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單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吳春蘭卓正義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莊濬煌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鄧月秀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蔡榮福林聖倫上列十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洪堯欽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王鴻珣律師被 告 沈金堂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沈忠儀 住同上沈佩玲 住同上沈忠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陳坤妹、傅林梅妹、沈金堂、沈忠儀、沈佩玲、沈忠平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共22平方公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異議之訴。
(二)按前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林國楨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判決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座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然系爭頂樓增建並非訴外人林國楨單獨所有:
1、訴外人林國楨、林國治、曹文昌等於系爭大樓起造暨登記時即為所有人並原告亦為起造人之一(證一),且依委建契約書(證二)第六條第3、4款之規定可明:①系爭大樓屋頂突出建物之使用權歸「乙方」(註:即訴外人林國楨等三人)所有;②系爭大樓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層住戶」(註:參酌證一可知,即即為林國楨等三人)。③,由上所述可得,系爭屋頂突出建物及頂層屋頂使用權依上開分管約定,均係訴外人林國楨等三人共同使用。
2、系爭頂樓增建乃於前稱系爭大樓建造於取得便用執照時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國楨等共同出資增築完成:
(1)據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建物及頂層屋頂使用權之分管約定,本即由訴外人林國楨等共同使用。且按證一所示之起造人雖名列19人,然實際建造者乃訴外人林國楨等三人,因為對系爭大樓屋頂突出建物及頂層屋頂有使用權,基此於系爭大樓興築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證三、核發日期為72年12月23日),原告與兄弟姊妹協議共同出資於頂樓增建供母親居住使用,(證物四、五)系爭大樓由林國楨等負責興築,頂樓增建自係由其負責增建,而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自係於73年增建完成,訴外人林國楨並遷至頂樓增建與母親同住,就近照顧。
(2)次按因系爭頂樓增建係系爭大樓建造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與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興築,故原告就頂樓增建之實際費用,亦有出資分擔,此有原告所支付之憑據可資證明(證六)。由此亦可明,原告就頂樓增建既自始出資興建,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頂樓增建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雖因其屬違建而無法為保存登記,但此並不因之影響原告對其所有權之事實與權利至明。
(三)綜上所陳,系爭頂樓增建原告既亦對之具有所有權,則債權人等就原告與債務人林國楨等共有之頂樓增建部分,自不得單以對債務人林國楨之判決為拆除原告享有共有權增建物之執行名義,是以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所示:「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4日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年1月27日北建管字第1778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包含變更名義)通知書、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理由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附表、委建契約書(70年4月18日單林素香、林國治)、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板使字第2255號使用執照、戶籍謄本、72年12月25日協議書(林錦雲、林國珍、林寶珠、林翠雲、曹文昌、林國治、曹碧珠、林素香、林素美)、72年12月25日代收款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弄○○號1樓之1,99年度,納稅義務人林國禎)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禎。
二、被告吳春蘭、卓正義、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莊濬煌、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鄧月秀、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蔡榮福、林聖倫等十八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鈞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1、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影響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之違章建築:
(1)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次按前揭本案確定判決之依據,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係請求訴外人林國楨拆除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影響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之違章建築,並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行使之完整狀態。
(3)又本件爭執,係前揭執行名義中有關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屋頂平台之頂樓增建(如前開確定判決附圖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增建物」)拆除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就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者」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復申:「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請參附件1),申言之,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正當之權利之存在,倘無前開權利,其請求應屬無理由。本件系爭屋頂增建物係屬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意旨,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者。
3、惟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均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1)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一(即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僅係記載該建築地點(即系爭屋頂增建物所坐落之大樓)之起造人為何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屋頂增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
(2)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二(即委建契約書)第6條記載:「…
(三)屋頂突出物建物之使用權歸屬乙方所有。(四)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層住戶,…。」,亦僅係就已登記之屋頂突出物與頂樓平台使用權之約定,亦無法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為何人所出資興建。
(3)綜上,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其內容均與系爭屋頂增建物「為何人」、「於何時」所出資興建無涉,是以上開證物顯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4、又原告所提呈之私文書(即證物五及證物六),均無證據力:
