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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王自健被 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國貿經理一職,嗣後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辭職信,信中除提出辭去國貿經理一職外,並要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持有公司之股東身份予以註銷,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註銷原告股東身份,原告並於100年3月2日接獲國稅局通知,內容略為因被告公司業經解散,故列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然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列原告為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影本、失蹤人口登記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不起訴處分書等故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