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游廣志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張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五一○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十九分之二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六四四七○號收件之預告登記塗銷(請求權人:張福全,限制範圍:四十九分之二,義務人:游廣志,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以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
南勢角小段21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2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9分之2 。
㈡被告於民國89年間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原告擬向被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資料,以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上開借款擔保;嗣被告完成上開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僅陸續貸與原告190萬元,餘額110萬元部分,被告卻再三推托資金不足,最後竟不知所蹤。
㈢頃近因有建商擬收購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11月間始赫然發
覺系爭土地竟有「預告登記」限制原告不得處分移轉!原告再向系爭土地登記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89年4 月27日抵押權登記及同日預告登記之申請登記文件資料,始得悉被告於89年4 月25日送件申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周秀鈴(係被告之妻),同日隨即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權利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然申請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所檢附之「89年4 月22日預告登記
同意書」乃係被告不實杜撰,其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游廣志所有座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18 地號,面積伍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19 地號面積捌佰陸拾參平方公尺,持分各2/49,土地貳筆,於民國87年11月7 日預約出賣與張福全,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及限制抵押權登記,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說無憑,立此為據。此致 張福全先生 中華民國89年4 月22日」全文及「立同意書人:姓名:游廣志」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且觀其內容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7 日預約出賣與張福全,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及限制抵押權登記,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等語,可知豈有延宕1年又6個月餘後,始為此「預告登記」之理,況該「預告登記」既以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目的,又豈有上述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實杜撰偽造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
盜蓋原告印鑑章而持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不法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除去系爭土地之妨害。
㈥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16446號)、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16447號)均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則預告登記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自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仍未塗銷預告登記,顯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以除對於所有權權利行使。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預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烱昆