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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江春美

盧林阿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賴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春美新臺幣(下同)523,200元、盧林阿秀110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給付原告江春美523,200元、盧林阿秀110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即臺北縣林口鄉,下同)菁埔段湖子小

段12地號,面積2.5858公頃之土地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為原告江春美所有;同小段13地號(含13之1地號),面積3.6601公頃之土地自80年10月8日起為原告盧林阿秀所有,而原告或其前手並未同意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賴克新在上開土地上造林。詎賴克新竟於82年間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在上開土地上造林,而取得該所自83年起每年發給之造林獎勵金,賴克新於90年間死亡後,則由被告繼續領取。嗣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通知,上開土地未做造林使用,平均存活率為36%未達獎勵金補助標準,若不願繼續輔育及補植林木工作,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應繳還已領之造林獎勵金。按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上開土地並無做造林使用之義務,惟因賴克新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在上開土地上造林獎勵金,致該所認為原告若未繼續輔育及補植林木工作,必須繳還已領之造林獎勵金,且該所收回已發給之造林獎勵金係對地不對人,即雖發給賴克新或被告,但如有未持續造林時,係向所有權人催討返還,而非向被告催討,因原告並無繼續輔育及補植系爭土地上林木之義務,故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勢必收回已發給賴克新及被告之造林獎勵金,故不論係依賴克新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間造林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均有將上開造林獎勵金返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義務。賴克新業已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賴克新之返還債務應由被告繼承。㈡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雖非原告之債務人,惟原告係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並非直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理由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得以停止造林獎勵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造林獎勵金,如此即不必請求原告返還,故類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怠於行使權利,被告因保全自己免於被追索,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關備位部分,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雖尚未向原告追討上開造林獎勵金,惟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主張,被告已有返還義務,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確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被告雖尚未返還,仍然受有負債之損害,而原告之所以受有負擔,係因被告獲得上開造林獎勵金,卻未返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致,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造林獎勵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返還上開造林獎勵金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負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造林獎勵金,返還方式為直接返還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或返還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返還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以消滅原告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債務。

㈢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偽造,此從2份同意書係同時製作,筆

跡完全相同,且非林江龍與原告盧林阿秀之筆跡,即可證明。至於同意書背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係林江龍與原告盧林阿秀當初委託賴克新介紹出賣上開土地,影印給賴克新持以出示給有意買受之人,不得因賴克新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謂林江龍與原告盧林阿秀同意賴克新辦理造林並向政府申請造林獎勵金。94年間係原告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造林獎勵,經該所告知賴克新已於82年間申請,並由被告繼承,原告可繼續領取造林獎勵金,並非兩造合意轉移予原告自行管理。至於存活率不足,並非原告自行剷除。且不論存活率不足之原因為何,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既要追繳上開造林獎勵金,而上開造林獎勵金係由被告領取,自應由被告返還。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6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給付原告江春美523,200元、盧林阿秀110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賴克新確實於82年9月29日,與原告江春美之前手

林江龍,以及原告盧林阿秀分別簽立同意書,而依據該同意書之記載,林江龍及盧林阿秀同意由賴克新使用上開土地進行造林,並由賴克新領取政府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因賴克新逝世,爰由被告繼承領取上開土地造林獎勵金之權利,被告就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於管理期間內均善盡養護之責;直至94年間,被告與原告等人合意將上開土地,轉移予原告等人自行管理,獎勵金亦改由原告等人領取後,原告等人因欲將土地出租予他人建蓋工廠使用,而將上開土地上大片林木大量剷除,致使上開土地於97年起,連續三年土地上之造林存活率未達補助標準,方使得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發函原告等,要求渠等應繳回獎勵金。被告既於94年起,即將上開土地之造林事宜,及領取造林獎勵金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等,依法當由原告等負責輔育及補植系爭土地上林木。惟原告等為賺取出租上開土地之利益,而將上開土地上之林木自行剷除,因此致生97、98、99年之造林存活率不足,甚且遭政府追繳回獎勵金一事,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

㈡原告等並非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債權人,反之,甚且係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欲追繳獎勵金之對象,又有何權力可代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非無疑。原告等另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獎勵金予原告江春美523,200元、原告盧林阿秀1,108,000元。然原告等並未就此金額提出計算依據;再者,被告及其父親賴克新於94年以前,領取獎勵金乃係基於與原告江春美之前手林江龍,以及原告盧林阿秀所簽立之同意書,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94年以後之獎勵金,已改由原告等自行領取,甚且致使獎勵金遭追回之事由,並非被告所為,原告等又豈能將此歸責於被告負擔。㈢同意書確為原告盧林阿秀及原告之前手林江龍所出具交付,