(1)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請參附件2);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請參附件3),申言之,私文書必須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該私文書方得推定為真正,換言之,並非私文書形式上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均推定其為真正。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五、證物六均為私文書,鑒於:①於前開證物上簽章之人,均為原告及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國楨之至親家屬。②前開證物上之簽名筆跡、印章之大小、格式、字體近乎雷同,是否真實,顯有疑問。綜上,證物五、證物六之證據力顯有疑問,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既均否認證物五、證物六之真正,則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就證物五、證物六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本件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五、證物六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假設語氣),惟系爭證物六(即出資憑據影本)僅記載「茲證明,確已收到林素香繳納頂樓加蓋之合資款項,計新台幣參萬元整,無誤,立據為憑。經手人:林國珍72年12月25日」,依前開證物六之內容觀之,可知:
①證物六並未就何處之頂樓加蓋為特定。
②證物六僅記載「頂樓加蓋之合資款項」,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呈之證物一、證物二、證物五及證物六,其所記載之事項均與兩造爭執之事實無關,且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者,自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憑依。簡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證人林國楨於本案確定判決歷審程序中,從未表示系爭屋頂增建物係由其母親之兒女所共同合資興建,其證言僅係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託詞,顯不可採:
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國楨雖於100年7月7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係由其母親之兒女共同出資合蓋,惟:
1、林國楨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事件(即本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1)林國楨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審理中,其於92年2月6日民事答辯狀陳稱:「5.至於有關樓頂增建如實測圖B之十三平方公尺、C之九平方公尺,即係本於上開分管特約得使用頂樓屋頂之權利而增建,…」(請參被證1,第5頁倒數第2行)。
(2)林國楨於前開第一審審理中,於91年10月18日庭訊時陳稱:「至於頂樓部分,雖然我增建的部分應該要拆,…」(請參被證2,第3頁倒數第3行)。
(3)林國楨於前開第一審93年6月10日勘驗期日陳稱:「樓頂突出物前半部(計三層)是本來就有的突出物,而後半部(計二層)是後來增建的,從前後半部間之接縫痕跡就可以證明。」(請參被證3,第6頁第4行至第7行)、「樓頂增建蓋好後,我就沒有住一樓了,而住在頂樓。」(請參被證3,第15頁倒數第3行)。
(4)綜上所述,林國楨於前開第一審程序中,從未表示系爭屋頂增建物係由其母親之兒女共同合資興建,反而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向鈞院證稱系爭屋頂增建物係由其母親之兒女共同合資興建,林國楨之證言前後反覆矛盾,甚為顯然,僅係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託詞,實不足採信。
2、林國楨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事件(即本案確定判決)審理中之陳述:林國楨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於93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稱:「…,上訴人(按:即林國楨)即偕同父母遷入住居於屋頂突出物,並於隔年即七十三年在屋頂突出物旁興建如原判決附圖
B、C所示之建物,歷經上訴人結婚、生子等階段繼續使用居住至今,…」(請參被證4,第5頁第1行至第3行)。
3、綜上所述,林國楨於本案確定判決歷審程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理由所採認(請參被證5,第4頁第15行以下),是足證系爭屋頂增建物乃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始由訴外人林國楨另行增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增建物係於其所坐落之大樓興建同時,即由本件原告與林國楨等共同出資一併興築,故為其所共有云云,顯屬無稽。
(三)原告自認其就系爭屋頂突出物與頂樓平台,均無使用權,惟其復又主張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且與常理相違:
原告起訴狀陳稱:「查訴外人林國楨、林國治、曹文昌等於系爭大樓起造暨登記時即為所有人並原告亦為起造人之一(證一),且依委建契約書(證二)第六條第3、4款規定可明:甲.系爭大樓屋頂突出建物之使用權歸"乙方"(註:即訴外人林國楨等三人)所有。乙.系爭大樓頂層屋頂之使用權歸屬"頂層住戶"(註:參酌證一可知,即為林國楨等三人)。丙.自甲、乙陳述可得,系爭屋頂突出建物及頂層屋頂使用權依上開分管約定,均係訴外人林國楨等三人共同使用。」(請參本件原告100年1月3日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9行),顯見原告係自認就系爭屋頂突出物與頂樓平台,其並無使用權,惟原告復又主張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不僅相互矛盾,且亦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
(四)本件係林國楨(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之至親家屬,為阻礙系爭執行程序,第三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原告單林素香與林國楨為姐弟至親,本件已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1)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國楨之姐,亦為訴外人曹文昌之姐,且為訴外人單文明之妻。本件原告單林素香、單文明及曹文昌等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歷審程序中(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及其原審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事件),均曾為有利於林國楨之陳述,其中,原告更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事件中,受任為單文明之訴訟代理人(請參被證6,第3頁)。
(2)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就本件系爭屋頂增建物拆除部分,執行債務人林國楨曾聲明異議並遭鈞院裁定駁回(請參被證7-1),嗣林國楨提起抗告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在案(請參被證7-2)。
2、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曹文昌(即林國楨之兄弟)提起第一次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過如下:
(1)訴外人曹文昌(即林國楨之兄弟)亦曾就就本件系爭屋頂增建物拆除部分聲明異議,經鈞院審理後以裁定駁回(請參被證8)。
(2)訴外人曹文昌復就本件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部分,主張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共有人及使用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鈞院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為其敗訴之判決(請參被證9-1),訴外人曹文昌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請參被證5),訴外人曹文昌復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參被證9-2)。
