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林文良被 告 黃愛貞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05之土地及其上414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建築物,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莊登記字第32958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阮天帆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⑴緣訴外人阮天帆前委請原告代為裝璜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不為給付,經原告另案訴請阮天帆給付判決確定在案。
⑵原告查無訴外人阮天帆之財產可供執行,惟查知原告所承
攬裝璜系爭建物含其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105(下稱系爭房地),於上開請求阮天帆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期間(民國98年10月23日),訴外人阮天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惟訴外人阮天帆在上開訴訟中99年3月5日卻供述乃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足見其等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卻共謀脫產,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3日通謀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113條、第242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訴外人阮天帆名義所有。
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阮天帆名義所有。
㈡備位之訴:
⑴系爭建物為原告重大修繕,原告因承攬契約之報酬000000
0 元未經定作人阮天帆給付,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將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00000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辯稱:㈠先位之訴:
⑴被告黃愛貞與阮天帆於72年6 月23日在香港結婚,並於95
年1 月21日於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離婚,其中判決第15條顯示「被告阮天帆應給付原告黃愛貞共200 萬加幣(折合台幣約6000 萬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5萬元加幣(折合台幣約150萬元),至200萬元加幣全部付訖為止」,被告阮天帆並未給付。且被告阮天帆曾向被告黃愛貞借款,其中2008年2月26日、2009年8月10日,被告黃愛貞曾匯款13萬元加幣(折合台幣約390 萬元)、10萬元港幣(折合台幣約40萬元),而被告阮天帆尚有400 萬元仍未清償。
⑵98年10月間,阮天帆欲往中國大陸發展事業,被告要求阮
天帆償還前述款項,阮天帆乃提議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被告同意後,雙方約定由被告以1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雙方乃於98年10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5日完成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價金1300萬元,其中400 萬元以阮天帆積欠被告之款項抵充;其餘900 萬元,因阮天帆曾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銀貸款,雙方約定其中900 萬元以承受貸款方式給付之。足認被告係出於合法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與阮天帆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㈡備位之訴:
原告施作系爭建物為裝潢,裝潢非屬重大修繕,不合民法第513條之規定。
㈢被告先、備位之訴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阮天帆所有,而訴外人阮天帆為定作人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物裝潢等工程,總工程承攬費用為0000000元,訴外人阮天帆除給付0000000元外,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之事實,併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 號確定判決書認定內容之事實。
㈢原告與訴外人人阮天帆簽訂承攬契約及施工現場拍攝之照片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先位之訴:被告與訴外人阮天帆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當然無
效?㈡備位之訴: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是否符合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阮天帆間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1300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即代書蘇政瑋到庭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阮天帆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固可認定。但有簽署買賣形式上之契約文書,非必即確有買賣之真意,仍應探求依其買賣過程、價金是否給付等情,以查知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
⑵依證人即代書蘇政瑋到庭證稱:「....買賣的價金,我有
確認總買賣價金是1300萬元,簽約款400 萬元,我沒有親眼看到有交付,但是事後我有問阮天帆,阮天帆說他有收到,如何收到我不清楚,其他的款項是由原貸款轉由被告黃愛貞支付,後來約半年,被告黃愛貞才辦理改為黃愛貞為借款人,原貸款的餘額究竟為多少錢我不清楚。一開始簽約時被告黃愛貞有告訴我餘款的900 萬元他會付現金給被告阮天帆,後來辦貸款,改由被告黃愛貞為借款人,這部分是他自己辦理的,我沒有幫他辦理,我只有幫被告辦理自過戶完畢為止。他後來只有諮詢我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在我的接觸當中,沒有看到他們有交付價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訴外人阮天帆告知證人蘇政瑋有收到400 萬元買賣價金,但被告自承係以其對阮天帆之債權抵扣,顯不相合,難以採信被告確有交付簽約款400 萬元予訴外人阮天帆。倘非不具有真意買賣,殊無對具有公正見證人性質之代書蘇政瑋虛偽陳述之必要。況此時原告與阮天帆間正在進行請求承攬工程款訴訟中(見本院卷4至7頁),則阮天帆與被告具有脫產之意圖,而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否則無於98年10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書,旋於同年月23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在此時點,阮天帆確未收受任何價金分文,且被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阮天帆。此等交易過程,顯不合吾人一般交易不動產之事理常情,準此以觀,被告與阮天帆間就系爭房地豈有買賣之真意。
⑶被告與阮天帆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既告訴證人即代