並非被告之父親賴克新所偽造。賴克新已過世,被告並未持有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乃因本件訴訟發生之後,被告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後所取得,於82年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當必已實質審查該文件之真偽,並勘驗植林之情況後,於審查無誤後,方造冊管控,否則焉會逕自發放造林獎勵金予賴克新。又賴克新並非從事土地或房屋買賣之仲介業者,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豈會委託賴克新出售上開造林之土地,已有可疑,而原告亦未提出曾委託賴克新銷售上開造林土地之證據。況且,倘若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曾委託賴克新銷售上開造林之土地,應僅提供土地謄本或地籍圖等較易判斷土地價值及土地坐落位置之資料,尚不至於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再者,上開造林之土地因符合農地農用,故免徵地價稅,關於原告等歷年來均未繳納地價稅一事,不可諉為不知。據悉,原告及原告之前手亦係為避免被課徵地價稅之考量,方委請賴克新協助造林。而賴克新及被告於上開造林之土地種植林木,並領取造林獎勵金長達十數年,原告及原告之前手若未同意賴克新造林,豈可能放任被告植林而置之不理。

㈣原告所提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依原

證3函文內容:「二、檢測不合格部分,若不願繼續輔育及補植林木工作,請填妥『停止造林獎勵申請書』(如附件)後擲回本所農經課,俾辦理獎勵金繳回事宜。」,上開函件並非追繳之通知,僅係確認原告是否補植林木,倘若原告仍繼續輔育,非但無被追繳之情事,且日後仍得繼續領取造林獎勵金,原告主張其必定會遭林口區公所追繳獎勵金,而將負擔此一債務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本件原告是否需返還造林獎勵金及其數額若干,原告雖曾提出函件及造林獎勵金明細之附件。但是否已確實被追繳返還或返還之金額為何?原告迄今未為提出確實之事證,故不論是直接適用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關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權人因保全其債權」等構成要件,尚有待原告舉證說明之。至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領取造林獎金,乃係經由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同意,且符合林口區公所核發造林獎勵金之權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是否已被追繳,而需否負擔此一債務,仍未確定,倘原告繼續補植林木,自無被追繳之可能,已如前述,惟若原告放任置之不理,而遭追繳者,亦屬因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或原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湖子小段12地號,面積2.5858公頃

之土地自93年3月19日起為原告江春美(回溯其前手依序為訴外人蕭錦能、戴碧雲、林江龍)所有;同小段13地號(含13之1地號),面積3.6601公頃之土地自80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盧林阿秀所有。

㈡82年9月29日被告之父賴克新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在上

開12、13、13之1地號土地上造林,而取得該所自83年起每年發給之造林獎勵金(87年起上開13之1地號土地除外而不在造林之列),賴克新於90年間死亡後,造林管理人由賴克新改為被告,由被告繼續領取造林獎勵金。94年起上開12地號土地改由原告江春美管理,13地號土地則改由原告盧林阿秀管理,原告江春美94年到99年每年都有領到獎勵金2萬元。原告盧林阿秀94年到96年每年都有領7萬2千元。97年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測時,發現上開13地號土地造林存活率沒有達到標準,所以沒有發給原告盧林阿秀獎勵金。

㈢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99年12月間函知原告盧林阿秀,其參與

全民造林運動所管理之造林木共約3.6公頃,經檢測結果,約2公頃未做造林使用,平均存活率為36%未達獎勵金補助標準,並檢送最近3年(97、98及99年度)檢測紀錄表影本1份供參。上開檢測不合格部分,若不願繼續輔育及輔植林木工作,請填妥「停止造林獎勵申請書」後擲回本所農經課,俾利辦理獎勵金繳回事宜。

㈣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迄今尚未通知原告盧林阿秀繳回任何獎勵金。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承辦

人曾安正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99年12月16日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3月23日函及所附之獎勵金發放紀錄表、獎勵造林登記卡、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調查表、造林申請書、林江龍及盧林阿秀之同意書、上開12、13、1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賴克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賴一德、賴三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證人曾安正提供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檔案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30至70頁、第72至75頁、第109至143頁),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

㈢上開12地號,面積2.5858公頃之土地,自93年3月19日起為

原告江春美(回溯其前手依序為訴外人蕭錦能、戴碧雲、林江龍)所有;同小段13地號(含13之1地號),面積3.6601公頃之土地自80年10月16日起為原告盧林阿秀所有。82年9月29日被告之父賴克新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在上開12、

