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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臺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萍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告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明原名:謝智.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已就原證1切結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1之切結書為證,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自民國(下同)98年

2 月起配合進行訴外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之工件清洗事宜,兩造簽定有原證1之切結書1紙,約定由被告就清洗費用向達虹公司收取款項,並於收到貨款後3日內再將款項之35%匯給原告。惟被告於99年5月26日收到達虹公司匯款共5, 246,266元後,被告應匯款1,836,193元予原告(計算式:5,246,266元×35%= 1,836,193元)。詎料,被告竟僅匯款831,469元,其餘1,004,724元部分(計算式:1,836,1 93元- 831,469元= 1,004,724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不實名義擅自扣除,並提出原證3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具,但原告否認被告前揭主張之扣款事由,被告應自99年5月30日起(即被告收到款項第4天起算)負給付遲延之利息,爰依據原證1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24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透過原告員工梁駿祥居間,與達虹公司簽訂零件清洗規

範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承攬達虹公司之零件清洗(包含稀貴金屬銦之去除及零件清洗),被告向達虹公司間之請款,均由梁駿祥為之,兩造約定達虹公司送洗之零件,先由原告進行銦之金屬剝除,再交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零件洗潔。由於銦之回收價格甚高,被告與達虹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被告需每套清洗零件清洗回饋銦回收金額3萬元(未稅)給達虹公司,原告之員工梁駿祥表示銦之回收獲利費用,將作為被告對達虹公司清洗合約之損害賠償預付,將來若有清洗上所造成之損害,均由該稀貴金屬銦回收獲利中扣除。換言之,達虹公司所交付清洗工件上之稀貴金屬銦回收所得之價金,已遭達虹公司扣除87萬元之費用,作為償還被告對達虹公司之損害額之預定額。原告因銦回收後,係由原告另行出售獲利,原告一方面得以取得清洗費用,同時銦之回收而獲利,被告卻因此減少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顯非合理,因此,原告請求之費用自應扣除達虹公司向被告預收之賠償金87萬元。

㈡被告陸續自98年3 月起為達虹公司進行零件清洗工程,並向達

虹公司請款,自98年3 月起共累計清洗費用為4,996,510 元,加計營業稅及匯費後為5,246,336 元。按營業稅係由被告所負擔,故向達虹公司請款有將營業稅5 %(249,826 元)項目計入,惟原告收取其中35%報酬,並未有任何課稅上負擔,若再將被告所得營業稅249,826 元列入分配給原告之報酬,實屬不公。故原告應獲得清洗貨款之比例應為4,996,510 元( 未稅)之35%,即1,748,779 元。

㈢原告與達虹公司另行接洽簽訂清洗合約,被告同意於99年5 月

承攬達虹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零件清洗,原告同意該報酬得由零件清洗合約中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查被告為原告代為清洗達虹公司之Carrier 工件共計29件,每件清洗單價為3,820 元;Holder工件共計2 件,每件清洗單價為1,190 元,總計原告應支付被告該代工清洗款項為118,818 元,被告主張抵銷之,被告並未收受款項,原告自應就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達虹公司帳款之35%扣除損害帳上所支付之損

害87萬及原告所積欠代工清洗之款項118,818 元,應為759,961 元(計算式:1,748,779 元-870,000 元-118,8 18元=759,961 元)。被告原先承辦人員不查誤將稅金列入比例分配,造成被告額外匯出71,580元之損害(計算式:83 1,469-759,961 =71,580),被告實已支付原告所應得之數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9日筆錄,本

院卷第50頁、118頁)㈠被告與達虹公司簽訂被證1之零件清洗規範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虹達公司之零件清洗契約,原告為第一階段工作,被告為第二階段之清理工作,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兩造有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達虹公司請款,由被告收受達虹公司之價金後,3日內需將收受達虹公司之價金之百分之35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原證1之約定書、被證1之契約可按。

㈡被告於99年5月26日收受達虹公司匯款5,246,266元,於99年5

月28日匯款831,469元予原告,由原證3之切結書、原證2之匯款單可按。

㈢被告收受達虹公司之款項,未加計營業稅之稅前金額為4,996,510元,加計營業稅後稅後為5,246,336元,如被證3-11。

兩造爭點;㈠被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匯款之金額是否係指未加計營業稅之金

額?被告得否扣除原證3所列達虹公司向被告收取預收賠償金額(即稀有金屬之回饋金額)?金額為何?扣除之依據為何?(原證1之切結書是否有約定需扣除金屬回饋金?)㈡被告主張以代工費用118,818元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㈠被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匯款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營業稅之金額?