(3)訴外人曹文昌,於前開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且按證一所示之起造人雖名列19人,然實際建造者乃原告(按:即曹文昌)及林國楨、林國治三人,基此於系爭大樓興築時原告(按:即曹文昌)及林國楨、林國治等即共同出資併為增建頂樓如判決附圖B、C所示(按:即系爭頂樓增建物),…。」(請參被證11,第3頁,2.(1)之敘述),申言之,依訴外人曹文昌(即本件原告單林素香之弟)前開之主張,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曹文昌、林國楨及林國治三人,訴外人曹文昌於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並未曾提及本件原告自始亦同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者,顯見本件原告之主張,實屬事後為使其兄弟林國楨脫免受強制執行之託詞。
3、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單文明(即林國楨之姐夫)提起第二次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過如下:
(1)訴外人單文明(即單林素香之夫、林國楨之姐夫)亦就本件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遭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為其敗訴之裁判(請參被證10-1),訴外人單文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且不得上訴(請參被證10-2),前開判決確定後,訴外人單文明復又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判決,認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請參被證10-3)。
(2)訴外人單文明於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亦足證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的建築物,而屬該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不可能為執行債務人林國楨單獨所有,…」(請參被證12,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申言之,訴外人單文明於訴外人曹文昌敗訴後,顯轉而訴求系爭屋頂增建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本件原告單林素香係主張其為系爭屋頂增建物之原始出資人,就系爭屋頂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其夫妻二人,就系爭屋頂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其主張顯係相互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屋頂增建物係林國楨與其兄弟姐妹共同協議所合資興建(假設語氣),則就系爭屋頂增建物究係何人出資乙事,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何與其兄弟曹文昌、其丈夫單文明,於先前所提起之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迥異?渠等之說詞主張不僅前後反覆矛盾,復觀渠等提起訴訟之目的,亦顯然係為阻礙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實屬事後為使其兄弟林國楨脫免受強制執行之手段,謹請鈞院明察。
(五)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為使其兄弟林國楨規避系爭執行程序之手段:按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林國楨之至親家屬,已藉由曹文昌(即林國楨之兄弟)、單文明(即林國楨之姐夫)先後提起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成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惟其先後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均遭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單林素香(即林國楨之姐、單文明之妻)現又提起本件第三次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訴外人曹文昌、訴外人單文明及本件原告單林素香等人提起訴訟之原因,乃係為阻擾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協助其親屬林國楨脫免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所為之手段。揆諸前開渠等之行徑,僅係為逞一己之私利,即不斷濫生訟端,除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外,亦有玩弄司法之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影響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之違章建築,實不應該因本件原告單林素香等人之濫訴,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處於居住安全受危害之狀態中。
(六)證據:提出林國禎之92年2月6日民事答辯狀(91年度訴字第208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9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林國禎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93年度上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7 月8日97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2月5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月3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14日96年度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5月30日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4日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 年11月29日99年度再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曹文昌之96年9月11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單文明之97年11月3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97年度上字第2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等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6年度訴字第1950號、97年度訴字第2432號等判決。
三、被告賴陳坤妹、傅林梅妹、沈金堂、沈忠儀、沈佩玲、沈忠平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6年度訴字第1950號、97年度訴字第2432號、99年度訴字第30號等民事事件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該執行名義係命執行債務人林國楨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1號判決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及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座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但系爭頂樓增建並非訴外人林國楨單獨所有,而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國楨等共同出資增築完成,原告對之具有所有權,則執行債權人等就原告與債務人林國楨等共有之頂樓增建部分,自不得單以對債務人林國楨之判決為拆除原告享有共有權增建物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樓頂增建物乃執行債務人林國楨所有,原告非該增建物之共有人等語。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賴陳坤妹等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該案經最高法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國楨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為「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執行標的樓頂增建物為其與執行債務人林國楨等人所共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林國楨等前經本件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排除其占用共有之樓頂建築之侵害等,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陸續有本件原告等第三人出面主張對於該執行標的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就前揭標的物涉訟之訴訟案件分別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6年度訴字第1950號、97年度訴字第2432號、99年度訴字第30號等案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進行經過分別為:
