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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胡以婷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 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152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於90年2 月2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0年重登字第0395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雖表不同意,惟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長年居住國外,迄今已十餘年未曾

入境台灣,而被告卻於90年2 月2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冒領原告之印鑑證明,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未有買賣關係,被告竟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其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之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52 建號建物於90年2 月2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090 年重登字第0395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僅男女朋友,並非夫妻云云。惟兩造於76年

12月24日在香江樓結婚宴客時,席間宴客多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兩造亦進行交換戒指及證婚人、介紹人於結婚證書上用印等結婚儀式,雖事後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至於兩造於79年10月26日在美國洛杉磯辦理公證結婚,係因被告欲申辦美國綠卡(最後被告因故未取得綠卡)之緣故。則參諸兩造先後於台灣舉行結婚儀式、及於美國辦理公證結婚,可知兩造確實為夫妻關係。

㈢被告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且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僅借

名登記原告名下,因被告與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惟:

⒈兩造育有2 子,而原告在被告幾經勸說之下,於84年下半

年帶2 名稚子前往美國生活,在美期間原告及2 子之生活費、學費均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因管理台灣資產不易,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將名下資產交由被告管理收益,實屬常情。原告從未授權被告處分資產,故被告以收取房租主張其才是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實在。

⒉倘若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則原告應僅擔任登記名義人,

然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等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大江簽定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連代理人都不是,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為肇富建設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故被告提出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及其他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另提出原告簽立之2 紙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該2 紙同意書係記○○○區○○段980 等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除簽立上開同意書外,又將該同意書送往駐外單位辦理認證,而被告卻提不出系爭房屋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資料,更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乃原告所有,且依該存摺顯示,81年4月13日、81年6 月29日、81年7 月17日、81年7 月24日、81年8 月14日放款所存入之上億元資金,乃原告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而來,與被告完全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為其自有資金,並稱原告無任何資力云云,乃誤導事實。

⒊又倘若被告主張其已於90年初徵得原告同意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等情為真,則被告大可請原告在美國出具合法認證之授權書,讓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根本不可能在欺瞞原告的情況下,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抗辯已徵得原告同意才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乙節,亦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非夫妻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24日在香江樓舉行婚禮云云,然當時僅置1 酒席於專屬房間內,僅有證婚人及親友數人,且外觀上為一般之聚餐,未有任何公開儀式,未達使一般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共聞,不應認有公開儀式,依96年

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結婚應屬無效。其次,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關結婚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26日在美國洛杉磯公證結婚,觀諸公證書上僅有公證人

1 人,形式上顯與上開須有2 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不符,此結婚應屬無效。又倘若76年12月24日兩造為有效之結婚,為何仍須於美國洛杉磯公證結婚?為何遲未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間應無婚姻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登記於被告父親陳大江名下,陳大江本有

意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贈與被告,因擔心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產生糾紛,乃於75年9 月2 日議定由當時為被告之女友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向陳大江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長泰小段154-4 、154-9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總價新台幣(下同)1,08 6萬元,由被告實際支付價金,透過被告所經營之肇富建設公司帳戶將價款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轉入陳大江帳戶,分別於75年9 月2 日支付簽約金360 萬元;75年9 月10日支付第2 筆款200 萬元;75年9 月11日支付第3 筆款200 萬元;78年5 月2 日支付尾款326 萬元,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及陳大江於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收上開金額可證。又被告於75年間同樣借用原告名義,將坐落新北市○○區○○段980 、981 (981 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間分割為981-1 至981-4 地號)、982 地號、面積合計約1,252 坪之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後來尚餘11戶保留戶,而被告為方便處理剩餘之11戶保留戶房屋,原告無條件同意將該借名登記之11戶保留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原告親筆簽署之同意書2 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可證,更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此外,以一般社會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經驗,有權利者應保

有權狀、負擔稅費,並享有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被告所持有,自81年起至89年間因出

租他人,承租人雖以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繳納租金,然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託收本則為被告所持有,款項亦由被告自由運用。

⒉系爭房屋曾於87年間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王正強,嗣因王

正強無法如期繳交租金,先由其妻即訴外人劉貞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母即訴外人王廖滿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房屋設定擔保97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由王正強與劉貞貞於88年10月6 日簽署承諾書予被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承諾書可資證明。嗣因王正強等人未清償債務,被告乃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鈞院89年9 月27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10797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由上可知,87、88年間,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租賃事項係由被告處理,為擔保租金給付之抵押權人亦為被告,足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

