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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吉祥儒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賢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因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室,污水管理施作工程,其管線經由原告停車空間,施工前管委會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進行發包施作,造成停車空間與價值減損。原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發存證信函先告知前管委會主委林建智先生,但管委會為配合市公所仍照常施工。

(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管委會無人前來,僅派萬安保全總幹事及督導前來聆聽,至今毫無下文,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先位請求:被告應將本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方污水管移除。

2、備位請求:被告若不願或無法移除,理應補償車位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答辯聲明部分:被告依法有權於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上方處設置系爭大樓公共污水排放管線,理由如下: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係就公寓大廈約定專用部分定義定有明文。本案中原告對於吉祥儒邑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並未享有獨立產權或持有獨立權狀,其所有權係與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僅就該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約定由原告使用,且該類約定專用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是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定義之約定專用部分,合先敘明。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與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定有明文,因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公共利益或住戶整體權益之維護與需要,有權進入與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內,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或處所設置管線。

3、查,系爭吉祥儒邑社區大廈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工程並非因吉祥儒邑社區大廈自身污水排放系統發生毀壞、功能喪失或廢棄等因素而施作,而係配合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按:目前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公共政策而施作。原公寓大廈之污水排放皆可自行排放於大廈自身污水系統,但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擬定並執行新北市公共污水排放系統,是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由得標廠商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新公共污水排放系統,與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監造、調查及辦理說明,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該污水排放系統沿線之公寓大廈須新設置污水管線直接排放污水於前述公共污水系統中,而不得再自行排放污水於公寓大廈自身污水系統,此有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8年12月9日所發北水汙工字第0981044047號函可稽。上述新北市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工程係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監造與辦理調查、說明,是由中鼎公司直接與被告協調與辦理會勘,並由雙方協調決定吉祥儒邑社區大廈新設污水管線於何處與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所施作之公共污水排放系統銜接,此有中鼎公司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可稽。被告新設系爭吉祥儒邑污水排放管線之目的,係為遵循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污水排放公共政策、公共利益與吉祥儒邑社區大廈全體住戶權益維護與衛生環境之進步,被告對於新設前開大廈污水管線具有正當與必要之理由。

4、次查,被告為求維護吉祥儒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與對住戶損害最小方式設置管線,反覆多次與中鼎公司會勘商討管線設置處,此從被證二所示中鼎公司製作多次之會勘紀錄即得知悉被告擬訂設置系爭污水排放管線一再審慎評估態度。惟,為配合銜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同興公司施作之污水排放工程管線與吉祥儒邑社區大廈建築物現有條件,被告得選擇新設污水排放管線處所本即受到相當限制,是本案系爭吉祥儒邑社區大廈污水排放系統管線之設置,實已符合整體住戶權益與對約定專用部分侵害最小方式或處所。

5、再查,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於本案系爭汙水排放新設管線工程施作前,該車位平面高度為1.8公尺,經新設汙水管線後,該新設管線下緣至停車位地面仍有1.65 公尺,該高度除得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外,休旅車車型車輛亦得正常停放,且因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限高為1.8公尺,大型車輛本即無法進入,被告新設汙水管線顯無礙該停車位一般功能使用。再者,該新設管線亦僅斜橫該停車位一角,並非占該停車位上方全部空間,造成之影響自然不大,此有該停車位相關拍攝照片數紙可稽(被證三)。該停車位使用功能未受影響,自然不影響其經濟價值。

6、被告曾於99年6月12日與同年7月3日於吉祥儒邑大樓中庭舉辦由中鼎公司說明汙水排放系統之說明會,被告確於說明會前公告開會通知,已善進住戶資訊公開,此有說明會開會通知公告可證。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板橋光復橋郵局000081號存證信函後,決定於99年8月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原告協調會議,此有原告於開會通知記錄簽名單可證。99年8月5日會議中,原告明白表示同意新設汙水管線工程繼續進行,而被告會議中承諾該停車位將來維護責任與安全防護措施等,顯然兩造對此新設汙水管線工程已達成權利糾紛處理之協議,此有該會議書面紀錄及與會委員可證。被告為求慎重與避免日後糾紛而於99年8月18日以板橋江翠郵局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9年8月5日開會通知之證明。

7、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必須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即有容忍之義務,限制部分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使,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各住戶均應遵守之。本案中,被告自得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於配和公共政策與住戶全體利益,有權進入並於約定專用部分即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設置汙水排放管線。

8、綜上,被告得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協議,基於配和公共政策與住戶全體利益,有權進入並於約定專用部分即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設置汙水排放管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備位答辯聲明部分:被告新設大樓污水管線銜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系統工程,被告否認造成原告所使用之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任何功能使用上或經濟價值上損害,理由如下:

1、就被證三數紙照片所示,可查被告新設汙水管線後,該新設管線下緣至停車位地面仍有1.65公尺,該高度除得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外,休旅車車型車輛亦得正常停放,且因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限高為1.8公尺,大型車輛本即無法進入,被告新設汙水管線顯無礙該停車位一般功能使用。且該新社管線亦僅斜橫該停車位一角,並非占該停車位上方全部空間,造成之影響自然不大。因此,對於該停車位功能使用上無影響,更遑論造成該停車位經濟價值之減損。再查,系爭污水排放管線新設處共有三處,除系爭88號停車位外,尚於吉祥儒邑社區大樓77號與117號停車位上方設置管線,然,僅原告主張受有空間與價值上損害,顯然相同情況並未相同產生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77號與117號停車位使用人主張受有損害。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且損害與對造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既於99年8月5日會議中明白表示被告管委會得繼續進行施工等協議,應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新設管線施工外,原告更承受系爭88號停車位使用上限制,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否則更有為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4、再查,原告對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不能使用系爭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88號停車位而減少(按:該停車位仍得正常使用),亦無客觀可確定之利益之損失。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汙水工程系統,於吉祥儒邑社區大樓系爭停車位上方斜角新設汙水排放管線。

2、爭執事項:

(1)被告依法有權於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即吉祥儒邑社區大樓系爭停車位上方斜角新設汙水排放管線。

(2)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因被告新設管線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損害金額為何?

