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賴晏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龍鷹架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