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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余林麗珠被 告 翁王桂娥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6年1 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481 之

1 號2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合會會期、會款、開標日期、標會方法及底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合會)。詎被告因遭人倒會而負債,及其夫即訴外人翁廣義(前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經營吊車業務急需資金,致週轉困難,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先後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假冒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名義,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填標單,而於標單上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被冒名會員(包括原告)之投標金額、會員姓名,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連續多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包括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款。嗣於90年8 、9月間,部分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經被告通知要求不要標會時,始知其等之合會遭冒標;被告復於90年10月、11月間,因已無法彌補其資金缺口而宣告倒會,而部分會員至被告上址住處參與投標時始知系爭合會業已停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 號、第120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原告自86年1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10日宣布倒會止,每月均繳1 萬元會款,總計繳納會款5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會款。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偽造文書標取會款之時間係在90年10月、11月間,而原告於90年底即知悉被告冒標之行為,並於91年4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惟原告迄至99年

9 月2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首揭法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分別於90年5 月10日、90年6 月10日、90年7 月10日

、90年8 月10日、90年9 月10日共冒標5 次,冒標行為所填寫之標金各為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故各該次會期原告等活會會員所交付於被告之會款,僅分別為9,000 元,此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是原告因係活會會員,而分別於上開日期因被告之冒標侵權行為而交付被告合會會款(原告其他會期會款繳納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應屬依合會契約之給付,並非本件應斟酌認定損害之範圍),始為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取損害金額之範圍,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活會會款之損失應僅為45,000元(計算式:9,000 ×5= 45,000 )。況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其另有一會已經標取成為死會,換言之,原告就90年10月、11 月 、12月三會仍應繳納死會會款30,000元,故原告實際被害金額兩相抵銷之下,只應為15,000元(計算式:45,000-30,000=15,000)。至於原告請求非被告冒標行為而為其他會員正當標會得標部分,因停會而應給付活會會員之會款,乃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6年1 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481 之1號2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會(見本院卷第27頁之合會會單影本)。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連續假冒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包括原告之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填標單,而於標單上記載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之被冒名會員之投標金額、會員姓名,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連續多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包括原告之被冒名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款。被告嗣於90年10月、11月間宣告倒會,而部分會員至被告上址住處參與投標時始知系爭合會業已停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 號、第120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會款57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57萬元,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1 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481 之1 號2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會。嗣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連續假冒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包括原告之活會會員名義,在上址,於空白紙上偽填標單,而於標單上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 之被冒名會員之投標金額、會員姓名,以此方式連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連續多次藉被冒名會員名義得標,使包括原告之被冒名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款。被告嗣於90年10月、11月間宣告倒會,而部分會員至被告上址住處參與投標時始知系爭合會業已停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 號、第1200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會會單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9 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⒊次查,原告與訴外人莊幸莉等人於91年2 月26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有冒標、倒會之情事;復於同年4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 號、第12007 號以被告因冒標合會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有上開偵查筆錄、警詢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04號、第11951 號、第12007 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同署91年度偵字第11951 號卷第29、30頁)。由上足徵,原告於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冒標之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情是,是其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當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2 月26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99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2

8 號卷第1 頁),足見原告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縱然屬實,惟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會款57萬元,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為若干?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援引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合會,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合會,被告實際積欠原告會款多寡,核屬因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57萬元,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709 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會款57萬元,前者為無理由,後者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

┌───┬──────┬──────┬──────┬──────┬──────┐│會別 │起會日期(民│會期 │每期會款(新│標會期日 │標會方法及底││ │國) │ │臺幣) │ │標金額(新臺││ │ │ │ │ │幣) │├───┼──────┼──────┼──────┼──────┼──────┤│互助會│86年1月10日 │86年1月10日 │10,000元 │每月10日18時│採內標制,底││ │ │ 至 │ │ │標為1,000元 ││ │ │90年12月10日│ │ │ ││ │ │(含會首共60│ │ │ ││ │ │會) │ │ │ │└───┴──────┴──────┴──────┴──────┴──────┘附表二:

┌───┬──┬──────┬──────┬─────┬─────────┬──────┐│會別 │編號│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收取之活會數 │詐得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互助會│ 一 │90年5 月10日│原告余林麗珠│1,000元 │8 會:原告余林麗珠│9,000×8= ││ │ │ │、訴外人陳瑞│ │、訴外人陳瑞興、殷│72,000元 ││ ├──┼──────┤興、殷鶯如、├─────┤鶯如、林金珠、林萬├──────┤│ │ 二 │90年6 月10日│林金珠、林萬│1,000元 │生、許美瑞(以「黃│同上 ││ ├──┼──────┤生等5 人;上├─────┤白蟬」名義跟會)、├──────┤│ │ 三 │90年7 月10日│開5 人中1 人│1,000元 │簡阿素、陳金治。 │同上 ││ ├──┼──────┤分別於左列時├─────┤ ├──────┤│ │ 四 │90年8 月10日│間遭翁王桂娥│1,000元 │ │同上 ││ ├──┼──────┤冒標。 ├─────┤ ├──────┤│ │ 五 │90年9 月10日│ │1,000元 │ │同上 │└───┴──┴──────┴──────┴─────┴─────────┴──────┘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