(四)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為吉祥儒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該社區大樓系爭停車位上方斜角新設污水排放管線及原告前於99年7月30日以板橋光復橋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開污水排放管線問題進行協商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所設之污水管線?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1)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2)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第1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2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另交易實務上有將之分為①法定停車位②自行增設停車位與③獎勵增設停車位三種。其中①法定停車位: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及其他相關法令所應附之停車位,又稱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但可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

不得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②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及權狀,且得為單獨移轉。③獎勵增設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及權狀,及可單獨移轉。而上揭(1)、(2)所示之情形,均屬法定停車位之情形,並無獨立之權狀,其係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配給承購戶,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但得依分管契約,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非如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權狀,而可單獨移轉。是以,前述所謂法定停車位,此時充其量只屬於實務上所謂「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之積極功能(民法第765條),宜稱「使用權限」】。本件系爭停車位依上述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所購得者係共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該停車位並無獨立權狀,依上說明,核屬法定停車位。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所取得者,係基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得行使之使用權,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為本件主張,顯屬無據,已可認定。

五、次應審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所設之污水管線,有無理由?

(一)本院依職權於100年4月28日至系爭停車位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限高為1.8公尺,並於離地面2.1公尺處存障礙物及有「高度限制1.8公尺」之牌子(如本審卷第53頁被證3照片)。二、吉祥儒邑社區大樓地下一樓系爭88號停車位於系爭汙水排放新設管線工程施作前,該車位長5.84公尺,寬2.43公尺,其上之防水消防鐵管離地面2.01公尺(如本審卷第52頁至53頁被證3照片)。三、新設系爭管線沿著系爭88號停車位上方之柱子旁,且在前開防火消防鐵管上方設置,離地面2.14公尺,直至離車位後面牆壁90公分處,始向下斜致該牆壁內,該高度及長度除得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外,休旅車車型車輛亦得正常停放。四、系爭管線通過地下一樓88、77、117號車位。五、地下一、二樓共有117個停車位,很多車位上方都有管線,有電纜管線,抽廢氣之排風管,地下一樓排風管離地面193公分,地下二樓排風管離地面184公分(如38號車位)」,基此,被告雖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公共政策而於系爭停車位上方施作污水管線,惟上開污水管線並無使系爭停車位達不能使用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污水管線之設置,係侵害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污水管線,亦無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其曾於99年6月12日與99年7月3日於吉祥儒邑大樓中庭舉辦由中鼎公司說明汙水排放系統之說明會,被告確於說明會前公告開會通知,已善進住戶資訊公開。被告又於99年8月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原告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明白表示同意新設汙水管線工程繼續進行,而被告會議中承諾該停車位將來維護責任與安全防護措施等,並提出吉祥儒邑設區第14管理委員會99年8月份臨時管委會會議記錄為證。是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原告確有出席該次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次會議亦論及本件污水管線議題,決議結果為:「1、本改建工程若致使88號停車位,現停放機車無足夠空間停放,同意改停公用機車停車位,比照停放私人車位之收費標準。2、有關怕新污水管路未來會滲漏之疑慮,於施工時敦請林先生志華到場監工,以提高施工品質。將來若產生滲漏問題管委會會負全責。3、於連續壁部分之污水管路加裝防撞泡棉及貼反光標誌。4、本會議記錄需送達林志華先生簽收。5、另將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回函林先生。6、會議是廁所延用其污水排放,改採真空抽送至新污水管路,以配合本改建工程,請盡快與包商洽談。」,顯然兩造對系爭停車位上方新設汙水管線工程已達成權利糾紛處理之協議,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委不可取。

(三)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1項3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上開污水管線係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公共政策而施作,則被告既係本於公共利益或住戶整體權益之維護與需要,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將上開污水管線設置於系爭停車位上方,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1項3款之規定,本不得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所設之污水管線,應不足採。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62 、76

7 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停車位上方所設之污水管線,並無理由。

六、末應審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7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經查,新設系爭管線沿著系爭88號停車位上方之柱子旁,且在前開防火消防鐵管上方設置,離地面2.14公尺,直至離車位後面牆壁90公分處,始向下斜致該牆壁內,該高度及長度除得停放一般自用小客車外,休旅車車型車輛亦得正常停放。又地下一、二樓共有117 個停車位,很多車位上方都有管線,有電纜管線,抽廢氣之排風管,地下一樓排風管離地面193 公分,地下二樓排風管離地面184 公分(如38號車位),有本院100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基此,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公共政策而於系爭停車位上防火消防鐵管上方施作污水管線,惟上開污水管線並無使系爭停車位達不能使用目的之情事,應無侵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甚明。

(二)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地下一、二樓共有117 個停車位,很多車位上方都有管線,有電纜管線,抽廢氣之排風管,地下一樓排風管離地面193 公分,地下二樓排風管離地面184公分(如38號車位),該等車位離地面之情形都比新設系爭管線(離地面2.14公尺)嚴重,亦無使系爭停車位達不能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停車位並無價值減損之問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備位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70萬元,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上方污水管移除。」、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若不願或無法移除,理應補償車位價值減損7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