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鄧桂如被 告 蔡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9日至96年12月25日間,為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人員,因此被告得憑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費等工作。
(二)訴外人林麗卿於96年8月3日透過被告蔡文珠向原告購買投資型保單,並於96年8月3日偕同被告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由林麗卿填寫提款單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交予被告,以便被告能將林麗卿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3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內繳納保險費。惟被告卻以其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即原告保戶繳納投資型保險單保險費之專屬帳戶中,並以該款項作為被告自己95年12月12日申購幸福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超額保險費。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占挪用300萬元保險費,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真正。
(三)96年8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就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申辦提領203萬9790元,96年9月19日再次提領75萬2846元,亦即分別兩次由其第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單中辦理部分提領,將侵占挪用之保險費取出花用。
(四)嗣林麗卿以上開其繳費之事實,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返還保險費事件,訴訟中本件被告蔡文珠承認上開不法侵占保險費事實。上開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判決幸福人壽應返還林麗卿300萬原本金及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旋原告依據判決於99年8月2日給付林麗卿已繳之保險費300萬元、遲延利息17萬1369元、訴訟費用3萬700元,合計原告因此支付318萬4932元,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4932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賠償林麗卿318萬4932元之多,其訴無理由之情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等工作,96年間保戶林麗卿欲繳納300萬元保險費,被告收取後侵占挪用,以其自己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原告保戶繳納投資型保險單保險費之專屬帳戶中,並以該款項作為被告自己95年12月12日申購幸福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超額保險費,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聘資料、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送金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其已依上開98年度保險字第56號判決支付林麗卿318萬4932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述其於99年8月2日給付林麗卿已繳之保險費300萬元、遲延利息17萬1369元、訴訟費用3萬700元,合計支付318萬4932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支付費用請領單、訴訟費用收據及支票收持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2、73頁),應認原告確已依判決給付林麗卿上開金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賠償318萬4932元之多,委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佯稱為原告收取保費,然未將保費交付反據為己有,致原告因此需賠償保戶林麗卿未成立保險契約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4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