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陳添丁被 告 田金堂
田小平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有關原告之刑事庭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度上易
字第266 號及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該案有原告應秘密之隱私資料,包括:
⒈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應秘密文件部分:
法官在92年1 月28日查詢下載「陳添丁前科記錄表」、公教人員陳添丁馬偕醫院殘障證明書、馬偕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陳添丁病歷、臺北市社會局陳添丁馬偕醫院殘障鑑定表及臺大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社會局陳添丁臺大醫院殘障鑑定表、臺大醫院殘障鑑定結果92年5 月2 日函文等資料。
⒉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第416 頁至438 頁部分(除原
告外,尚包括黃淑麗、陳惠君等人之隱私應秘密文件):被證12:馬偕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被證16和17:交通違規罪單、被證19:臺大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被證24和29:馬偕醫院陳添丁病歷、被證31和33:臺北市社會局陳添丁殘障鑑定表、被證35:臺大醫院陳添丁殘障鑑定結果92年5 月2 日函文、被證36:臺北市社會局陳添丁殘障鑑定表及公教人員陳添丁殘障證明書、黃淑麗(包含陳文鑫、陳芳雯)等全戶戶籍謄本、陳添丁戶籍謄本、馬偕醫院陳添丁身體檢查結果93年12月13日函文、被證37:穀保家商學生陳惠君家長電話聯繫記錄表、被證38:公教人員保險陳添丁殘障證明書。該卷尚有其他原告隱私應秘密文件有:公教人員陳添丁馬偕醫院殘障證明書、馬偕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陳添丁病歷、臺北市社會局陳添丁馬偕醫院殘障鑑定表及臺大醫院陳添丁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殘障鑑定結果92年5 月2 日函文,及法官函查中央健保局陳添丁就醫記錄資料影本。
㈡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賴淑玲無故將刑事卷宗有關原告之隱
私應秘密文件,多次連續傳佈,並交付訴外人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12日及98年3 月10日始知悉所涉侵犯個人隱私權、毀謗,竟為被告3 人。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宗,該案
被告梁又平於97年7 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證據共計9 項之被證四」,均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
6 號、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內有關原告應秘密之隱私資料,均來自被告賴淑玲閱卷所得,並由被告3 人交付予梁又平,否則梁又平不可能無中生有。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卷宗(尚包
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941 號卷宗),該案被告梁又平於97年7 月17日自己撰寫所提「刑事上訴狀暨附件證據共計28項」,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內(第416 至483 頁)核對,其附件證據有關原告隱私資料均完全相同,均來自被告賴淑玲閱覽該案卷宗所得,並由被告3 人交付予梁又平,否則梁又平不可能無中生有。
⒊原告在99年8 月18日另案民事案件聲請閱卷,赫然發現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宗內(第
160 至213 頁),該案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庭時訴訟代理人田佳臻,竟當庭呈「陳添丁隱私應秘密之文件共計28項」,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內(第
416 至483 頁)核對,其附件證據有關原告隱私資料均完全相同,均來自被告賴淑玲閱覽該案卷宗所得,並由被告
3 人交付予田佳臻,否則田佳臻不可能無中生有。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卷宗,該案
被告田佳臻於97年8 月18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記載:「三、…謝土水到台北來替我們做證,庭畢律師建議我們可以互相交換資料搜證,所以謝土水就在法院內的服務台影印資料搜證。」該案被告田佳臻又於98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㈢第3 頁記載:「三、謝土水確實有到台北來,當時賴淑玲律師和我弟弟及妹妹都在場(當時我弟弟及妹妹是被告,並聘請賴淑玲律師),有律師在場這是不可能騙人的,陳添丁自己都有看到謝土水。」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500號,該案被
告田佳臻將「陳添丁前科記錄表」傳佈予梁又平,該案被告田佳臻所犯對原告侵權行為業已判決確定,惟查該案有關「陳添丁前科記錄表」之資料,有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上易字第266 號於92年1 月28日查詢下載」,然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6 號卷宗(尚包含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被告均為田金堂、田小平,該案均委任被告賴淑玲律師,惟查,賴淑玲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及95年上更㈠字第322 號審理期間(即從92年1 月28日至97年1 月30日判決),曾多次聲請閱卷,並因此無效且蓄意在該案審理期間,將閱卷所影印持有,而由被告3 人將有關原告隱私資料連續多次傳佈並給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人,上開諸多事證明確。
㈢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
