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許政堃被 告 彭燹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第2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增補條款契約書(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之3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所示,經被告立有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交與原告收執。上開借款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付本息,經催討迄未置理,且該抵押物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木字第87899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計算至98年6月8日止共計0000000元,分配金額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影本1件、增補條款契約書(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125%之3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影本1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影本1件,及本院97年度執木字第87899號分配表影本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木字第87899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即請求金額)│ │(年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部分按原利率10% │分按原利率20% │├───────┼────────┼────┼────────┼────────┤│ 0000000元 │自98年6月9日起至│ 2.95% │無 │自98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