1、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係原告百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於91年8月8日對被告林國楨、單文明等2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被告林國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21日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兩造均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判決確定(林國楨復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2月15日96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關於林國楨部分之判決確定內容為:「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範圍超過「應將其所置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如附圖一部分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即車位編號1(15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14平方公尺)計43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內,及該建物全部屋頂平台上之物品移除,並應將坐落上開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拆除,並將上開4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等,此即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
2、96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曹文昌於96年9月11日對被告賴陳坤妹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曹文昌之訴,經原告曹文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8日97年度上字第225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曹文昌復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9月25日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
3、97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曹文昌又於97年11月3日對被告賴陳坤妹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曹文昌之訴,經原告曹文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4日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
4、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林陳彩盆等人於98年6月2日對被告林國楨、單文明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4月8日9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林國楨、單文明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內容為:「被告林國楨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一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單文明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四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0二平方公尺)五樓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楨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單文明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國楨、單文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林國楨、單文明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
(二)原告另提出由原告與訴外人林錦雲、林國珍、林寶珠、林翠雲、曹文昌、林國治、曹碧珠、林素美等人於72年12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訴外人林國珍收到原告3萬元之「代收款」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26號卷第55、56頁,以下簡稱板簡卷),主張其為合資興建系爭樓頂增建物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紙證據之真正,原告固已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與影本相符,惟並未證明該二紙證據為真正,其內容已非可遽採;且縱認為該二紙證據為真正,然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內載:「林國治、林國珍、曹文昌叁人與眾姐妹協議,同意合資於頂樓增建,藉供母親大人安享晚年。為杜來日爭議,特立本書為憑,且各執壹份。」等語,依其文義所示,於樓頂增建違章建築之人為「林國治、林國珍、曹文昌」等三人,其餘姊妹僅參與出資,並無出資並為共同起造人之意思在內,且訴外人林國楨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稱:「我找工人來做,所以對外說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7頁反面),則固然出資通常為起造建築物之人應負擔之責任,然僅以借貸或資助或盡扶養、孝親義務而投入資金,並不當然有起造該建築物之意思在內,且參照本件原告僅投入資金3萬元及上開訴外人林國楨到庭所陳情節,衡諸起造該樓頂違章建築物之建造價格而言,原告所出資金所占比例甚低,更無從認定其有參與起造之意思,而僅為依風俗及孝親之故,雖為已經出嫁之女兒,仍對於父母親之奉養所需負擔部分支出而已,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樓頂增建違章建築物之共同起造人而為共有人一節,已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9年1月30日北建管字第1778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等雖核准坐落板橋市○○段237、242、244、238、243、247、241等地號土地上之新建6層大樓之起造人變更,有該通知書影本及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板簡卷第26至32頁),本件原告亦變更為該新建大樓之起造人之一,然該起造人之變更乃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起造人變更,並非即可認為該變更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均為樓頂違章建築物之起造人,否則本件被告之一吳春蘭亦應列為樓頂違章建築物之起造人之一,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甚為顯然;而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國治間所簽定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板簡卷第33至48頁)更足見原告在前述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之變更範圍僅限於合法建物,而不當然及於樓頂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取。又查,訴外人林國楨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樓頂係基於分管之特約而得於該樓頂上增建建物,而自認係其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樓頂上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之共同出資起造而為共有人一節,並無可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系爭樓頂增違章建物之共有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而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節,並無可採。故其主張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