,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更是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490 號、535 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範圍。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連續將原告電腦檔案刑事前科紀錄表、陳添丁殘障鑑定表、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醫療院所診斷書等資料到處散佈,明確妨害原告隱私權,並用以毀謗原告,其隱私權與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告3 人無故將刑事庭卷宗有關原告之隱私應秘密文件多次
連續傳佈並交付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亦足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即使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毀謗罪,亦應成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連續不斷遭受之精神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田金堂、田小平則抗辯:被告田金堂、田小平從未與梁又平有任何接觸,從不曾提供任何資料給梁又平,梁又平所取得的資料除被告賴淑玲提供外,其他資料都來自於田佳臻,原告告田佳臻的相關案件中,田佳臻有說明其把卷宗給梁又平看,梁又平擅自拿去影印,也不是田佳臻主動提供給梁又平,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又謝土水部分,被告田金堂、田小平均未提供資料給謝土水,田佳臻在他案中曾說明因為蒐證困難,但有關原告假裝殘障的事情可由謝土水、田佳臻互相去蒐集資料,這是田佳臻與謝土水之間的訴訟資料蒐集行為,也是為了行使他們訴訟上之權利,但與本件被告3 人無關。至提供資料給田佳臻部分,因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與田佳臻是兄妹關係,所以一起互相討論案情,並交換資料研讀,此為情理所必然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淑玲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姐田佳臻為已離婚之前配偶關
係,訴外人梁又平某日因為偶然路過時遇到原告在街頭大聲責罵其與田佳臻所生之女陳O勳,因陳O勳曾是梁又平所經營之幼稚園學生,梁又平路見不平乃出面勸阻原告,並有意維護幼女陳O勳,因此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事後雙方為此互控傷害,原告復對梁又平提出高額之損害賠償。而承辦檢察官採信原告之陳述,以「被告陳添丁係患有視力重度障礙、肢體中度障礙之人,而原告(梁又平)是四肢健全之人,苟原告執意離開,衡情被告(陳添丁)當無加以攔阻之能力」為由起訴,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梁又平不服,乃透過田佳臻之介紹,前來委任被告賴淑玲律師代其提出再議狀、刑事辯護狀及民事答辯狀等書狀。被告賴淑玲乃代梁又平撰寫刑事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各1 份,並於書狀引用相關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之用。被告賴淑玲既受梁又平委任代其處理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本就有為梁又平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之義務,況被告既因代理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相關案件而知悉並持有足供作為對梁又平有利證據之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348 條規定,被告賴淑玲亦有為梁又平作證及提供書證之義務,故被告賴淑玲基於委任關係及公民之作證義務,經徵得原委任人田佳臻、田金堂、田小平兄妹3 人之同意,乃將有利於梁又平之訴訟資料提供為其訴訟上舉證必要之用,縱使部分資料可能涉及原告隱私,但其行使乃為行使梁又平之訴訟上之權利,自無不法可言。除上開書狀之證據欄中所附之證據之外,被告賴淑玲並未提供梁又平任何其他資料。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玲曾建議田家臻與謝土水互相交換資料蒐
證。惟按:⒈被告從不曾提供任何資料與謝土水,謝土水亦未持有任何原告應隱私資料。對此,原告應舉證已實其說。
⒉被告賴淑玲曾基於擔任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辯護律師職責,建議委任人即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姐田佳臻可與謝土水互相蒐集對己方有利之證據。此係針對蒐證方式所給予當事人之建議,但渠等有無提供,被告賴淑玲並不知情,亦未給予任何建議。
㈢被告賴淑玲提供相關訴訟閱卷所得資料予田佳臻乃係基於委任關係:
⒈被告田金堂、田小平遭原告提出下列4 件案件之刑事告訴:
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家暴傷害案件。
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家暴傷害案件。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妨害自由案件。
④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妨害自由案件。
⒉田佳臻為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姐,為3 親等旁系血親,
為其2 人選任辯護人,上開案件在形式上之委任人雖為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但實際上委任人則為田佳臻,訴訟上所有必要之聯繫,包括訴訟進度及相關訴訟資料之交付,被告田金堂、田小平均全權委任並概括授權由田佳臻代為處理,至於相關訴訟卷宗、書狀及閱卷所得之卷證資料,有些是透過田佳臻轉交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有些則由被告田金堂本人親自至律師事務所影印攜回,以作為訴訟上準備及辯護之用,從而被告田金堂、田小平及田佳臻即因此而持有部分訴訟資料。
⒊綜上,被告賴淑玲將上述刑事案件相關訴訟資料交付予田
佳臻乃係基於委任關係,無不法可言。至於田佳臻如何運用資料,則非被告賴淑玲所能過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倘被告田金堂、田小平、田佳臻與謝土水之間互相持有足可作為對方案件之有利證據,則渠等本就有未他人之案件作證之義務,因此被告賴淑玲基於辯護人之立場,提出渠等可以互相蒐證之建議,並未違法。
