期款、契稅、增值稅等稅款之證明資料以供佐證,已難認渠等上開所述屬實。且查,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於被告劉徐桂梅名下時,其每期貸款均係由被告劉徐桂梅所繳納,且由被告劉徐桂梅及其婆婆、被告劉用陶居住使用,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劉徐桂梅所保管之事實,業經被告劉徐桂梅陳明在卷,此有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顯係由原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徐桂梅所管理、使用、處分之,而非係被告劉用陶之生父,亦難認被告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劉用陶之生父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徐桂梅名下為真實可採,亦即,應認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劉徐桂梅所有。又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固記載被告二人間係於95年1 月
8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行為,並於95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用陶名下,惟依被告劉徐桂梅所陳其與被告劉用陶之生父曾約定於被告劉用陶年滿18歲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劉用陶之名下等語,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即非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甚明,亦即,被告二人實質上並非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外,被告二人復未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有何買賣價金支付等對價關係舉證證明之,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得可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劉用陶所有,被告劉用陶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劉徐桂梅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劉用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二人既否認渠等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堪認被告劉徐桂梅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徐桂梅之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徐桂梅請求被告劉用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劉用陶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徐桂梅請求被告劉用陶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區 ○○○段│ │ 608 │ │1,491.79 │10000分之269 ││ ├───┼────┴───┴───┴────────┴─┴──────┴───────┤│ │ 備考 │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1│269 │新北市樹林區佳│鋼筋混凝土造 │2 層:73.16 │陽台:7.42│ 全部 ││ │ │園段608 地號 │4 層 │ │ │ ││ │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佳│ │ │ │ ││ │ │園路1 段75巷14│ │ │ │ ││ │ │弄26號2樓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佳園段289建號、面積6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