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張素蓉陳宜芳被 告 蔡陳愛綉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黃鷥媛被 告 章佳儀原名章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榮棟,並據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之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均加註有「並回復被告章佳儀名下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期日,就先、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加註之「並回復被告章佳儀名下所有」,均請求更正刪除,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章佳儀(原名章秀娟)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章佳儀至9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內含消費本金287781元、利息269372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682天。被告章佳儀自95年3月29日於原告帳款即開始逾期,而被告章佳儀竟於96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陳愛綉,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2人間為避免被告章佳儀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遭各銀行強制執行,竟於上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2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章佳儀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章佳儀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章佳儀之所有權之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章佳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陳愛綉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若鈞院認為被告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且被告章佳儀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故被告蔡陳愛綉對於被告章佳儀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章佳儀,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甚明,而移轉所有權時點又在被告章佳儀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甚為明顯,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陳愛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被告章佳儀所有。
㈢被告2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
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章佳儀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2 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有親誼關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章佳儀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陳愛綉回復原狀為被告章佳儀所有等語。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蔡陳愛綉表示當初被告章佳儀
向其借貸,顯見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被告蔡陳愛綉亦未提出借貸之資金流向明細及交付證明,故雙方是否有借貸事實存在要非無疑,而被告答辯被告章佳儀乃以租賃之方式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而以現金繼續繳付被告章佳儀名義之房貸,外觀上實難以分辨買賣事實之存在,被告間顯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以歸避被告章佳儀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另縱被告蔡陳愛綉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對被告章佳儀之債權,亦違反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章佳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陳愛綉所有,顯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為買賣移轉前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即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將該買賣移轉之處分認定為無償行為,自應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知悉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之給付不能,而係指知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舊為物權移轉行為,導致其他債權人之損害而言,在移轉時即便轉得人不知債務人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但移轉時至少知被告章佳儀已無力償還其債務,且該所有權移轉後,該抵押貸款義務人仍為被告章佳儀,若該房貸違約時,銀行仍會對被告章佳儀求償,故仍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撤銷。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原告難以知悉被告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應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多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負擔義務人為何人、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之證據及依據。
㈤訴之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章佳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陳愛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章佳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蔡陳愛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就已經對被告有14
5萬元之債權存在,因為被告知道蔡陳愛綉有購買不動產來投資之意願,故向被告蔡陳愛綉商量,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伊,頭期款65萬元以債務打折方式抵銷,而尾款部分則以房屋貸款轉貸支付,只是因為被告母親在系爭不動產居住習慣,且年事已高,故再與被告蔡陳愛綉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代價租予被告,租期2年,98年間租期屆滿,再簽第2份租約,故對被告本身而言,被告因為完成該筆交易,可以將原本145萬元債務用65萬元來處理,被告直接可以賺80萬元(減少還錢就是賺),又怎應會如原告稱「詐害債權」?又被告因積欠被告蔡陳愛綉款項,為能增加債務打折抵銷之比例,並未告訴被告蔡陳愛綉關於被告財務狀況,否則被告蔡陳愛綉一旦知悉被告急迫出售變現的話,自然不會同意用被告有利的折數來抵銷頭期款,故原告稱「蔡陳愛綉知悉被告的財務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胡亂猜測。而之後的尾款,被告與蔡陳愛綉原本是講好由被告蔡陳愛綉辦理轉貸來處理,因為被告原本是想說,當初向第一銀行貸了200萬元,並設定240萬之抵押權,因此剩下150萬元應該不難轉貸,結果竟然沒有銀行願意作轉貸,造成轉貸不成,被告到目前為止還是抵押權債務人的奇怪現象,故原告稱「被告出售卻未轉貸,是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而是純粹的臆測。後來既然無法轉貸,而被告既然每個月需付被告蔡陳愛綉租金12000元,因為當初講好是用轉貸來償付尾款,故被告與蔡陳愛綉商議,由被告蔡陳愛綉每個月再給被告8000元,由被告向抵押人即第一銀行繳納每個月貸款,只是金額不大,故沒有用銀行匯款而是被告蔡陳愛綉每月拿給被告,或是被告向蔡陳愛綉拿錢的現金給付,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情形。
