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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魏聰明被 告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吳森源為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原告以吳森源(清算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初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命令,稱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並於99年12月間出國洽商於機場遭海關攔阻,告知已遭限制出境。經向行政執行署承辦人員聯繫查詢原委,始知原告自83年8月10日起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惟原告僅於81至82年間曾任職被告公司,因申報薪資所需而曾提供身分證予被告公司,惟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始未出資,不認識其他股東,遑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並列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遭主管機關誤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不具股東及董事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且被告公司卷內有關公司章程、設立登記卡中原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印文為真正及原告曾為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董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