⒊自80年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自81年起,

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之地價稅(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由被告繳納。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基於多年夫妻之信任,因其遠居美國管理財

產不易,故將名下資產交由被告收益,實屬正常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所示,其上標記日期大部分為79年,而原告卻於89年起始定居美國,若原告確實擁有巨額資產,以其在國內長達10餘年之期間,豈有放任被告處理之可能?又原告另主張由合作金庫存摺可知存摺內資金係以其所有之房地擔保借貸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縱令原告所言為真,則原告對於名下之房地設定擔保及資金之管理應有掌控權才是,實則不然,掌控權均握在被告手上,原告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

㈤兩造間並無夫妻關係,當然不可能約定夫妻產制,且即便兩

造間真如原告主張自76年12月24日起發生婚姻關係(假設語氣),然因系爭房屋於75年12月10日即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已於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視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與夫妻財產制之問題無涉。而原告另主張原有財產於婚後交被告管理乙節,則原告自應另就授權被告管理,包括收益之交付及結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㈥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而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90年初透過電話聯絡原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徵得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事先委託保管之印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則被告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原告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本有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152 建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7058建號)建物】,原告於7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第201 、202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第154-90、154-4 地號)土地,原告係於78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房屋於90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84年6 月5 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是否為夫妻關係?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㈢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原告名下?茲析述如下: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易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76年12月24日在香江樓僅置1 酒席於專屬房間內,僅有證婚人及親友數人且外觀上為一般之聚餐,未有任何公開儀式,故結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於76年12月24日在香江樓宴請訴外人陳淑霞、胡家爵、張宗樞、孔令嘉、張盛煜等多人賓客,交換戴具婚戒並經證婚人張宗樞證婚,暨由陳淑霞、胡家爵主婚,孔令嘉、張盛煜等為介紹人,並簽立結婚證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結婚宴客之照片4 幀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86、87頁)及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僅設酒席1 席於專屬房間內,未有公開儀式,僅為一般之聚餐云云,然餐廳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縱於餐廳之專屬房間或包廂內用餐,餐廳服務生亦因端送菜餚而進出專屬房間或包廂,更偶有餐廳用餐客人走錯包廂之情形發生,衡諸常情,兩造於香江樓之專屬房間結婚宴客應已具備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要件。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在香江樓餐廳之公開場所,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已具備應已具備96年5 月23 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況兩造另於79年10月26日在美國洛杉磯公證結婚,亦有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英文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為證,兩造迄今並未離婚(見兩造之戶籍資料中並無離婚登記之記載),足見兩造間現為夫妻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七、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修正前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離婚制度卻採登記主義,故未辦理結婚登記欲辦理離婚者,須先補辦結婚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而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6年12月24日已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在香江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且兩造並未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本院100 年7 月

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婚姻狀況現仍記載為未婚(見本院卷第15、34頁,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又原告係於兩造結婚前之75年12月10日即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未曾辦理結婚登記,故仍具有婚姻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則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即與法定夫妻財產制無涉,合先說明。系爭房屋雖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無涉,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方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八、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陳大江所起造,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登記於其父親陳大江名下,陳大江本有意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贈與予被告,因擔心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產生糾紛,乃於75年9 月2 日議定由當時為被告之女友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向陳大江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長泰小段154-4 、154-9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總價1,086 萬元,由被告實際支付價金,透過被告所經營之肇富建設公司帳戶將價款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轉入陳大江帳戶,分別於75年9 月2 日支付簽約金360 萬元;75年9 月10日支付第2 筆款200 萬元;75年9月11日支付第3 筆款200 萬元;78年5 月2 日支付尾款32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及陳大江於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收上開金額可證。