㈣被告賴淑玲行為乃是盡公民作證之義務及行使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之職權,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且因田佳臻、梁又平及謝土水等人就上開資料亦均有資訊請求權,可透過請求司法機關調查並聲請閱卷等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因此上開資料對渠等亦無秘密可言,易言之,在訴訟舉證之範圍內,原告之上開資料對渠等均無應予保障之隱私可言,故被告賴淑玲所為並無不法性,即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田佳臻為前配偶關係,生有一女陳O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迭因家暴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涉訟,被告田金堂、田小平為田佳臻之弟、妹,自89年間即與原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纏訟多年,起因於原告欲抱走陳O勳與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拉扯、推擠互控傷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8頁);又訴外人梁又平為陳O勳就讀幼稚園之經營者,於95年5 月13日在新北市○○市○○街○○號前,見陳O勳在原告面前大聲哭叫而上前關切,為迴護陳O勳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與原告亦因傷害等案涉及刑事、民事訴訟,亦有本院97年度簡上第941 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82頁),上開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故將上開刑事卷宗有關其之隱私應秘密文件多次傳佈並交付予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266 號及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及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審理期間被告賴淑玲多次聲請閱卷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4 號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卷宗(含97年度簡上字第941 號)梁又平97年7 月17日撰寫之「刑事上訴狀暨附件證據共計28項」、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2號97年7 月17日梁又平所提呈「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證據共計9 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92年1 月28日查詢下載「陳添丁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內法官函查中央健保局陳添丁就醫記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22 號(含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事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1 號民事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偵查案件等卷宗加予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卷宗內附有其所指之上開隱私資料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交付予訴外人梁又平、田佳臻、謝土水有關原告隱私資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關於梁又平部分,原告雖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
42號卷宗、97年度簡字第5905號卷宗內梁又平撰寫之「民事答辯狀暨附件證據」、「刑事上訴狀暨附件證據」與臺灣高等法院95上更㈠字第322 號卷宗(含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 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有關原告應秘密之隱私資料均完全相同,而主張梁又平不可能無中生有云云,惟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辯稱未曾與梁又平有任何接觸,不曾提供任何資料給梁又平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與梁又平持有上開隱私資料之關聯性舉證證明之,要不得僅憑相互勾稽內容雷同即遽斷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有提供梁又平資料之行為。又田佳臻曾提供訴外人梁又平資料一節,雖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田佳臻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田佳臻於該事件中係供稱:將卷宗拿去給梁又平看,梁又平擅自拿去影印,不是田佳臻主動提供給梁又平等語,梁又平則證稱:田佳臻拿資料給伊參考,因伊跟原告訴訟,看訴訟有關的伊就自己影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亦無由認定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與田佳臻提供梁又平上開隱私資料之行為有何聯繫,則原告以此推定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有參與洩漏或交付原告隱私資料行為,自難以採信。
⒊次查,關於謝土水部分,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0
