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孫竹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蘇文林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在鈞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即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50 土地(下稱6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86號即門牌號○○區○○路○○號建物(下稱2186建號建物),並於99年1 月7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被告尚有○○○區○○段618 之1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19 土地(下稱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屬2186建號建物共用之建築基地,未一併移轉,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通知當事人補正。惟被告無視上開通知,竟於99年4 月16日聲請撤銷拍賣,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鈞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經前開裁定均認已終結,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原告聲明承受而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效力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惟被告迄今遲未將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屬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違反效果為無效,原告以法律之禁止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二)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未列入拍賣範圍,亦未鑑定價格,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鈞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原告承受之不動產以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為限,並不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原告並未就系爭618 之
1 地號土地支付分文款項,與被告亦無契約存在,何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其已取得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顯有違誤。蓋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係單獨之土地所有權,並無主建物與附屬之公設建物之關係,自非任何土地或建物之從物,應無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適用。
(三)又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618 號土地及系爭618 之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 條第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應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承受,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其迄今就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亦未能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被告所有之618 號土地及其上2186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並於99年1 月7 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2186建號建物之另一筆建築基地即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院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速64889 字第087961號不動產移轉證書1 份、建築物測量成果圖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是否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
(一)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是否及於系爭618 之1 號土地部分: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條第1 項所謂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原告聲明承受取
得2186建號建物及6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效力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故原告已取得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61
8 之1 地號土地與618 地號土地僅係2186建號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上開2 筆土地與2186建號建物係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非僅有輔助2186建號建物之經濟效用,其本身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與2186建號建物間並未具有從物與主物之關係,在一般交易上亦不得以從物視之,當無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而無效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5 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等語。是依其規範意旨,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固函復本院稱: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併付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絛第2 項規定等語,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2日北縣樹登字第097001017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然嗣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承受,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該事務所則函復本院稱: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618 地號及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基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系爭618之1 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此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件原告僅承受(買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而未將不可分離之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一併承買,其承受有違反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其承受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自不得請求被告併將非買賣標的之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至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撤銷拍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裁定駁回後,再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956 號,先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惟各該裁定理由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已,並非認原告承受61
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更未認定原告承受之標的包括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在內,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取得618 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所有權,並及於系爭61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18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