㈡依據上開被告所提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影本所示,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之買賣總價1,086 萬元,而由肇富建設公司之資金,以原告名義分別於75年9 月2 日支付360 萬元;75年9 月10日支付200 萬元;75年9 月11日支付200 萬元;78年5 月2 日支付326 萬元予出賣人陳大江,並經陳大江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捺指印簽收(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肇富建設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第31頁反面,肇富建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會計帳簿於75年9 月2 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支出360 萬元,摘要記載為「陳大江SA80915-6 」,又於同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存入款項2 筆,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60萬元,摘要分別記載為「胡以婷3559-3#0000000」、「胡以婷3559-3#0000000」;於75年9 月10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支出20 0萬元,摘要記載為「SA80915-6 」,又於同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存入2,00萬元,摘要記載為「3559-3#0000000」;於75年9 月11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支出200 萬元,摘要記載為「SA809156」,又於同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存入2,00萬元,摘要記載為「3559-3#0000000」;於78年

5 月2 日以會計科目「土地款」支出326 萬元,摘要記載為「正義北路尾款SA80915-6 陳大江」,又於同日以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存入326 萬元,摘要記載為「9147-8#000000-

0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情,細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陳大江簽收買賣價金之金額、日期,均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肇富建設公司會計帳簿紀錄吻合,堪認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肇富建設公司支付予陳大江,並非由原告支付,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倘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買賣價金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則何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之出資證明,反而被告卻可詳細提出上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肇富建設公司如何支付予陳大江之資金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參諸原告與陳大江簽定不動買賣契約書時間係在75年9 月2

日,而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間卻分別於75年12月10日及78年3 月14日,未與房屋部分之產權登記同時為之,有不動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倘以原告與陳大江非親非故,如以一般交易經驗視之,難有買賣房地時房屋與土地之移轉登記間隔2 年之久,足堪佐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乃被告以原告名義與陳大江進行買賣及後續之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

㈣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名義合作金庫存摺可知,存

摺內資金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向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借貸而來,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縱令屬實,惟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土地之買賣總價1,086 萬元,係由肇富建設公司之資金,以原告名義分別於75年9 月2 日支付360 萬元;75年9月10日支付200 萬元;75年9 月11日支付200 萬元;78年5月2 日支付326 萬元予出賣人陳大江,共分四次付款,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向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借貸之交付借款時間則分別為81年4 月13日、同年6 月29日、7 月17日、7 月24日、8 月14日(見被證4 存摺影本),顯均係在買賣價金全部支付完畢(78年5 月2 日)之後,故無從據以認為係由原告所出資。而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向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借貸之該筆借款資金之管理均由被告為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佐證原告並無實質管理權。

㈤系爭房屋雖於75年12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始終均由被告持有,並均由被告所出租、管理及收益,此為原告所不爭,其中系爭房屋自81年起至89年間因出租他人,承租人雖以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繳納租金,然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託收本則為被告所持有,款項亦由被告自由運用,有被告所提原告名義之存摺影本數本足憑。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80年起迄今長達

20 年 ,均由被告繳納,除已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202 頁)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曾出租予訴外人王正強,王正強因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而於88年10月6 日出具1 紙承諾書予被告,承諾將解決房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37 頁),嗣被告曾聲請對王正強發支付命令,並於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王正強手寫之承諾書、本院89年9 月27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10797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可證。足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管理、納稅、出租並收取租金。

㈥原告雖主張其因遠居美國,其係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而將

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云云。惟查,原告於78年2 月21日入境後,至同年12月23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10月又2 天;於79年1 月31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23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8 月又23天;於79年12月29日入境後,至82年8 月

4 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2 年8 月又6 天;於82年8 月

10 日 入境後,至同年12月26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4月又16天;於83年5 月23日入境後,至同年10月15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4 月又23天;於84年3 月25日入境後,至同年6 月5 日始出境,停留國內期間達2 月又11天(見本院卷第3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觀諸上開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最後一次出境前,即75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5 頁,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起至84年6 月5 日該段期間,其於國內停留之時間最長為2年8 月又6 天,最短者亦有2 月又11天,應有足夠之時間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然80至89年度之系爭房屋1 至4 樓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告所提出,非如原告主張其於移民美國後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

㈦基上各節,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出資購買,亦為被告出租管理

、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款,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乃為可採。

九、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業於90年初即以電話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於90年2 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知悉時可認有默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主張以100 年7 月1 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原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為其終止契約乃為有據,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原告收受被告上開書狀繕本即100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206 頁反面,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兩造間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本當得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基於原告所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章,據以辦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名下,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於90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0年2 月2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090 年重登字第0395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