書蘇政瑋稱: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900 萬元,被告會付現金給阮天帆等語。惟一般不動產買賣大抵除價金議定後,勢必併同就價金如何給付應會約明,此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殊無僅議定價金,而未談妥如何給付價金之情,被告與阮天帆簽約後,即告訴代書即證人蘇政瑋會給付現金 900萬元尾款予阮天帆,惟實際上並未給付900 萬元價金之現款予阮天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見,被告與阮天帆就價金如何給付,並未有任何之約定,亦即就價金之給付,阮天帆並未有所要求,殊不合事理之常,足見被告與阮天帆間之買賣,尚難認屬實在。
⑷系爭買賣價金高達1300萬元,則一般如此高價值之買賣,
就出賣者而言,著重於價金之取得,對買受人而言則在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與阮天帆於98年10月9 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於98年10月23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在此時點阮天帆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之價金,已有不合一般交易不動產之事理常情。況被告自承與阮天帆於72年 6月23日在香港結婚,並於95年1 月21日於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離婚,其中判決第15條顯示「阮天帆應給付原告共
200 萬加幣(折合台幣約6000萬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5萬元加幣(折合台幣約150 萬元),至200萬元加幣全部付訖為止」,阮天帆並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給付等情。則阮天帆於95年1 月21日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後,均未曾給付被告任何款項,豈會突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並未於契約約明以該款項扣抵價金;反而,阮天帆告知代書證人蘇政瑋有收到頭期款40
0 萬元,卻又與被告辯稱:以上開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內容之款項扣抵等語,顯不一致,要不可取。
⑸甚者,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價金高達1300萬元,則其正常
買賣交易,就價金之給付,被告理應易於舉證證明,惟被告竟係採拼湊式先辯稱:系爭買賣價金1300萬元,其中400萬元以阮天帆積欠被告之款項抵充;其餘900萬元,因阮天帆曾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銀貸款,雙方約定其中900 萬元以承受貸款方式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嗣復辯稱:(原系爭房地阮天帆抵押貸款債務額,由被告代償之,合計約786萬餘元)系爭買賣價金條款900萬元,被告代償786萬餘元,尚餘113萬餘元,因阮天帆積欠被告
200 萬元加幣,被告以該餘款扣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前後已有不一致;倘被告與阮天帆確實有以該所稱之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或有前述借款予阮天帆之借款債權互相扣抵,本即應會清楚理算,特別係匯率如何計算,究竟尚餘多少債權額,殊無於被告查得系爭房地阮天帆原抵押貸款債務額由被告償還後,始計算尚有不足,即再主張以該等債權扣抵之,且並未理算其詳細金額,以此拼湊方式證明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顯不合正常買賣交易不動產高價物件,應明確理算事理之常,難認可取。
⑹被告又辯稱:阮天帆曾向被告黃愛貞借款,其中97年2 月
26日、98年8 月10日,被告黃愛貞曾匯款13萬元加幣(折合台幣約390 萬元)、10萬元港幣(折合台幣約40萬元),而阮天帆尚有400 萬元借款仍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但徒憑匯款單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予阮天帆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眾多,殊難逕認確係為借款之而匯款,被告並未確實舉證欺其他積極之事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如前述,於95年1月21日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阮天帆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加幣,阮天帆均未曾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何以仍會在此之後,於97年2月26日、98年8月10日分別借款予阮天帆,且並未有取得任何借款證明文書。準此,阮天帆是否確有積欠被告上開400萬元之借款,即有疑義,要不可取。
⑺被告與阮天帆間之交易,阮天帆並未收取任何分文,而被
告則僅於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98年10月23日)後,始於98年11月13日起繳納系爭房地原阮天帆設定抵押貸款之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如就原有交易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究竟若干,理應會在買賣交易之前理算,豈會均未有理算,而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阮天帆亦未計較其金額,在在均不合一般交易不動產之事理常情。
⑻被告既與阮天帆於95年1 月21日因加拿大溫哥華法院判決
離婚,而阮天帆均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被告200 萬元加幣,阮天帆豈會突然即願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供扣抵,倘阮天帆係為履行該判內容,惟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工程報酬,理應亦依約給付原告,但竟於訴訟期間,即快速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履行給付報酬予原告,且於原告訴訟期間,即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顯見被告與阮天帆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確係為脫產之目的,亦可認定。
⑼原告承攬訴外人阮天帆裝璜系爭建物,阮天帆迄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另案訴請阮天帆給付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訴外人阮天帆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阮天帆間系爭買賣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而無效,惟阮天帆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被告負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阮天帆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阮天帆對被告之權利,核屬有據。
⑽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阮天帆間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阮天帆名義所有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