號民事事件之被告田佳臻,於97年8 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上記載:「謝土水到台北來替我們做證,庭畢律師建議我們可以互相交換資料蒐證,所以謝土水就在法院內的服務台影印資料蒐證。」等語,98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狀㈢第3頁亦記載:「三、謝土水確實有到台北來,當時賴淑玲律師和我弟弟及妹妹都在場(當時我弟弟及妹妹是被告,並聘請賴淑玲律師),有律師在場這是不可能騙人的,陳添丁自己都有看到謝土水。」等語,然此僅係說明謝土水曾與被告田金堂、田小平等人於上開時地碰面談話而已,原告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有將原告上開隱私資料部分利用何種方式傳佈於謝土水,及謝土水是否有複印之事實?又複印之資料是否包含上開隱私資料?其後復如何利用複印資料之經過?是否因此發生公開傳佈原告隱私資料之事實?均欠具體明確令人疑竇。是以原告僅以他案卷內田佳臻自擬書狀內容作為推論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有傳佈原告隱私資料之舉證基礎,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查,關於田佳臻部分,田佳臻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與
被告田金堂、田小平為兄妹關係,且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所涉前述案件均與原告有關,亦因田家臻與原告女兒陳O勳而起,故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所涉案件均由田佳臻代為委託律師即被告賴淑玲辯護,是縱田佳臻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4 號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之「陳添丁隱秘應秘密之文件共計28項」,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以被告地位提出之「陳添丁前科紀錄表」均係由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所提供,亦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之可言(詳細理由如後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提供資料予田佳臻部分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云云,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㈡被告賴淑玲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對於行為人
侵害隱私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定。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即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故個人就私領域之事務,有掌控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免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不得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任何人不得藉言論自由,違背被害者之自由意志而妄予公開發佈,致造成被害者名譽之損害,甚至波及被害者親友等相關親友。再按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 號、第
48 6號、第587 號、第603 號及第656 號解釋參照)。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憲法第11條參照),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就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觀之,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事物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後者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評,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的解釋上,不實的誹謗事項係名譽權侵害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亦即,客觀上系爭言論必須為不實,始具有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倘行為人所述內容非為不實,即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名譽權既在保障個人於社會上或相關大眾間之一般評價,則為侵害名譽言論之人,雖不必將言論廣佈社會,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然此第三人原則上應以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否則即不足以影響個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間之評價,而造成名譽之侵害。若第三人僅為一人,應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且為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定者為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玲洩漏前述有關其應秘密之隱私資
料給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人,就謝土水部分,為被告賴淑玲所否認,並辯稱:未曾提供資料給謝土水,僅建議可互相蒐集資料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淑玲於何時何地交付資料予謝土水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於田佳臻、梁又平部分,被告賴淑玲固供承提供閱卷所得資料予田佳臻,及代梁又平撰寫刑事之再議理由狀及民事答辯狀各1 份,並於書狀引用相關原告隱私卷證資料作為證據之用,惟辯以:係提供其為訴訟上舉證之用,並無不法等語。經查,田佳臻為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妹,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梁又平亦為田佳臻女兒而與原告爭訟,已如前述,多重案件本即牽扯難分,案情內容涉及原告對田佳臻女兒陳O勳抱走離去或管教對待等行為引起田佳臻、田金堂、田小平、梁又平等人不滿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其爭訟對象均為原告,而原告身體殘障與否、受傷情況之事實關係著傷害罪構成要件成立,影響案件偵辦審理之結果,被告賴淑玲為既為受田佳臻之委任而為被告田金堂、田小平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之選任辯謢人,及受梁又平之委任代為撰寫訴訟書狀,則其將閱卷所得資料交付予田佳臻、梁又平,亦為各該案件訴訟上攻擊防禦所需要,且僅使用於原告相關案件中作為主張之論據,況該等資料本即得經由法院就案情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得知,被告賴淑玲並未因該資料傳佈訴訟當事人閱覽、複印而造成原告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應認被告賴淑玲提供資料行為,尚難謂已公開妨礙侵犯原告之隱私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賴淑玲提出之資料涉及原告之前科、病歷、職
