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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義豐訴訟代理人 林子均被 告 廖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如附表紅色斜線範圍

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違建且未領有所有權狀,但為原告所自建,今遭被告惡意占用,且約在兩造離婚前一年,當時系爭建物為空屋,被告在未與原告商議之情形下,自行雇工進行隔間,逕作為起居室使用。原告與被告已在民國95年1月9日協議無條件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在雙方婚姻關結束後,被告已無任何可以繼續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原告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或以有償方式租用才對,但被告無意返還,也無想以有償方式租用,至今仍為被告占用中。原告曾分別於98年

6 月22日及98年10月26日先後兩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可用給付償金方式,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否則被告應返還該建物,卻遭被告置之不理,未獲任何回應。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給予償金,係依據民法第792條及第816條之規定,向原告行使償金請求權。

原告曾於98年12月16日對被告向鈞院簡易庭提起給付使用房屋(土地)之償金請求,然在簡易判決審理期間,被告一再對外放話,原告所請求之房屋(土地)為其所有,無視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誤導鄰居視聽,故意要讓原告難看,同時被告在言詞辯論庭外,向被告揚言稱:「要付使用房屋償金沒有,要返還房屋,你就去告」等語,被告無疑拒絕請求支付使用償金之要求。原告當時有感被告無意支付償金,與被告無法用理性方式解決此一問題,才同意當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償金之訴,原告迫於無奈,為求保護自己之所有權,免遭受侵害,再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㈢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有關鈞院前案95年

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中曾引用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判決系爭建物附合之動產屬被告所有,原告認為該判決不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實務上辦理設定抵押時,需具備抵押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被告在無權狀可辦理設定抵押,自不會衍生有附合之效果。否則,假設被告持緊鄰系爭建物之57號1樓之所有權狀,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因故遭到銀行法拍,如依該判決書之認定見解,原告無端只因被告借錢未還,原告也未替被告充作連帶保證,在無任何過失責任之下,原告之土地因該判決也要被查封拍賣?實無理由,原告因此可能無端失去土地所有權,原判決實違反憲法第15條明文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原判決未查明該動產所在位置之土地不動產所有歸屬,系爭土地與臨地是各自獨立產權,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原告所有,故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告擁有建築材料動產裝修於原告擁有之土地上,因附合效果,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才對。另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並非不能自行隔間作為自用,亦非無法設立獨立出入口,造成原告不能有所作為,其因被告將公共通道一樓之騎樓地作為私用,私自將騎樓通道以鐵門封路,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平日亦將鐵門拉下關閉所致,讓當時前去會勘之人員,一時失察作成錯誤判斷,亦未對被告為何設置鐵門之動機提出質疑,更使原判決錯認。㈣原告以被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建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兩造前案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曾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結果為總價537646元,爰引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償金53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償金,依系爭土地旁臨近之建物,房屋出租市場行情,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2至5樓之房屋每月出租費,最低租金為5000元計算,原告曾分別於98年6月22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償金未果,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加計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隔間物動產移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加計利按年息5%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原告曾於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748號請求返還房屋乙案中提起反訴,被鈞院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46元之償金部分,係依鈞院95

年度訴字第1748號返還房屋訴訟事件曾由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據,惟第三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額,並非原告出資購買材料、僱工之價額,故不能援引該鑑定價額作為請求之依據。又該鑑定價格是大慶街57號1樓全部房屋之價額,而非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價額,因大慶街57號1樓房屋所有人係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有房屋之價額53764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償金,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37646元,惟依原告於

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請求返還房屋乙案中之主張,依其所引用證人朱黃月露、蕭美珠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之加蓋早於71、72年間即已完成,故原告不當得利償金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隔間物動產移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部分,前經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業據本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其反訴,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審理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原告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屬非法。又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至第5頁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確定判決提出反駁意見,另提出證據6之照片爭執原審判之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已於前揭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之主張,洵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而該「償金」之請求權,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即自受益者受利益之時起,即得向因添附而受益者行使該權利,消滅時效自此即得起算。查本件系爭建物,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係於73年間出資、出工自行興建完成等情,而原告於兩造間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就系爭建物之返還提起反訴部分,業已認定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號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室內完全相通,彼此毫無阻隔,與57號1樓共用1個出入門戶,且系爭建物現格成房間供被告及其子女居住,該房間亦無窗戶(因系爭建物之一邊與57號1樓相通,另一邊則為擋土牆,故無法設置窗戶或門戶對外聯繫),在結構上與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而屬被告所有57號1樓主建物之一部分,原告自行雇工購料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動產(即建築材料)所有權,業因與被告所有57號1樓主建物附合而消滅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審理全卷可參,被告即因此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因73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原告自此即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之被告請求償金,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金請求權自73年起迄今已滿20餘年,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均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亦未舉證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因添附而喪失系爭建物雇工購料動產所有權而得向被告請求537646元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易言之,鄰地所有人有請求使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權,簡稱為鄰地使用權。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惟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雇工出資購料興建而成,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在卷,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在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因添附而喪失動產之所有權),自無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即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營造或修繕建物之情事,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償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2條及第8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隔間物動產移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加計利按年息5%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