㈡被告與蔡陳愛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經完成4年,當
初賣掉在找轉貸時,被告亦曾向原告當時的經理「徐家柔」(現已離職)連繫轉貸事宜,徐經理甚至還因此與被告一同到現場查看系爭不動產,只是因為是小坪數而無法承作,而這件事被告也向徐經理電話確認,故可以認為,原告早就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陳愛綉之後沒多久,在找轉貸銀行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距今至少3至4年,顯然已經超過民法詐害債權所規定之1年撤銷時效,故就算被告有詐害債權之嫌,原告亦不能主張撤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陳愛綉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未敘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既主張上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章佳儀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顯見原告並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係不合法。
㈡抵押權未塗銷之原因甚眾,或因原抵押物價值不足,或其
他事由,在經驗上顯非「未辦塗銷即系通謀虛偽」。又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一商業銀行除抵押權外,另有二名連帶保證人,被告不識該二名連帶保證人而無法覓其等繼續為被告作保,自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足見原告主張通謀虛偽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5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係經劉仁祥地政士見證,自難遽認虛偽不實,實則,被告係章佳儀之債權人,於96年累積積欠被告已達145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當時因被告章佳儀無力償還,被告亦有購屋投資之意願,遂經第三人即劉仁祥地政士協調後,以21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其中第一期款65萬,由被告章佳儀已積欠之債務打折計算而折抵,餘款150萬元部分則同意由被告向銀行申貸後,代償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以作為本件買賣之尾款,堪認本件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空言指摘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云云,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後,併請求回復原狀為被告章佳儀所有,係以被告章佳儀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親友,故被告蔡陳愛綉對章佳儀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章佳儀尚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可知買受人即被告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在被告章佳儀逾期履行對原告債務之後,難謂被告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被告章佳儀積欠原告債務而已不能履行,自非可採。況被告與章佳儀間固彼此認識,但亦有金錢往來之貸還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章佳儀怎可能告知被告伊負債情形?被告自無知悉章佳竟積欠多少人、多少債務,已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章佳儀亦積欠被告債務,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章佳儀出售系爭不動產,將獲得債務以四五折計算之優惠,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顯見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明。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理財,被告購置不動產除自用外,皆出租而收租金,故被告章佳儀向被告表達售屋意願之同時,即表達伊有意承租,就被告而言,得節省另行招租之時間勞費,自無不同意之理,故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被告章佳儀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以每月12000元租金向被告承租,為期2年,益徵原告以被告章佳儀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而指稱被告無所有之意思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就系爭不動產賃款部分,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
本應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核撥時代為清償被告章佳儀之原抵押貸款,因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章佳儀告知其原抵押權欠款約餘150萬元,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之數額,至少要150萬元以上,否則無法完成代償。然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96年間移轉之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54000元,其公告地價不足100萬元,且被告章佳儀前與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房貸部分亦僅核准125萬元,被告根本無法貸得150萬元,而被告無法提供其他保證人,又無法使被告章佳儀原2保證人繼續為被告作保,第一商業銀行自不同意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致被告無法轉貸及代償,故原告指摘被告向章佳儀購買系爭不動產有違交易慣例而有得撤銷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㈤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99年1月僅908375元,近40年
之老房子,且距捷運蘆洲線步行尚需15至20分鐘,致蘆洲線之通車並未增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縱令原告訴請撤銷並回復所有權予被告章佳儀,並由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亦將因鑑價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而無拍賣實益,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97年間因資金問題而向訴外人盧永圳週轉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顯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無法在清償優先權人後,仍能使原告受償,且原告若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原以四五折折算被告章佳儀之債務即可回復為145萬元之債權,更徵原告受償之機會微乎其微,自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而實質之利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㈥被告並非第一商業銀行抵押權之債務人,如發生逾期時,
第一商業銀行催收對象自限於債務人即被告章佳儀本人,本屬當然之理。在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向數銀行申貸皆未獲准,並遭第一商業銀行拒絕辦理債務人變更後,僅能持續繳納第一商業銀行每月2萬元之房貸,又因被告章佳儀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需支付被告12000元租金,故被告間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每月交付章佳儀8000元,持續由被告章佳儀負責第一商業銀行之房貸繳款事宜,是本件房貸在形式上,雖仍由被告章佳儀繳納房貸,然實質上已屬被告所為,2萬元之房貸款,其中12000元係被告應繳納之房租,另8000元則係被告每月交付被告之代繳款,則本件房貸之繳納,在法律歸屬上,即應認係被告繳納,應臻明確。
