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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林宗賢被 告 賴憲正

賴環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憲正、賴環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環足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憲正、賴環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偉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8日邀被告賴憲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竟料訴外人昶偉公司於99年1 月起發生遲延繳納情形,並於99年2 月20日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共計積欠原告1,449,854 元,故當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賴憲正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賴憲正於99年2 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40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號○○○區○○段3724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環足,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環足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賴憲正、賴環足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9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賴憲正、賴環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昶偉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尚積欠原告1,449,

854 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18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全字第229 號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96年1 月間係登記於被告賴憲正名下,嗣於99年2 月間,被告賴憲正、賴環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2 月

3 日),於99年2 月25日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環足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影本各1 件,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憲正於訴外人昶偉公司無法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無償贈與被告賴環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迄今未逾

1 年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 年4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00000521號函所檢送98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政電子謄本之調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5 日關貿政字第10080325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足徵,足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明係於99年8 月26日第一次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迄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未逾前揭1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憲正、賴環足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賴環足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賴憲正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部分,然被告賴憲正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並非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未合,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憲正、賴環足間於99年2 月3 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同年2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賴環足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9年2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