被告得否扣除原證3所列達虹公司向被告收取預收賠償金額(即稀有金屬銦之回饋金額)?金額為何?扣除之依據為何?(原證1之切結書是否有約定需扣除金屬回饋金?)⒈依據原證1切結書記載「本人代理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由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2009年度清洗費用之請款動作,再由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將達虹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之35%匯入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參以達虹公司送洗之零件,先由原告進行銦金屬之剝除,再交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零件洗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與達虹公司簽定被證1之零件清洗規範合約書第11條即已記載「乙方需每套parts清洗回饋In回收金額NT參萬元(未稅)給甲方,採每季In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兩造於簽定原證1之切結書,已就各自分工之內容劃分明確,且被告早已知悉因銦之回收價格需回饋予達虹公司,之後始簽定原證1之切結書,被告於計算各項營運成本、利潤,並計算銦之回收價格及營業稅之負擔等內容等眾多因素、,始同意簽署原證1之切結書,由兩造各自分工之比例,由原告取得貨款之35%,被告取得65%,而由被告向達虹公司請款,由被告收受達虹公司匯入金額35%,逕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語,堪以認定。況參以原證1之切結書,僅約定係由被告將達虹公司匯入金額35%,逕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由被告取得達虹公司交付65%之款項,並無另行約定被告得以扣除5%營業稅,或約定需扣除銦金屬回饋金。再徵以證人廖先弘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理證述;未參與原證1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被告收款後要付佰分之三十五給原告,是否包含營業稅,是否要扣除賠償費等情(見100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準此,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稅249,826元及原告因銦金屬之回饋金87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本件自應以達虹公司匯入之全部款項為計算基準,應屬可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梁駿祥同意回收銦之金屬,得以償還被

告公司因清洗達虹公司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自應扣除該款項87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至7之請款單、並傳訊證人廖先弘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廖先弘證述;「(法官問;是否有因為清洗過程而賠償給達宏公司?)賠償金額是由原告的員工梁駿祥製單給我們,至於賠償原因不清楚。我們沒有賠償給達宏公司,至於原告為何寫賠償扣款,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每個月有扣款拾伍萬、九萬等金額,原因為何?)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4到被證7之請款單所列賠償,是由何人所記載?)賠償金額是由梁駿祥所提供,請款單是福田公司依照簽收送貨單所製作的,但這個簽收送貨單也是由原告提供,由被告製作請款單的表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經表示銦的回收費用將作為損害賠償的預收額?)我們在99年2月以後某會議上梁駿祥曾經說因的回收費用將作為損害賠償的預收額,因為梁駿祥並未提出賠償的詳細單據。」等語(見10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並未賠償達虹公司因清洗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至7,其中請款單雖有列賠償金額,實際被告並未因此賠償達虹公司,原告亦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被告就此扣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被證4至被證7之請款單,記載賠償項目之原因乃載「產能」、「4套」、「3套」,被告係基於何項原因而扣款之事實不明,從而,被告抗辯梁駿祥向其表示銦之回收獲利費用將作為其對達虹公司清洗合約之損害賠償預付額,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代工費用118,818元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為原告代為清洗達虹公司之Carrier工件之清洗款項

為118,818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證12由被告出具之洗淨實績表、收送貨簽收單、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惟查,依據被證12之委託書依序記載「此批貨為單一案件,所以乙方(即被告)交貨時甲方(即原告)即付上項貨款(現金)6200元(不含稅)整予乙方」、「此批貨為單一案件,所以乙方(即被告)交貨時甲方(即原告)即付上項貨款(現金)$45840元整予乙方」、「此批貨為單一案件,所以乙方交貨時甲方即付上項貨款(現金)$61120元整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8頁、110頁),足見,原告已於交貨時以現金交付被告,灼然至明。

⒉被告抗辯並未收受被證12所載之現金,並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胡碧雲、廖先弘為證,然查;證人廖先弘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12。請問證人關於被證12所載的清洗時機表,被告和原告所約定的費用給付方式為何?)是以交貨後以現金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被證12第3、5、7頁簽約的契約書是否已經交貨?)我們已經交貨,但是是交給原告的司機,再由原告交給達宏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貨的時候,原告公司有無付款?)沒有,因為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現金,簽的文字和實際事實不符。」等語;證人胡碧雲雖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2 之3、5、7頁,是否有請你們作代工費用?)我不清楚,是由廖先生與梁駿祥去接洽的,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2款項部分有無收入現金?)沒有收入現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方式支付款項。」等語,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現金交付,被告並未實際收受現金,卻未及時要求更正書面之記載,並向原告請求貨款,已有可疑。況證人廖先弘、胡碧雲均為被告受雇之員工,已難期為真實之證詞,核其證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證12之短期委託處理之報酬得由被告應支

付於原告之款項扣抵,因而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抗辯本件實際清洗費用為4,996, 510元,被告應匯款金額為1,748, 779元(4,996,510X35%=1, 748,779),再扣除被告遭達虹公司扣除87萬元之賠償費用,據此,被告僅須匯款878, 779元(1,748,779-870,000=878, 779),惟被告已於99年5月28日匯款831,469元,如依據被告計算方式,被告僅須再匯款47,310元,因此,被告另行受原告委託之清洗費用各筆金額依序為45,840元(99年5月24日)、61,120元(

99 年5月25日)、6,200元(99年5月31日),合計為118,818元,衡情而論,被告自應向原告收取現金,不可能同意原告以之零件清理規範合約之金額扣抵,因此,被告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⒋被告提出被證12之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原告既已付清,被告據此金額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收到達虹公司匯款共5,246,266 元後,依

原證1 之切結書記載,被告應匯款1,836,193 元予原告(計算式:5,246,266 元×35%= 1,836,193 元),扣除被告於99年

5 月28日匯款831,469 元,被告尚應匯款1,004,724 元(計算式:1, 836,1 93 元- 831,469 元=1,004,72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收受達虹公司之貨款,依據原證1 之切結書,被告應於3 日內即99年5 月29日將取得之款項匯款35% 予原告,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4,724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