13、13之1地號土地上造林,而取得該所自83年起每年發給之造林獎勵金(87年起上開13之1地號土地除外而不在造林之列),賴克新於90年間死亡後,造林管理人由賴克新改為被告,由被告繼續領取造林獎勵金。94年起上開12地號土地改由原告江春美管理,13地號土地則改由原告盧林阿秀管理,原告江春美94年到99年每年都有領到獎勵金2萬元。原告盧林阿秀94年到96年每年都有領7萬2千元。97年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測時,發現上開13地號土地造林存活率沒有達到標準,所以沒有發給原告盧林阿秀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因94年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實施檢測時發現上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江春美,上開12、13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有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表示要繼續造林,且被告亦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表示不願意擔任造林管理人,故94年起上開12地號土地改由原告江春美管理,13地號土地則改由原告盧林阿秀管理,原告江春美94年到99年每年都有領到獎勵金2萬元。原告盧林阿秀94年到96年每年都有領7萬2千元等情,亦據證人曾安正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被告之父賴克新係於83至89年間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領取造林獎勵金,被告係於90至93年間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領取造林獎勵金,94至96年間改由原告2人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而分別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領取造林獎勵金,嗣97年起原告盧林阿秀即因上開13地號土地造林存活率沒有達到標準,而未領取造林獎勵金,僅由原告江春美就其所有之上開12地號土地領取造林獎勵金。

㈣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99年12月間函知原告盧林阿秀,其參與

全民造林運動所管理之造林木共約3.6公頃,經檢測結果,約2公頃未做造林使用,平均存活率為36%未達獎勵金補助標準,並檢送最近2年(97、98及99年度)檢測紀錄表影本1份供參。上開檢測不合格部分,若不願繼續輔育及輔植林木工作,請填妥「停止造林獎勵申請書」後擲回本所農經課,俾利辦理獎勵金繳回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盧林阿秀係因97至99年連續3年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檢測結果,上開13地號土地約2公頃未做造林使用,造林存活率未達到標準,致未能領取造林獎勵金,原告盧林阿秀就上開檢測不合格部分,若不願繼續輔育及輔植林木工作,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將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向原告盧林阿秀追繳上開13地號土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含賴克新、被告及原告盧林阿秀就上開13地號土地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至於原告江春美則因迄今仍繼續就其所有之上開12地號土地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完全無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所有已領取獎勵金之問題。同理,被告既非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追繳獎勵金之對象,是被告亦無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所有已領取獎勵金之問題。

㈤原告盧林阿秀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100年6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明:「目前實際狀況沒有辦法造林。所以原告才沒有依林口公所函辦理造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盧林阿秀就上開檢測不合格部分,不願繼續輔育及輔植林木工作,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將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向原告盧林阿秀追繳上開13地號土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含賴克新、被告及原告盧林阿秀就上開13地號土地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迄今尚未通知原告盧林阿秀繳回任何獎勵

金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江春美既因迄今仍繼續就其所有之上開12地號土地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完全無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所有已領取獎勵金之問題,足見本件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均未受損害。又被告之領取造林獎勵金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法發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是否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向原告盧林阿秀追繳上開13地號土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係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是否依法行政之問題,而被告先前亦係依法領取造林獎勵金而受利益,是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原告盧林阿秀之追繳獎勵金與被告先前依法領取獎勵金,二者之間,其損益之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領取獎勵金,致原告將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獎勵金(含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或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均乏依據,殊無足取。㈦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均非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債權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42條或類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被告之追繳獎勵金職權(先不論將遭追繳獎勵金者為原告盧林阿秀,並非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況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被告之追繳(行政處分)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並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兩者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類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行使對於被告之追繳獎勵金職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631,200元等語,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㈧基上,原告江春美迄今仍繼續就其所有之上開12地號土地領

取造林獎勵金;被告亦非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追繳獎勵金之對象,故原告江春美與被告均無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所有已領取獎勵金之問題。雖原告盧林阿秀就上開檢測不合格部分,不願繼續輔育及輔植林木工作,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將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向原告盧林阿秀追繳上開13地號土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惟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迄今尚未通知原告盧林阿秀繳回任何獎勵金。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均未受損害。又被告之領取造林獎勵金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依法發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原告盧林阿秀之追繳獎勵金與被告先前依法領取獎勵金,二者之間,其損益之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領取獎勵金,致原告將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追繳獎勵金(含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或原告江春美、盧林阿秀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均乏依據,殊無足取。且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類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行使對於被告之追繳獎勵金職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631,200元等語,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