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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高鼎勝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姜明遠律師被 告 童于真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臺北縣新莊區,下○○○區○○○街500之18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97萬元。嗣因資金考量,原告遂決定與訴外人鍾海山共同合資購買上開房地,獲利均分,惟原告因自身因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故將上開購買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被告。於該預售屋完工後,建商將上開產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鍾海山與被告,由鍾海山為借款人向臺北縣新莊農會辦理貸款,並以前開房地為該筆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向被告請求就其借名登記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竟先註銷其印鑑證明,使上開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果。

(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無對價關係,且經原告發函終止,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與被告同居四年,因原告授信不良,不能於銀行開立帳戶,新莊區農會中港分部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雖為被告名義,但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原告一人持有使用。另原告為取得財力證明,請被告將49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被告乃於99年1月4日自母親丁美玉同農會之帳戶中提出現金49 萬元並於同時存入上開原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係上開不動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與支付對價無關聯性。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非所有權人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未支付對價而取得所有權或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有如信託、贈與、合夥、給付係履行道義責任者。

(二)兩造同居四年,被告除消耗青春外,兩造經濟來往頻繁,欠款難以計算,其中原告至少積欠被告用以證明其財力之貸款49萬元,系爭不動產利益並非全由原告所有,原告若主張信託終止返還登記,依信託法第64條之規定,至少係返還49萬元及其利益為解除條件之信託,原告並非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三)若原告主張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請求返還,因被告亦借予原告49萬元,以為原告財力證明,該款迄今尚未償還,則借名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應為合夥關係,在未解散清算前,原告終止合夥關係亦不合法。

(四)另在兩造同居生活中,亦曾投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基地應有部分,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該房地應為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終止清算時,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盈餘20萬元,原告亦並未給付。

(五)本件上開房地,被告除有49萬元之借與款外,尚另有投資盈餘分配款20萬元,縱無上開49萬元及20萬元之欠款,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係為履行同居之道義責任,被告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無法律原因。

(六)另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盡到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且原告除上開49萬元與20萬元外,尚有與被告同居4年之利益,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名登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若兩造有不當得利關係,原告應返還上開49萬元與20萬元,始能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七)又被告基於同居關係,原告為履行道義上之義務,而使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自承以1,097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已有擔保總金額1,151萬元之抵押設定,登記被告應有部分僅有1/2,原告已無所謂利益。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上開不動產原以原告之名購買,其後因資金問題,而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以被告之名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合股投資同意書、更名協議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就其借名登記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時,被告竟先註銷其印鑑證明,使上開房地無法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如本院認為係借名登記契約,則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及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規範者乃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至於借名者取得財產所由據之契約關係,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仍應就該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斷,尚無從依財產登記之情形推論。且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借名登記契約即可成立,無庸再為任何移轉登記之行為。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出合股投資同意書、更名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則查,觀諸上述合股投資同意書與更名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鍾海山與原告共同購買,且由第三人見證暫借被告之名為登記,是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2、再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實務上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讓人(信託人)受讓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法施行後,依信託法第1條明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契約行為,亦須信託人與受託人就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兩造係成立信託契約等語,並據提出被告與其母之新莊市農會存摺影本為憑,然該存摺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將金錢出借予原告之情,更難用以證明兩造關於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兩造係成立信託契約及原告應以信託關係方式解除契約等語,尚不足採。

(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地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註銷,使其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3日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 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與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第44支局第3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尚難憑採,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否本於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此利益非僅止於給付,尚包含非因給付行為而獲得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所得之利益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利益。查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因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被告受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移轉予原告。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僅係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該不動產尚有貸款,超過該不動產之價值,原告自非受有損害等語,惟縱該不動產尚有貸款,然被告確受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尚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係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而使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係指給付目的,在乎履行道德義務者,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等始屬之,而查,兩造僅為同居關係,尚非親屬法上所定之親屬,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並不符合上開所謂履行道德義務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准許。

(四)至被告有關其與原告有其他投資合夥行為而有獲利、與原告消費借貸契約未結清而原告仍積欠其49萬元及其與原告同居原告因而受有同居四年之利益等之抗辯,縱確屬實,然仍無礙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即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無對價關係,且經原告發函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聲明、陳述及其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表: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129.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7/200000。

二、建物:

1.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500之18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總面積99.1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67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9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58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2-075號,面積132/100000)。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