業、經歷,為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並由公務員或他人記載之文書或記錄,在社會客觀評價上,資料內容係屬中性,並非負面語詞,不帶有主觀評價色彩,亦非憑空杜撰使人誤認,尚不致於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況且,被告賴淑玲僅提出於與原告涉訟案件,除承審法官與相關當事人得閱卷知悉外,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縱被告賴淑玲未提出予田佳臻、梁又平,渠等亦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閱卷得知,該等資料使用於涉訟案件中即非秘密,目的本身並無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淑玲提供其隱私資料予田佳臻、梁又平梁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具有不法性云云,亦無足取。
㈢此外,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賴淑玲、田金堂、田小平涉犯妨害
秘密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賴淑玲本即執業律師,為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而田佳臻與其胞弟、妹即被告田金堂、田小平,梁又平與其幼稚園學生家長田佳臻暨其胞弟妹之選任辯護人,共同討論告訴人為其訟爭當事人之訴訟案件、並參考渠等本即有權閱覽之與告訴人相關之訴訟資料,則被告賴淑玲提供該等資料之舉,要難謂有何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至謝土水係告訴人之胞兄,田佳臻之小叔,屬被告田金堂、田小平之姻親,謝土水與告訴人自90年間起,迭因傷害、恐嚇等案件涉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55號、91年度偵字第296 號起訴書及雲林地院90年度易字742 號、91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可按,…縱謝土水係自被告等人處取得與告訴人相關之前揭資料,於法尚無不合之處」等理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26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仍以「第三人田佳臻、梁又平及謝土水等,以告訴人與前開被告間之訴訟資料,可能攸關其自身訴訟成敗(如告訴人之殘障事實、傷殘程度及其因果關係等),而得請求法院調閱及提出於審判庭,此等資訊請求權為其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一環,該等資訊於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人於涉訟過程中即無秘密可言,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95條、上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等自明。且被告賴淑玲等3 人係於訴訟過程中交付上開資訊予田佳臻、梁又平等訴訟當事人一節,亦據被告3 人、及證人梁又平及田佳臻供述互核一致,既前開案件於斯時尚未終結,即當符合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所指之『特定人』,是被告3 人所為即無由構成洩露秘密罪嫌。…另被告賴淑玲等3 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係交由第三人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人使用而提出於涉訟之刑事審判機關作為證據調查,並非有何不正使用,其目的亦難謂有何不法,縱告訴人訴訟上之資訊優勢因而喪失,然相較於法院之發見真實利益,及其他涉訟當事人之資訊請求權、人身自由等訴訟權利保障,於法益權衡上,亦難認被告賴淑玲等有何『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之洩漏行為,而該當該條之洩密罪,否則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保護利益優越於國家發見真實之公益或第三人訴訟上請求資訊權利,而有法益輕重失衡之虞。」等理由,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旋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 件、處分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至16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由是益見原告上開個人隱私資訊既經由法院公開審理,而為被告賴淑玲等取得,該等資訊是否仍屬秘密,已非無疑?縱其仍屬秘密,訴外人田佳臻、梁又平、謝土水等人原可請求法院調閱及公開提示、檢驗,前開資料對渠等即無秘密性可言。據此,被告等所持有原告上開隱私資料,本可於涉訟案件提出、聲請調查、當庭檢視,且上開資料顯然為案情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為法院審理調查所必要認定之範圍,則被告等縱有交付原告上開資料與訴外人田佳臻、梁又平之行為,核仍屬訴訟目的內之使用,不具有不法性,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或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名譽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上開隱私資料,不法侵害隱私權、名譽權云云,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