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廖進南被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解小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召開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第100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費用案之「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新北市○○區○○路第227號至第229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星期六下午1時至17時,於該社區229號1樓舉行100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於會中推選住戶陳聰琳為主席。上開會議中有關提案二及提案三表決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
㈠提案二之決議:
⒈上開會議議題討論提案二: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研
討一案,係因社區前後棟玻璃帷幕牆,部分年久失修,帷幕玻璃矽利康龜裂造成滲水,廠商粗估金額為80萬元以下,施作範圍以前棟前左右三面,後棟四支電梯帷幕玻璃四周裂縫為主,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因金額超過管委會權限故提起大會討論。經大會討論後,決議修正為:「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經表決同意者80票,反對者51票,廢票1票,以此決議結果通過上開修正案。
⒉上開決議之表決成數,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第4款、第
63 條第2款、第64條規定而應予撤銷。㈡提案三之決議:
⒈上開會議議題討論提案三:17樓逃生走道的公共空間是否開
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研討一案,係因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17樓小房間做成社區帳冊存放處,但住戶卻將私人家具移至17樓逃生走道上的公共空間及樓梯間存放且私裝冷氣,故提大會討論是否開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或是請其遷移歸還公共空間,故提大會討論。經大會討論表決同意開放者34票,反對開放者79票,廢票3票,以此表決通過「不同意開放」之決議,未能通過上開開放公共空間之提案。⒉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屬違反法令之決議而應予以撤銷: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得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開提案之決議既有前述決議方法之違法,故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之,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第10
0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費用案之「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之決議,及提案三:17樓逃生走道的公共空間是否開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一案之「不同意開放」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關於提案二未達法定表決成數之抗辯:㈠本社區自84年迄今已有16餘年,外牆的矽利康歷經風化、日
曬、漸漸硬化變質龜裂,每逢颳風下雨,雨水即從外牆裂縫處浸透社區大廳,及緊臨新泰路227、229號部分住戶家中,以前管委會針對大廳漏水亦多次進行修補,98年間15屆管委會處理模式則是將水流導引出去,並未針對外牆矽利康問題做完整修繕,且外牆花崗石於99年曾發生掉落情況,顯見原有矽利康已漸漸喪失支撐外牆之功能,況本社區一樓設有銀行及證券公司,門前即為使用頻繁供民眾行路之公共走道,如因上方發生矽利康無法支撐的花崗石或帷幕掉落,脛而發生用路人傷亡的意外事故,亦非本會所樂見。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述,管委會職務包含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切改良。及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顯見管委會有維護大樓整體性、功能性、安全性之必要。
㈢按上述說明此一重大安全維護,不該受制於出席人數的比例
,應以當場表決絕大多數住戶的希望為依歸,故懇請鈞院勿撤銷此一議題的決議結果。
二、關於提案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違反法令之抗辯:㈠該議題所指為本社區前棟頂樓16樓通往17樓室外安全逃生走
道必經之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第2款連通數個專有…….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及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㈡按上述條例所示,該空間不論區大會決議為何,按法規所述均不得堆放物品,以免阻礙住戶警急逃生之動線。
三、綜上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第227號至第229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於99年12月18日星期六下午1時至17時,於該社區229號1樓舉行100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於會中推選住戶陳聰琳為主席。
二、參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為208人實到人數為175人(包含出具委託書者18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
三、上開會議議題討論提案二: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研討一案。係因社區前後棟玻璃帷幕牆,部分年久失修,帷幕玻璃矽利康龜裂造成滲水,廠商粗估金額為80萬元以下,施作範圍以前棟前左右三面,後棟四支電梯帷幕玻璃四周裂縫為主,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因金額超過管委會權限故提起大會討論。經大會討論後,決議修正為:「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經表決同意者80票,反對者51票,廢票1 票,以此決議結果通過上開修正案。
四、上開會議議題討論提案三:17樓逃生走道的公共空間是否開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研討一案,係因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17樓小房間做成社區帳冊存放處,但住戶卻將私人家具移至17樓逃生走道上的公共空間及樓梯間存放且私裝冷氣,故提大會討論是否開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或是請其遷移歸還公共空間,故提大會討論。經大會討論表決同意開放者34票,反對開放者79票,廢票3票,以此決議結果未能通過上開開放公共空間之提案。
五、原告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參加並討論議案,提案二是投反對票,提案三是拒絕投票,投了廢票。
六、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40條第4款關於管理費動支權限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系爭會議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研討一案即屬上開規定之範圍,依規約第63條第2款、第64條之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七、系爭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費用案,由「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提案,經表決結果同意者80票,反對者51票,廢票1票,此決議並不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案二之表決結果是否有違反住戶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條第2款、第64條?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項決議?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案三之表決結果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款? 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項決議?
伍、法院之判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甲、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上開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費用案,由「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提案,經表決結果同意者80票,反對者51票,廢票1票,廢票1票,經大會依據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6條、第67條所定公共事務投票表決辦法(下稱公投法)之執行程序,以參加表決人數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同意占2分之1以上決議行方式通過成立,故該決議於形式上業已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社區管理費動支權限之範圍,如金額屬10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至於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時之出席及同意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成數,則特別約定上開重大修繕經費動支案,須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 條第2款及第6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查上開提案二關於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費用案,由「住戶支付一半,由管委會補助一半」提案,屬於超出被告權限範圍之重大修繕事項,經表決結果同意者80票,反對者51票,廢票1票,廢票1票,此項決議並不符合上開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表決同意者不足出席人數175人的3分之2,不合約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40條第4款、第63條第2款、及第64條特約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上開決議表決成數既已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被告竟仍予以成立通過,則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切改良,為被告管委會職務,系爭社區之外牆矽利康歷經16年已逐漸喪失支撐外牆功能,為避免發生外牆花崗石或帷幕掉落,確有修繕外牆矽利康之必要,不該受制於出席人數比例云云。惟查:被告就社區管理費動支權限金額受有10萬元之限制,而依系爭會議紀錄提案二說明所示,該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一案,廠商粗估金額為80萬元以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認該案金額已超過其權限範圍;準此,被告支出動用管理費自仍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甚明。否則,不啻可任由被告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行決定動支10萬元以上管理費,而致使上開規約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於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66條、第67條所定公投法之執行程序,雖約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表決,並以2分之1以上同意方式決議即可通過決議,惟該公投法係針對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依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2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並由被告是先將議案彙整分發所有住戶,住戶於規定期限內將公投表送至總幹事辦公室彙整,由住戶以具名表決方式行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系爭提案二之決議顯不符上開公投法規定甚明,被告如認本件社區玻璃帷幕牆、矽利康補強案確屬重大而有及時處理必要,自應另依上開規約所定方式另行辦理公投,併予敘明。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係就會議表決通過而形式上成立之決議,因有法定瑕疵原因存在,而賦予住戶行使之否認權,經由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之方式藉以消滅其效力之制度。從而,若會議中之提案並無表決通過而宣告不成立時,即不生撤銷問題。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議題討論提案三:17樓逃生走道的公共空間是否開放堆放私人雜物及聚會研討一案,經大會討論表決同意開放者34票,反對開放者79票,廢票3票,以此決議結果未能通過該開放公共空間之提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從而,關於該提案決議既未通過而不成立,基上說明自無違反法令而應予以撤銷之問題,故原告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