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曾保祥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被 告 陳慈薇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葉明財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除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990 建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葉明財,並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7年12月17日外,另簽立到期日同清償日之同額本票1 紙交予葉明財,共同擔保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嗣葉明財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裁定僅准許葉明財於220 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而違約金部分因非屬票據請求,葉明財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
㈡葉明財持前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8年11月13日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371號受理,嗣本院執行處以99年5 月21日第三人林金鳳業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將前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10葉明財之債權總金額為355 萬3,000 元(包含違約金135 萬3, 000元),然葉明財之債權金額僅220 萬元屬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僅得於此範圍內聲請執行,故葉明財就135 萬3,000 元違約金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應予更正為220 萬元。而葉明財復於99年11月9 日將其對原告之22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自得以所得對抗葉明財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
㈢系爭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若仍在被告可資執行之範圍
內,因該約定屬遲延利息性質,惟兩造間之借貸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逾1 日以10元計算,亦即日息0.1 %核計,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36.5%,顯已超過法律規定,是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無請求權而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分配,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陳慈薇分配355 萬3,000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20 萬元。又被告以週年利率36.5%核計請求135 萬3,000 元之違約金,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金額即61萬1,630 元亦認無請求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之總債權金額應刪減為294 萬1,370元,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分配355 萬3,
000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葉明財對原告有2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除開立同額本
票予葉明財,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0日設定
220 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葉明財,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記載「清債日期97年12月17日」、「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俟因原告未能清償如期清償借款,先由葉明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復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林金鳳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二強制執行程序合併,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函請葉明財提出債權計算書,葉明財乃於99年9 月7 日陳報鈞院執行處債權計算書明細,包括執行費1 萬7,600 元、本票裁定費2,000 元及本金220 萬元、違約金134 萬2,000 元,本院則於同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另葉明財於同年11月9 日將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均已讓與予被告,並具狀呈報執行處,足認被告已合法完成參與分配之程序,系爭分配表之製作並無錯誤。
㈡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吁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當事人均應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違約金與利息不同,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程序之辯護。原告違約已超過2 年,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依社會民間常規並未過高,一般當事人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亦所在多有。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
蓋利息與違約金性質上亦屬有別,自無民法205 條之適用,是本件違約金已經合法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且其約定並無民法第205 條之適用,本件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葉明財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371 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宿字第36
829 號清償債務案件(後案併入前案)進行拍賣程序,業已定於99年11月10日分配。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220 萬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葉明
財,而葉明財於99年11月9 日將其對原告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被告。
㈢葉明財於系爭分配表載明將受有執行費1 萬7,600 元、本票
聲請裁定費用2,000 元及本金220 萬元、違約金135 萬3,00
0 元之分配。㈣原告於系爭分配期日一日前即99年11月9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36829 號函知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被告於
100 年2 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異議內容,本院於同年
2 月1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36829 號函命原告5 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㈤葉明財寄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簽發之本票乃為原告與葉明財間因借貸所交付之憑證,而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並無爭執,揆諸原告與葉明財締結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期係在97年6月20日,並於其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6 月18日之金錢借貸」、違約金欄復敘明「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壹拾元整計算」、清償日期「97年12月17日」,而「利息」、「遲延利息」等則均記載為「無」,可見渠等已合意就彼此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雖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但原告仍必須於遲延履行時依上開約款內容給付違約金。則原告借得220 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自需依前揭約款內容,於遲延履行時,給付上訴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如經登記,即生物權之效力。本件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葉明財請求參與分配之違約金,既然已由兩造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載明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本金、違約金可繼續為業經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無疑問。是以,縱原告交付葉明財本票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然亦難憑此指稱被告所述違約金約定之情節不實。至於本院98年司票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主文固未准予蔡明財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然參酌該裁定其理由欄已載明「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可證前開裁定所以排除蔡明財所為違約金之請求,無非因為前揭本票上並無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所致,自不得倒因為果,徒以前開裁定主文所載內容,即否定被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因此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包含前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及其餘違約金債權等語,應屬足取。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金為220 萬元之部分不予爭執,然違約金之約定係採按日計算,其性質類似遲延利息,自應受民法第205 條有關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就週年利率超過20%的部分,被告則無請求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違約金跟利息性質不同,應無民法第205 條之適用,且該違約金是當事人自行約定,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應受民法第205 條之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又本件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約定確有過高之事實外,即應依該約定為履行,且此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並不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事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即使其與利息合併計算後,超過年息20%,亦非債權人就超過無請求權。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90
9 號裁判意旨可參)。㈢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係採按日計算,其性質類似遲延
利息,自應受民法第205 條有關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就週年利率超過20%之部分,被告應無請求權,且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參酌前揭說明,足認違約金與利息各自其設立目的、條文規範依據及法律效果迥然有別,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受民法第205 條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已非無疑。再者,兩造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17日,原告屆期未予清償,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之違約金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筆金錢消費借貸之抵押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
18 日 至97年12月17日,期間僅6 個月,性質屬短期借貸,而系爭不動產設定與葉明財時,又為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其債權分配次序上已屬劣後債權,且兩造復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促使債務人遵期清償,債權人自將約定較高額之違約金計算,應為已有多次借貸經驗之原告所能預見。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舉證被告有趁其用錢孔急,或有
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顯見原告是在充分考量其自身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下所為之自由意志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過渡干涉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況且,原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筆款項,對債權人而言,實質上已是無償貸與原告該筆款項,而未有任何經濟上之收益,而兩造違約金約定本為促使原告依約誠實履行,倘若原告依約履行,即不致有違約金發生之情事,茲原告借得款項在前,嗣後違約並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實有違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結系爭契約之精神,並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衡酌兩造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以及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主、客觀因素,並參酌上開說明,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是以,原告所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受讓債權人葉明財間之金錢消費借貸確已屆期而未清償,且就為違約金之約定,亦屬原告自由意志下所決定,經本院審酌上前開情事以及契約自由原則,認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
10 第3順位抵押權即被告之債權355 萬3,000 元(含債權原本、違約金)減為2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