㈦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本即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債務,被告
以145萬元之債權,充作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65萬元,對被告之總財產而言,係增加80萬元之總財產,自難認有何詐害債權行為。被告向章佳儀買受系爭不動產,非但以145萬元抵充65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約定以「轉貸償還」被告章佳儀抵押債務之方式為尾款支付方式,且此等方式亦係二手房屋之買賣交易常態,應足認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應無疑義。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無權亦不可能查詢被告章佳儀之債務情形,而就被告章佳儀之抵押債務,因被告認知係由被告「轉貸償還」,主觀上即不會認知該抵押債務仍屬被告章佳儀之債務,足認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如認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為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空言宣稱被告2人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及空言泛稱被告已明知章佳儀出售系不動產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單憑己意、漫加指摘,自無可採。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佳儀自95年3月29日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帳款已開始逾期繳付,竟於96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陳愛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均否認之,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蔡陳愛綉對被告章佳儀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章佳儀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內,移轉時點又為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自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被告蔡陳愛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觀諸被告蔡陳愛綉所提出被告2人於96年4月5日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第3條付款及交付證件與不動產移交辦法:「一、本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被告蔡陳愛綉)備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交付乙方(即被告章佳儀,原名章秀娟)作為買賣定金。(本項付款買賣雙方協議以乙方原積欠甲方及經由乙方經手而未清償之債款共計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甲方願以四五折計算抵扣之,而乙方原積欠及經手未清償債款甲方願於本約成立時將前開債款視同乙方業已全部清償,甲方同時並將全部債權憑證退還乙方,雙方確認無訛)…三、乙方原貸款尚餘本息餘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俟甲方取得所有權名義後於二十日內向銀行貸款核撥同時代乙方清償,做為本件買賣之尾款…」、特約條款:「⒈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願於出賣甲方後向甲方承租而乙方亦同意之,租賃期限暫定兩年為期,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乙方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乙次支付甲方。屆時甲方若欲收回自用,乙方應無條件將房屋立即搬空交還甲方決無藉故刁難情事發生。」等語,被告2人並於該等記載其下分別蓋章及契約書末頁簽名蓋章,並有見證地政士劉仁祥簽名於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等人同時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另有被告蔡陳愛綉提出其借款帳務記錄本節本影本1件為證,足證被告蔡陳愛綉抗辯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章佳儀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竟於開始逾期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蔡陳愛綉,顯有脫產之嫌疑,移轉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塗銷及變更債務,顯見被告等係為逃避原告之催討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負舉證責任為之。然查,被告等人抗辯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而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9年1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1053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觀之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蔡陳愛綉、出賣人為被告章秀娟(現已改名章佳儀),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親友間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抵押債務人未變更等語,尚乏所據。
七、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重地
電謄字第116452、116479及116442號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以數府三字第1000000563號函附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5月10日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資料所載,原告在99年5月10日申請上開起訴狀後附電子謄本資料之前,即先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100291號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簿謄本、97年5月23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100305號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並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重地電謄字第102919號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簿謄本;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6年4月26日,在原告於97年5月23、28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已有記載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徵原告至遲於97年5月28日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陳愛綉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至遲應於97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
均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法本應於97年5月28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0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章佳儀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陳愛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三重區 │仁興 │ │854 │建│65.00 │4分之1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1264 │新北市三重區仁│新北市三重區仁│加強磚造4層樓 │四層:40.34 │ │全部 │ ││ │ │興段854地號 │興街28巷8之3號│ │合計:40.34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