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裕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訴訟代理人 焦中宇被 告 賴馥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中,敘明原告之產品完全仿冒AVERY 公司之產品,惟原告產品之註冊商標於99年4 月1 日經經濟部審核通過登記在案,且生產地點亦與AVERY 公司不同,故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譽,恐造成原告客戶流失。原告曾於100 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其與原告和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避免被告持續寄送類此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刊登1 日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國內四大報頭版之顯著位置。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99年6 月1 日起迄今任職於英屬蓋曼群島商史泰博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史泰博優美公司)擔任行銷及商品管理處處長乙職,負責市場行銷及產品選擇等業務。而伊係於99年7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史泰博優美公司之供應商Avery Dennision Corporation (下稱AVERY 公司)亞洲區出口銷售經理Ms. Karen Tickner ,詢問雙方共同行銷計畫等相關事宜,嗣後Ms. Karen Tickner 於99年12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詢問史泰博優美公司於臺灣之銷售情況、市場概況與行銷費用等問題,伊始於100 年1 月24日之系爭電子郵件中,本於執行職務之主觀意思,向AVERY 公司陳述史泰博優美公司之商業評估、考量及決定,及基於企業社會責任之考量,決定將Unistar 之產品剔除於公司之供應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Unistar 與Unistat 之商標英文名稱高度近似,而中文商標名稱更完全相同即「裕德」,且均生產標籤類商品,恐有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或誤信誤認之虞,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有損害,故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陳述之內容,係出於善意,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適當評論,自應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與違法性。又Unistat 長久即為AVERY公司之著名標籤類產品商標,AVERY 公司在臺營業期間,亦以「裕德」之中文商標名稱銷售標籤類產品。而原告公司負責人許麗淑原係AVERY 在臺分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AVERY 公司前於98年3 月宣布其將於同年6 月結束在臺營業,並由該公司在澳洲之子公司負責全亞洲之銷售業務後,許麗淑隨即於98年4 月14日成立裕德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且於99年4 月1 日於我國取得「裕德Unistar」 之商標,似有侵害AVERY 公司之商標權之虞,故伊對此一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本有促進消費者福祉,並維護商標法等相關智慧財產權法治精神之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指稱原告之產品完全仿冒AVERY 公司之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略以:「Finally, for the labelbusiness, we set up the strategy to have 2 main sup-pliers in our category. Best and Better, so called.Avery and one local supplier named Longder. As youalready notice that your partner in Taiwan, Lafa, is
not completely honest with you as they are the dis-tributor for a brand named 'UniStar' which is atotal copy of Unistat in terms of logo andmanufacturer. This brand is now decided by me, to beeliminated from our selection for corporateresponsibility reasons. We'll get rid of our stock
and stop selling any time.…」等語。足見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係本於執行職務之主觀意見表達,亦即對於社會一般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表達。換言之,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刊登1 日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國內四大報頭版之顯著位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